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发展,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既有建筑电梯增设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产权且未设电梯的4层及以上的多层住宅。

第三条 规划、建设、房管、质监、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由各区(市)县规划、建设、房管、质监、消防等部门办理。各区(市)县相关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优化审批流程要求,采取并联审批、集中审批方式支持加快办理。

第五条 增设电梯所需资金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业主自行协商确定;

(二)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依法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第六条 既有建筑电梯增设可以单元为单位进行申请,以同意增设电梯的专有部分业主作为建设单位,也可以书面委托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所在街道办事处、原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相关单位作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主要程序

第一步:业主协商并开展评估;第二步:公示公证;第三步:申请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申请施工许可;第五步:施工并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现行国家、地方标准,对增设电梯的可行性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为是否满足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必要时应聘请有资质单位对该住宅进行安全性鉴定。

增设电梯的评估和设计原则上应由该多层住宅的原设计单位承担,原设计单位承担有困难的,可委托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首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建筑结构、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应当经增设电梯单元全体业主住户同意,同时应当经本小区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本小区总建筑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本小区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一致同意;

(三)增设电梯影响相邻业主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权益的,申请人应与受影响的相邻业主协商达成一致;

(四)增设电梯单元全体业主住户一致同意就以下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1.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2.电梯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检验检测、管理等费用的分担方案;

3.电梯使用单位主体确定;

4.对利益受损业主进行补偿的资金筹集预案。

第十条 第九条所列内容由建设单位在增设电梯所在现场(主要包括本栋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及小区其他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公示期不少于10日。建设单位在公示期内收到异议的,应当与异议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持以下材料向项目所在地的规划部门申请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同意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为建设单位的,应提供全体业主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和国土证,建设单位属于委托性质的应附全体业主书面委托书;

(二)满足第九条第(二)项条件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的书面意见;

(三)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

(四)结构及消防安全的评估意见;

(五)公示期内收到异议的,与异议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材料;

(六)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列内容的书面协议;

(七)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的公示公证材料。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不需办理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供地审批手续,也不适用于《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通过规划部门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取得规划许可后,由建筑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应满足国家、地方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施工和监理单位,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后向消防部门申办消防设计备案。

第十五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施工之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规定,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施工告知,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报监督检验;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应组织对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电梯安装单位方可进场施工。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联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增设的电梯归该单元业主共有,不办理产权、土地登记手续。该单元内相关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受让人自该房屋转移登记之日起,享有和履行原改造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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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建委〔2015〕447号

各有关单位:

为改善我市老旧住宅小区的居住条件和人居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既有建筑电梯增设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成都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可及时反馈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与科技处,联系电话:……。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成都市公安消防局

2015年11月23日

成都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成都市公积金管理办法有什么细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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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文献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gz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g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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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 宜居水平,方便居民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既 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是指具有合法报批手续或权属 证明,已建成投入使用的 4层及 4层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 宅。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条件】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听 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 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 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拟占用业 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前款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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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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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府办规〔 2016〕11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 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 8月 11日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宜居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特 种设备安全条例》和《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 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合法报批手续, 已建成 投入使用的 4层及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宅。 第三条 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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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主城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发展,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新蒲新区、南部新区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或合法报批手续且未设电梯的4层及以上的房屋。

第三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涉及的相关审批由各区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办理,相关部门应按照优化流程的要求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既有住宅,不得增设电梯: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二)达不到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或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增设电梯将使其与毗邻住宅的通风、采光、通行标准等不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要求的;

(四)房屋结构安全达不到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五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以房屋单元为单位进行申请,可以同意增设电梯的房屋专有部分业主作为建设单位,也可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所在社区、原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相关单位作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的建设单位。鼓励和支持业主委托第三方作为增设电梯的建设和管理单位。

第六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所需资金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根据房屋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的业主自行协商确定;

(二)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第七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办理程序:

(一)业主协商;

(二)公示;

(三)申请房屋增设电梯设计方案审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委托对房屋增设电梯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办理施工报备;

(五)申请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并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监督意见;

