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水利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长江三峡水利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名词类型 管理条例
制定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9号 开始施行时间 2001年3月1日

第三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第三十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移民资金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移民资金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安排使用。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移民资金投资包干方案,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将移民资金具体落实到各类移民投资项目。

第三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

(二)城镇迁建补偿;

(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

(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

(五)环境保护;

(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实行稽察制度,对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有移民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察、监督,依法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长江三峡水利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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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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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议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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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C形桩(PFC) 预制构件:PFC-700-A,板高350mm,壁厚 13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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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C形桩(PFC) 预制构件:PFC-1000-E,板高500mm,壁厚 13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58.8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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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V形桩(PFV) 预制构件:PFV-800-A,板高400mm,壁厚 20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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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V形桩(PFV) 预制构件:PFV-1200-A,板高600mm,壁厚 30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58.8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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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V形桩(PFV) 预制构件:PFV-500-A,板高250mm,壁厚12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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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V形桩(PFV) 预制构件:PFV-600-A,板高300mm,壁厚 17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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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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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峡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正确处理移民搬迁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十条 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三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的人口出生率不超过湖北省、重庆市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三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三峡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长江三峡水利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常见问题

  • 长江三峡水利工程起始和结束的时间?

    三峡水电站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水电站,也是中国有史以来建设最大型的工程项目。而由它所引发的移民搬迁、环境等诸多问题,使它从开始筹建的那一刻起,便始终与巨大的争议相伴。三峡水电站的功能有十多种,航运、发电...

  • 三峡水利工程的利

    1、三峡工程的兴建对长江防洪有巨大作用。2、它的防洪功能就是最大的生态环保,解除了洪水对长江中下游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威胁。3、三峡的电能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而且减少了燃煤带来的污染,解决了国家能源紧缺...

  • 三峡水利工程的利与弊

    有利的地方是: 防洪(98年长江特大洪灾), 发电(输电距离是500千米的华中地区和1000千米的华东、广东地区,而且有环境效益), 航运(宜昌至重庆600千米的川江航道,落差大,水流急,险滩多,通航...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三)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可以处挤占、截留移民资金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坏植被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大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批准有关市、县、区的移民安置规划,并分别汇总编制本省、直辖市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三峡工程建设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移民首先在本县、区安置;本县、区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湖北省、重庆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县、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县、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移民在本县、区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以外的地区安置的,分别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市、县、区应当接收政府组织外迁和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应当持有迁出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施工。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

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迁建区详细规划,并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城镇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和适当发展的原则核定。

城镇迁建中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核定。

第二十条 需要迁建的城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对需要搬迁的工矿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结构调整。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的企业,可以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把企业的搬迁与企业的重组结合起来;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兼并、破产或者关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工矿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的重置价格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复建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迁建单位、工矿企业和居民的搬迁以及基础设施的复建,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居民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务院2000年1月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移民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安置移民生产,严禁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还草。对已经开垦的25度以下的坡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坡改梯”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淹没后按照《规划大纲》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的原则,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和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峡工程坝区和淹没区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基础设施复建占用耕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

第四十八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

第四十九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受淹县、区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予以扶持。

第五十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县、区优先列入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持,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用于移民安置区农田水利建设。

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先照顾。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名优企业到三峡库区投资建厂,并从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

第五十三条 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依法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企业所得税。

长江三峡水利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文献

【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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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3 页 三一文库 (www.31doc.com)/ 条据书信 /条例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XX-年 2 月 15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9 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 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 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 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三峡库区经 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 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 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 持相结合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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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峡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正确处理移民搬迁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大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批准有关市、县、区的移民安置规划,并分别汇总编制本省、直辖市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三峡工程建设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收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移民首先在本县、区安置;本县、区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湖北省、重庆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县、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县、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移民在本县、区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以外的地区安置的,分别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市、县、区应当接收政府组织外迁和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应当持有迁出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施工。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

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迁建区详细规划,并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

