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1、裁决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5、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7、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8、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二)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1、裁决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4、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5、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拆迁裁决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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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裁决程序违法被法院判决撤销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沛行初字第003号

原告张xx,男,1975年5月5曰出生,身份证号(省略),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xx街。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沛县建设局:),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广振,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忠鼓,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永志不服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裁决一案,于2010年口另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4曰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沛县住房

和域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蔚、王卫,第-人滩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忠良及委托代理人胡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12曰作出沛建裁字(之!)")第06号行政裁决书,认定原告吕永志位于夹河子地块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3平方米,对争议的61..81平方米建筑,原告未提供合法产权材料证明其合法性,系违章面积不予补偿: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实行产权调换,在安置区就地统一安置,安置与合法拆迁面积相近120时左右居住楼房两套,按照拆迁安置方案中的选房办法,在安置区域内按夹河子地块房屋拆迁安置方窠第六条规定选号挑选,互找差价的原则进行上房;二、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421637.00元,附属物34214.00元,搬家费3014.80元〔251.23时X6元/时X2次〉,误工费100元乂户,合计人民币458965.80元。过渡费以实际过渡期限并按沛建发【2005】36号、沛价字【2005】20号规定的标准结算;三、双方产杈调换差价在上房前一次性结清;四、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定书十六曰内迁出被拆房屋,交与申请人。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未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第三人依法申请裁决;

2、沛发改审发((2009)第222号、225号文件,证明夹河

于地块储备平整项目得到了沛县发改委批复;

3、沛规地字第(2009)--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夹河子地块储备平整得到了沛县规划局许可;

4、沛规选字第(2009)--02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对象同上;

5、拆迀红线图,证明拆迁地块的范围;

6、沛((2009)国土资地划字第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土地的拆迁批准项目;

以上证据2-6综合证明了拆迁许可的前置条件符合法律规

定。

7、沛政通字(2009)20号《沛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证明夹河子地块被收回囯有;

8、沛拆许字(”卯)第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夹河子地块拆迀得到了沛县建设局的许可;

9、沛建拆字[0009]第07号号拆迁公告,证明拆迁地块范围已进行了公告;

10、沛县夹河子区域征收拆迁整理地块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第三人依法已经就夹河子地块的拆迁工作拟定了方案;

11、关于沛县夹河子拆迁地块所涉及吕永志房屋拆迀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对吕永志房屋有明确的补偿安置方案;

12、沛规违行罚字【2010】第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61.81平方米房屋面积系违章建筑,依法不予补偿;

13、拆迁安置专储资金证明,证明拆迁安置资金已足额到

位;

14、沛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夹河子地块拆迁评估机构经过公开公正方式选定;

15、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给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致委托方函,证明第三人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吕永志的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

16、估价师声明,证明评估公司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17、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

18、评估师资格证书,证明评估师具有评估资质;

19、动迁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委托拆迀情况及动迁公司的性质;

20、动迁人员上岗证明,证明动迁人员持证上岗,具备相应资质;

21、沛县夹河子地块房屋拆迀评估分户单,证明对吕永志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评估;

22、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证明对吕永志房屋附属物的评估情况;

23、评估公示证明,证明第三人对夹河子地块房屋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

24、法人证明,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身份;

25、拆迀协商记录三份,证明动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进行了协商;

26、沛县沛城镇南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吕永志房

屋的产杈状况;

27、夹河子地坱土地储备平整项目部分拆迁户未达成拆迀补偿协议的比例及原因,证明第三人就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进行了说明;

28、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评估报告及附属物图表、补偿安置方式告知书等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听证前已将上述文书送达给了原告;

29、开庭审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巳将听证通知送达给原告;

30、委托手续两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情况;

31、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

32、调解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巳将调解书送达原告;

33、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拆迀裁决前进行了调解;

34、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拆迀裁决并进行了送达;

35、申请人开庭审理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行政裁决书等送达回执,证明上述文书巳送达第三人;

36、送达行政裁决照片,证明被告对吕永志母亲留置送达了行政裁决书;

37、沛建裁字(⑶“)06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拆迁许可证已失效,不具备裁决条件;证据2-3、没有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证据4、面积与沛县人民政府通告的面积不符;证据5、既不能证明拆迁范围,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拆迁范围内;证据6、面积和时间均超出规定的范围;证据7、收回面积可以证明被告的裁决行为违法;证据8、拆迀人不具备拆迁资质;证据9、没有进行公告;证据10、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1、补偿不合法,近62平方米没有补偿;证据12、处罚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证据13、和案件无关联系,无法证明申请人资金状况;证据I4、不予认可;证椐15、不能证明委托关系;证据16、不予认可;证据”-18、无异议;证据19、沛城镇人民政府不得二次委托;证据20、与拆迀没有利害关系;证据21-22、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4、无异议;证据25、原告没有签字;证据26、无异议;证据27、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8、材料由被告自已制作;证据29、没有原告签字;证据川、无异议;证据31、记录不完整;证据32、原告没有收到;证据33、没有调解前置程序;证据31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35、不认可;证据36、偷拍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7、应予撤销。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在行政裁决中对第三人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却以原告没有提供合法产杈证明材料,无法证明61.81平方米建筑物的合法性为由,认定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沛建裁字(⑶“)第06号行政裁决书。

