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依法拥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可分为集中采购机构和一般采购代理机构。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的性质是: 第一,集中采购机构是采购代理机构,它只能根据采购人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办理政府采购事务。集中采购机构完全是为了向采购人提供采购服务而设立的; 第二,集中采购机构不是政府机关,而是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2100433B
业主如果有自主招标能力,则招标采购单位即为业主;若委托招标,则为招标代理机构
业主,招标代理机构只是公司授权给它,在网上写招标公告,还有拟定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以及开标的一切事宜。
只有政府采购项目才需要政府采购资质,政府采购项目即是财政局备案项目,财政资金类型采购及工程。属于国家集中采购目录或者分散采购目录的项目,大部分为政府使用和投资建设的工程。自筹资金类建设工程项目,(建设...
一、政府采购及其业务代理制 1.政府采购业务的特点。《政府采购法》“总则”第一条指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
听取了烟台市政府采购运行模式的介绍并阅读了有关材料以后,我觉得烟台市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非常好。他们创造性地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的经验很全面,很有推广价值。特别是他们通过公开招标选择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做法,更使我的眼界豁然开朗,因为我认为,困扰我们多年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不协调的
一般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主要负责分散采购的代理业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作为一种特殊的利益主体,应当对包括自身在内的政府采购当事人负责,自觉股行政府采购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开展代理采购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工商注册地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考核。
省内注册的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财政部认定资格后,应及时到省财政厅备案。
省外注册的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应事先向省财政厅备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省市两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省财政厅承担制定考核方案、部署督查指导、确定考核等次等职责;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具体负责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理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代理机构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六条 代理机构考核工作坚持“考核与检查”相结合。通过考核,对代理机构队伍建设和执业质量等情况进行评价;通过检查,依法对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考核内容包括营业场所、内部管理、队伍建设、制度执行、采购文件、信息公告、专家使用、持证上岗、采购业绩、采购效率、质疑投诉、信息报送、廉洁自律等。
第八条 营业场所情况。包括是否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标评标场所;是否配备开展代理业务所需的电子监控录音录像设施和办公设备;是否拥有政府采购资料档案室等。
第九条 内部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制定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廉洁纪律;是否制定质疑受理、人员培训、考核奖惩、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执行情况等。
第十条 队伍建设情况。包括政府采购专职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及通过考试人员数量等。
第十一条 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及分包方案组织招标采购;政府采购方式是否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方式执行;采购进口产品是否依据财政部门核准文件;优先或强制采购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政策是否落实执行等。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情况。包括招标采购文件编制是否规范、完整;是否因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被供应商质疑后多次修改;招标采购文件售价是否合理等。
第十三条 信息公告情况。包括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公告、中标(成交)公告和更正公告是否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按照要求发布等。
第十四条 专家使用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抽取告知评审专家并保密;是否有评审专家抽取告知录音和记录;评审委员会中评审专家是否符合规定人数和比例;选择性方式确定使用的评审专家是否经财政部门核准;同类多包政府采购项目同一天评标确需使用同一评标委员会的是否经财政部门同意;专家评审费用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五条 持证上岗情况。包括进入现场组织采购活动的持证上岗人员是否达到规定人数;是否有违规上岗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等。
第十六条 采购业绩情况。包括代理省内政府采购项目数量、中标(成交)金额、资金节约额、资金节约率等采购规模和效益情况等。
第十七条 采购效率情况。包括财政部门批复采购计划后的采购文件编制时间、招标(采购)公告时间、中标(成交)公告时间等。
第十八条 质疑投诉情况。包括代理项目发生质疑、投诉的次数;财政部门对质疑答复是否予以支持等。
第十九条 信息报送情况。包括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是否按照规定渠道和方式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采购合同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门备案等。
第二十条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收受与政府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是否在承揽代理业务中给予采购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制定年度考核具体方案,明确考核时间、考核步骤、考核项目及分值等。
第二十二条 考核工作开始1个月前,考核方案将通过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根据考核方案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如实填写考核自查表,装订成册相关证明材料,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提交。
代理机构未按照要求进行自查或未按时向负责考核财政部门提交考核自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视同放弃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成立代理机构考核工作组,每个工作组成员不得少于2名,考核工作组成员要在有关考核表上签字确认。
考核工作组成员与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考核工作采取现场核查和书面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考核工作组应现场核查营业场所、开标评标场所、电子监控设备、档案管理、专家告知录音和持证上岗等情况;对其他考核内容,可以采取现场核查或书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考核工作组进行现场核查,应提前2日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等形式通知被考核代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考核工作写出书面考核报告,于考核结束后15日内连同考核材料一并报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市财政部门现场核查部分代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对省内注册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统一计算考核分数,确定代理机构考核等次。
省财政厅对省外注册代理机构在山东省的所有分支机构合并计算考核分数,确定代理机构考核等次。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将通过网站对代理机构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告。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考核结束3个月后安排一次年度补充考核。考核“不合格”或未参加考核的代理机构应直接向省财政厅书面申请,省财政厅会同相关市财政部门进行补充考核。
第四章 考核处理
第三十二条 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考核为“不合格”:
(一)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无固定营业场所的;
(二)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专职人员人数、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或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培训人数达不到资格认定规定人数80%的;
(三)违反评审专家管理规定抽取使用评审专家,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或故意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四)财政部门支持投诉供应商对代理机构投诉事项2次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专职人员人数、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或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培训人数达到资格认定规定人数80%,但不符合资格认定规定的,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在考核年度内因违规执业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2次以上或行政处罚的,一律考核为“不合格”。
第三十五条 省内注册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参加考核的,视为考核“不合格”;省外注册代理机构在山东省的分支机构未参加考核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第五章 考核应用
第三十六条 考核结果作为省内各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选择使用代理机构的依据。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的代理机构纳入《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在指定网站公布,并录入“省级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的代理机构名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直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形式选定一定数量的代理机构承担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要优先从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代理机构中选择。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优先委托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代理机构代理采购计划在500万以上的政府采购业务。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委托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四十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考核“不合格”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一经发现,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第六章 违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四十二条 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依法暂停或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第四十三条 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采购方式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协商谈判的;
(五)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六)应在指定网站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七)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保存的采购文件或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八)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监管权限依法处理处罚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办法 》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鲁财库〔2007〕37号)同时废止。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3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
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取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其工商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证书》复印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七)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三)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一年以上,最近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达到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二年以上,最近两年中标金额累计达到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
(四)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自有场所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七)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或者企业成立以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八)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请或者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
(九)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具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提交乙级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或者《招标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与所列业绩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招标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第二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甲级或者乙级《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前,应当将拟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获得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后,其原有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获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获得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作出资格审批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第三项除外;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原《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开标场所发生变动的,自有场所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场所应当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五)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六)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交《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证明所列业绩所需的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部长 谢旭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