城镇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和适当发展的原则核定。

城镇迁建中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核定。

第二十条 需要迁建的城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对需要搬迁的工矿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结构调整。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的企业,可以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把企业的搬迁与企业的重组结合起来;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兼并、破产或者关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工矿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的重置价格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复建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迁建单位、工矿企业和居民的搬迁以及基础设施的复建,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居民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务院2000年1月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移民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安置移民生产,严禁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还草。对已经开垦的25度以下的坡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坡改梯”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淹没后按照《规划大纲》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的原则,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十条 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三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的人口出生率不超过湖北省、重庆市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三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三峡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第三十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移民资金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移民资金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安排使用。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移民资金投资包干方案,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将移民资金具体落实到各类移民投资项目。

第三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

(二)城镇迁建补偿;

(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

(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

(五)环境保护;

(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实行稽察制度,对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有移民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察、监督,依法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和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峡工程坝区和淹没区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基础设施复建占用耕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

第四十八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

第四十九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受淹县、区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予以扶持。

第五十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县、区优先列入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持,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用于移民安置区农田水利建设。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先照顾。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名优企业到三峡库区投资建厂,并从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

第五十三条 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依法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企业所得税。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三)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可以处挤占、截留移民资金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坏植被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99 号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已经2001年2月15日国务院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1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7日

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的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认真做好移民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的移民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移民迁建单位和移民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承担搬迁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库区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和本市三峡库区生态经济区发展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库区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

第六条 移民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订阶段和年度移民工作目标责任书,实行阶段和年度考核、验收、奖惩。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全市移民安置规划,编制本辖区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根据批准后的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以户为单位的移民安置方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移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农村移民应首先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内安置。本区、县(自治县、市)安置不了的,由市人民政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安置,或根据国家规划,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农村移民外迁安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按照移民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

第九条 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业生产形式安置的,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整、开发、改造等措施,给农村移民每人安排一份不低于安置地人均标准的耕地。

城郊安置移民,人均耕地不足零点零三三公顷(零点五亩)的,经移民本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实行兼业安置。

第十条 农村移民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内安置的,由安置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鉴证。

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安置的,由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省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二、三产业安置农村移民,应由移民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并报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同意后,应将生产安置费发给移民本人,由移民本人与接收单位签定安置就业合同。接收移民的单位应当办理移民职工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具备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村、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谋职业,生产安置费发给移民本人。

第十三条 因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土地被征用并在二、三产业安置或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公安机关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自主外迁安置的,接收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与移民本人签订安置协议,并出具接收证明;接收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准迁证明;接收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签注意见。

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自主外迁安置,在迁出地应由移民本人申请,经迁出的村、组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迁出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移民,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可用生产安置费办理养老安置。

第十六条 按规划新建的农村移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或街道、村统一组织施工。

移民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农村移民居民点内自主建房的,基础设施费按规定标准分别拨付给乡(镇)、街道、村和移民户,用于道路、供水、供电、宅基地等建设。

移民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内自主分户建房的,基础设施费按规定的标准拨付给移民户。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以农业生产方式安置的,其生产安置费、建房宅基地征用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拨付给安置地的村、组。学校及医疗网点增容费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

农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零星林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发给移民本人。

第十八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和出市外迁移民的安置补偿费、补助费、搬迁运输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迁建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城镇迁建规划进行迁建,未经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迁建规划。

迁建单位的用地面积由移民行政部门按被淹没的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并出具迁建用地通知书。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移民迁建(复建)的选址定点高程必须符合三峡库区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移民安置规划。

第二十一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按照规划批准的规模审批、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完成移民迁建任务前,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移民迁建征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国家移民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移民工程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以及招标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等管理制度。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业务,禁止对移民项目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迁建(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镇迁建中的单位搬迁提倡采取组合迁建方式。

居民房屋搬迁,可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依照规划集中统建,实行同结构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

(二)统一规划,限额用地,补偿到户,由居民联户自建;

(三)经被搬迁户申请,实行货币安置。

第二十四条 城镇迁建项目和专业设施复建项目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并完备移交手续。