原告吕永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沛政通【2007】13号《沛县人民政府关子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通告》,证明被告以航拍图作为认定违建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3、沛县夹河子拆迁许可前听证会申请听证登记表,证明听证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4、沛政复【2009】18号《县政府关于同意夹河子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沛县人民政府对于拆迁补偿存在行政干预;

5、国发秘函【2000】134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证明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争的61.81平方米房屋系违章建筑,依法不予补偿,被告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

法维持。

第三人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述称,被軎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案情,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8、10、13,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迀许可证提交了必备的资料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7、9,能够证明夹河子地块拆迁范围及收回夹河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告知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1、14-27系第三人申请拆迁裁决提交的资料,除动迁委托书违反法律禁止转委托的规定和动迁记录没有被协商人签字且被协商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釆信外,其佘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没有证据证明送达给原告,原告亦不认可收到该决定书,本院不予釆信;证据28-35,系被告受理裁决后进行的程序性工作,虽然原告表示相关开庭及调解通知并未收到,但原告提交了委托手续,其委托代理人也参加了开庭及调解过程,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7,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6,送达方式系留置送达原告母亲,且有照片辅证,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裁决书送达的事实,并没有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5,和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入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于2009年9月22曰取得沛县沛城镇夹河子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该地块房屋的拆迀安置补偿工作。原告吕永志系夹河于地块居民,因房屋补偿问题未与第三人迖成协议,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迀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后在规定时间内交给第三人。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后,受理了该裁决申请,并依据程序向原告送达了相应的答辩、权利告知、开庭审理、调解等文书,于2010年11月1曰进行了开庭,后于11月5日进行了调解’由于没有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同曰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母亲。被告在裁决中,依据尚未生效,未对原告产生羁朿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房屋面积中的61.81平方米系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原告不服,于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处罚决定书超过追罚期限且未经当事人陈述申辩;认定原告61^1平方米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迀规定;房屋估价程序违法,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拆迁程序违法,不得裁决强制拆迁,拆迁许可证未履行听证程序,第三人不具有拆迁资质;拆迁裁决不符合受理条件、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被告无权对沛县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对估价报告有异议,可以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评估,但原告没有委托。

第三人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在未被依法撤销前,不可随意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对沛县规划局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书中对原告吕永志争议的61.81平方米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依据是沛县规划局作出的沛规违行罚字[2010]第“10023号行政终罚决定书,但是在裁决过程中,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也未提供该处药决定书送达的证据,被告作为裁决机关应要求第三人补充证据证明或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决,而不是在尚未确定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送达的情况下径行裁决,被告基于上述情形作出的拆迁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龄

代理审判员陈猛

人民陪审员刘志国

拆迁裁决申请裁决需要的材料常见问题

  •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谁了解?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因此,动迁裁决书是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是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一般是房管局)下达的。...

  •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是什么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

  • 哪位了解农村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拆迁裁决申请裁决需要的材料文献

刍议拆迁行政裁决的制度完善 刍议拆迁行政裁决的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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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拆迁行政裁决的制度完善——为了妥善处理拆迁纠纷,既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又维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在拆迁行政法规中特别设立了拆迁行政裁决制度。从1991 年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拆迁行政裁决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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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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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各区县房管局、拆迁办、拆迁单位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建设部《城 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具 体情况,制定本程序。 一、申请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 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 (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 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 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同级 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一)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批准 的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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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规程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如果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限内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均可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裁决机关)提出裁决申请。根据市房地局去年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房屋拆迁裁决主要有申请、审理、文书送达、执行四个步骤。

(一)申请。如果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需提供申请书、明、产权证或公房租赁凭证等资料。其中,申请书要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具体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裁决申请资料齐全的,裁决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如果材料不齐,则申请人需在7日内补齐。

(二)审理。在裁决过程中,裁决机关首先会听取各方陈述,认定补偿安置的事实是否清楚,并征询拆迁双方是否愿意进行调解。期间,如果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的,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给裁决机关,拆迁裁决程序终止。若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没有参加裁决审理的,视作撤回裁决申请。若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缺席裁决。

(三)文书送达。送达裁决文书如申请书副本、裁决书等,必须有送达回证。送达方式可以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采用公告送达的,可将裁决文书张贴于被拆除房屋的拆迁基地内,公告天数不得少于5天。

(四)执行。拆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裁决方案认真执行。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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