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是一份地方法规,发布于1986-12-26,即日生效,目的是保证国家建设和城镇改造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 1986年12月26日

【发布单位】82104

【发布文号】成人发[1987]1号

【生效日期】1986-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成人发(198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镇改造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由规划部门定点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和其它拆除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城区的拆迁主管部门。郊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是所辖城镇的拆迁主管部门。

第五条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并领得《拆迁决定书》后,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由被委托单位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并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拆迁管理机关进行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一方如对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拆迁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城镇房屋以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准;乡(镇)企业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有批准权限机关批准的文件为准。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

第八条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九条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生转学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

第二章 城镇居民住房的拆迁

第十条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决定书》到拆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拆迁人凭《拆迁决定书》,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准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拆迁城镇公用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屋。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镇者;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费,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给过渡补贴费。

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过渡补贴费加倍发给。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三章 农村居民住房的拆迁

第十五条拆迁农村居民住房,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农房建设规划,按区、县政府规定的建房标准,由拆迁人包建或拨款拨料由当地政府组织修建,所需住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如使用耕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以及租用农村居民房屋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拆迁安置,按本例第十一条办理。

未经批准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不作安置,应限期拆除或予没收。

第十七条拆除租给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给予经济补偿,不再偿还房屋。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十八条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产换。在相等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为准,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份,按非住宅商品造价购买。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交换的,由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用房的基本造价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使用人迁入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第二十一条拆迁商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安排过渡用房,也可由被拆迁人主管部门调剂安排。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房屋使用人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五章 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

第二十三条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

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修复。

第二十四条拆除人防工程、环卫以及各种管线等公共设施,拆迁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经济上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赔偿,并对被拆迁人处罚款。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取消代办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代办拆迁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市、郊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执行。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拆迁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基本建设拆迁安置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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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 最新拆迁管理条例?

    新拆迁条例是根据**拆迁、极端对抗、因拆暴富……针对“拆迁”过程中的种种问题,经过两年多的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拟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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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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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

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文献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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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86年 12月 26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 1月 1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1年 6月 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正; 1991年 9月 28日四川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1991年 10月 18 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 屋及其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 法人,也可以是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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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 12月 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通过 2003年 5月 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5年 4月 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 过 2005年 9月 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 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 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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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原文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服从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证照的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公安、教育、电信、供电和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通讯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拆迁人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再增加建设用地的,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核文件)、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等有关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等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必须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九条被委托代办拆迁的单位,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严禁个人或未经批准的单位代办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拆迁人向被委托拆迁单位缴纳拆迁安置费总额1.5%的代办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建设项目领导机构统一组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用招标、协议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凡直接用于工程拆迁安置的房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证明,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费用的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一次性建议项目开发公司进行房屋拆迁,须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安置,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代办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并申请区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办理封户手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封户范围及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房地产交易所。凡在拆迁封户范围内,从封户(含临时封户)之日起必须停止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拆迁封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人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和规划红线图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临时封户,公安部门在收到申请后一周内予以审核,经批准后,持批文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封户手续。

(二)临时封户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应当解除。建设项目因故停止,拆迁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

(三)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正式封户。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实施拆迁的,以市人民政府公告予以封户,封户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应予重新公告。

第十三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正式停止户口迁入期间,下列情况准予入户:

(一)新出生的婴儿,其母亲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或母亲系本市城镇户口但无住房,父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家住封户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落实政策人员、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结婚或离婚人员及刑满释放、被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扰。拆迁中对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的,应按“先搬迁后解决问题”的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公告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被拆迁房屋在五区范围内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限搬迁的决定。被拆迁房屋在其它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资金担保。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

