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常德市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 外文名 Technical code for construction of electric power supply facilities in residential districts of Changde city
标准编号 T/CDZX 012—2019 发布日期 2019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 2020年01月01日

湖南国电瑞驰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常德市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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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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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人民生活水平日益增长的需要,促进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国家能源发展战略相协调,结合我市城市经济发展和配电网现状,本着以人为本、安全、经济、实用、适度超前的原则,特制定本导则。

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我市电力发展及城市发展规划,并依据核心城区及县城供电网格化规划有序实施。居住区总体规划应包含居住区供配电系统及电力通道的规划设计,应视居住区建设规模及容量大小,配套建设相适应的10千伏(配)变电所用房及电力通道,结合城市发展规划预留高压变电站的站址及电力通道。

居住区供配电方案的制定,应以城区配网、县城配网10千伏目标网架为指导,结合供电单元内配电线路现状,量化分析负荷性质、公专用线路负载率、线路结构等关键指标,合理分配变电站10千伏间隔,结合城市主干道路建设确定10千伏线路走廊;并根据负荷性质和容量,结合属地电网架构现状确定供电方案,以此为依据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居住区建设方应提供住宅配电设施用地(开闭所、环网柜、箱变等),对于需要10千伏管、廊等外部通道的居住区,其建设方应取得规划、住建、市政、铁路、交通等部门10千伏中压配电线路施工建设许可。

居住区内供配电设施应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全面应用供电企业配电网工程典型设计、电能计量典型设计。配电工程方案编制、设计、设备选型等环节,应优先考虑不停电作业的要求。

居住区供配电设备的选型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采用运行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维护方便(免维护或少维护)、操作简单、节能环保型的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及不合格的产品,入网的设备及材料均应符合国家、行业和企业标准的要求并抽检合格,且具备配网自动化接入条件,所有设备采用标准物料,并在改造工程中逐步替换非标准设备和物料。

居住区内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从美化环境、提高供电可靠性出发,建设以电缆线路为主的配电网。10千伏电力电缆接续应减少中间接头,使用先进的制作工艺,并满足供电企业质量管控和责任追溯要求,优先选用电缆头熔接技术或更高的工艺技术。电缆应经 OWTS(震荡波)等电缆局部放电、耐压及超低频介质损耗测量技术进行状态诊断,并出具试验报告。

居民用电采用公用变电所一户一表供电,由供电企业抄表到户,其配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管理;商业服务网点(建筑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负荷不大于100千伏安)用电原则采用公用变电所一户一表供电,由供电企业抄表到户,其配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管理。居住区内电梯、消防、泵房、路灯等直接为小区居民服务、不为第三方服务的公共用电设备由专用变电所供电,由产权人或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管理;大型专用商业设施由专用变电所供电,由产权人或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管理。

居住区计量表计应采用智能电能表,并安装用电信息采集装置。

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除执行本导则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的相关标准规范。2100433B

常德市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常见问题

本导则适用于常德市(含各区、县、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居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改建(含老旧小区)、扩建的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应参照本导则。

常德市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文献

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 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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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 (DGJ32/J11-2005)修编(初稿) (2016) 二 0 一六 2 目 次 1 总则 2 名词术语 3 供配电设计 3.1 负荷性质的确定 3.2 负荷容量统计 3.3 居住区供电 3.4 配套设施 3.5 配电装置接地 3.6 电能计量 4 设备选型 4.1 10 (20)kV配电设备 4.2 低压设备 4.3 计量表箱 4.4 直流电源系统 4.5 智能化要求 5 施工及验收 5.1 施工 5.2 验收 附录 居住区供电方案典型设计示例 3 1 总 则 1.0.1 为适应人民生活水平日益增长的需要, 促进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社会 经济发展、国家能源发展战略相协调, 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和配电网现状, 本 着以人为本、安全、经济、实用、适度超前的原则,特制定本标准。 1.0.2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及住宅建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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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释义) 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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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 (DGJ32/J11-2005) 条文释义 二 00 五年九月 2 目 次 1 总则 2 名词术语 3 供配电设计 3.1 负荷性质的确定 3.2 负荷容量统计 3.3 居住区供电 3.4 配套设施 3.5 配电装置接地 3.6 电能计量 4 设备选型 4.1 高压设备 4.2 低压设备 4.3 计量表箱 4.4 与各类智能系统的接口 5 施工与验收 5.1 施工 5.2 竣工验收 附录 居住区供电方案典型设计示例 3 1 总 则 1.0.1 为适应人民生活水平日益增长的需要, 保障广大业主可靠电力供应的合法 权益,促进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国家能源发展战略相协调, 结合我省城市经济发展和配电网现状,本着以人为本、安全、经济、实用、适度 超前的原则,特制定本标准。 [释义 ]本条是标准的编制目的, 强调了居住区内供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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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DL/T 5700—2014 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规范》为了使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贯彻执行国家电力建设方针政策,做到供电可靠、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范围内新建居住区住宅及公共建筑的供配电设施建设,改建居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可参照执行。

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100433B

为促进我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加强保障性住房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电力公司关于规范新建住宅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及管理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87号)的精神,制定保障性住房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

一、收费范围

新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

二、配套供电基本容量

根据《江西省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B36/J001-2011/T)规定,每户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配套供电基本容量为每户4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至90平方米(包括90平方米)的住宅,配套供电基本容量为6千瓦;住宅公共用电设施供电基本容量按每平方米30瓦配置。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规定。

各地原则上应优先采用《江西省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规定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三、收费方式

保障性住房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按小区内供配电设施建设和外接电源线建设两部分收费。小区内部分,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收取;外接电源线建设部分,只据实收取设备材料费用,涉及外接电源线建设的其他费用免收。

四、收费标准

(一)小区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收费,划分为两类四个档次,具体如下:

1、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按《江西省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设计、建设的,多层住宅每平方米42元,高层住宅每平方米46元。

2、供电基本容量配置适当降低,按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设计、建设的,多层住宅每平方米34元,高层住宅每平方米38元。

(二)外接电源线建设的设备材料收费,按实际使用的数量和购进价格计算。

五、供配电设施建设范围

包括从外接电源点出线至住宅楼(不含楼内布线)和住宅公共用电设施的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及电表)的所有供配电设施的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等费用。住宅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企业进行施工,并按惯例无偿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和管线通道。供电企业应按城镇建设规划要求,按就近方便的原则,提供外接电源点。

六、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的收取

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由所在地供电企业向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收取,并承担保障性住房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请省电力公司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收取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7号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保障用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住宅住户入户端口处,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电力计量装置和经营性用电分户计量装置处止的供配电设施(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价格垄断执法等工作;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四)工商部门负责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

(五)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管理活动中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及乡、村庄规划。

第九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供电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设计。供配电设施设计应当与建筑工程主体设计相衔接。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送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供电企业,由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通知供电企业参与对供配电设施部分的审核。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承担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市场化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设单位可以将供配电设施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的,应当签订协议由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等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采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不同方式进行建设或者维护管理的,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售房合同中以特别提醒方式予以告知购房人。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因新建住宅区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公布的《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代省长 谌贻琴

201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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