迁建城镇的各种市政设施和公用设施,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指挥部)或移民行政部门移交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管理。

由业主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复建的各类专业设施工程,按国家规定程序直接转为固定资产管理。

移民行政部门应对移交的各类移民工程项目与迁建业主单位或主管部门签订淹没迁建(复建)补偿销号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城镇迁建规划区内的占地移民生产安置费统一按三峡工程库区淹没线下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标准执行。占地移民生产安置费在迁建城镇基础设施费中列支。占地移民生产安置可实行一次性货币安置,也可就近调整土地,实行农业安置。

第二十六条 淹没企业应通过改组、改制等方式,推进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鼓励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通过接受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实行组合搬迁。

符合破产条件的淹没国有企业可以依法实施破产。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淹没企业合并、分立等,应依法进行。由此导致移民补偿资金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收购、兼并淹没迁建企业,被收购或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总值应包含移民补偿额。

不得利用收购、兼并、联营等手段骗取移民补偿资金。

第二十九条 淹没企业或承担企业迁建任务的单位作为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自行承担建设和生产经营风险,按时完成企业迁建任务。

第三十条 淹没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使用。移民部门应按规定对项目法人的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查,按工程建设进度和其他渠道资金的到位情况拨付移民资金。其它渠道资金未到位,不得拨付移民资金。企业迁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安置好全部职工以后的包干节余资金,归企业所有。

在未完成企业生产和生活迁建任务并形成相应生产能力前,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用移民补偿资金归还企业集资和各种贷款。

补偿额度较小或部分淹没的企业,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批准,补偿资金可一次性拨付。

第三十一条 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水文航道等专项设施和文物古迹等受淹项目的资产所有者或资产授权管理单位实行复建项目法人负责制。

复建补偿资金按照国家核定的投资计划拨付。对不需要复建的专业设施项目,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批准,补偿资金可一次性拨付。

第三十二条 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对移民迁建区的滑坡、变形体、坍岸、高边坡必须治理。未经治理的不得搬迁和建设;已经搬迁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对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法建筑予以处理,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移民户口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家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搬迁安置;擅自迁入的人口,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应当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移民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实施搬迁,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也不得干扰、阻碍或破坏其他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的搬迁。

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淹没企业迁建项目在完成补偿额百分之九十的当年,项目法人应将原企业已补偿的全部房屋、土地、不可搬迁设备、设施等有形资产的产权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由移民行政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库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文物行政部门应制定具体保护方案,切实做好库区文物的发掘、抢救、搬迁和保护工作。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等,列入库区文物保护规划范围的,经办理移民补偿后,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文物进行盗掘、哄抢、藏匿、变卖,未经批准不得对文物进行拆除或改建。

第三十八条 库底清理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环保、林业、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统一实施。库底清理应在淹没之日三个月前完成。

库底清理验收按照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库底清理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消落区利用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在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作季节性生产使用。

第四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移民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库区人口增长。

在审查外迁移民资格时,计划生育、公安和移民行政部门应据实核对每户总人口,审查计划外生育情况,并在外迁移民迁入的同时移交移民计划生育档案。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移民档案的管理,确保各类移民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各级档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与移民工作相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将移民档案占为己有。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坚持教育疏导为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及时妥善地做好移民信访工作。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移民资金必须专项用于移民项目和移民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四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在包干的限额内安排使用移民资金,并确保移民搬迁安置任务的按期完成。

第四十五条 全市移民年度任务及项目投资计划,应以移民补偿投资切块包干方案和《三峡工程库区重庆市移民迁建进度及分年投资规划》为依据,由市移民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年度移民任务及项目投资计划实施方案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年度移民任务及项目投资计划和实施方案,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年度移民任务及项目投资计划应确定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及有关单位的年度移民任务,落实相应的投资额度。

第四十七条 移民资金的拨付必须按年度移民投资计划进行。移民行政部门应按计划、投资包干合同、工程进度及时向下级移民行政部门或迁建单位(施工单位)拨付资金。

各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对迁建单位移民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移民迁建单位对拨付的移民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

