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抽签程序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抽签程序规定 印发机关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类    别 规范性文件 文    号 成房发〔2008〕156号
印发时间 2008年11月12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抽签程序规定

一、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成都日报等媒体上登报邀请进入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到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名,参加拆迁动员会现场抽签活动。

二、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拆迁动员大会上介绍估价机构报名情况、现场抽签程序及到场公证机构名称。

三、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工作人员公布签到的估价机构名称及按签到顺序确定的抽签编号球号码。

四、根据自愿原则,由一名参会被拆迁人代表进行抽签;抽签人数出现两人或两人以上时,采取抽签方式决定一名抽签人。参会被拆迁人放弃抽签的,可由一名拆迁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抽签。

五、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工作人员现场展示不透明抽签箱,当场将编号球公示并逐一放入抽签箱内。

六、抽签人员在抽签箱内任意抓取一枚编号球。

七、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工作人员公示抽签人抓取的编号球号码,宣布中签估价机构名称。

八、中签估价机构现场作出依法公正估价的承诺,并向公证机构提交合法手续及相关材料。

九、公证机构当场宣读公证词。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抽签程序规定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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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钢房屋 品种:轻钢房屋,材质:钢,规格(mm):建筑面积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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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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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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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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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抽签程序规定》的通知

成房发〔2008〕156号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房管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各房屋拆迁单位,各房地产估价机构:

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及《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意见》等法规政策,我局制定了《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抽签程序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抽签程序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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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抽签程序规定文献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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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86年 12月 26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 1月 1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1年 6月 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正; 1991年 9月 28日四川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1991年 10月 18 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 屋及其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 法人,也可以是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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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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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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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县房管局(办、所)、有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各房屋拆迁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成府发[ 2001] 243号),现将我局制定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 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以下简称拆迁补偿估价),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拆迁补偿估价,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拆迁补偿估价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估价和分户估价(以下简称分类估价、分户估价)。

第四条 拆迁补偿估价对象,为被拆迁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估价对象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估价。

第五条 采用本规则的估价目的,仅限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不适用于拆迁补偿之外的其他任何用途。

第六条 拆迁补偿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补偿估价作业日期,自估价业务受理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 10日。

第七条 拆迁补偿估价的价值定义,是指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格。拆迁补偿估价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八条 拆迁补偿估价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估价。但拆迁人书面要求评估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另行评估其价值。

第二章 估价方法

第九条 住房的拆迁补偿,可只采用一种估价方法进行估价,但应当说明理由。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十条 营业用房的拆迁补偿,宜采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如确有困难,只能采用一种估价方法的,应当说明理由。能搜集充分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比实例的营业用房,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没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的,可采用收益法进行估价。难以确定房屋收益的,可采用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估价。

2100433B

【生效日期】1995-1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4日成府发[1995]190号)

第一条为了确保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裁决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强制拆迁:

(一)被拆迁房屋在青羊、锦江、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依法审查、核定后,对证据确凿,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二)被拆迁房屋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由所在区(市)县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核定后,对证据确凿,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四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时,应当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申请强制拆迁的报告;

(二)拆迁许可证;

(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证明;

(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分别与被拆迁人三次以上的原始谈话笔录;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强制执行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向被拆迁人发出书面告诫,促使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

经告诫仍不履行义务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

书面告诫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六条强制执行决定书应于执行前六天送达被拆迁签收。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日期和证明人,由送达人签名后,将强制执行决定书留在被拆迁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条强制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拍照,对搬迁财物登记造册,并作笔录。

第八条被拆迁人在强制执行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

被搬迁财物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并给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拒不到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代表应当到场作为执行证明人,并在有关执行记录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当地公安部门派人到现场协助执行,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强制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强制执行完毕,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执行记录,并将记录副本交付被拆迁人。

执行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组织的名称、处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时间;

(四)执行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六)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执行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执行负责人、被执行公民或组织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九)制作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制作记录时间。

第十一条强制执行的费用由拆迁人垫付,从被拆迁人搬迁费用中扣除,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补付。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原批准或决定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暂停或终止执行。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执行的;

(二)他人对执行提出确属正当理由的异议,需要重新协调或处理的;

(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撤销强制执行决定的。

暂停或终止执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人不服的,可在接到限期拆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执行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强制执行,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挟嫌报复。违者,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因违法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害,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赔偿;

赔偿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执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七日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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