第十六条拆迁公告期内,有关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买卖、联营、合伙、租赁、落实私房政策和土地使用权等存在争议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部门解决,不得影响房屋拆迁。但房屋拆除前拆迁当事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补偿安置持有争议,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居间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居间裁决。拆迁当事人对房屋补偿安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已事实上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或《房屋产权征》记载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出具认定书。乡、镇企业的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农房使用证》记载的正房面积为准。无《农房使用证》的,五区范围内由被拆近人持原有权审批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向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为准。其它区(市)县由被拆迁人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为难。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五区范围内的私有房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成扩建后增加的面积,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房屋产权证》上批注。城市建设拆迁时,拆迁人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拆除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后,租赁双方可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需重新议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过渡期间租金补偿标准和私有出租房屋拆迁后的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拆除围墙、水井、树木和炉灶等,按照《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补偿,无规定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作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除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拆除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一处房屋或拆除物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除。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搬迁,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家费。私有房屋以每份《房屋产权证》(不含共有权保持证)为一户,公有房屋以每份《公用租用证》为一户,封户前实际已分户并分开生活的被拆迁人,可按实际分户数确定。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工作时间,由拆迁人出具三天请假证明,因请假影响个人收入部分,由拆迁人发给。

第二十三条拆除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偿还给房屋所有人的安置房屋,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以出让取得予以登记,并按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确定其用地期限。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四条拆除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房屋的地点。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本着“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在被拆除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内,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结算差价。在确保公、私房产权调换的前提下,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放弃房屋产权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除按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安置的房屋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向拆迁人购买;房屋所有人在他处已有房屋,不需安置的,拆迁人可按照新建住房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房屋所有人或其直系亲属户口在本城镇,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用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与其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拆除由政府代管的房屋,除安置房屋使用人外,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

第二十七条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房屋所有人必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注销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调换办法如下:

(一)拆除公有住房,由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部分,偿还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互相结算差价。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后的不足部份,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对房屋所有人给予经济补偿。

(二)拆除私有自住房屋,由拆迁人安置房屋与私房所有人被拆除房屋进行等面积的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私有自住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私有自住房屋不足调换一套相近套型的房屋时,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规定购买。

(三)拆除补贴出售给个人的住房,房屋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原补贴单位补足价款,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后,方可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办法和私有自住房屋相同。

(四)补贴出售住房的所有人不要求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原售房单位解除补贴出售房屋的买卖合同,缴销原补贴出售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归原售房单位所有,由拆迁人按拆除公有住居的规定办理拆迁事宜。

(五)拆除职工在房改中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拟订。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它非自住房屋,下同),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企事业单位房屋的规定结算差价。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产权调换后,超出的面积,由房屋所有人按规定购买,房屋所有人不愿购买的,原出租房屋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原私房所有人自愿放弃产权调换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不愿放弃产权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过渡后进行安置的,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租期。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租赁双方须持变动后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私房所有人不得强行逼撵住户搬迁,发生租赁纠纷时,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综合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上三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五平方米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若被分户安置,且购买安置的房屋,应按分户后每户常住人口分摊原房屋建筑面积后,再按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购房价格。

第三十二条购买安置住房的付款办法:

(一)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一次性或第一次付款,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以后分期付款的,由售房人和购房人按年度分别结算。

(二)购房时一次性付清的,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两年付清优惠10%。

(三)分期付款的,购房时必须缴纳总价款的30%,余款缴纳不得超过五年,每年必须缴纳总价款的14%。

(四)新建住房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综合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新建楼房售价,根据当时公布的价格,按照下列标准计算楼层差价:

1.底楼每户有小院的上浮2%,无小院的不浮动;

2.二、四楼上浮3%;

3.三楼上浮5%;

4.五楼不浮动;

5.六楼下浮7%;

6.七楼及以上楼层下浮10%。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以上标准进行全额补差。

(五)拆迁安置中,对严重病残和年老体弱的住户,在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一户被安置两套以上楼户的,在楼层上兼搭安置。

(六)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放弃安置的,可由拆迁人予以奖励,奖励标准另行规定。

(七)拆迁人修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在同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基本生活(指水、电、气)应与建设单位新建的职工宿舍标准一致。

第三十三条由拆迁人解决过渡住房的,临时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发给过渡补贴费。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加发一倍的过渡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准予原地安置的,必须原地或就近安置。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非住宅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原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

第三十五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应予异地安置的,必须异地安置。

在一环路范围内进行安置或原地、就近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除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算新旧房屋的差价,并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外,根据口岸变化情况,上述非住宅房屋价格,可在30%以内上下浮动。

在其它地区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房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基本造价购买。

