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发布部门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2019年09月26日
发布日期 2019年09月26日 实施日期 2020年01月01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环保综合规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完成了《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的修订工作,表决通过了《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现就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原《条例》的必要性

原《条例》制定于1991年,1997年曾作过部分修改。原《条例》施行20年来,对于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曾发挥了重要 的积极作用。截至2010年,我市主城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分别达到36.11%、39.43%,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增加到13.21平方米,先后荣获国家 园林城市、国家森林城市称号。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原《条例》中的部分内容与当前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际不相符合。实践 中,城市园林发展不够平衡,绿地布局不尽合理、局部热岛效应明显,毁损、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等不良现象客观存在,均需强化立法予以解决。同时,随着 《物权法》、《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原《条例》中的部分内容与这些上位法不相一致。因此, 对其实施系统修订,对于促进我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原《条例》的修订经过

2009年下半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要求与部署,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我市2000年前制定且其后未作修改的22件法规,进行了系统清理。 根据清理结果,主任会议决定将这部分法规分批、逐年列入立法计划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其中,该《条例》的修改列入了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度立法计划。

2011年4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开始着手原《条例》修改方案的研究、论证工作,在系统总结我市近十年来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实践,学习借鉴外地立法经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历时半年,完成了《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的代拟起草工作。11月28日,市十五届人 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该《修订草案》,并决定将其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12月2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一审意见,市人大法制委会同农业委,书面征求了市法 院、市级相关部门和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召开行业代表座谈会听取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监理从业人员以及监管部门的意见,组织市规划、建设、国 土、城管、房管、民政、法制、林业和园林等部门负责人共同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协调,形成统一认识。2012年4月中旬,法制委就该《条例》的修订 工作向省人大城环资委作了专题汇报,并听取了相关负责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于4月23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一审意见和其他方面的修改 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统一审议结果报告》。

2012年4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二审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农 业委会同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对《修订草案》作了逐条梳理、认真研究。6月25日,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修 订草案第二次修改稿)》。6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最后,经当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形成 现报请批准的《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三、主要修订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5、《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6、《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7、《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

原《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城镇。按照我市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战略部署,新《条例》将适用范围拓展至全市城乡规划区。即,将城市、镇、乡 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及监督管理活动,都纳入《条例》调整范畴。与之相适应,将法规名称修改为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此外,原《条例》对园林绿化领域中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公园管理等特别事项作了规定。鉴于风景名胜区管理,国务院和省上已经专门制定了行政法规和 地方性法规,且主管部门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与之相适应,新《条例》将这些内容一律删去。对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我市已经另行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性法 规,为了避免出现同一领域内新的普通法与旧的特别法交叉并存,无法判定谁优先适用的局面,新《条例》明确将其排除在外,并删去原《条例》中的相关内容。 (新《条例》第二条等)

(二)关于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模式。

原《条例》制定于1991年,虽在1997年进行过修改,但部分规范内容还是带有一定程度的计划经济色彩,在现行法律制度背景下缺乏现实规范意义。主要包括:

1、原《条例》第四条按照不同用途对绿地类别作了划分,并将“公共绿地”作为与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等相并列的园林绿地类别。为了与《物权 法》、《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法律衔接,利于建设、维护、更新等法律义务的确定,从而为园林绿地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管护责任人的确定,以及处罚条款的设 置,奠定前提基础。新《条例》根据《物权法》精神,从权属性质角度对“公共绿地”作了重新界定。明确了属国有或者城镇集体所有的道路绿地、防护绿地,以及 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文物园林等原《条例》意义上的“公共绿地”,均属新《条例》所述的“公共绿地”范畴。 (《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2、原《条例》第五条分三款分别规定了政府、单位、个人的园林绿化义务;第六条规定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工作职责。为使园林绿地建设管 护责任与园林绿化行政管理职责,日常工作与法定职责,公众的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之间的界限更为清晰,新《条例》将其整合为三条内容,分别对政府职责、部门 职责和社会义务做出规定。(新《条例》第四、五、六条)

