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系统工程是以采矿工程系统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数学方法以及科学理论的运用使采矿工程的目标和方向更加细化的一种新兴的综合性学科
采矿权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 受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本着平等、自...
采矿设备是直接开采有用矿物和开采准备工作所用的机械设备,包括开采金属矿石和非金属矿石的 采掘设备;开采煤炭用的采设备,开采石油用的石油钻采设备。按被采矿物的不同可分为: ①采掘设备。又可分为钻炮...
露天采场是一个复杂的空间几何体,每个露天矿的大小、形状和矿岩量都是不同的。为保证安全、经济、合理地开发露天矿山,露天采场必须按一定的采准(即掘沟工程)、剥离和采矿程序生产。采剥方法分类的原则和方法很多...
留矿采矿法 留矿法在我国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根据 1971 年有色金属矿山统计, 留矿法占总产量的 40% ,其中浅孔留矿法占 36% ,占据各类采矿方法的首位。 一、浅孔留矿法概述 (一)浅孔留矿法特点 (1)它是空场法的一种,具有空场法的共同特点。它也是将矿块划分为矿房和矿柱两步 骤回采。先采矿房,后采矿柱。 (2)这种采矿方法工人可以直接在矿房中大暴露面下工作。 (3)浅孔留矿法是自下而上分层回采矿房,使用浅孔崩薄矿石。 主要特点: (4)每次采下的矿石,靠矿石自重从漏斗放出 1/3 左右,留下 2/3 矿石作为下次凿岩爆 破工作的临时工作台。当矿房全部采空后,再将留下的 2/3 的矿石全部放出(这叫大量放 矿)。暂留下的矿石并不能作为地压管理的主要手段。 (5)凿岩工人是站在留矿堆上进行作业的。 (二)浅孔留矿目前使用情况 (1)有些书中将留矿法不列为空场采矿法的一种,而是专门列为
1 CM101- S16W- 400- N2、3浅孔采场 设计说明书 2 CM101-S16W-400-N2、3浅孔采场设计说明书 一、 采场地质及矿体描述 1采场位置 采场位于 CM101竖井 S16W北沿脉, 400中段至 450中段的 54线至 58+15线,该矿块上部由 450中段沿脉工程控制,底部有 400中段沿脉工程,矿块中部有 TJ56沿脉天井控制。 2 矿化蚀变带与围岩关系 S16W的矿化蚀变带的明显特征, 蚀变带内靠近下盘有 0.4 米至 0.8 米的强硅化带, 在硅化层顶板有 0.6 米至 1.2 米的铅锌矿化、 铬云母化、黄铁矿化蚀变带, 矿体赋存严格受构造控制。虽然蚀变强弱不同而导致顶底板界限并不明显,但带内构造可直接表明蚀变带总体产状变化特征。在 S16W矿化蚀变带的下盘为 1.5 米至 3米左右的弱矿化蚀变岩,蚀变程度轻而质地较硬,对矿房回采不会造成太大影响
基本分为两种形式
地表采矿 大型露天采矿 采石场 普通露天开采 砂矿开采 削去山头开采 地下采矿 浅矿床开采 斜井采矿 直井采矿 硬岩采矿 钻井采矿
选矿是一门专业的科学技术,从矿石中提炼浓缩有价值的矿物,有化学方法和机械方法,包括粉碎、研磨、重力选矿法、水选等多道工序,竞选后参与部分为尾矿,需要抛弃。为了防止污染环境,尾矿的处置也是需要研究的课题。
由于露天煤矿的酸性废水排放,造成氧化铁在溪水中的沉积
采矿业对环境的影响包括水土流失、矿坑造成的地面沉降、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以及采矿过程中含化学物的废水对地下水的污染等。
现代许多国家对采矿业有严格的环境保护和恢复地表状态的法律法规,保证采矿区域要恢复原有的状态,甚至要求比采矿以前的环境更好。使用过去的方法采矿,对采矿业限制不严格的国家,采矿业会对环境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同时会影响人类的健康。
采矿业会对周围环境和地下水造成相当大的影响,化学物质会集中污染大片地区,例如煤矿就会产生大约20多种有毒化学物质,会经由排放水和供应水的渠道扩散污染范围。有严格控制法律的国家,采矿业必须有水文专家和地质学家仔细研究处理污染物,一般采用五种单独措施,处理水污染问题:水分离系统、含污染物废水集中存塘、地下水采集系统、地表水排放系统和隔离系统。对于含有酸性污染物的水要直接排放到水处理系统处理。
以前可以由私人或小公司从事采矿事业,但现代采矿事业需要大量的资本投入,一般都是由国际知名的大企业从事。
采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行使采矿权的前提就是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手中取得采矿权。由于矿产资源的数量有限、埋藏深、开采复杂、危险系数大等特性,因此国家对采矿权的取得做出适当限制实属必要,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对主体资质要求的实质要件及对采矿权取得程序的形式要件两方面。
采矿权主体是指经国家矿关部门审查批准的,独立享有矿产资源开采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此《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一切人均能平等取得矿业权,只是必须证明他有管理事业的资格,以及取得矿业许可须有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先将采矿权主体局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我国公民[11],而简单的将具备资质、资金充裕的其他形式主体排除在外,无疑限制了采矿权经济价值的充分发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对外开放的扩大,采矿权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均可成为采矿权人,因此我国现阶段,采矿权主体原则上为中国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同时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中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12]。但在此应然范围内的主体只有具备了特定的行为能力及相关实质要件,方能成为实然的采矿权主体。《实施细则》第11~14条分别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资质要求做出了不同规定,其共同必备的实质要件大致包括:(1)开采范围与其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2)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3)保障安全生产的能力;(4)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能力;(5)承担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其他连带责任能力。
