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水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宣传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资源质量状况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 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实行河道(段)长负责制。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行政区域内出入巢湖的河流的河道(段)长,组织对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巡查,监督检查河流水污染防治计划的落实。
第十六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
(四)从事网围、网箱养殖;
(五)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
(六)设立畜禽养殖场。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期限,拆除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现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取样口。
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限期增设,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合肥市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足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排污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清运,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逐步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并实行集中收集、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污水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三条 在巢湖湖体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污染水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见。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转运和处理装置。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第三十四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湖总量。
流域内水资源调度应当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调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增强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的能力。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环巢湖生态建设布局,因地制宜建设环巢湖生态湿地,构建湖滨缓冲区。
第三十九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或者滩涂面积。因建设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生态修复等项目确需占用的,应当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等,应当经省巢湖管理局审查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推动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 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湖体蓝藻的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巢湖湖体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减轻蓝藻对巢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落实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方面优惠政策,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六)接到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设立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未限期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1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治理巢湖流域水污染的客观需要。
巢湖流域是全国“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的重点流域之一。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高度重视巢湖流域水污染治理工作。1987年,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颁布了《巢湖水源保护条例》。1998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其予以修订,颁布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流域各级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流域水环境质量总体趋好。2010年与2005年相比,巢湖全湖平均水质由劣Ⅴ类好转为Ⅴ类,总磷和总氮浓度分别下降56.0%和16.6%。9条主要入湖河流中,裕溪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和柘皋河水质稳中趋好,水质分别为Ⅲ—Ⅳ类。但长期积聚的污染负荷仍超出巢湖水环境承载能力,巢湖仍是全国富营养化最重湖泊之一,巢湖湖区整体呈轻度富营养化,西半湖呈中度富营养化。流域21个规划考核断面中,2010年仅10个断面达到考核要求。其中,高锰酸盐指数、总磷达标率分别为85.7%、81.0%,总氮(河流为氨氮)达标率为57.1%,均低于考核要求。因此,有必要修订条例,加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
(二)修订条例是适应水污染防治工作新形势的必然要求。
首先,条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保护区划分、排污口设置、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需要修改。如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明显偏低,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影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其次,生态治理已经成为巢湖水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需要补充和完善条例中有关生态治理的内容。第三,《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国务院关于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批复》(国函〔2012〕32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2〕21号),对巢湖流域水污染治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条例在监督管理、防治措施等方面,已不能适应国务院和省政府对重点流域的管理要求,有必要适应新形势予以修订。第四,原地级巢湖市撤销后,巢湖流域的行政管理主体作了调整,也需要相应调整水污染防治职责。目前,江苏、江西、云南等省已先后修订或制定了太湖、鄱阳湖、滇池的水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修订《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计划。由于原地级巢湖市行政区划调整,改为2012年实施。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2011年,省环保厅起草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省直相关部门和巢湖流域各市、县(含市、区,下同)环保部门的意见,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赴巢湖流域部分市、县考察和调研,并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2012年6月,省环保厅重新起草报送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又征求了巢湖流域市、县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会同省环保厅召开了调研座谈会、部门协调会和省政府立法咨询员预审会,并在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外省做法,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201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修订草案》。
三、修订工作指导思想和主要依据
(一)指导思想。
