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类    型 规定
地    区 成都市 实施时间 2005年12月1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控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总量,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住建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管项目范围的建筑节能工作。

区(市)县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市管项目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机关事务、科技、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下列绿色低碳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楼地面与屋面等围护结构;

(二)门窗、幕墙节能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高效节能的供配电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集中供冷、供暖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八)建筑节能智能控制与分项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建筑能耗监测、检测评估技术与产品;

(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与产品;

(十一)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十二)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发展的财政资金支持,推进建筑节能的科研、推广和应用,具体办法由住建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经信、科技、金融、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八条(设计、施工标准)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411)等国家、行业或者省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筑设计中装配率、绿色建材的使用比例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相关要求;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分类分项能耗计量装置,并与市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制定。

市住建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定。

第九条(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应当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会同经信、市场监管等市级部门制定。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第十条(节能改造)

区(市)县住建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老旧建筑改造等城市更新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适当节能措施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节能改造措施、保障费用。

市和区(市)县国家机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广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一条(运行节能)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

市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开展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定额。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材料、产品、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安装和使用。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承担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责任,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不得干扰阻碍相关部门开展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住建部门职责)

住建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凡无节能篇章或者节能篇章未经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不予受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应当含有建筑通风、采光、玻璃幕墙等建筑节能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住建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材料、产品、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运行节能的责任)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的,依据《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损坏能耗监测系统的,或者干扰阻碍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相关工作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住建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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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光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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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管 EQ-13/G24q 规格或特征:13W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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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管 EQ-10/G24q 规格或特征:10W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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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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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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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2005年2月信息价
节能管(插) 15W-18W(双兀)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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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管(插) 5W一13W(双兀)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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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明确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国家、行业或者四川省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筑设计中装配率、绿色建材的使用比例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相关要求。

按照规定,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分类分项能耗计量装置,并与市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绿色低碳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老旧建筑改造等城市更新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适当节能措施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节能改造措施、保障费用。同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广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节能概念)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设计、建造、改造、使用过程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用节能型、循环型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提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采暖、制冷、照明能耗,并运用建筑能耗监测技术,加强建筑物全生命周期内的用能管理,实现能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及其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管项目的建筑节能工作。

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项目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机关事务、科技、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下列绿色低碳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与屋面;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自然能源、清洁能源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七)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八)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九)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与产品;

(十)绿色建材产品;

(十一)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筑节能发展的财政资金支持,推进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效公示、能源审计和能耗定额编制,以及节能宣传培训等;具体措施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经信、科技、金融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设计、施工标准)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国家、省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其中,绿色建筑中设计使用绿色建材的比例应满足国家、省、市相关要求;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应设计安装能耗监测设备与系统,设备与系统应具有数据远传功能,并与市级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实现建筑用能实时监测及统计;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定。

第九条 (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应实行标识管理,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信、市场监管等市级部门研究制定。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按照上级要求下达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计划安排,由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老旧建筑改造、城市更新等工程应结合实际,采取适当节能措施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管理权限报批后纳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广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实施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相关政策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经信、财政、商务、卫健、机关事务等有关市级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等;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对建筑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进行维护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凡具有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将建筑能耗监测系统与市级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实现建筑用能实时监测及统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开展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制定不同类型民用建筑的单位能耗定额。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将建筑节能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提供建筑节能说明,注明建筑物已采取的节能措施和相应的保护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 能产品、设备及材料,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承担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责任,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住建行政部门职责)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相关行政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凡无节能篇章或节能篇章未经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影响建筑工程节约能源的规划内容进行审查。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进行检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及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运行节能的责任)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的,或拒不配合开展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效公示、能源审计等相关工作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 年 月 日起实施。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文献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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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 143 号 【发布日期】 2005-11-10 【生效日期】 2006-01-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建设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05) (建设部令第 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已于 2005年 10月 28日经第 76次部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6年 1月 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 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 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 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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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设计安装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节能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发展计划、经济、市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节能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适用北京地区的建筑工程通用设计标准图集、施工规程和验评标准,由市规划委员会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编制。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筑活动中推广使用先进的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重点发展以下建筑节能技术或者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四)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利用热泵提高热效率的采暖技术;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六条

本市积极开发和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墙体材料,发展墙体与屋面的高性能保温技术。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的建制镇、新建住宅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建房屋及围墙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自2002年5月1日起,除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外,所有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推广使用节能建筑材料。

本市根据新型建筑材料的发展情况,逐步限制使用或者淘汰其他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和保温性能差的墙体屋面保温材料。

自2003年5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七条

本市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标准要求,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门窗,逐步淘汰或者限制使用保温密封性能差的建筑外用门窗。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材料、设备、器具,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其中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必须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居住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中加强对建设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不予批准建设。竣工工程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要求的,不得允许使用。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中的节能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已建成的节能建筑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对达不到国家或者本市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材料、设备,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限制或者禁止在本市建筑工程中使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使用和淘汰的技术、材料、设备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6个月公布。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贷款贴息、资金补助等政策支持:

(一)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和供暖技术的科研与试点示范工程;

(二)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废渣和农作物秸秆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三)其他与推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材料、设备的生产应用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项目。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以及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我市对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和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进行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检测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其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并对相关条文顺序作出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9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红波

201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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