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 发布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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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规章 | 发布时间 | 2003年5月16日 |
修改时间 | 2016年9月2日 | 修改文号 |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2号 |
施行时间 | 2003年6月15日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禁航区和交通管制区”修改为“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交通管制区、通航区和禁航区”。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公务执法船舶以及持有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签发的作业任务书和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签发的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禁航区。”将第二款中的“需进入禁航区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修改为“需进入禁航区的持有作业任务书和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
五、将条文中所有“交通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部”。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9月2日起施行。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该区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三峡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以下简称交通管制区域)是指长江乐天溪至曲溪(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至57.5公里)水域。
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交通管制区、通航区和禁航区。
(一) 禁航区分上游禁航区和下游禁航区。
(二) 交通管制区分上游交通管制区和下游交通管制区。
第二章 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五条 除公务执法船舶以及持有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签发的作业任务书和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签发的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禁航区。
需进入禁航区的持有作业任务书和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应当提前7天将施工船名、作业计划、安全措施、作业时间等情况书面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需进入禁航区的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应当及时将船名、进入禁航区的目的、安全措施、进入和离开禁航区时间等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条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时应当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进入交通管制区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后应当听从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七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由船长、轮机长指挥或者值班。
第八条 禁止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试航、测速、校正罗经差等行为。
第九条 禁止处于不适航状态的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
禁止超过船闸闸室有效尺度的船舶过坝。
吃水受限制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应当提前72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在充分论证、采取了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后,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安排进入交通管制区。
第十条 船舶进出船闸和升船机及其引航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进入船闸前应当检查船况,避免突发性故障影响船闸运行;
(二) 应当各自靠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三) 禁止船舶在引航道内追越和并列行驶;
(四) 船舶在引航道内对驶相遇时,上行船舶应当主动避让下行船舶;
(五) 船舶进出闸室的航速不得超过1.0米/秒;船舶进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7米/秒,出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5米/秒;
(六) 严禁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
(七) 禁止过闸船舶的船员、乘客翻越上岸。
第十一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渡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按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
(二) 在渡口附近穿越交通管制区,并避免与顺航道航行的船舶流向成相反方向航行;
(三) 注意避让交通管制区内直航的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锚地以外的水域锚泊或者抵坡停泊。
锚泊驳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规定落实护航拖轮,并定期检查驳船的锚泊情况。
第十三条 船舶并靠码头的总宽度不得超过50米。
船舶靠泊时不得超过码头设计负荷能力。
第十四条 禁止在航行、锚泊的船舶间相互过客、转载。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禁航区内,禁止构筑、设置除三峡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任何水上水下设施。
第十六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救助遇险船舶或者紧急清除水面污染、水下污染源作业,应当及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通航安全。
第十八条 因枢纽运行需要禁航时,枢纽运行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提前36小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禁航时间超过4小时少于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禁航时间超过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九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发生下列情况需要禁航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长江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按权限审核作出决定,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 因施工作业需禁航不超过4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4小时以上至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16小时以上的,报交通运输部审核决定;
(二) 突发事故或者其他危及通航安全需临时禁航时,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禁航,并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超过16小时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章 危险货物监督和水域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管制区内不得设置危险品码头、危险品锚地。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从事燃料供应,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船舶供受油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船舶供受油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过坝船舶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证明文件及单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装运民用爆炸品的船舶过坝;装运其他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过坝,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查验后,专闸通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内建设造(修)船厂、拆船厂。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投弃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任何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油污水、垃圾及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 船闸运行部门、港口经营人应当编制防污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三峡水利枢纽转换运行水位(坝前水位蓄至正常高水位或者降至各限制水位)、泄洪冲砂时,枢纽主管单位必须提前48小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三峡水利枢纽运行时,如遇特殊情况引起水位骤变,应当立即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横驶区应当按规范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防淤隔流堤上应当在不同水位期按规范设置助航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进行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以及捕捞、炸鱼等活动。
