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区“四荒”地租赁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昌平区“四荒”地租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昌平区政府

昌平区“四荒”地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四荒”地租赁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的意见》(昌政发〔2010〕21号)等有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结合昌平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均适用本办法;国有“四荒”地的使用权租赁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严禁将现有林地、撂荒地、因盗采砂石形成的沙坑等地以“四荒”地名义租赁。

第三条 区农委、区山区办作为“四荒”地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经管站负责对“四荒”地租赁的合同文本进行审核;国土昌平分局负责“四荒”地的界定工作。

各镇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四荒”地租赁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四荒”地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四荒”地租赁开发,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四荒”地租赁开发主要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的开发和经营,严禁将“四荒”租赁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四荒”租赁土地中涉及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四荒”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租赁经营,也可以将“四荒”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租赁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四荒”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不得影响防洪工作。

第七条 凡是有开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承租“四荒”地(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承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四荒”地,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查、审核、民主决策、公开、双方签字盖章、加盖“镇农村集体出租土地合同专用章”等程序。

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租的,应当对承租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四荒”地承租权的,经出租方许可,承租方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将承租的“四荒”地进行流转的,必须遵守昌平区出租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租赁的“四荒”地,承租人死亡,其应得的承租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租期内,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四荒”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和开发期限,出租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租金及其交付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二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审批程序: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镇政府申报,镇政府负责审查承租方所有的资质材料,审查合格后,向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开发实施方案、租赁协议及四至图等;申请报告应当说明“四荒”地具体位置、面积、租赁年限、承租方名称、租金总额、支付方式、开发方向等内容。

(二)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办公室接到申请报告后,负责审查并组织现场勘查,确认属于“四荒”地租赁范围后,报请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出具审核意见,反馈到申报的镇政府,镇政府再履行审批手续,并办理其它有关事宜。

(三)“四荒”地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须经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未经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的“四荒”地租赁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对以欺诈、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手段不按审批程序签订合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租方未开发或未完全开发“四荒”地的,出租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权。

第十四条 “四荒”地租赁涉及的其它有关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农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昌平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四荒”使用权租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昌政发〔1995〕33号)、《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区四荒租赁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昌政发〔1999〕45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四荒”使用权租赁的暂行规定〉和〈昌平县山区四荒租赁实施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昌政发〔200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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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土地租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国有土地租赁;一是土地使用权出租。国有土地租赁和土地使用权出租都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   在土地管理法规中,国有土地租赁的概念在1998年2月17日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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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条为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土地资产管理,土地资源的流动和优化配置,《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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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

昌平区“四荒”地租赁管理办法文献

场地租赁管理办法 场地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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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场地使用 管理办法 为加强公司场地的管理,保证各类会议的顺利召开及场 地规范有序使用,提高场地的利用率,特制定该管理办法: 一、场地管理 1、基本原则:科学合理使用场地,提高使用效率。 2、管理部门:公司前台具体负责场地的管理,是本公司的 场地管理部门,负责安排各种会议提前登记工作。 3、在不影响内部使用的情况下,本公司场地可借用给其他 使用人(包括个人、政府部门、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主体,下 同)。 4、内外部使用人均需遵照该管理的规定使用场地,外部使 用人使用场地时需按照本规定申请场地、交纳费用、整理场 地。 二、管理标准 1、使用人提前 2 小时内准备好场地,及时做好会议室内设 施设备、会务方面的安排。 2、使用人做到场地干净整洁,桌椅排放整齐,按会议需要 备好茶杯,饮用水,会后及时打扫清理。 3、使用人负责场地内席签摆放及座次的安排,提供会议用 品,使用人员应爱护会议室的公共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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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

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本情况实行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十一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

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五条

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并在需今后工作中逐步规范;本《办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文本在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前,由省国土测绘局制定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各州、市、县(市、区)国土管理局,长沙、怀化铁路国土管理分局:

现将《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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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昌平区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多渠道满足人才住房需求,规范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和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住保〔2013〕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昌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平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人才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区各类人才出租的住房,是本区保障性住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产业园区、高教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人才住房,应由各园区配套居住用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解决。人才公租房在满足园区人才住房需求外另有剩余的,可面向园区外人才出租。

第四条 人才公租房的筹集、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配套齐全,多方筹集、统一管理,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项目建设

