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2月14日,成都市住房委员会以成房委资〔2004〕12号印发《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分总则、住房资金的缴存、住房资金的使用与提取、住房资金的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22条,由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机关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
类    别 规范性文件 文    号 成房委资〔2004〕12号
印发时间 2004年12月14日

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表 为了加强我市住房资金管理,推进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促进职工住房消费,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1996]3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财政部关于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6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住房资金的归集、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是指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建立的住房基金以及公有住房售房款等其他资金。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售房款,是指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房款收入,包括按房改政策和市场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房款收入以及因拆迁所获得的公有住房产权补偿收入。

第四条 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五城区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和管理,并指导各郊区(市)县住房资金的管理。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缴存

第六条 资金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资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并在受委托银行开设住房资金专户。

第七条 单位住房资金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

(一)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市房委办核定房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售房款全额缴存入住房资金专户;

(二)按市场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将售房款缴存入住房资金专户:

(三)因拆迁获得的公有住房补偿款,原产权单位应在收到补偿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公有住房补偿款缴存入住房资金专户。

第八条 单位将住房资金缴存入住房资金专户后,应到资金中~办理缴存登记,由资金中心出具住房资金缴存凭证,作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破产清算组持有关文件到资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使用与提取

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款除按规定预留住房维修资金外,应当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因发放职工住房补贴需动用公有住房售房款的,持相关材料,向资金中心提出申请。经资金中心核准后,将售房款和其他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一并划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单位因支付工程款需动用预收的职工购房款的,持相关材料,向资金中心提出申请。经资金中心审核后,预收售房款随工程进度拨付,超过工程决算的购房款部分,纳入住房资金专户管理。

第四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资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资金专户设立、缴存、使用等手续和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在住房资金专户下建立单位住房资金账户,用以核算单位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结算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款的所有权归属售房单位所有,单位售房款自存入账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五条 资金中心应在市房委会领导下,负责住房资金的保值和增值,住房资金增值收益上缴财政作为政府住房基金收入。

第十六条 资金中心在确保资金安全和保证支付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或定住房资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住房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住房资金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限期归还外,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资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资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郊区(市)、县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提取、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中本办法由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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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房委资〔2004〕12号

《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多方征求意见,于2004年11月12日市房委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施行。

附件: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

2004年12月14日

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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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 使用效率,保障资金安全,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要求,并结合我公司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资金管理包括资金预算管理、银行账户管理、银 行预留印鉴管理、 日常运营资金管理 (现金管理及核算、 银行存款管理及 核算、资金收支管理)、资金监督和资金报告,不包括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章 资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资金预算包括资金来源(收入)预算和资金使用(支出) 预算。资金来源包括经营活动收到现金、 资本金投入和借入资金等; 资金 使用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借出资金等。 第四条 为了合理安排资金, 资金收支纳入公司全面预算管理范围。 公司在编制年度经营预算的同时, 在年度经营预算的基础上, 编制并上报 年度资金收支预算。 第五条 年度资金预算编制的责任人为财务人员,参与人为公司各 部门负责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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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件来源见以下链接: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qt/2010qt/t20100609_353606.htm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信委、 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 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办〔 2010〕25 号,中央财政安排奖励资 金,支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 高资金使用效益, 我们制定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2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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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是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直属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拟订与建设的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承担政府统建的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营销与管理工作;通过购买、联建和政府订购等多种形式集中储备房源,确保政府重点工程的顺利实施;承担旧城改造中非拍卖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开发建设、营销与管理工作;承担有关旧城改造工程项目。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减排补助资金,是指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减排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一)节能减排体制机制创新;

(二)节能减排基础能力及公共平台建设;

(三)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

(四)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地区节能减排;

(五)重点关键节能减排技术示范推广和改造升级;

(六)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分配结合节能减排工作性质、目标、投资成本、节能减排效果以及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因素,主要采用补助、以奖代补、贴息和据实结算等方式。以奖代补主要根据节能减排工作绩效分配;据实结算项目主要采用先预拨、后清算的资金拨付方式。

第六条 财政部根据项目任务、特点等情况,将资金下达地方或纳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经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资金支付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67号)、《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180号)、《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64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48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府办〔201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等各项制度,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包括: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及核定;

(二)项目申报及项目进入项目库的整个过程;

(三)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的编制、社会公示和下达;

(四)项目实施管理(含办理报建、招投标手续、申请资金拨付、项目跟踪检查及竣工验收);

(五)项目结算审计和绩效评价。

第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暂行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履行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第四条 为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作,市水务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研究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项目预算年度执行情况和项目预算安排等重大事项;联席会议成员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工作人员组成。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同步编制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收支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年度收支计划应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编制。

第六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平衡,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达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以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市水务主管部门下达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每年1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务工作计划及重点支持方向,商市财政主管部门公开发布本年度《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申报指南应与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务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相协调,具体内容包括: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二)项目申请人资格要求;

(三)项目申报材料及要求;

(四)支持方式与支出比例;

(五)项目申报与受理方式。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务管理、建设、科研等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均可作为项目申报单位申请水务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项目申报范围包括:

(一)防洪防旱:水库、堤防等水务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安全达标建设;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大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河道日常管理维护和整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三防”抢险应急工程等;

(二)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原水管网、给排水管网改造与维护;水源开发与保护;水源调蓄;雨洪利用、节约用水、污水回用、海水利用等水利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等;

(三)水环境保护与改善:水土保持、河流水质改善、小流域水生态修复等工程项目建设及监测管理等;