禁航区和引航道内禁止游泳。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进行水上无线电通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的频率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十三条 船闸闸室上、下两端均应当设红、黄、绿号灯各一盏。船舶应当按下列信号进出船闸:
(一) 红光灯表示停止进(出)闸;
(二) 黄光灯表示准备进(出)闸;
(三) 绿光灯表示允许进(出)闸。
升船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四条 通过船闸的船舶,在进入交通管制区前应当显示过闸信号,进闸后解除信号。船舶通过船闸白天显示“T”字信号旗一面,夜间显示自闪光灯一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船舶未按规定相互过客、转载的;
(二) 船舶抵坡装卸货物或者上下旅客的;
(三) 船舶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 船舶未经核准擅自从事船舶燃料供应过驳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引航道 ”是指引导船舶通过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航行通道;
(二) “隔流堤”是把航道与长江主流隔开、防止枢纽泄洪时水流流速及波浪对船舶航行的影响并减少航道泥沙淤积,形成独立的人工静水航道的水工建筑物;
(三)“上游禁航区”是指上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四)“下游禁航区”是指下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五)“上游交通管制区”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7.5公里(曲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上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六)“下游交通管制区”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乐天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下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七)“上游禁航线”是指三峡水利枢纽上游距大坝轴线2600米(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9.1公里)处作与大坝轴线的平行线(左岸一侧至上游引航道右边线,右岸一侧至175米水位水边线);
(八)“下游禁航线”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2.1公里(西陵长江大桥)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左岸一侧至下游隔流堤,右岸一侧至最高洪水位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6年第72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9月2日
主要是解决水资源时间分布不均的矛盾。建设长江三峡等一系列大型水利工程的作用,就是要在洪水期拦蓄洪水减小洪峰流量(降低洪涝灾害),在枯水期加大水资源的供应(减少干旱的威胁)。 从2006年起到2007...
答案A解析: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洪,其次是发电。
1、防洪:三峡大坝建成后,将形成巨大的水库,滞蓄洪水,使下游荆江大堤的防洪能力,由防御十年一遇的洪水,提高到抵御百年一遇的大洪水,防洪库容在73—220亿立方米之间。如遇1954年那样的洪水,在堤防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该区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
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 第 6 号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5月1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该区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部三峡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统一负责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以下简称 “交通管制区域 ”)是指长江乐天溪至曲溪(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至57.5公里)水域。
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禁航区和交通管制区。
(一)禁航区分上游禁航区和下游禁航区。
(二)交通管制区分上游交通管制区和下游交通管制区。
第二章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五条除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进入禁航区。
需进入禁航区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应当提前7天将施工船名、作业计划、安全措施、作业时间等情况书面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需进入禁航区的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应当及时将船名、进入禁航区的目的、安全措施、进入和离开禁航区时间等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条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时应当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进入交通管制区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后应当听从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七条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由船长、轮机长指挥或者值班。
第八条禁止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试航、测速、校正罗经差等行为。
第九条禁止处于不适航状态的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
禁止超过船闸闸室有效尺度的船舶过坝。
吃水受限制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应当提前72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在充分论证、采取了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后,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安排进入交通管制区。
第十条船舶进出船闸和升船机及其引航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入船闸前应当检查船况,避免突发性故障影响船闸运行;
(二)应当各自靠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三)禁止船舶在引航道内追越和并列行驶;
(四)船舶在引航道内对驶相遇时,上行船舶应当主动避让下行船舶;
(五)船舶进出闸室的航速不得超过1.0米/秒;船舶进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7米/秒,出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5米/秒;
(六) 严禁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
(七)禁止过闸船舶的船员、乘客翻越上岸。
第十一条交通管制区内的渡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
(二)在渡口附近穿越交通管制区,并避免与顺航道航行的船舶流向成相反方向航行;
(三)注意避让交通管制区内直航的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十二条禁止船舶在锚地以外的水域锚泊或者抵坡停泊。
锚泊驳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规定落实护航拖轮,并定期检查驳船的锚泊情况。
第十三条船舶并靠码头的总宽度不得超过50米。
船舶靠泊时不得超过码头设计负荷能力。
第十四条禁止在航行、锚泊的船舶间相互过客、转载。
第十五条未经许可,在禁航区内,禁止构筑、设置除三峡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任何水上水下设施。
第十六条在交通管制区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救助遇险船舶或者紧急清除水面污染、水下污染源作业,应当及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通航安全。
第十八条因枢纽运行需要禁航时,枢纽运行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提前36小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禁航时间超过4小时少于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禁航时间超过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在交通管制区内发生下列情况需要禁航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长江海事管理机构、交通部按权限审核作出决定,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因施工作业需禁航不超过4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4小时以上至 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16小时以上的,报交通部审核决定;
