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出业务的手续
财产保险再保险对分出人而言,是对原保险业务进行风险管理的重要且必要的手段之一。在安排分保之前,分出公司首先要对如何运用各种再保险方式和转移其风险责任进行规划。通过业务风险分析,并根据资本额、保费收入、赔款和费用等情况确定自留额,然后对拟选用的分保方案进行收益匡算,最终决定对某种业务拟采用的保障最充分、成本最低的分保方案。
选好分保方案后,就可以开始安排分保了。
在此,主要介绍直接保险人安排临时分保和合同分保业务的分保程序。
(一)临时分保的手续
1.选择分保接受人和向分保接受人提供分保条件。当确定对某种或某笔业务办理临时再保险后,分出公司首先要考虑向谁分保,哪些公司是该类业务最好的接受人,并列出名单,然后便可以用最迅速有效的方式把分保条件提供给接受人。当然,这常常会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2.分保条和附约。在分保接受人表示承诺,双方达成分保协议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便开始生效。为完备手续,在分保成分确定之后,分出人应向接受人发送正式分保条。
分保条是分出人出具给接受人的一种简明扼要的记述该项分保业务项目的表格或文件,其一般项目包括:分出人名称,分保项目名称,被保险人名称、地址,险别,承保范围,承保期限,保额,保费,付费方式,自留额,分保数字和原保单承保条。分保条中所列为临时分保的常规项目,有时有些特殊之点需要以附约形式另加说明。例如,附加条款、折扣和纯益手续费等对于大的风险项目要说明消防设施,介绍周围环境以及以往巨灾记录(地震、洪水等),必要时还要附送图纸。
3.赔款通知的发送,如果作临时分保安排的业务发生赔款,必须通知分保接受人。在赔款确定后,分出人在给付保户的同时要求分保接受人摊付部分赔款。临时分保一般不订明赔款处理方法,但按国际市场惯例,分出人有全权决定赔款,只要支付的赔款是合理的,分保接受人就应按合同规定予以摊付。
4.临时分保账单的编制。相对而言,临时分保账单的项目较少,但其时间性强。临时分保账单一般情况下应有一笔做一笔,赔款也同样有一笔做一笔。
5.临时分保责任的终止和续转。临时分保的有效期限一般都在协议或分保条中加以表明,临时分保一般在到期时责任终止。合同的续转通常都要经过重新协议并办理续转手续。但也有临时分保,为了保证分出人在原保单续保时来不及办理续转手续时仍能获得再保险保障,在协议或分保条中订有自动续保条款,规定除非分出人在到期时发出不续保的通知,临时分保应自动续转一年。
(二)合同分保的手续
1.合同分保的安排。合同分保的安排与临时分保大致相同:首先要选定向哪个市场分保,分出多少,由哪些经纪人安排哪些合同。然后用电传、电报或信件将分保条件(一般称分保建议书或分保条)及有关资料通知或送给接受人。最后由接受人和分出人双方用函、电书面承诺和确认所接受的成分而达成分保协议。
与临时分保安排有所不同的是,合同分保是按年度安排分保的,而不是像临时分保那样逐笔安排。因此,合同分保简便、省时、省费用。
2.分保条的编制,合同文本和附约的发送签回和保管。合同分保的正式文件一般是由分保条、合同文本及附约组成。分保接受人收到分保条后应对所列项目和分保条件进行审核和考虑,然后回复分出人,如以函、电确认接受成分后,分保合同即成立。然后,在一定时期内,分出人才发出正式合同文本给接受人签字。
合同文本是分出人和接受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一旦合同文本签订,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了法律依据。合同的内容和分保条的内容是相辅相成的。分保条是合同文本的基础和根据,合同是达成分保协议形成的正式契约,分保条、合同文本以及附约构成完整的一套,是再保险双方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其中:合同文本主要根据分保条的约定条件加上一些国际惯例通用的条文,如仲裁条款、查账条款、共命运条款、错误或疏忽条款,以及纯益手续费计算方法等。合同和附约必须用挂号信寄送,一式两份,由分保双方各执一份。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并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即使注销以后也要长期保管。
3.赔款处理。保险赔案一般是由分出人负责处理。分保合同一般规定损失超过某一额度后,要求分保接受人现金摊赔。这种大的赔案要随时告知赔款协商情况、所估计损失的数字以及产生的费用,使分保接受人对现金赔款的摊付有所准备。其他小额损失不必一一通知,但仍要以月报或季报表的形式通知再保险人。
4.分保合同账单的编制。分保合同账单是合同执行后的具体经营成果的反映,因此,编制分保合同账单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在再保险实务中,比例再保险合同账单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账单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比例再保险合同账单的主要项目,包括保费、赔款、手续费和纯益手续费、准备金的扣存和返还,以及利息支付、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等。比例再保险合同的账单通常每半年编制一次,一般是在编制账单期以后的6周内寄送,如果分保接受人在收到账单2周内未提出异议,分出人就应结付余额。结付时间一般是在发送账单后45天左右。
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账单与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账单相比,项目要简单得多。两者相同的项目包括保费、经纪人手续费等项目,不同的项目有加费、退费、无赔款退费。此外,非比例分保账单没有准备金扣存、未了责任转移等项目。对于非比例再保险账单,除非双方同意按固定保费计算,否则只能规定一个期初保险费,等到业务终了,再按总保费收入乘以约定的费率算出超额赔款分保的保费,然后加以调整。因此,在非比例再保险方式下,分出公司一般要寄送两期账单,即预付保费账单和调整账单。
二、分入业务的手续