3、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单位的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占地比例。考虑到当前实践中园林绿地的建设与维护,基本上均已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要求各单位自办苗圃、花圃,缺乏操作性,也不符合园林绿化事业发展的基本方向,故本次修订将该条删去。

4、考虑到园林绿化管理实践中,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是双重职能,既履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职能,又代为行使对公共绿地的所有权、履行所有者义务 和所有者权能,为了明晰二者之间的界限,促进规范化、服务性政府建设,新《条例》规定了园林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制度,对养护责任人的确定、养护责任承担方 式、责任范围等事项作了规定。(新《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

(三)关于绿地系统规划。

按照《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园林绿化领域的总体规划为“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镇总体规划的 组成部分,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绿线界限等事项的确定与调整,均应纳入规划管理。因此,新《条例》将原《条例》第十至十二条规范内容扩展、整合为四条表 述,分别对绿地系统规划的性质、编制要求、绿线管理和绿线调整问题作了规定。(新《条例》第九至十一条)

(四)关于园林绿化建设。

原《条例》第十八和第二十条对园林绿化建设行为设置了行政许可,前者要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事先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者规定 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制度。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我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这两项行政许可均已取消。因此,本次修 订删去了这两条规定中的许可内容。同时,为了加强园林绿地建设实践中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新《条例》增加一条,规定了四类绿化建设项目,应 当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养护单位。此外,为了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新《条例》对园林绿地建设标准作出了更细、更高的要求,并新增两条内容, 分别对物种防范和立体绿化问题作了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二至十八条)

(五)关于改变绿地用途和临时占用绿地管理。

原《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分别对改变绿地用途和临时占用绿地的行为设置了行政许可。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绿地的保护力度,防范随意占用绿地,本次修订 将原《条例》第二十四条删去,从而将改变绿地用途的行为纳入规划管理范畴。即,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 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而非另行设置行政许可予以管理。对于临时占用绿地,新《条例》明确了此项许可的条件为“公共利益需 要”。即,只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且经过批准,才能临时占用绿地。(《修订草案》第十、二十三条)

(六)关于树木砍伐、移植管理。

2010年2月,中共成都市委、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五城区经济管理权限的意见》(成委发〔2010〕4号文件)。按照市委“将30株以 下的树木移植审批权下放到区,市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的文件精神,新《条例》将30株以下的树木移植审批权全部下放到区。此外,为了加强社会 公众对树木砍伐、移植行为的监督力度,新《条例》新增了“应当将移植、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和“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 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程序规定。(新《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原《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条分别对擅自占用绿地和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等行为,设置了处罚措施。新《条例》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将这三条内容整合为一条表述。(新《条例》第三十一条)

此外,我市行政执法工作实践中,中心城区已实行了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园林绿化领域的处罚权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因此,新《条例》增加一条,对此予以明确。(新《条例》第三十三条)

(八)其他修订内容。

1、原《条例》第七条规定了树木的权属问题。按照《立法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物的权属只能由法律规定,故本次修订将该条删去。

2、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绿化损失费”和“补植保证金”制度。考虑到就法律性质而言,“绿化损失费”属侵权责任范畴,“补植保证金”兼具违约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性质,均不宜在本法规中作实质性规范。因此,本次修订将该条删去。

3、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强制执行问题;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按照《立法法》和《成 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的规定,法规的解释权由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下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行使。同时,按照近年我市立法惯例,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法规解释等其他专业法律、法规已作系统规定的问题,在法规文本中统一不再作重复规定。因此,本次修订将这两条内容删去。

此外,为使文本更加规范、表述更加准确,还根据现行《立法技术规范》对原《条例》的其他条款作了技术性修改。

以上说明,请连同新《条例》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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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于6月18日对《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城环资委认为,《条例》自1991年9月颁 布实施以来,成都市城市绿化工作始终处于全国特大型城市中的领先地位,2006年被评为“国家园林城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成都市园 林城市的城市特质和世界田园城市的功能定位,对城市绿化提出了更高更新更全面的要求。成都市的城市绿化目标,应当而且也完全有条件高于国家的相关规定,提 高省会市城市的绿化标准,很有必要。为此,成都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对《条例》的修订。城环资委建议将《条例》提请省十一届人大 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