落实省委、省政府建设美好安徽的战略部署,完善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优化巢湖流域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二)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3.《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
此外,还借鉴《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四、关于《修订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保护区的划分。
对巢湖全流域水环境实行分级保护,借鉴了江苏省太湖流域水污染治理的做法。对以巢湖为饮用水水源的,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已经作了规定,《修订草案》不重复规定。保护区范围的大小,事关巢湖流域发展与保护。通过巢湖航拍图显示,现巢湖岸线外延3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两侧各1000米范围陆域内有23家工矿企业。其中,巢湖岸线外延1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两侧各200米范围陆域内有2家工矿企业。为此,按照统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修订草案》将一级保护区划定在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1000米范围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及沿岸两侧各200米范围陆域;二级保护区划定在巢湖岸线外延1000至3000米范围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两侧各200米至1000米范围陆域;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第三条)。同时,授权省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具体划定、调整并公布保护区的范围。
(二)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
2011年,原地级巢湖市行政区划调整确立了巢湖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设立省巢湖管理局为省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鉴此,经商省编办、省政府法制办、省巢湖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省政府规定,在《修订草案》中确立了流域环保部门监管和省巢湖管理局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巢湖管理局负责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三)关于流域生态治理措施。
巢湖湖体污染严重,与流域生态系统退化、生态功能弱化、湖体净化能力降低密切相关。为此,《修订草案》增设专章,强化流域生态治理。一是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合理调度水利工程设施,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二是制定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或者滩涂面积(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三是鼓励开展有利于保护巢湖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动应用科学技术加强巢湖保护和治理(第四十条)。四是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督促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蓝藻,对蓝藻进行生态防治和无害化处理。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蓝藻的预警和预报。(第四十一条)
(四)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
在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要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力度。考虑到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专门颁布了《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巢湖饮用水水源保护也适用该条例,《修订草案》不重复规定。
(五)关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批复》(国函〔2012〕32号)的规定,比照太湖、新安江流域的做法,《修订草案》建立了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水质交接责任制和经济补偿制度,强化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的责任(第十七条)。目前,省环保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正在研究起草具体的经济补偿办法。
此外,《修订草案》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已经设定的法律责任,未作重复规定。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从五里湖谈太湖水污染防治 口 朱喜 摘 要 五里湖是太湖北部的一个湖湾,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大量生活、工业污水入湖,湖水被严重污染。近年来,无锡市为治理五里湖水污染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采取生...
非常好,两江是重庆饮用水源。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15日上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改二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二稿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环境保护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二稿作了初步修改。15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7月16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政府职责
修改二稿第五条、第六条对各级人民政府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的职责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五条和第六条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在内容上有重复,建议斟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六条应当依次规定省人民政府、合肥市和流域内其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防治职责,建议突出合肥市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的主体责任,并将修改二稿第十六条关于流域内其他市县级人民政府职责的内容整合到第六条;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乡镇政府加强入湖河道综合整治、实施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实践中可能做不到,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
1.关于第五条与第六条的关系。第五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的资金安排、扶持措施、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科普教育等方面所作的职责规定,第六条是根据二审时部分组成人员提出的“要求进一步明确省人民政府、合肥市、流域内乡镇的防治职责”的审议意见,考虑到巢湖水污染防治工作主要由合肥市承担的现实情况,对省人民政府、合肥市、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的防治职责所作的专项规定,两条规定规范的内容和角度不尽相同。
2.关于突出合肥市的主体责任,明确流域内其他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为了进一步突出合肥市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的主体责任,明确流域内其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将修改二稿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同时将第十六条调整到第六条,修改为:“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表决稿第六条第二、三款)
3.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职责。考虑到乡镇人民政府人力、物力、财力的实际情况,规定其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相关水污染防治工作更为符合实际。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将修改二稿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表决稿第六条第四款)
