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

2007年12月5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以成房发〔2007〕82号印发《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分总则、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交存、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垫支使用、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提存、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退还、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附则7章25条,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本细则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配套施行。 

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 印发机关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类    别 规范性文件 文    号 成房发〔2007〕82号
印发时间 2007年12月5日

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管,保障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修金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保修金监管账户一次性交存,作为住宅物业法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可按其约定分别交存。

第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开发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设立市保修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保修金的统一归集、监督管理及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的审核和监督,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按本细则负责辖区内保修金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的审核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交存

第六条 保修金的交存标准

(一)交存时限:自2008年1月1日起在申请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或者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条例》规定标准交存。

(二)交存基数:保修金的计算标准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为基数,具体执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指导价。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或者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加盖有开发建设单位鲜章的复印件,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经市保修金监管机构确认后,开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附件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该通知要求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应当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款凭证》(附件二)。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本市保修金专户,办理保修金的监管账户设立、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结算等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保修金,自存入以建筑区划为单位的分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开发建设单位名称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新的营业执照,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办理保修金分户的更名手续。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四)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

第十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住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中分户之日起计算,保修金存储期限与物业的法定保修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垫支使用

第十一条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及不当装修等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的,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在法定的物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保修要求后,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维修,并据实提出保修金垫支使用方案,持《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申请表》(附件三)和保修金垫支使用计划、工程预算书等,向物业所在地的保修金监管机构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物业在五城区的,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物业在其他区(市)县的,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后,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通知书》(附件四),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的70%至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账户中。

维修工程进行中,须经相关业主鉴证(附件五);维修工程竣工后,应经相关业主验收合格(附件六)。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决算划转垫支资金有剩余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持《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退还通知书》(附件七)向专户管理银行的相应分户中退还剩余资金;划转垫支资金有差额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凭工程决算书、费用结算票据及维修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向原受理机构申请划转所需垫支资金的差额部分,受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划转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在保修金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支付通知书》(附件八)、《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附件九)。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支付通知书》、《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

第四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提存

第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消亡的,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相关事项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该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五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退还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物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五年的前一个月,持《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申请单》(附件十),物业在五城区的,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退还已交存保修金余额申请;物业在其他区(市)县的,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退还已交存保修金余额申请。受理机构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附件十一)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通知单》(附件十二),将该住宅物业的保修金退还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六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发送保修金账户对账单。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或成都物业网上公布相关建筑区划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保修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保修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履行法定保修责任、未按《条例》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成都市房地产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在申请动用保修金时,弄虚作假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所有损失,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将其行为在成都市房地产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或其他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非住宅建筑区划内物业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配套施行。

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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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及相关附件的通知

成房发〔2007〕82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开发建设单位:

现将《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及相关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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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 国网合肥供电公司城市新建住宅小区 电力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适应人民生活水平日益 提高的需要,规范合肥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配套设施建设, 提高居民用电可靠性,结合合肥地区城市经济发展和配电网 现状,本着安全、经济、实用、适度超前的原则,制定本实 施细则。 第二条 合肥地区新建的属于城市中低压配电网供电的 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均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建设应符合城市电力发展及 小区用电规划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小区电力系统的规 划设计应与住宅小区设计同步。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方案的制定,应根据负荷 性质和容量, 按照安全、 可靠、经济的原则, 保障供电质量, 2 满足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用电的需求。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区内电力设施应实现规范化、标 准化、典型化设计,以简化设计、施工,缩短建设周期,方 便运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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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建住宅电力户表工程技术标准(2009年修订版) 成都市新建住宅电力户表工程技术标准(2009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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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成 都 市 新 建 住 宅 电 力 户 表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2009年修订版) 前 言 成都电业局印发的《成都市新建住宅电力户表工程技术标准(试行)》 (成 电业营销 [2008]60号)试行以来,对成都市新建住宅电力户表工程建设起到了积 极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成都市电力户表建设工作, 让电力户表真正惠及民 生,成都市建设委员会组织成都电业局、 四川省建筑设计院、 中国建筑西南设计 研究院有限公司、 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对 《成都市新建住宅电力户表工程 技术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成都监管办公室对修订工 作给予了指导,成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及部分成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参加 了讨论。 本次修订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全市新建住宅电力户表工程供配电设施的配 置设计、方案选定、设备选型、安装施工。 本修订标准共分六章,主要内容有: 1、总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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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丽水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的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指定机构负责物业保修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物业管理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五条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二章 交存

第七条 新建竣工交付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加盖开发建设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向县(市、区)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经保修金管理机构确认后,开具《住宅保修金交存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该物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

第十条 鼓励推行工程质量缺陷保险,建立健全住宅物业质量风险防范机制。

第十一条 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二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保修金时,应当出具浙江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应当由业主(使用人)依法承担相应维修责任:

(一)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

(二)擅自在屋面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明显增加荷载的;

(三)在外墙上凿洞、安装防护栏(防盗罩)造成墙体渗水的;

(四)因其他使用不当或者不当装修造成物业损坏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 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七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会或村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对所服务的物业进行全面检查,符合保修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保修通知书5日内不履行物业保修责任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维修,并据实提出保修金使用方案,按以下程序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保修通知书(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佐证材料);

2.房屋交付时间证明;

3.保修金使用申请书;

4.保修金使用方案及使用方案公示7日的证明材料,《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项目、工程预算、实施单位等内容;

(二)保修金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符合规定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50%划转;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

(三)工程竣工经相关单位验收通过后,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工程结算报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持工程结算报告、维修费用票据、竣工验收单等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剩余款项,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款项。

