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 发布机关 | 重庆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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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政府规章 | 发文字号 |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
通过时间 | 2015年9月17日 | 发布时间 | 2015年10月14日 |
施行时间 | 2015年12月1日 |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或者调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和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擅自拆除、遮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安装电杆、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决定投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对交通安全设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公安分局、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发展改革委、城乡建委(建设局)、各规划分局(规划办)、区县(自治县)规划局、市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强化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管理,有效发挥交通安全设施功能,提升我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畅通水平,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政管理城市道路配套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负责其他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管理的指导监督。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管理的桥梁、隧道等设施上设置的与道路限界及汽车荷载有关的禁令标志(限制宽度、高度及重量等标志)的维护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强化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配套交通安全设施应按照国家、地方、公安机关行业标准和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并大力推进交通科技设施建设应用,切实提升城市智能交通管理水平。
在新编、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结合城市发展合理确定城市路网结构和道路等级。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报告审查批复阶段,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道路配套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内容和建设标准一并纳入审批、核准范围,对应投资纳入道路建设总投资。
三、规范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一)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施工)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并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提出相应意见。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函告批准通车部门并报属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属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督促整改。
(四)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移交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养护时,建设单位应当持道路竣工验收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馈的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方案书面意见和交通安全设施整改完成情况(验收时有整改意见的须提供),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功能移交。
在办理移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及使用说明、质保书、设计资料、建设资料、监理资料、竣工资料、设施清单等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四、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属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见附件2),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
五、工作要求
(一)细化工作措施,统筹推进实施。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加强协作,进一步细化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维护管理工作流程,确保《管理办法》得到贯彻执行。
(二)完善体制机制,创新社会管理。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体制机制建设,对在贯彻实施《管理办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对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管理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及时总结,不断推进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创新发展。
附件:1.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方案意见征求表
2.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通知书
3.《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发展改革委重庆市城乡建委
重庆市规划局 重庆市市政委
2016年4月2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2 号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5年10月14日
道路交通标志有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辅助标志。设置交通标志的目的是给道路通行人员提供确切的信息,保证交通安全畅通。高速公路上车速高,车道数多,标志尺寸比...
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程度是利国利民的大事,许多专家学者都在这方面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交通事故预防,是交通安全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是交通工程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从交通工程学的角度,认为预防交通事故应从法规、教育...
一、行走须知 1、行人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要靠路边行走; 2、行人不准在车行道 上追逐、猛跑,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猛拐横穿; 3、不准在道 路上扒车、追车,不准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4、不准...
为更加有效地建设、管理和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充分发挥其在预防交通事故和提高通行效率等方面的作用,9月17日,市长黄奇帆主持召开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针对当前城市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滞后于城市道路主体工程建设,一些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不合理、不科学,一些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导致交通安全隐患严重等问题,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实行“五同时”制度,即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针对当前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还存在职责不清、管理不善等问题,办法规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维护。办法还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以及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禁止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 1997年 11月 21 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 66号公布 根据 2002 年 4 月 16 日厦门市人 民政府令第 101 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 管理,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 保障 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指挥信号系统, 交通闭路电 视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导向柱以及交 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 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
道路交通安全一直都是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一个重要话题。近些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进步,在进行道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时,信息技术也被应用到了管理工作中,这种新型的管理方式,提高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的工作效率和管理质量,对于交通事业的进步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为此,本文,将对该管理系统的建设进行详细的分析,以求能够更好的提升管理质量,保障道路安全。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办法》是2021年重庆市政府发布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提升城市品质,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道路照明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绿色低碳、经济适用、协调美观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制定、行业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的城市道路照明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区域以外的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道路照明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养护、维修、改造等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妨碍城市道路照明的行为。
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
第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配套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使用,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原因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完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改造完善。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应当满足技术先进、节约能源、经济合理等要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安全规范、简洁大方、利于通行,与城市园林绿化、城市家具等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光源选择应当考虑使用场景及效能,优先选择国家重点推广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九条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推动多功能灯杆建设,集约设置各类杆体,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实施“多杆合一”,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等设备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标准实施,并满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功能要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搭载的有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由对应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条 老旧社区、背街小巷等实施城市更新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和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完善移交手续,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亮灯率、设施完好率达100%;
(五)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六)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证照明效果,满足通行安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率应当不低于95%,快速路、主干道的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6%,照明质量应当达到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树木高度和枝叶密度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及时修剪树枝。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或者遮挡影响照明质量的,由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通知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修剪。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附近的树木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并修复或者配合修复。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道路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保证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控制系统应当接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城市道路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城市道路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应当具备远程控制、设施检测、维护管理、资产统计等功能。
第十六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节能水平。
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能源管理,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节能控制措施,推广科学先进的照明设施节能技术经验,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设施进行改造。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道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公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人行通道、广场、公园等室外公共场所的照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道路照明,是指在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城市道路通过人工光以保障行人、车辆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功能照明。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设施、隔离护栏、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检测、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安全便民、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城市交通规划的编制、会审与修订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管理养护时,应当将交通安全设施同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完成移交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投资及维护费用列入城市基础设施成本,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需要移动、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同时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二)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眩光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五)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凉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六)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迁移、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涂抹、破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三)其它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影响其功能。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因自然生长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管理单位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辅助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并结合城市路网建设情况及交通实际需求适时调整、完善。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涂改、损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新建或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时,应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建设作为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验收工作。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设配套交通安全设施专用供电设施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可以从路灯照明、城市供电等用电设施中取电,电费分别核算,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资料齐备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列入管理。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相关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专业维护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维护单位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做到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持交通安全设施运行状态良好。
城市道路上废弃和未投入使用的交通安全设施,维护部门应当及时拆除。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并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因缺损或者发生位移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维护管理的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和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设中安装电杆、广告牌、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的2%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广告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单位、企业、社会团体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六)其他影响交通安全及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对交通安全设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三)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四)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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