《条例》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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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以及公路用地上树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本辖区城镇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 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城镇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城镇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九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绿地系统规划定期评估机制,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为规划调整提供指导意见。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绿地的用地界限,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编制现状绿线图则,实施现状绿线管理。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其中,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一)医院、疗养院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三)工矿区企业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项目建设,采用本地乔木数应当占该项目乔木数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行道树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次干路、支路的行道树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六厘米的树木。人行道、自行车道的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本地乔木的具体名录,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和涵洞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绿地率进行复核,未达到复核标准的,不得核发规划核实意见书。住建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绿地实施情况和绿化品质开展监管。

城市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和涵洞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立体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下列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依法应当实行招投标管理的其他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单位承建。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施工规范,确保质量,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园林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竣工后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将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养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

城镇公共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确定专业养护企业,承担具体养护工作。

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绿地,属于专有部分的,由业主个人负责管理养护;属于共有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管理养护;

(二)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维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园林绿地。乔木、灌木、花、草等植物受损或者毁坏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种或者更换。

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确需更换共有部分绿地上的植物品种的,应当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修剪公共绿地上乔灌木的,应当执行乔灌木修剪技术规范,不得过度、超强度修剪,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监控设备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或者交通秩序管理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禁止破坏园林绿地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内,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继续占用的,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一年。

因抢险救灾、交通管制、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利用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不得破坏原有地形地貌、水体等园林绿化景观,确保树木、植被正常生长需要。

严格控制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移植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初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县(市)移植胸径二十五厘米以上、一处移植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城市主街干道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移植其他树木的,由所在地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移植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项目建设用地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移植的树木,申请人应当将树木移植于适宜树木生长的绿地内,并严格执行树木移植操作规范,确保成活。移植国有树木,养护期满后其管护权应当移交原权属单位或者属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称城市主街干道的具体目录,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园林绿地上的树木。

下列树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批后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存在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二十九条 移植、砍伐城镇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将移植、砍伐原因、株数及行政许可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摘笋或者刻划树木;

(二) 采用钉钉子等损害树木的方式固定树木以及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

(三)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葬坟或者放牧;

(四)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

(五)其他损害树木、园林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故意损毁树木或者毁坏园林绿地的,应当依法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毁乔木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灌木面积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园林绿地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造成树木死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绿地内从事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四)有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绿化用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4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法制委于6月上旬会同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等部门,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并于6月2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农业委、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的相关负责同志应邀列席会议。现将有关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园林绿化的定义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款应当对“建设用地”的具体范围予以界定,明确是否涵盖集体建设用地。此外,本条例与即将制定的《成都市“198”区域生态保护条例》之间的衔接问题,亦需统筹考虑。

法制委认为,首先,本次修订的主要初衷之一,就是进一步拓展《条例》的适用范围,将农村新型社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纳入调整范畴。该款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因此,集体建设用地上绿地的建设管理问题已经纳入其中。

其次,我市中心城区“198”区域的土地性质较为复杂,既有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也有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等)等非建设用地。该区域是否适用本条例,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地块的土地性质而定 。属建设用地的,自然适用本条例;属林地的,适用《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林业管理法规、规章。

