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颁布单位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5年5月28日
修订时间 2012年11月29日 实施时间 2012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的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其他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节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供水和优质饮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对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进行管理,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规划,经市建设、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政策,鼓励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避免重复建设。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供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建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任务主要由公共供水企业承担。

第九条在供水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并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许可证。

为保证水质,城市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城市公用、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定点向社会供水或者变更供水范围,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分别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市公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进入本市的水处理剂、消毒剂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确需临时停电的,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于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积极组织抢修,根据工程量限时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条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推行一户一表制。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优质饮用水生产、供应环节和服务质量的管理,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章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实施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

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和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需计划用水单位的月用水资料和城市供水统计报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九条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用水单位不得对职工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第三十一条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一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二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三倍缴纳。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

第五章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在维护或者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三条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周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它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移动、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企业应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确保安全正常供水。

第三十六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要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未经资质审查,无《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擅自供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供水或者随意变更供水范围的;

(六)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使用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除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外,处补缴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转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制其用水量,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企业水平衡测试或经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六)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

第四十一条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供水节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

(二)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取水井、水池、深井、引水管道、输配管网、闸阀、窨井、消防栓、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及其他供水设施等。

(三)节水设施:包括工业循环水设施、冷却塔、节水型卫生洁具、节水型器具等。

(四)优质饮用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使用反渗透、电渗析、超滤、蒸馏、离子交换等办法提纯处理,达到一定水质标准,使用管道或罐装直接供给用户,可直接饮用的水。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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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四章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五章供水设施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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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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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4 年 10 月 27 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1月 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4 年 11月 26 日抚 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3号公布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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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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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 统领性作用 ,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 例》的核心。《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 的规定相符。本章中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 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 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2年,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八次会 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 水、用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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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城市供水节水行政管理工作;县卫生部门为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县环保部门负责水源水卫生环境监督;县城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供水日常管理工作;水源保护区所在乡镇具有相应的水质保护监督职责。

第三条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会同县发改委、县城乡建委、县环保局、县市政局、县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乡镇供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供水卫生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警示标志。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源水为江河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地带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源水为水库水的卫生防护地带为取水点周围整个水域及其沿岸;水厂生产区及外围10米范围内为卫生防护范围。

第六条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内,禁止下列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单位生活污水;

(二)施用剧毒性或高残留性农药;

(三)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码头、畜禽饲养场、厕所、粪坑、有毒物品的仓库、堆栈等;

(四)堆存垃圾、废渣和粪便;

(五)江河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水域内、水库水整个流域,进行捕捞、游泳、停泊船只和放养畜禽;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在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供水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建设规划,其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委、市政局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范围承担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新建的供水设施,必须采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节能节水的材料、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将二次加压供水方案报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竣工验收,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卫生、城乡建委、市政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划分:

(一)表前闸阀沿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闸阀后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含表前闸阀),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

(二)单位的专用管道(包括接点),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若有供水故障,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有偿服务。发现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防止跑、冒、滴、漏和其它浪费现象。

第十四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

(一)直径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安全距离防护范围为2米;

(二)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和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立户水表、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闸阀,消火栓、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自动记录仪等附属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为1米;

(三)直径15―80毫米的立户水表,排水阀、排气阀及其他供水管道附属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为0.5米。

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施工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城市规划部门和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七条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卉、灌木、草坪、物品及修建的各类设施,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在供水管道两侧及上面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或将有毒有害物质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在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私埋管线设施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使用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公共供水设施及其零部件;

(五)其他可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的。

第五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能从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凡需新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单位用户应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设计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并签订供用水合同书后,由供水企业统一安装、供水,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为准确反映用水量,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由供水企业统一安装并铅封,并实行到期轮换制度和周期检定制度,费用由用户承担。禁止用户擅自安装和私自拆封,无意损坏水表应告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二十三条用户给水管径、水表规格均以安装时用户用水量设计确定,用户如因增减用水量,需要更改用水设施时,应事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核准确认不至影响水表额定安全负荷流量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四条推行“一户一表”制,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定期缴纳水费。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按计量要求,加强对水表的管理。若用户对水表有异议可申请法定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检定结果超过误差标准的,按校验结果予以更正;检验结果符合标准的,由用户支付检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消防部门应及时统计消防用水量,并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防栓,进行灭火演习需开启消火栓,应将演习用水计划报供水企业备案。

第二十七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批准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停止用水销户应在停用水前7天内向供水企业填写销户申请书,经核实结算后,供水企业给予拆表销户。撤表停用户,需恢复用水时,应缴纳复接费,方可恢复用水。

第二十九条安装临时供水用表,要按规定缴纳临时用水保证金,停用时结清一切费用并拆表、销户、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用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不按时缴纳水费的,依照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拖欠水费在一个月以上者,经催收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在次月停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并由用户承担停水复接工时费。 2100433B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

城市供水节水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命线,是事关民生的重大问题。2003年,我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条例施行十年来,对加强我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规范供水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公共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城市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显现,主要表现在:一是管理方式发生变化。由于城市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运作,我市城市供水行业实行了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的身份由国有演变为股份制,管理方式发生了变化;二是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市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城市供水节水工作,是隶属于市建设局的事业单位;三是存在城市供水管网老化、漏损及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造成水资源浪费,影响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增加了安全隐患;四是由于我市水资源分布不均,面临着区域型和季节型缺水问题,加强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有效利用再生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已刻不容缓。因此,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促进供水节水事业发展,修订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借鉴了四川、宁波等省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的有关法规。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

2014年初,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条例列入立法计划,为保证条例修订工作顺利开展,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和市建设局在综合分析我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开展调研论证,并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四川省、宁波市等外省市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初稿。随后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建设局又多次召开征求意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4月24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条例(修订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新闻媒体全文刊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还将条例(修订草案)连同说明一并分别呈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得到了具体的指导和帮助。8月7日,我们邀请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对我市城市供水节水情况进行了实地调研。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又多次组织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后,共七章六十二条,分为总则、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一)对城市供水节水的含义与适用范围作出界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修订条例明确了城市供水节水的含义,并分别对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作出界定。规定城市公共供水是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二次供水是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二)明确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关系公共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修订条例明确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与市、县(市)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同时,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监督管理,还规定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

(三)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管。城市供水水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供水管理的重要内容。修订条例参照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其他省市的相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如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定的专业检测资质等。还要求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四)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我市水资源分布不均,面临着区域型和季节型缺水问题,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是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修订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和工艺,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新建游泳池(馆)、洗浴中心和洗车企业(行)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五)加强再生水的利用管理。目前,我市再生水处理能力已达到每天5万吨左右,为了加强再生水的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修订条例加大了对再生水的利用管理,鼓励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使用再生水。要求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六)强化法律责任。修订条例法律责任部分主要结合我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针对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中的各类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加大惩处力度,确保依法行政,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予审议。

银川市水资源分布不均,面临着区域型和季节型缺水问题。加强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有效利用再生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已刻不容缓。2003年,银川市制定了《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和城市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方式、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同时存在城市供水管网老化、漏损及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造成水资源浪费、影响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增加了安全隐患。原有法规已经不能适应银川市供水节水管理需要,修订法规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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