二、关于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和巢湖管理局的职责
修改二稿第七条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巢湖管理局的水污染防治职责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规定中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建议进一步明确和充实巢湖管理局的职责,理顺环保部门和巢湖管理局的职责分工;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属于监督管理内容,建议调整到监督管理一章。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认为:
1.关于环保部门和巢湖管理局的职责分工。环保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是《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防治水污染的管理体制。巢湖管理局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省政府派出机构,由合肥市管理。据此,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关于印发安徽省巢湖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编〔2012〕2号)中规定了巢湖管理局六项主要职责。同时规定,巢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流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巢湖流域管理工作。合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徽省巢湖管理局工作职责的通知》(合编〔2013〕8号)中明确巢湖管理局承担十二项主要职责。修改二稿第七条关于环保部门和巢湖管理局的职责界定,是经过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征求合肥市意见、省政府研究同意的基础上所作的规定,充分考虑了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及巢湖水污染防治的现实情况,对修改二稿第七条的规定,各方意见基本统一。如果进一步修改、扩大巢湖管理局的职责,难度较大。根据《地方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精神,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明确,属于政府的行政权,一般由编制机构下文予以规定。因此,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巢湖管理局水污染防治的职责分工,建议以尊重政府意见为宜。
2.关于本条的位置。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关于政府部门和机构职责的原则规定一般在总则中予以规范,监督管理一章主要规定的是监督管理措施,授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采取的具体措施。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防治水污染职责的责任主体的规定,建议放在总则中更为合适。
三、关于在有关条款中明确巢湖流域
修改二稿第十六条规定,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该条明确为巢湖流域;修改二稿一些其他条款也存在类似问题,建议一并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修改二稿第二条已将本条例的地域适用范围规定为巢湖流域,修改二稿有些条款省略巢湖流域的表述,行文更为简洁,不影响具体条款的地域适用范围。考虑到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及有关县区出界河流断面涉及到其他流域,在修改二稿第十六条中明示巢湖流域,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本条只适用于巢湖流域内出界河流断面的管理,避免发生歧义。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该条中明示巢湖流域。(表决稿第六条第三款)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对于进一步加强巢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巢湖环境,促进巢湖流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经过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和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和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经过三次审议,数次公开征求意见,从“小修小补”到“大动手术”,历时3年修订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7月17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条例进一步细化防治目标、硬化防治措施、优化管理体制机制、强化监督手段和法律责任等,为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提供了有力法制保障。7月22日《安徽日报》第9版对此进行了解读。
重新界定责任主体
原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环境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解读:巢湖流域是全国 “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的重点流域之一。 1987年,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颁布 《巢湖水源保护条例》。1998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其予以修订,颁布《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做好新形势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9月和今年7月,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
原地级巢湖市撤销后,巢湖流域的行政管理主体作了调整,需要相应调整水污染防治职责。在历时3年的修订过程中,如何理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政管理体制,始终是各方关注的焦点,仅在一审时就有14位组成人员提出 “进一步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意见。据此,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做了一系列调研和协调工作。修订后的条例最终明确,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省环保部门统一监管的职责,界定省巢湖管理局具体监管职责,强化合肥市在巢湖治理中的主体地位。
根据条例,省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合肥市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条例还要求,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政府及有关县级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乡镇政府应当协助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鉴于省巢湖管理局是巢湖行政区划调整后新成立的机构,条例规定,省巢湖管理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政府确定和合肥市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污染企业
原文: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解读:“保护区范围的大小,事关巢湖流域发展与保护。 ”省环保厅厅长缪学刚在作修订草案说明时表示,对巢湖全流域水环境实行分级保护,借鉴了江苏省太湖流域水污染治理的做法。
据悉,省政府在组织起草修订草案时,对巢湖流域进行了深入调研和论证,做了大量前期工作。通过巢湖航拍图显示,巢湖岸线外延3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两侧各1000米范围陆域内有23家工矿企业。其中,巢湖岸线外延1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两侧各200米范围陆域内有2家工矿企业。
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条例明确,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1000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及沿岸两侧各200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1000至3000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两侧各200至1000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根据条例,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禁止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禁止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禁止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禁止从事网围、网箱养殖;禁止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
