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

《成都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的外文名是(Chengdu informatization construction project bidding and tendering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implementation details),其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成都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成都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 外文名 Chengdu informatization construction project bidding and tendering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implementation details
原    料 适用本细则 出    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细则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成都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进口设备一次性进口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政府投资项目在20万元人民币、非政府投资项目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需选定项目建设期代理业主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项目代理业主。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因项目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进行邀请招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者自主决策招标方式及组织形式。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除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介发布外,应按成都市投资信息发布制度进行发布。

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选择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从事信息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信息办认定。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对投标人及潜在投标人的资格、业绩、施工能力等进行审查,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必须在发售起始日5日前报市信息办备案。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之前,应向市信息办备案。

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有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市信息办应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合理确定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必须进行的招标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 参加信息化建设项目投标的单位,必须符合信息化建设市场准入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进行资质认证的,应依法履行资质认证手续。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投标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向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要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报价和投标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存档备查,并可邀请公证机构公证。

市信息办可派员参加监督开标过程。

第二十四条 超过投标截止时间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停止开标,并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专家应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经验,具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和丰富的评标经验。

第二十六条 一般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在开标前5日内从法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项目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最近3年内曾因在招标、投标或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两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定标。也可由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定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与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投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信息办提交本次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市信息办若在5日内无异议,招标人即可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中标结果,市信息办有权否决。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办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并会同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标、抬标、骗标、泄密、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本细则(成都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 )由成都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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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成都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文献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分析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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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制化和正规化,招投标工作已得到广泛推广,并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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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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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活动是订立规范、诚信、有效合同前提和出发点。水利工程关系重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招标投标阶段有效行使行政监督职能。我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开展的时间不长,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出台较晚,行政监督工作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在总结和分析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经验和现状的基础上,初步探讨了如何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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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监督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相关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上级行政监督部门指导下级行政监督部门的有关行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省级以上审批的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和其他由厅直属单位直接实施的、在省水利工程交易平台交易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或者由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督。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采取事前报告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备案监督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招标准备工作的监督

1.招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和要求;

2.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代理的选取、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对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开标场所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对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的监督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劣迹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三)对开标的监督

1.开标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3.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对评标的监督

1.评标专家抽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4.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下载或查阅的所有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资料;

5.评委赋分、计分是否符合评标标准、是否与审查意见一致、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评委评审意见是否客观、详实、公正;

6.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对定标的监督

1.定标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2.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公告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报告。

第八条 招标人应及时提交招标文件,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违规的内容时,应当在开标前责令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修改。

第九条 招标人在开标前,须提前2日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地点,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派员监督开标、评标活动。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最早在评标开始前24小时内,从山东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现场监督人员一般为2人,联合监督现场监督人员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招标人须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备案。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二)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和停止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2.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3家的;

3.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4.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

5.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相关投诉。投诉人对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四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提交招标报告、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总结报告以及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2004年11月8日制定的《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鲁水建字〔2004〕128 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34号)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等法律、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按项目管理权限实施行政监督;地方项目由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监督。

按照管辖权限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行政监督工作;流域机构可以指导本流域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行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一般采取事前报告、事中监督和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招标准备工作的监督

1. 招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和要求;

2.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对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 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 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的监督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劣迹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三)对开标的监督

1.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对设有标底的,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当场公布;

3.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公开。

(四)对评标的监督

1.评标专家抽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4.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下载的所有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资料;

5.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对定标的监督

1.定标原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2.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信息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违规的内容时,应当在开标前责令招标人修改。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其代理人在开标前,须提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地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最早在评标开始前48小时内,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从符合有关规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利于保密的原则选定评标地点,所有参与评标工作的人员获知评审项目、评审内容和评审地点后,不得与外界进行信息联络。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招标人须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所在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监督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二)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和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2、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三家的;

3、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使得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4、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

5、招标人编制的标底出现严重问题的;

6、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不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以及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对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工作,由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指项目在业务或行政上的直接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为使招投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招标投标法》规定了行政监督机构有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权力。国家计委是招投标活动的归口管理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业管理部门一般均设立专门监督机构,承担在本地区、本系统中的招投标活动中的监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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