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设有移民行政部门或移民工作机构的,移民资金由移民行政部门或移民工作机构管理,接受上级移民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当年搬迁并具备销号条件的移民项目,应认真进行清理、登记,优先安排和补足价差资金,及时办理销号手续,并建立移民补偿投资价差计算台账。

第五十条 在移民迁建中设立的新城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作为一级财务核算单位。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拨付迁建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新城建设指挥部(管委会)转拨。

新城建设指挥部(管委会)的工作补助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在城镇基础设施项目资金中按规定的比例提取拨付。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移民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制定和落实移民资金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稽查制度。对管理和使用移民资金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移民资金审计监督。对移民资金的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要定期组织审计。对大型移民工程项目和重点移民项目应定期进行审计,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组织进行审计。

移民行政部门或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承担有移民搬迁安置任务的乡(镇)、街道和村,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村帐乡管,按月做帐,定期公布,做到淹没补偿范围公开、补偿标准公开、补偿对象公开、计划资金公开、执行结果公开,接受移民监督。

承担有移民搬迁安置任务的乡(镇)、街道实行会计委派制度,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建立以行政监察部门牵头,审计、检察、财政、银行、移民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监督联席会制度,采取专项检查、联合检查和重点跟踪监督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移民资金管理、使用的监察、审计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民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或交换有关资料。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返还的库区移民耕地占用税,应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全额用于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助,以及库区为农村移民服务的基础设施和高效生态农业项目建设。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支持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区、县(自治县、市)向国家申报列入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和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对已经列入的,要制定实施方案,落实扶持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应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制定对口支援实施方案,加强与中央各部委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库区受援区、县(自治县、市)的联系,落实对口支援项目计划。

第五十八条 库区及移民安置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不予补偿的外迁移民的原有的固定资产,可采取市场拍卖、租赁及转让等方式处置,迁出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给予帮助,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六十条 市内接受外迁移民安置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移民生产过渡期、移民困难户、移民子女入学、移民劳务等方面的优惠措施,组织开展帮扶工作,为移民逐步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条件。

第六十一条 国家分配给本市的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其他资金,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应予说服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依法强制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政府规划的期限、地点搬迁;

(二)提出违法或违规补偿要求和条件,拒不与移民工作人员商谈搬迁事项,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拖延搬迁。

第六十三条 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擅自返迁或要求再次补偿的,由移民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可强制遣返。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六十四条 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后,不及时办理销号手续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在送达办理销号通知七日后,可以强制销号。

拖延或拒绝领取移民补偿金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可以将补偿金以应领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的名义存入法定的金融机构,并可办理销号手续。

第六十五条 移民搬迁安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或强制带离现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煽动、组织群众聚众闹事、冲击国家机关,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以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为目的成立非法组织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移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诽谤、围攻、殴打移民工作人员或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五)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工程施工、搬迁安置、清库或其他移民工作的;

(六)以强迫、威胁、利诱等手段向移民集资,用于阻碍、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

(七)哄抢或损害公私财物的;

(八)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九)造谣惑众,在移民中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六十六条 拒绝或拖延接管迁建城镇市政设施、公用设施和专业设施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管;逾期仍不接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设施毁损或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利用收购、兼并、联营或其他手段,骗取移民补偿资金的,由移民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回,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未完成企业生产、生活迁建任务并形成生产能力前利用移民补偿资金归还企业集资、贷款或其他债务的, 由移民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移民补偿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需要治理的移民迁建区的滑坡、变形体、坍岸、高边坡,不予治理或虽经治理但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进行建设和搬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搬迁并限期治理,可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给予罚款;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移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农村移民住房迁建过程中,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和建房方式的;

(二)擅自调整或修改城镇迁建规划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影响移民搬迁安置或造成移民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挪用移民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移民补偿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因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各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移民管理中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对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造成损害,在国家赔偿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进行追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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