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昌平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昌平区政府

昌平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功效,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出水水质达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及居住小区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区水务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区环保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区环保局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五条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要求:排入地表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应达到该类水体要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应达到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实现再生水利用的,应达到分类利用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六条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前应将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区水务局进行审核、备案。

第七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水源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由区政府依法责令其逐步拆除或关闭。对于短时间内无法拆除或关闭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八条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满足出水水质标准并能连续正常运行3个月后,建设单位向区水务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区水务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时须提交的材料:

(一)污水处理设施验收申请书。

(二)污水处理设施连续3天(24个水样)的水质化验报告。

(三)污水处理工程竣工材料。

(四)污水处理设施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

第九条 未经审核、备案的污水处理设施不予验收。

第三章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十条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每月5日前向当地水务站报送上月《污水处理及再生水月报表》,每半年向当地水务站上报一次具有检测资质部门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

(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安装计量装置,处理的水量不得低于所产生的污水量。

(三)污水处理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四)运行管理单位要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认真填写运行记录,定期检修、维护污水处理设施。

(五)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建立应急预案,避免发生水污染事故。

第十二条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环保、水务等部门及属地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且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如需暂停运转、拆除、闲置或者改造更新,必须报经区环保局批准,并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因土建、工艺、设备等存在缺陷导致设施不能正常运转、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由区水务局会同区环保局负责责令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限期进行整改。

限期整改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其运行管理单位应将整改计划和工程方案等书面材料报区水务局备案,并及时向区水务局上报整改工作进度。

未按期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区环保局负责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连续自动水质监测设备,配套建立数据接收平台并与水务、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一)处理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及其它有毒有害废水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正常运行,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处理生活污水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在集中污水处理厂未建设再生水工程以前,按照再生水回用、节约用水的原则可以保留。待集中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工程建设后,其污水必须接入管网,排入集中污水处理厂进行统一处理,统一回用。

(三)处理生活污水未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必须接入管网,排入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十七条 区水务局负责征收本区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及居民的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已建设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其污水处理费征收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即按照相关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再由区水务局定期向运行管理单位返还污水处理费。

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内,已经建设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不予返还。

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出现下列问题之一的不予返还污水处理费:

(一)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未纳入区水务局日常管理的;

(二)未按时报送《污水处理及再生水月报表》的;

(三)未按时上报水质检测报告或检测报告检测数据超标的;

(四)擅自停止运转、闲置或改造更新污水处理设施未经备案、批准的;

(五)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出水水质不达标的;

(六)在限期内未完成设备、工艺、土建工程整改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不包括农村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农村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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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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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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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专业知识】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学员问题】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解答】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88)国环水字第 187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水环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污 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 循环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处理设施;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四条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指标; 二、设施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三、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妥善处理或处置; 四、设施的管理应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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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的思考_徐慧娟 强化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的思考_徐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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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口 ·资源与环境 2015 年 第 25 卷 第 5 期 增刊 CHINA POPULATION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Vol .25 No.5 2015 收稿日期 :2015-01-25 作者简介 :徐慧娟 ,硕士生 ,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学 。 通讯作者 :王军 ,博士 ,教授级高工 ,主要研究方向为生态环境工程及循环经济 。 基金项目 :大沽河综合整治技术对策及管理方法研究 (编号 :JK2012-22);国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的子课题 “基于河流水 质改善的流域村镇生活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关键技术研究 ”(编号 :2012ZX07203 -004 -07)。 强化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的思考 徐慧娟 1 胡 啸 1 何 云 1 王 军 1,2 谭丕功 1,3 (1.青岛理工大学环境与市政工程学院 ,山东 青岛 266033;2.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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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功效,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出水水质达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区水务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区环保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范围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管工作。区新农办负责协调、监督全区市级民俗旅游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章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四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结合规划,因地制宜进行建设。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以内的农村地区,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集中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

第六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要求:排入地表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应达到该类水体要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实现再生水利用的,应达到分类利用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七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满足出水水质标准并连续正常运行3个月后,由区水务局组织区新农办、区环保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进行验收。

验收须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化验报告。

(二)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材料。

(三)污水处理设施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

第八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产权归当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所有。

第九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通过验收后,移交产权单位。

第十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全额列入财政专项资金,由区财政局统筹解决。

第三章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工作。

(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水量不得低于所产生的污水量。

(三)污水处理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四)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看护,定期进行巡查。

(五)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建立应急预案,避免发生水污染事故。

第十二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水务站报送上月污水处理月报表,每半年向当地水务站报送一次具有检测资质部门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区新农办、区环保局、区水务局等部门及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如需暂停运转、拆除、闲置或者改造更新,必须报经区水务局和区环保局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将污水处理设施委托其他机构或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

第十六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辖区范围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管。区政府将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日常监管工作列入对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绩效管理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资金应当列入财政专项资金,由区财政局、区水务局统筹安排。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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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四荒”地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四荒”地租赁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的意见》(昌政发〔2010〕21号)等有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结合昌平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均适用本办法;国有“四荒”地的使用权租赁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严禁将现有林地、撂荒地、因盗采砂石形成的沙坑等地以“四荒”地名义租赁。

第三条 区农委、区山区办作为“四荒”地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经管站负责对“四荒”地租赁的合同文本进行审核;国土昌平分局负责“四荒”地的界定工作。

各镇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四荒”地租赁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四荒”地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四荒”地租赁开发,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四荒”地租赁开发主要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的开发和经营,严禁将“四荒”租赁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四荒”租赁土地中涉及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四荒”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租赁经营,也可以将“四荒”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租赁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四荒”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不得影响防洪工作。

第七条 凡是有开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承租“四荒”地(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承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四荒”地,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查、审核、民主决策、公开、双方签字盖章、加盖“镇农村集体出租土地合同专用章”等程序。

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租的,应当对承租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四荒”地承租权的,经出租方许可,承租方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将承租的“四荒”地进行流转的,必须遵守昌平区出租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租赁的“四荒”地,承租人死亡,其应得的承租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租期内,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四荒”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和开发期限,出租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租金及其交付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二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审批程序: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镇政府申报,镇政府负责审查承租方所有的资质材料,审查合格后,向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开发实施方案、租赁协议及四至图等;申请报告应当说明“四荒”地具体位置、面积、租赁年限、承租方名称、租金总额、支付方式、开发方向等内容。

(二)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办公室接到申请报告后,负责审查并组织现场勘查,确认属于“四荒”地租赁范围后,报请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出具审核意见,反馈到申报的镇政府,镇政府再履行审批手续,并办理其它有关事宜。

(三)“四荒”地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须经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未经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的“四荒”地租赁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对以欺诈、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手段不按审批程序签订合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租方未开发或未完全开发“四荒”地的,出租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权。

第十四条 “四荒”地租赁涉及的其它有关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农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昌平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四荒”使用权租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昌政发〔1995〕33号)、《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区四荒租赁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昌政发〔1999〕45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四荒”使用权租赁的暂行规定〉和〈昌平县山区四荒租赁实施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昌政发〔200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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