第五条 人才公租房房源可通过新建、收购和租赁等方式筹集。

第六条 集中建设的人才公租房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集中建设的人才公租房项目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根据实际需求制定建设计划,确定建设地块和建设单位;

2.项目审批前,园区管委会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才公租房委托建设和管理协议,明确持有方式、转让价格、分配管理等内容;

3.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区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列入年度供地计划。

(二)人才公租房集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建设地块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单位应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2.拟建项目地块为自有国有土地;

3.拟建项目红线外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基本具备。

(三)人才公租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须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持有运营与产权登记

第七条 人才公租房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持有运营。

(一)建设单位持有运营。人才公租房可由建设单位持有,面向符合条件的单位集体出租并进行运营和管理。

(二)收购单位持有运营。园区管委会或所属企业可收购商品住房作为人才公租房并持有运营。区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或开发企业、投资机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批准,可收购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的人才公租房并持有运营。

(三)长期租赁单位持有运营。上述人才公租房不能满足人才住房需求时,可由园区管委会或所属企业长期租赁商品住房作为人才公租房。

上述持有运营单位(以下简称持有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或变相出售人才公租房,不得擅自确定租赁对象和租金标准。承租家庭配租的人才公租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八条 人才公租房的产权登记事宜按照房屋登记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申请、审核及分配

第九条 单位申请、审核及分配。

(一)申请条件。在本区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并依法纳税的单位,可以申请集体租赁人才公租房。

(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在本区注册、经营、服务、纳税等证明材料。人才公租房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由持有单位负责。持有单位将申请单位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将申请单位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园区管委会审核,园区管委会审核通过后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三)房源分配。持有单位根据申请审核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并报园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根据房源及需求整体情况制定人才公租房分配计划,报区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并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十条 个人申请、审核及分配。

(一)申请条件。符合条件的人才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才公租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技师资格,或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或企业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技师资格,或企业研发和创业团队核心骨干成员,或入选本区及以上人才工程专家的优先考虑。

2.与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缴纳了社会保险。

3.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区内无住房。其中,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单身子女。

(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人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对本单位人才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并将人才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持有单位复审。持有单位对人才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将人才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园区管委会审核,园区管委会审核通过后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三)房源分配。符合条件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取得备案资格人才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持有单位及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园区管委会报送的申请单位及人才信息在政府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持有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人才公租房集体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5年,到期需签约的,由申请单位提前3个月向持有单位书面提出。

申请单位按租赁合同约定缴纳本单位承租的人才公租房的租金及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人才公租房租金标准由持有单位结合项目的实际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拟定,不得高于同地段类似房屋租赁市场租金的90%,报区政府审定后实行,同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在租赁期内可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与本单位配租人才签订人才公租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与工作合同期限一致,但最长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合格后续签租赁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人才公租房。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只能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才出租人才公租房,并根据人才流动情况内部调配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自愿退出人才公租房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持有单位;持有单位应在解除集体租赁合同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园区管委会。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于每年3月份向持有单位书面报送人才公租房承租情况。申请单位及人才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申请单位书面告知持有单位,并变更登记信息;持有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园区管委会。

第十八条 每年4月份开展人才公租房申请资格定期复核。

(一)持有单位组织申请单位开展人才公租房资格定期复核工作。

(二)复核申请单位及人才是否符合人才公租房申请条件。

(三)每年5月份持有单位将复核结果报园区管委会审核,园区管委会审核通过后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及时变更人才信息。

第十九条 人才公租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等由持有单位负责,持有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持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人才公租房的;

(二)改变人才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三)未履行人才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

(五)擅自或变相出售人才公租房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单位应与申请单位解除合同,申请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腾退集体租赁的人才公租房。

(一)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利用租赁住房从事其他商业活动和违法活动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人才公租房的或擅自变更单位配租人才的;

(四)连续2个月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3个月以上的;

(六)恶意损害房屋和擅自装修的;

(七)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

(八)违反其他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配租人才有开具虚假证明、未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骗取人才公租房的,擅自转租、转借他人的,由申请单位与配租人才解除租赁合同,取消其人才公租房资格,按同期市场标准补交租金,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应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住保〔2013〕25号)及本办法,制定本园区人才公租房筹集、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管理办法,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属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范围内的园区管委会还可参照适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若干意见》(中科园发〔2010〕50号)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人才公租房事项,参照适用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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