(二)突发事故或者其他危及通航安全需临时禁航时,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禁航,并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超过16小时的,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章危险货物监督和水域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条交通管制区内不得设置危险品码头、危险品锚地。
第二十一条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从事燃料供应,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船舶供受油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船舶供受油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过坝船舶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证明文件及单证。
第二十三条禁止装运民用爆炸品的船舶过坝;装运其他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过坝;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查验后,专闸通过。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内建设造(修)船厂、拆船厂。
第二十五条船舶和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投弃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任何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
第二十六条交通管制区内的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油污水、垃圾及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船闸运行部门、港口经营人应当编制防污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三峡水利枢纽转换运行水位(坝前水位蓄至正常高水位或者降至各限制水位)、泄洪冲砂时,枢纽主管单位必须提前48小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三峡水利枢纽运行时,如遇特殊情况引起水位骤变,应当立即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横驶区应当按规范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防淤隔流堤上应当在不同水位期按规范设置助航标志。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进行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以及捕捞、炸鱼等活动。
禁航区和引航道内禁止游泳。
第三十二条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进行水上无线电通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的频率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十三条船闸闸室上、下两端均应当设红、黄、绿号灯各一盏。船舶应当按下列信号进出船闸:
(一)红光灯表示停止进(出)闸;
(二)黄光灯表示准备进(出)闸;
(三)绿光灯表示允许进(出)闸。
升船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四条通过船闸的船舶,在进入交通管制区前应当显示过闸信号,进闸后解除信号。船舶通过船闸白天显示“T ”字信号旗一面,夜间显示自闪光灯一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相互过客、转载的;
(二)船舶抵坡装卸货物或者上下旅客的;
(三)船舶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船舶未经核准擅自从事船舶燃料供应过驳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引航道 ”是指引导船舶通过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航行通道;
(二) “隔流堤 ”是把航道与长江主流隔开、防止枢纽泄洪时水流流速及波浪对船舶航行的影响并减少航道泥沙淤积,形成独立的人工静水航道的水工建筑物;
(三) “上游禁航区 ”是指上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四) “下游禁航区 ”是指下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五) “上游交通管制区 ”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7.5公里(曲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上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六) “下游交通管制区 ”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乐天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下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七) “上游禁航线 ”是指三峡水利枢纽上游距大坝轴线2600米(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9.1公里)处作与大坝轴线的平行线(左岸一侧至上游引航道右边线,右岸一侧至175米水位水边线);
(八) “下游禁航线 ”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2.1公里(西陵长江大桥)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左岸一侧至下游隔流堤,右岸一侧至最高洪水位线)。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本书介绍了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标准、通航建筑物总体布置、坝区河势和泥沙淤积与防治及冲沙设施、通航水流条件与措施,高水头船闸、升船机方案、引航道尺度及布置,通航设施、施工通航等的研究;葛洲坝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总体设计,1号.2号.3号船闸设计及运用,泥沙和通航水流条件,南津关航道整治,两坝通航建筑物联合运转等。
本书可供从事航运、水利、水电工程设计、科研、管理人员及有关高等院校师生参考。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长江三峡水利枢纽的安全和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以下简称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三峡枢纽实施保护。
第三条 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范围包括三峡枢纽及其周边特定区域,分为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空域安全保卫区。
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实行分区安全保卫制度,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湖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空域安全保卫区为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上空的低空空域。
第四条 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坚持预防与应急处置相结合、专门机关管理与人民群众参与相结合、安全保卫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统一领导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和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三峡枢纽安全保卫有关工作。湖北省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对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危害三峡枢纽的安全,发现危害三峡枢纽安全的行为和隐患应当立即报告。
对保护三峡枢纽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所需经费,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的经费负担体制予以保障。
第二章 陆域安全保卫
第八条 陆域安全保卫区划分为限制区、控制区、核心区。各区的周边界线应当设置实物屏障或者警示标志,各区的出入口和重点部位应当配备警戒岗哨或者技术防范设施。
第九条 限制区是限制无关车辆接近三峡枢纽的区域。车辆凭限制区通行证方可进入限制区。
人员可以徒步进出限制区。但是,根据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可以临时限制人员通行。
第十条 控制区是限制无关车辆和人员接近三峡枢纽,并在紧急情况时提供有效缓冲和防护的区域。车辆和人员凭控制区通行证并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方可进入控制区。
第十一条 核心区是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区域。核心区实施下列安全保卫措施:
(一)出入口和重点部位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岗哨,车辆、人员凭核心区通行证、接受安全检查并确认资格身份方可通行;
(二)物资凭有效的物资转场、外运、内运申请单通行,必要时在出入口对所有通行物资进行危险物品检测;
(三)配备覆盖全区的视频监控等技术防范设施,实施全天候安全巡查。
第十二条 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车辆、人员的通行证件,由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核发和管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非法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
因施工作业等需要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应当经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在陆域安全保卫区活动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通行证限定的范围活动;
(二)通过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钻越、移动、损毁实物屏障或者警示标志;
