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文    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日    期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发布单位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范围)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以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家的事业组织、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社会公益性项目;

(六)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和代理业主)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营运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管辖)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代理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金真实、合法情况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国家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五条 (主要审计内容)

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规模以及总投资控制情况,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

(四)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合规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绩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有关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经济、财政、建设、交通、水务、土地、房产、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组织方式)

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和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参与审计的方式实施。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在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告知建设单位。

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不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以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30日内应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参审经费)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或者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九条 (业务质量监督)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依法进行监督。

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职责)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制度)

审计机关应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应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认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办理结算的责任)

对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阻碍审计的责任)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的责任)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审机构或者人员的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在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行政规章以及行政文件的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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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号

市长: 葛红林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常见问题

  • 工程造价审计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所处的阶段及地位

    工程造价审计应该说是建设项目审计的初级阶段,也就是事后审计,以工程结算为主线进行的审计。目前建设项目审计正在向全过程跟踪审计过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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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文献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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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 1999 年 6 月 28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 127 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设计、施工、采购、 工程监理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 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 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 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 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国 家统一借贷的外资款项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 本办法规定, 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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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3年8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17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市、区、县(市)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包括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周强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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