中国法律所确认的上述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要求,有两点缺憾,应在今后立法中予以改善:第一,现行制度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的主体的资格。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来看,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根据批准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定的依据就是矿山企业的成立条件,只要是由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矿山企业就能取得采矿权,而不论其是否具备采矿条件。但,只有当矿山企业满足特定的资质要求等实质要件方可成为采矿权主体,用企业的主管单位对其成立的行政批件代替矿管机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查,势必会导致采矿权的盲目授与。第二,中国以所有制形式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条件做了不同规定,并以法律形式认可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主体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同条件和程序,从而确立了采矿权主体的不平等性,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居于主导核心地位,对于一些重要矿区有专属开采权。用所有制形式划分采矿权主体并不科学,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便于国家控制管理,但却更大程度上阻碍了矿产资源的价值实现和采矿权的保护。企业现实具备的技术设备和资金实力应是采矿权人资质的唯一客观标准,若将所有制形式作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依据,则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主体的资格,这种浓厚的行政色彩极大限制了采矿权取得程序中竞争机制的引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法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基于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及可持续发展的考虑,现阶段我国已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最主要的取得方式就是申请登记方式。申请登记制度就是采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而根据所开采的矿产资源及矿区的不同,所提交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级别也不相同。如对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而对上述矿区以外的矿产,其储量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其登记管理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在收到申请40日内,对符合要求者予以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然,对一些特殊矿产采取特别勘探开采方式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特别的申请程序而取得采矿权。如探矿权人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依照《勘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可以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另外《勘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提出开采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当有多家矿山企业或个体户欲申请采矿权时,若完全采取申请在先原则势必会使得一些技术、资金、管理处于优势地位的矿山企业无法取得采矿权,无法充分实现效益。为了消除这种尴尬,国家可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由开发方案优越的投标人或价高的受卖人取胜。该方式更大程度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日益受到青睐。我国在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中已采用了类似方法。
采矿业,是指以大自然为劳动对象,通过开采和采伐等手段以获取自然资源的工业部门。采矿业主要有煤炭工业、石油工业、盐业、其他采矿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