(六)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标准,对增设电梯是否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进行评估,必要时应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对该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评估和设计原则上由该房屋的原建设设计单位承担,原建设设计单位承担有困难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房屋建筑结构、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既有住宅分单元增设电梯的,应当经该房屋单元或本幢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影响相邻其他单元楼栋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权益的,增设电梯建设单位应与受影响的其他单元业主协商并达成一致;

(四)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用地应在该房屋所属用地红线内,但建设用地超出房屋所属用地红线范围的,应当由增设电梯建设单位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

(五)同意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业主应就以下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1.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2.电梯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检验检测、管理等费用的分担方案;

3.电梯使用单位及管理维护主体的确定;

4.电梯安全运行应急管理方案。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内容应由增设电梯建设单位在房屋增设电梯所在现场(主要包括本栋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及小区其他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单位应持以下材料向项目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以同意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业主为建设单位的,应提供相应业主的居民身份证、住宅合法权属证明或合法报批手续,委托建设单位的,还应当出具同意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相应业主书面委托书;

(二)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中同意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业主相应书面意见;

(三)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

(四)公示期内收到异议的,与异议人协商解决的书面材料;

(五)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中所列内容的书面协议;

(六)本办法第十条中所列内容的公示材料。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项目不需办理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单位应在通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并征求公安消防部门意见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时,对涉及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质量监督、国土资源、供电、人防等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十三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报备,报备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对已经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安全及文明施工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

对阻挠、破坏施工等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井道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电梯井道土建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电梯安装单位方可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建设过程监督意见。

第十六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安装之前,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规定,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安装告知,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报监督检验;电梯安装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合格后所增设的电梯方可交付使用,同时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档案。

第十八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增设电梯的业主未委托的,由相关业主共同协商确定使用管理者,其他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履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相关义务,依照《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所增设电梯归该房屋单元出资业主共有,不办理产权和土地登记手续。该单元内相关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受让人自该房屋转移登记之日起,享有和履行原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改造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既有住宅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其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业主申请调解的,属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业主之间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2100433B

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需求,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且未设电梯的住宅。

第三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以栋(梯)为基本单位,由本栋(梯)房屋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以下简称电梯业主)作为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设电梯审批手续,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义务。

电梯业主应当委托一至三名业主代表办理增设电梯相关审批手续,也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增设电梯用地位于住宅用地红线范围内,电梯间退让城市主次干道道路红线符合规划条件要求;

(二)增设电梯符合建筑设计、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三)电梯业主就增设电梯资金筹集分摊方案达成一致,包括增设电梯的工程预算费用,电梯投入使用后的运行、保养、维修费用,对权益受损业主的补偿费用等;

(四)增设电梯及其设计方案经本栋(梯)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中,增设电梯需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第六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资金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由电梯业主按照谁受益谁出资以及所在楼层受益大小等因素,协商确定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使用登记证后,电梯业主可以依法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致使有关业主的通风、采光、通行或者房屋价值等合法权益受损的,电梯业主应当进行合理补偿。

第八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电梯业主应当将设计方案和资金筹集分摊方案在本栋(梯)房屋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间本栋(梯)房屋业主有异议的,电梯业主应当进行沟通、协调,并在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设电梯审批手续时,提交沟通、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应当向既有住宅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房地产权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二)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及说明;

(三)资金筹集分摊方案;

(四)本栋(梯)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及其设计方案、资金筹集分摊方案的证明材料;增设电梯需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提交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及其设计方案、资金筹集分摊方案的证明材料;

(五)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沟通、协调情况说明。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既有住宅现场,将电梯业主名单、设计方案等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申请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告知申请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自受理修改完善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增设电梯的申请不符合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要求,但申请人能够与权益受损业主达成一致并提供证明材料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电梯业主应当委托具备设计既有住宅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增设电梯进行施工图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对增设电梯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增设电梯的施工图应当依法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增设电梯工程动工建设前,应当向既有住宅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电梯业主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增设电梯工程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电梯业主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核实证明手续,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安装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后,电梯业主应当及时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并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业主应当明确电梯使用的管理者。电梯使用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使用管理责任和义务。

电梯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电梯使用的管理者。

第二十条 增设电梯有关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因增设电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产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车位、车库面积不计入本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人豪

201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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