(四)水务能力建设:水务规划、水文设施建设与改造、三防信息通讯系统升级改造、新技术推广与示范;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由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市水务主管部门发布的年度申报指南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申报资料严格按照《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编制规范》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为提高申报项目的质量和申报效率,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各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街道水管单位的业务指导,促进项目前期工作按照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民生以及近远期结合、安全与应急抢险优先的原则有序开展。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常年受理项目申报,项目申报采取网上申报方式。项目申报单位通过“深圳水务网”上的“深圳市水务局综合计划财务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同时,打印统一格式的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申报事项参照年度申报指南。

第十四条 宝安、龙岗、光明新区、坪山新区、龙华新区、大鹏新区辖区内各单位申报的项目一律先经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评审合格后,再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其他单位申报项目直接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受理。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申报单位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三)申报表格是否按要求填报、相关资料是否齐全;

(四)方案编制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项目申报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或申报项目不符合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退回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不按要求填报或相关资料不全的,需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齐相关资料;方案编制单位不符合资质要求的,需项目申报单位重新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编制方案。

第十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季度初对上一季度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集中进行一次专家评审。未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退回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并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概算核定。

第十八条 经概算核定以后的项目,纳入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论证原则。项目应经过科学、严格的专家评审,充分论证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择优筛选原则。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预期效益大小及受益影响范围等综合因素,视当年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合理确定项目安排资金的先后顺序。

(三)滚动管理原则。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编制分年度滚动支出计划,注重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四章 项目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对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并提出项目预算初步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预算安排的初步意见按项目类别报相关部门办理。专项支出项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需提供的资料包括项目列表、项目编制说明、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关设计方案等;基建项目按基建程序报市发改部门办理。

项目列表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设性质、项目类别、项目实施后取得的效益、项目总投资、项目预算安排、负责人、项目内容、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成员等。

项目编制说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完成的工程量、总体绩效情况、征求意见情况、专家评审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专项支出项目提出意见。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预算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主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出现的相关投诉,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示结果,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资金安排原则上每年2次,分别在上半年、下半年各安排一次。

第二十四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下达一个月内,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与资金使用单位签署《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列入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的项目实施后,项目单位即可按照下达的项目概算中列明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额度、合同(或申请)办理直接支付手续。其中,建设单位管理费应按《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深财基〔2003〕2号)规定进行管理,具体开支范围如下:项目建设期间施工现场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前述四项需附具体发放清单),办公费、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进入项目库满2年未安排资金的项目不再继续滚动。如申报单位认为需要继续申请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应重新进行申报。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预算下达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尽快办理项目报建、招投标手续,确保项目及时开工建设。

对于资金预算下达满2年仍未实施的项目,市水务主管部门将收回项目资金预算并滚动纳入下一年度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重新作出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的规定需办理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有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依法办理。

属应急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执行相关工程认定和招标程序,按相关规定确定承包商,并明确施工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原则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加强投资控制管理,严禁项目超概算。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在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5%以内且金额未超过50万元的,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审批,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复核,依市财政主管部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按项目进度付款。

每年12月25日至次年1月31日属国库支付系统结算期。各单位需于12月15日之前办理资金支付申请手续。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和合同要求,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按项目建立台账核算。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第一笔付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

(二)项目合同;

(三)中标通知书;

(四)项目(工程)进度表;

(五)经市发改部门批准,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范围的,工程款拨付按《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第二笔及以后的款项(不含项目尾款),只需提供本条第(一)、(四)款资料;申请支付尾款时尚需提供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复查,项目单位擅自超出项目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以及擅自实施变更的,市水务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按项目分类分别提出管理要求,定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完成已验收项目档案整理,编制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并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总体进展情况、项目绩效评价情况、项目专项检查情况、各批项目进度统计表等。

第三十五条 专项检查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准备、招投标、项目进度、资金拨付以及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情况。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检查所需的各项资料,各区项目由水务主管部门统一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

各项目单位应分别在3月、6月、9月、12月的下旬将项目进展情况通过“深圳水务网”的“深圳市水务局综合计划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工程项目按批准的方案完成后,应在项目完成30日内完成项目验收。

项目验收应按照项目类别分别依据各自的规范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执行。

第六章 结算审计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完成验收后,应在30日内将项目结算资料报送有关部门进行结算审计。其中,属于政府基本建设投资的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由市审计机关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其他专项支出项目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报送材料要求如下: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2.项目招标文件;

3.定标书,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投标文件;

4.工程结算书(含清单计价单价分析计算书);

5.工程量计算书;

6.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7.设计变更图纸、签证单、备案单;

8.竣工图;

9.竣工验收证明;

(二)其他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2.经批准的工作大纲及实施方案;

3.项目招标文件(实施招标的项目提供);

4.定标书,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投标文件(实施招标的项目提供);

5.项目合同、协议书;

6.项目验收证明;

7.项目结算文件;

第三十八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工程建设类项目应在项目完成结算审计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交决算审计资料办理决算审计。要求报送的资料有:

(一)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二)承诺书(含提交资料清单);

(三)竣工工程概况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总说明,竣工财务决算表;

(五)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及明细表;

(六)待摊投资明细表;

(七)会计账簿及凭证;

(八)资金平衡表;

(九)设计、监理等服务类合同;

(十)尚未结算的工程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产权登记按《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报告于每年5月份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提出意见,并且可以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再评价。

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开。

绩效评价按照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相关人员在项目建设管理和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暂行办法》第六章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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