第三十六条原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对参与联营合伙的地方不予补偿安置。但拆迁安置后不影响联营合伙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付款办法如下:

(一)一次性安置的,购房时被拆迁人应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并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过渡后安置的,签订拆迁协议时必须缴纳房价款总额的40%,余款应在交付安置房屋时全部付清。

(二)新建非住宅房屋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三十八条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房屋产权证》(包括《公房租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性质为准。

第三十九条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原租赁合同的租期。

第四十条拆除商业性质的房屋,过渡房屋因口岸差异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三个月平均工资总额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中过渡期超过一年半以后,每一年加发补偿费一次。

拆除商业、生产性质的房屋,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停业停工期间,由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基本工资、粮肉副食品补贴费、福利费。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从停业之日起拆迁人及承租或承包人不负担承包费,对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从业人数为准,按月发给补偿费。补偿从停业停工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后的二个月止。补偿期间被拆迁人须将营业执照交拆迁人代为保存,并由拆迁人出具证明交被拆迁人向税务机关申办免税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正式拆迁动员会后十天以内搬迁的(包括自找过渡房屋、由拆迁人安排过渡房屋、由拆迁人一次安置定居的),由拆迁人分别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居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单方违反协议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干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实行拆迁安置协议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房屋所有人实施危旧住房改造,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适用本细则的规定,但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发生纠纷时拆迁当事人可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所称“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统征土地后,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其它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凡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并开始实施房屋拆迁的,仍按本市原有拆迁规定执行;逾期尚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6年1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源于俄文。20世纪20年代初期,苏联开始使用这个术语,说明社会主义经济中基本的、需要耗用大量资金和劳动的固定资产的建设,以区别流动资产的投资和形成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也采用这一术语。基本建设在经济建设中占重点地位。

另一种定义是:1952年我国国务院规定:凡固定资产扩大再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恢复工程及与之连带的工作为基本建设。

基本建设主要内容

基本建设的内容主要有:

①建筑安装工程。包括各种土木建筑、矿井开凿、水利工程建筑、生产、动力、运输、实验等各种需要安装的机械设备的装配,以及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等装设工程。

②设备购置。即购置设备、工具和器具等。

③勘察、设计、科学研究实验、征地、拆迁、试运转、生产职工培训和建设单位管理工作等。

基本建设基本建设的分类

基本建设的类型主要包括:

①按建设的性质分为新建项目、扩建项目、改建项目、迁建项目和恢复项目。

新建项目:是从无到有、平地起家的建设项目;

扩建和改建项目:是在原有企业、事业、行政单位的基础上,扩大产品的生产能力或增加新的产品生产能力,以及对原有设备和工程进行全面技术改造的项目;

迁建项目:是原有企业、事业单位,由于各种原因,经有关部门批准搬迁到另地建设的项目;

恢复项目:是指对由于自然、战争或其他人为灾害等原因而遭到毁坏的固定资产进行重建的项目。

②按建设的经济用途分为生产性基本建设和非生产性基本建设。生产性基本建设是用于物质生产和直接为物质生产服务的项目的建设,包括工业建设、建筑业和地质资源勘探事业建设和农林水利建设;

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是用于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项目的建设,包括住宅、学校、医院、托儿所、影剧院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和金融保险业的建设等。

基本建设是形成固定资产的生产活动。固定资产是指在其有效使用期内重复使用而不改变其实物形态的主要劳动资料,它是人们生产和活动的必要物质条件.是一个物质资料生产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概括起来,就是将一定的物资、材料、机器设备通过购置、建造和安装等活动把他转化为固定资产,形成新的生产能力或使用效益的建设工作。

地理学范畴的基本建设是指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为主要目标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是以投资形式来实现的固定资产再生产,也是落实项目布局的最终环节。

投资额构成分类: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工具投资和其它基本建设投资。

按建设用途分类:①生产性建设项目:工业建设、水利建设、运输建设等;②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住宅建设、卫生建设、公用事业建设等。

按建设规模分类:按建设规模和总投资的大小,可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建设项目。

按建设阶段分类:预备项目、筹建项目、施工项目、建成投资项目、收尾项目。

按行业性质和特点划分:竞争性项目、基础性项目、公益性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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