“三严措施”防治“三种污染”
原文: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解读:根据新修订的条例,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尽管近年来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总体趋好,但长期积聚的污染负荷仍超出巢湖水环境承载能力,巢湖仍是全国富营养化最重湖泊之一,巢湖湖区整体呈轻度富营养化,西半湖呈中度富营养化。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条例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我省实际,进一步明确了巢湖水污染的防治目标,提出要 “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
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巢湖流域水质保护标准的规定,明确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同时要求省政府科学规划、建设调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引江济巢工程将于明年动工,完工后,每三年巢湖水体就能更新一次,巢湖水或将能成为合肥人的饮用水源。 ”在安徽省地方性法规新闻发布会上,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表示。
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标”
原文: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解读:“针对巢湖水污染防治的专门性地方立法,不同于一般地方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一些条款必须要具体、有针对性。 ”三次审议过程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样的建议。
据此,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标准,要求省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政府。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根据条例,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取样口。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八种情况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进一步加大对水污染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审议意见,依照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修订后的条例明确、细化了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违法行为的处分种类,增加了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的规定。
具体来说,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的八种行为分别为: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接到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企业违法可“连续处罚”
原文: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解读:“巢湖污染主要是工业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对造成污染的企业怎样关停,污染严重的落后产能怎样淘汰,也要作出规定。”审议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吴平提出建议。
在充分吸纳审议意见基础上,修订后的条例增设规定要求拟定、批准和实施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限期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加大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
条例明确,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巢湖水环境整治要采取最严厉的处罚措施,违法行为均按照法律上限进行处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吴斌解释了 “连续被罚”操作方式,“企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如果按照现有法规可能只能罚款10万元。但依照新《条例》规定,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可以每天罚10万元,一直罚下去。 ”
擅自改建排污口最高处罚50万元
原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解读:“旧的条例在保护区划分、排污口设置、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需要修改。 ”省环境保护厅厅长缪学刚介绍说,如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明显偏低,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影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强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审议意见,修订后的条例增设规定,细化了排放水污染物的禁止行为。条例禁止以下五种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私设暗管排放;将废水稀释后排放;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若违反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若违反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近日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实施。
对于巢湖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例》要求比以往更为严格,规定省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5倍的罚款。未限期治理的,将责令其停业、关闭。
《条例》在污染防治措施方面的内容也更为细化,明确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禁止新建制革、化工、印染、水泥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并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在一、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而一级保护区内除以上被禁项目外,还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等。违规建设的,将被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万元罚款,设立畜禽养殖场的,将被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条例》的另一大亮点在于责任追究力度加大,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更加严厉和细致。其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规定,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条例》还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对于在巢湖水污染防治工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或者举报属实的举报人,当地政府应予以奖励。
国家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沂南县导播词 (2010年 1 月 26日) (播放歌曲 1、《好日子》约 30秒,开始播音) 女:尊敬的各位领导,大家好 男:大家好。沂河情悠水清清,诸葛故里绿家园。热诚欢迎省考核组 的各位领导,莅临诸葛亮故里、红嫂家乡 ——沂南县检查指导工作。 女:各位领导在隆冬腊月时节,不畏严寒、不辞劳苦,前来检查指导 工作,充分体现了领导们对迎淮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基层工作的关 心、支持和厚爱。我们将全力为各位领导搞好服务。 男:衷心祝愿各位领导在沂南期间心情愉快、工作顺利。希望这次检 查指导能给您留下美好的回忆! 女:各位领导,现在我们是行驶在沂河滨河大道上。滨河大道沂南段 全长46公里,这条道路紧靠沂河、贯通南北,不仅对沂河防洪防汛起到更 加稳固的作用,更有利于沂河 “水生态和水文化 ”的开发和利用,成为沂南重 要的旅游带和经济带。 男:这条道路是临沂市委、 市政
对水污染防治的几点思考——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始于70年代末期,经过20多年的不懈努力,取得了一定成就。尤其是近几年,党和国家对水污染防治工作高度重视,投入在逐步增加,全社会环境保护的意识普遍提高。“九五”期间,国家重点开展了“三河三湖”的水污染治...
