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经2014年7月7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2014年7月18日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成房发〔2014〕123号印发。该《标准》分总则、分则3部分,其中总则6条,分则156条。本细化标准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8年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印发的《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成房办〔2008〕136号)予以废止。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基本信息

中文名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印发机关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文    号 成房发〔2014〕123号印 印发时间 2014年7月18日
施行时间 2014年8月18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总 则

一、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根据其情形不同,裁量基准分为至少3个阶次:从轻、一般、从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八)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六、本细化标准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关于印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的通知》(成房办〔2008〕136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分 则

一、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1.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 自由裁量阶次

(1)擅自预售十套以下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4%以下的罚款;

(2)擅自预售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4%以上0.6%以下的罚款;

(3)擅自预售五十一套以上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6%以上1%以下的罚款。

二、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1.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10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2)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无自由裁量权。

四、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1. 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 自由裁量阶次

无自由裁量权。

五、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自由裁量阶次

(1)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2)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3)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逾期180日以下未报送相应资料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180日以上(不含180日)360日以下未报送相应资料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360日以上(不含360日)未报送相应资料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现售商品房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现售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现售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现售商品房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销售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销售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采用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的未竣工商品房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采用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的未竣工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采用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的未竣工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收取十名以下买受人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收取十一名以上五十名以下买受人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收取五十一名以上买受人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销售房屋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销售房屋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销售房屋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在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2)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3)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住宅物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1.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选择适用《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1)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1.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条件和相应专业服务人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建筑物总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国有投资占50%以上的建筑区划,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或者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选择适用《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1)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20万平方米)3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不含5万平方米)8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30万平方米)、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不含8万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自由裁量阶次

(1)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的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自由裁量阶次

(1)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涉及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涉及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20万平方米)3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不含5万平方米)8万平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涉及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30万平方米)、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不含8万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2. 自由裁量阶次

(1)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自由裁量阶次

(1)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自由裁量阶次

(1)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建筑区划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的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2)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建筑区划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20万平方米)30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的35%以上45%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3)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建筑区划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30万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的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 自由裁量阶次

(1)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40%以下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0.8倍以下的罚款;

(2)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40%以上(不含40%)60%以下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款额0.8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3)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60%以上(不含60%)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1.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1.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新建建筑区划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配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 自由裁量阶次

(1)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25%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25%以上(不含25%)5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50%以上(不含50%)75%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75%以上(不含75%)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 自由裁量阶次

(1)擅自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实际配备面积3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实际配备面积30%以上(不含30%)7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实际配备面积70%以上(不含70%)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1. 法律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占应配置或实际配备面积25%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占应配置或实际配备面积25%以上(不含25%)5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占应配置或实际配备面积50%以上(不含50%)75%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占应配置或实际配备面积75%以上(不含75%)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单位或个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逾期未整改

1. 法律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给予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给予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给予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逾期未整改

1. 法律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占应当承担经费总额40%以下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给予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占应当承担经费总额40%以上(不含40%)60%以下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给予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占应当承担经费总额60%以上(不含60%)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给予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

1. 法律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交接义务的

1. 法律依据:

(1)《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退出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应当在办理规定退出手续的同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等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二)撤出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人员;(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或者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选择适用《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

1. 法律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时,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七十六条“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新建住宅小区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强行交付使用

1. 法律依据: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监管制度。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住宅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防等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住宅设计规范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停车库(位)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3‰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

2. 自由裁量阶次

(1)新建住宅小区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强行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1.6‰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

(2)新建住宅小区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强行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6‰以上2.4‰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

(3)新建住宅小区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强行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2.4‰以上3‰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

三十七、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险金

1. 法律依据: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新建住宅不动产权属登记前,按照住宅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保修金监管帐户交存保修金,作为该住宅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

第八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3‰的滞纳金。”

2. 自由裁量阶次

(1)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占应当缴存保修金总额25%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3‰的滞纳金;

(2)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占应当缴存保修金总额25%以上(不含25%)5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3‰的滞纳金;

(3)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占应当缴存保修金总额50%以上(不含50%)75%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3‰的滞纳金;

(4)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占应当缴存保修金总额75%以上(不含75%)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3‰的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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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的通知

成房发〔2014〕123号

各区(市)县房管局,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国土房管局,市房产管理监察支队: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已于2014年7月7日经第1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2014年7月18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常见问题

  •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官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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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文献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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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 169号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已经 2010年 6月 10日市政府第 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10月 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障法律、 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授权或受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在法定范围内,对违 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 主判定的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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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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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政法〔 2010〕137号”文 2010年 8月 16日印发 ,自 2010年 10月 1日起执行 ) 目 次 第一部分 综合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五、《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 标准 八、《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二部分 中介服务类 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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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力的本身属性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是有腐蚀性和侵犯性,总是趋于滥用。由于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又决定了它的更易于被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构成的违法往往是隐蔽的,不易为人们所识破。在现实生活中相应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较少,给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留下了隐患。在实际执法中,由于地域不同、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导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从而也会产生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故此,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须遵循以下原则和标准:

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正、善意、合乎情理。

公正,就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出于公心,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善意,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出于善良的意愿,不是图报复;合乎情理,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合乎人们的正常思维,是出于一个正常人的通常考虑而做出的行为。要合乎符合社会客观规律,如责令当事人撤除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应视数量的多少而定,不能要求几分钟内完成。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仅为正当目的。

仅为正当目的,是针对非正当目的而言的。非正当目的,是指出于私利等非正常的考虑。“私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可分为“直接私利”和“间接私利”两种。“直接私利”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上或政治上的好处;“间接私利”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不能直接给行为人带来好处,但是却能给行为人带来未来的、可期待的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如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却被处以最高额的处罚,显属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合乎法的目的。

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有它的价值取向,那就是法所追求的目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果偏离乃至离法的目的,必然导致行政不合理,自由裁量权也就成了个人私利、图报复的工具了。如为罚款而罚款,为完成罚款任务而执法,既属此种情形。

有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标准,并不等于人们都能遵循原则办事,也不等于自由裁量权不会被滥用。对于自由裁量权还需要从道德和法制两方面加以控制。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的讲话中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建设,依法制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于一个国家治理来说,法制与道德,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制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当始终注意把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段讲话,精辟而深刻地说明了道德与法治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作用。为我们控制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理论指导,指明了正确方向。

在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每时都在行使之中,它有效增强了执法办案的准确性和灵活性。但是,也确实存在着以下很多问题:

1、人是有感情的,由于亲戚、朋友、战友、同学等原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2、同样是感情的原因,由于发生过冲突,或由于是仇家等原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3、由于个人工作能力、认识能力、知识水平冲突、道德水准等因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4、由于利益因素,比如,此项决定对具体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或由于具体工作人员受贿等因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5、由于受来自领导的压力、同事的说情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等等。

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处理,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执法,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经济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但是,社会事务是复杂的,对于偶发的事务,具体工作人员首次处理,法律虽然规定了原则,工作人员的判断标准可能会与公众标准发生偏差,工作人员认为是公正的,公众可能认为不公正;特别是在公正标准没有形成之前,对于偶发的、复杂的事务的公正处理,是很难把握的。因此,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客观上也是不可避免的。正因为自由裁量权可能会被滥用,所以对自由裁量权必须进行控制。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法律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参照《标准》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同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确定的情节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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