(四)扰乱管理秩序和危害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未持有效的通行证件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车辆、人员,禁止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安全保卫人员对非法进入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车辆、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对不服从管理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章 水域安全保卫
第十六条 水域安全保卫区划分为管制区、通航区、禁航区。各区的周边界线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警戒岗哨或者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七条 管制区是对拟通过三峡枢纽通航建筑物(以下称过闸)的船舶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批准通过的船舶接近三峡枢纽的缓冲水域。进入管制区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过闸船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前向三峡通航管理机构报告;
(二)不得运输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禁止过闸的危险物品;运输其他危险物品过闸的,应当向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申报,不得伪报、瞒报;
(三)不得进行容易引发火灾、爆炸事故的检修作业;
(四)不得在集泊期间上下除本船船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装卸物品;
(五)不得抢航、追越或者有其他扰乱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通航区是由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统一指挥调度过闸船舶进出引航道和通航建筑物的特定区域。
船舶应当按照调度指令有序进出引航道和通航建筑物,不得在通航区内擅自停泊,不得抢航、追越或者有其他扰乱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过闸期间船员、乘客不得擅自离开本船,不得攀爬通航建筑物。
第十九条 禁航区是禁止船舶和人员进入的水域。除公务执法船舶以及持有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签发的作业任务书和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签发的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禁航区。
禁航区应当设置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岗哨。
第二十条 对因机械故障等原因失去控制有可能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的船舶,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使其远离。
对违反规定进入管制区、通航区的船舶,公安机关、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制止并将其带离。
对违反规定进入禁航区的船舶,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勤人员应当立即进行拦截并责令驶离;对拒绝驶离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物品过闸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过闸,不得与客运船舶同一闸次通过,除核定船员和押运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随船。
第四章 空域安全保卫
第二十二条 在空域安全保卫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计划飞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空域安全保卫区进行风筝、孔明灯、热气球、飞艇、动力伞、滑翔伞、三角翼、无人机、轻型直升机、航模等升放或者飞行活动。
第二十四条 负有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空域安全保卫区安全情况的动态监控,发现违反三峡枢纽空域安全保卫规定的升放或者飞行活动,应当立即协调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五章 安全保卫职责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确定的机构负责沟通协调和研究解决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立由长江流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三峡枢纽安全保卫指挥系统,制定三峡枢纽安全保卫方案,并做好信息沟通和汇总研判工作。
宜昌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立由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组成的三峡枢纽安全保卫指挥平台,统一管理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
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三峡安全保卫区内其他机构、单位的沟通协调,并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宜昌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加强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及其周边地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落实治安联防制度,维护社会秩序,防范针对三峡枢纽的破坏活动。
第二十七条 负有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三峡枢纽周边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是安全生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职责,建立安全运行监测体系;对重要部位、特种设备进行重点排查梳理,加强对重要岗位工作人员的背景审查及其身份核对。
湖北省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履行上述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改正。
第二十九条 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依法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技术保护措施,做好通报预警、安全监测、应急处置等工作,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湖北省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及时组织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一条 在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范围内设立或者调整游览项目,应当由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制定游览项目实施方案,报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批。湖北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设立或者调整的游览项目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游览项目实施方案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增设游览项目。
根据三峡枢纽安全保卫、生产运行、防汛抗旱、水资源调度等需要,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控制进入游览区域的游客人数、暂停部分或者全部游览项目,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长江流域各港口、码头应当建立由经营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安全保卫制度,消除拟进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的安全隐患。
拟进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应当建立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负责的安全保卫制度,依法对船员、乘客和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和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的三峡枢纽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对拟过闸的船舶进行安全检查、航运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负有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培训应急救援专业力量,定期开展联合演练;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先期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非法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扰乱陆域安全保卫区管理秩序或者危害设施安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人员非法进入禁航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法进行升放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进入管制区、通航区,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运输危险物品过闸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导致进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 负有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涉及三峡枢纽水库大坝安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电力设施保护等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葛洲坝水利枢纽的安全保卫规定,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