第一条
为了防治郁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郁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郁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水区域。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属地分级管理相结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投入并逐年增长。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水产畜牧兽医、林业、卫生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流域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申请获取流域水环境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举报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
对在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水利、水产畜牧兽医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安全预测预警系统和水环境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郁江及其主要支流跨市交接断面、主要支流跨县(区)交接断面及其汇入郁江入口处设置监测点,监测水环境质量,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条
流域内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订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及相关部门确定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工业企业应当对其排水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设置排污口、污水采样口,并在污水采样口设立标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识牌。
第十四条
在郁江干流或者支流申办水上旅游、运动等经营项目的,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和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汇入郁江干流的主要内河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将配套管网覆盖范围逐步扩大至城镇周边的村庄。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配套管网,集中处理。新建、改建、扩建非工业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联网。无法联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限期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实现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将下列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应当对污水、废水进行预处理: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所列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一)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二)擅自利用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
(三)采取间歇式排放的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时间以外排放;
(四)利用渗井、渗坑、高压灌注的方式排放;
(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第二十条
在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流域内的港口和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回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应当采取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措施。
建设垃圾处理厂(含堆放场)等其他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
禁止在流域河流沿岸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农药用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和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和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确定限养区的养殖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和水产养殖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鼓励推广使用生态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水、污物、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养殖专业户从事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环境污染。
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无害化集中处理场所和设施,免费接收、处理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治理承诺,提交治理、整改方案,并定期报告实施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实行跟踪检查,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限期治理提前完成的,排污单位也可以申请提前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接到提前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对验收合格的,解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已经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不符合环境保护布局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搬迁,项目所有人应当配合实施搬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达标的基础上,通过采取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以及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财政、价格、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水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不及时查处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不依法作出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污水采样口或者标识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未经预处理的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禁止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进行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的,由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治理验收不合格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汉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污染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综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农业、林业、渔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汉江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排放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全流域统一规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汉江流域实行全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汉江干流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汉江干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本行政区域的一级与其他等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渔业水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省汉江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排污指标调剂,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建汉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汉江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八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九条 省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保补助资金;
(三)城镇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汉江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依法取缔。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发展生态农业,防治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的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兼顾上下游水环境质量,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鼓励和扶持。
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未经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二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各级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
第二十六条 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设或变迁排污口。新设或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并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条 汉江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汉江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环境保护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或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无处罚或处分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或不配备总量计量装置的;
(二)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限期治理进度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依照处罚权限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
(二)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
(四)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跨界河流断面的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或挪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议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标:1997年实现全流域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2000年淮河流域各主要河段、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实现淮河水体变清。
第四条 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并行使国务院授予的其他职权。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第五条 河南、安徽、江苏、山东四省(以下简称四省)人民政府各对本省淮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本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有关市(地)、县,签订目标责任书,限期完成,并将该项工作作为考核有关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国家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优惠、扶持政策。
第八条 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淮河流域关、停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淮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四省人民政府,根据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由领导小组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凡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削减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由下达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在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以及四省的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淮河流域省界水质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监测四省省界水质,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 淮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治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四省人民政府拟订,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公布。
第十八条 自1998年1月1日起,禁止一切工业企业向淮河流域水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 淮河流域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保证水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制定的和地方制定的排放标准;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保证其排污总量不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未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应当集中资金尽快完成治理任务;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二十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用于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并由四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将审计结果报领导小组。
第二十一条 在淮河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必须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淮河流域水闸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闸控河道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
领导小组确定的重要水闸,由淮河水利委员会会同有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枯水期水污染联合防治工作:
(一)加强对主要河道、湖泊、水库的水质、水情的动态监测,并及时通报监测资料;
(二)根据枯水期的水环境最大容量,商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省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总量,由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使其按照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限量排污;
(三)根据水闸防污调控方案,调度水闸。
第二十七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2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向相邻上游和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淮河流域省际水污染纠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调查、监测,提出解决方案,报领导小组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的授权,可以组织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检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一)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
(二)自1998年1月1日起,工业企业仍然超标排污的。
第三十一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本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5万元为限;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闸防污调控方案调度水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四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