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成都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0.01.25 实施时间 2000.01.25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产权,是指村镇房屋的所有权,即房屋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房屋的权利;村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表卡、帐册和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及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村镇房屋产权人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由登记机关向产权所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整齐全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符合房屋技术规范、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永久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建筑;

(四)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部分;

(五)城市居民购买的农民住宅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村民、集镇居民及其他公民私有的房屋,由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身份证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房屋产权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初始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按房屋用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集镇规划区内单位、个人的各类房屋,以及集镇规划区外的单位房屋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或施工)平面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提交城市规划建设的相关资料。

(二)村组的个人住房,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设计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产权人更改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交验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十五条 村镇房屋买卖、调换、赠与、继承、作价入股等,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村镇房屋产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转移协议书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集体所有的房屋,提交村民会议审议同意的文件;

(二)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其权力机构同意房屋产权转移的决议;

(三)共有房屋提交全体共有权人签署的协议书和共有权保持证;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房屋,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村镇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依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转移、变更:

(一)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在实施村镇规划需拆迁范围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七条 村镇房屋灭失、倒塌或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原房屋经批准重建的,产权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因迁居等原因,宅基地由集体依法收回的,其房屋可由村组与产权人协商处理;由村组收购或村组按规定调整安置其他村民的,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已拆除的,产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村镇房屋因国家建设、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迁的,由拆迁单位按照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办理。拆迁安置后,由拆迁单位凭产权人已接受安置的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原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缴销原产权证。新安置的房屋按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不得涂改、伪造有关房屋产权的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文书、图卡、表册等资料,登记机关应当准确、完整、系统地进行整理归档,建立规范的村镇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登记机关应当做好产籍资料的查阅、利用工作。

村镇房屋产籍档案,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永久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二条 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告无争议的,补办新证。所有权证损坏的,应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产权登记,缴销房屋产权证,责令当事人重新申办房屋产权登记。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性的,可对当事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产权登记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伪造房屋产权资料的;

(四)村镇房屋产权证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

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注销房屋产权登记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机关可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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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号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经第五十九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林汉雄

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与房屋产籍相关的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屋权属管理机构)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设的产权监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对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房屋产权总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定期进行验证;

(二)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发证,转移登记鉴证、变更登记换证、注销登记的产权审核和设定他项权利的登记工作;

(三)调解房屋权属纠纷;

(四)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五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共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房屋产权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含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向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转让或者因其他原因变更时,应当向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建设规划实施拆迁冻结范围内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确定出让的,征、拨用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规定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本市房屋产权管理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房屋所有权验证制度。

第十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法向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严禁弄虚作假或伪造有关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均应按照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的期限提出登记申请,未经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逾期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作出批准延期登记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三)产权人暂时不在本地或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延期登记的其他事由。

第十五条 前条所列除第四项外,其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期登记事由消失后一个月内,应当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发现申请人所申报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补正或充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作出撤销或变更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一)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产权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虚报、瞒报或伪造有关证明、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测绘丈量,确认界址、计算面积、产权审查或核准登记事项有误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正式通知应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撤销或变更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件灭失,应及时向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报失,并登报声明作废。

申请补发时,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作出补发公告,在房屋所在地张贴后,经六个月无异议的,可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件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发证件号码。

房屋产权证件破损,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九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房屋的产权人、权利人凭证相应地享有对房屋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凭证管理房屋。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房屋产权证件。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根据档案记载内容所提供、出具或者认证的房地产权图籍、资料和证明,具有与房屋产权合法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并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权利状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法规和制度妥善保管房屋产籍档案。发现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及时采取产权调查、实地补绘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测量,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组织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依照规范要求实施勘丈,绘制图表和房地产平面图,准确反映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的自然状况。

被测量房屋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和妨碍测绘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测绘人员不得弄虚作假,违反测绘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逾期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按登记收费标准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房屋产权禁止转移和设定权利的规定,擅自转移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发生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行为的,宣布该项行为无效,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追缴应纳税费并处应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四)对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仍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处以应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五)对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证明等欺骗方式获准房屋产权登记的,撤销其房屋产权证件,视情节处以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六)对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发放房屋产权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收缴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房屋和转让房产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应尽心尽责,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确认房屋产权归属,保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房屋(包括行政、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所有制房屋;宗教团体房屋(寺庙除外);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屋和上述单位在农村的房屋。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监理所和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房管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察管理的职能机构。

第四条 凡具有房屋产权法人资格的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产权产籍管理人员,以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并维护房屋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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