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四章 退还及变更

第二十一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建设单位不存在的,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物业区域内首套房屋交付满8年的前三个月内,凭首套房屋交付证明、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公示无异议证明材料等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保修金退还申请。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首套房屋交付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后出具无异议的书面证明。

保修金公示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对物业保修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载明不予退还保修金的理由、异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公示期内未收到书面异议或异议内容不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应当自保修金存储期限届满之日起及时退还保修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五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公示期内收到书面异议且异议内容与物业保修具有直接关联的,由建设单位和异议人通过协商、诉讼、仲裁、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等方式解决异议。

建设单位提交材料证明具有下列异议解决情形之一的,保修金管理机构按规定退还保修金本息余额:

(一)异议人书面同意撤回异议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异议内容涉及的物业保修相关事项已经作出认定的;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异议内容涉及的物业保修相关事项已经出具结论的。

第二十六条 非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物业区域内的所有房屋灭失的,建设单位可以在灭失情形发生后凭相关灭失证明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保修金退还申请。保修金管理机构核实确认后,按规定退还保修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七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户名变更手续。

已按照前款履行保修责任并办理物业保修金变更手续的,可根据本办法办理保修金退还。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部门根据物业保修金管理、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县(市、区)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物业管理部门上报保修金收支情况;并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的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每年结息一次,当年交存、使用或者退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他按照不低于当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三十三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履行法定保修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市物业管理部门将其上述信息上报市公共信用平台。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备案、交存

第三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使用

第四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退还

第五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保修金的主管部门,并设立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物业保修金的归集、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保修金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一次性交存,作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缴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保修金。

第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均可使用物业保修金进行维修。本办法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室外墙面、屋面及房屋承重结构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给、排水管道、电梯、天线、供电线路、暖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沟渠、池、井、建筑小品、路灯、硬化、绿化、亮化等设施设备以及公共设施设备占用的房间等。

第七条 业主户内自有设施设备,保修期内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备案、交存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预售许可证之前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规划总平面图等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物业保修金的缴存标准以新建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为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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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前,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办理物业保修金交存手续,经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确认后,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保修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物业保修金。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银行设立本市物业保修金专户,办理物业保修金监管账户的设立、交存、使用、提存、退还、结算等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保修金,自存入账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四)装修工程为2年;

(五)绿化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住宅物业验收合格后,存入专户管理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及装修等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的,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六条 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的维修要求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并应在24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据实提出物业保修金使用方案、使用计划、工程预算书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维修申请。

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使用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持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提供相关材料或依据,逾期不提供的视为同意动用物业保修金承担维修责任。

异议期后,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通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予以维修。维修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专户中列支。申请人或申请单位也可以通过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委托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维修工程进行中,须经相关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进行工程鉴证;维修工程竣工后,应经相关申请人或申请单位验收合格。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维修单位凭工程审计决算书、费用结算票据及维修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划转所需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划转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在保修金动用后7个工作日内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物业保修金。

第二十条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开发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办理物业保修金更名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相关事项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该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据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退还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物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五年的前一个月,持《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申请单》,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退还已交存物业保修金余额的申请,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通知单》,将该住宅物业的物业保修金本息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物业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法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定期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报送物业保修金账户对账单。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公布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保修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履行法定保修责任、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保修金或其他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1日起施行。

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一、背景

自2007年浙江省颁布并实施《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至2020年已13年,我市未建立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的规章制度。2019年7月1日,丽水市施行《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必要出台全市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的统一标准,作为丽水市开展物业保修金管理工作的基本办法。

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二、工作要求目标

制定丽水市区、县域保修金管理机制,明确各行政主管部门在保修金管理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及机构;明确保修金交存、使用、计息、分配等各项工作规范及流程;规范业主、业委会、物业企业、房开企业行为;明确保修金管理各类行为的法律责任。

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三、起草过程

2007年4月,浙江省颁布并实施《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2019年7月,丽水市施行《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在此基础上,为完善丽水市保修金管理机制,2019年9月,市建设局完成了《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初稿)的起草工作。2019年11月4日,市建设局组织各县(市、区)建设局、莲都区物管中心召开座谈会,对《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初稿)进行逐条讨论、逐条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2020年1月6日,就征求意见稿向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建设局书面征求意见,同步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共收到有关意见2条,均已采纳。4月14日,市建设局法规处出具了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按照审查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4月-5月期间,进行了多次修改,于5月25日通过市建设局2020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形成了《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讨论稿)。7月2日,市司法局出具了合法性审核意见,市建设局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并修改完善,形成《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送审稿),并于7月21日通过丽水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四、制定依据

(一)《物权法》

(二)《物业管理条例》

(三)《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四)《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五、文件执行范围和有关期限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市区、县域保修金管理部门。本办法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六、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立足于丽水市实际,在《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和《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从可持续发展角度,对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流程、管理措施、相关主体责任等内容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主要包括:

(一)明确交存范畴

《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二)明确保修金交存标准

《管理办法》中第九条明确了交存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该物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

(三)完善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物业保修责任和保修金在使用后的补存机制

1、《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该物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

2、《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四)完善保修金使用管理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维修,并据实提出保修金使用方案。”同时明确启动使用保修金程序步骤。

(五)规范退还及变更程序

《管理办法》第四章明确了保修金退还及变更的一般程序。退还保修金须经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出具无异议证明和程序,如该小区无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无需出具相关证明和程序。同时,明确保修金退还后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责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六)保值增值

《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保修金存储期限内每年结息一次,当年交存、使用或者退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他按照不低于当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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