再次,拟制定的《成都市“198”区域保护条例》与本《条例》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条例》对“198”区域内的园林绿化作出规定的,则径直优先适用;确需立法明示的避免产生歧义。,由后法指拟制定的《成都市“198”区域保护条例》(暂定名)。予以明确更为妥当,本《条例》无需也不宜“预先”规定。因此,建议维持该款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绿地率标准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各类建设项目的最低绿地率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竣工验收时绿地率不达标的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十一条关于绿地率标准的规定,应当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相适应。此外,建议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内容,并将罚款数额的上下限压缩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法制委研究后认为,对于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规划管理领域的两部上位法《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中涉及绿地率的条款为第19条第2款。该款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都未作规定。相关部委、省上厅局以及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对不同类型项目用地的绿地率虽然作了规定比如: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5条规定:“ 城市绿地率,是指城市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率。计算公式:城市绿地率(%)=(城市六类绿地面积之和÷城市总面积)X100%。 城市绿地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25%,到2010年应不少于30%。 为保证城市绿地率指标的实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 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三) 城市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又如:《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文件规定:“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率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但一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规划技术规范所设定的是全国或者全省通用的底限标准,我市可根据本市实际作出更严的要求;另一方面,其效力等级均低于本《条例》。因此,《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不存在与规划管理领域的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此外,在园林绿化管理领域,本《条例》的上位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已作了强制性要求《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13条规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二)工矿区企业不低于25%;(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0%,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平方米;(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40%;(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25%,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如果大幅降低《修订草案》所设标准,以适应本市相关规划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则违背省《条例》的规定。为维护法制统一,建议沿用省《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二款)

另外,对于确因条件限制,竣工验收时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省《条例》规定了“异地绿化制度”《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28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其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我市应当遵照执行。故建议采纳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中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内容,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增加“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

三、其他修改意见

1、《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停车场的绿化要求过高,不利于鼓励修建停车场、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问题,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法制委赞同这一意见,建议予以采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2、《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对于树木移植规定了许可制度。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根据拟移植树木的胸径作出区别规定,对于胸径较小树木(苗)的移植,由所有权人自主决定即可,无需事先报批。

法制委赞同这一意见,经会同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研究后,建议将移植前需报批树木的胸径设定为六厘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3、有政府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该款规定:“绿线修改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修改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所规定的内容,第八条该条规定:“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并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公共绿地的绿线。”和第十条第一、二款该条前两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地块的绿化用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已涵盖在内,另作规定反而可能为更改绿地用途、套取土地差价的行为,预留制度空间,建议将其删去。有政府部门提出,第二十条前两款已经将所有的园林绿地涵盖在内,无需再规定第三款予以兜底,故建议将其删去。有委员建议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对“园林绿地”和“绿地”进行界定。

法制委赞同上述意见,建议均予以采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二审意见和其他方面的修改建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法制委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并认为《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的审议、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够适应我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需要,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请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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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 年 6 月 29 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9 月 21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保障 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务院《城 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 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 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 — 2— 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 然、人文资源,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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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 年 6 月 29 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9 月 21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保障 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务院《城 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 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 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 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 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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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必要性

为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需取消绿化补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5月27日六届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拟取消绿化补建费、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相应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的相关条款,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法制办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形成了《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为加强建设项目绿地率审批管理,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绿地率不达标的审批及补缴绿化补建费的相关内容,并相应删除该条第四款。同时删除第三十七条补缴绿化补建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征收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相关内容,并规定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三)参照河南、上海等地的处罚标准,将第四十一条擅自占用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处罚标准由“按照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调整为“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此次修改,主要是拟取消两项事业性收费,以强化城镇园林绿化监管。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17年4月28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条例共五章三十八条,重点对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条例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考了西安、海口等城市的立法经验。

为了做好条例审批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5月3日,接到条例报请批准报告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征求了省国土资源厅、环保厅、住建厅等5个相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中存在的与上位法不一致等合法性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此外,还就条例的适当性和文字表述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一并反馈给榆林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时参考。榆林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审查意见,对条例相关内容作了修改。

2017年5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榆林市城镇建设的发展,存在城镇园林绿化发展不平衡,绿地布局不合理,部分群众生态保护意识不强等问题,确有必要通过制定本条例来进一步巩固绿化工作成果,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条例符合立法法对设区的市立法要求,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经2017年5月16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该条例列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议程进行审查。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会议对《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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