对分保接受公司来说,在接受分保业务时,首先也要根据自己的资金和保费收入等因素确定承保额。承保额就是接受公司(分入公司)对于分出公司转移的风险或责任所能承担或接受的限额。除此之外,在审查分保建议时,判断是否承保还要考虑业务来源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形势,该类业务的一般市场趋势,提出分保建议的分出公司和经纪公司的资信情况等。对于具体的分保建议,还要考虑业务种类、分保方式及承保范围和地区,分出公司自留额与分保额之间的关系、分保额与分保费的关系、分保条件和分入业务收益的估算情况等。
具体而言,分入业务的手续如下:
(一)对分保建议的审查和填制摘要表
分入公司接到分保建议后,经上述考虑和分析,如同意接受,应电告接受成分,并进行登记和填制摘要表。
(二)分保条、合同文本和附约的审核、签署与管理
对于分出公司和经纪人寄来的分保条、合同文本,分入公司均要认真核对,签署后,一份自留归卷,其余退还。当接到有关修改合同条文和承保条件的函电,经审核后,应电复证实,并对摘要表中有关栏目进行更改和登录。对寄来的附约,经审核后一份自留,与合同一并归卷备查,其余归还。
(三)业务账单的收审登录
分入公司收到业务账单,经审核无误后,要在统计表上登录,然后送会计部门记账和进行结算。
(四)现金赔款的处理
分入公司收到分出公司的现金赔款通知后,应填制现金赔款审核表,并登录现金赔款登记簿,经审核批准后送会计部门结付。
(五)信用证
对于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要求提供信用证的,应填制申请表并登录信用证登记簿,经核准后送会计部门办理开信用证手续。
(六)到期续转和注销
分入公司为了争取主动,合同到期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对方发出临时注销通知。如经洽商同意续转,可将临时注销通知撤回。如果不同意续转,可将临时注销通知作为正式通知,于是合同即告终止。2100433B
(1)根据再保险合同时限划分,财产再保险可分为临时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和预约再保险。
一、临时再保险
临时再保险是最古老的再保险安排方式,它是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将有关风险或责任进行临时分出的再保险安排。临时再保险有如下特点:
第一,对于需要安排分保的某份保单或某个风险单位的保险业务,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均有自由选择权。分出公司可以视风险程度和自留能力来决定是否分出,不具强制性。接受公司也可以根据分出业务的质量和承受能力来决定是否接受。所以,临时再保险只对特定保单或特定风险单位的业务有约束力而不对某类业务具有约束力。
第二,临时再保险以个别保单或风险单位为基础。由于临时再保险是对风险或责任的临时分出,所以一般是分出公司对个别特殊保单或风险单位采取的临时处理措施。
第三,临时再保险业务条件清楚,分保费支付及时。临时安排分保,分出公司须将分出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分保条件毫无保留地告诉接受公司,以便接受公司决定承保与否。不过,因临时再保险逐笔办理,支付保险费也较迅速,从而较有利于接受公司的资金运用,在这一点上对分出公司反而有所不利。
第四,临时再保险业务手续烦琐,时间性强。由于临时再保险是逐笔安排,所以手续烦琐,费用开支也较大。另外,临时再保险只有在接受公司同意接受且分保安排完毕后,分出公司才能承保原保险标的,时间性很强。因此,分出公司必须迅速将业务情况和分保条件告知接受公司,以免贻误时机,影响业务的争取。如果发生了赔案,而原保险业务还没分出去,分出公司就要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临时再保险的上述特点,它在财产保险实务中主要适合于:
1.新开办的或者不稳定的业务。分出公司新开办的业务,由于业务量少,尚不够条件组织合同再保险,或者对一些虽可以组织合同再保险但业务经营尚不够稳定的业务,运用临时分保方法可以逐步取得经验,为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
2.合同再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或不愿置于合同的业务。如航空险再保险合同,有的将劫持险除外。分出公司对这类业务只能安排临时分保。有的业务质量较差,而分出公司出于竞争需要通融承保,但又不愿置于合同再保险,以免影响合同再保险的质量,于是便采取临时分保方法,将承担的这类责任转让出去。
3.超过合同再保险的限额或需要安排超赔保障的业务。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订立的合同分保合同,其承保能力有一定限制(合同限额),如遇有较大保额的业务,超过合同限额的部分,分出公司就需要运用临时再保险安排分保,以增强其承保能力。分出公司对于已纳入合同再保险的业务,为了本身的安全,或者为了合同再保险双方的利益,也可以对其自留额部分或全部安排临时超赔分保,以减少所承担的责任。
二、合同再保险
合同再保险是分出公司就某类业务与接受公司预先订立合同,分出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将有关风险或责任转让给接受公司的再保险安排。由于这种合同再保险合同已将业务范围、地区范围、除外责任、分保手续费、自留额、合同最高限额、账单编制和付费等各项分保条件用文字予以固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所以合同再保险亦称为固定再保险。
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合同再保险有如下特点:
第一,合同再保险对于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在合同再保险业务范围内的内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再保险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双方就得共同遵守合同的各项规定,分出公司有义务将合同范围内的业务分出,接受公司有义务接受按合同规定分出的所有业务,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双方再无自由选择的权利。
第二,合同再保险一般是不定期或者期限较长的再保险,分保条件比较优越。由于合同再保险的合同是预先签订的,在实务中通常不定期限或者期限较长,其业务也比较多,分保条件往往较临时再保险优越,从而对再保险双方都有利。
第三,合同再保险以分出公司某种险别的全部业务为基础。凡是该类业务,包括来自分支机构、代理机构的业务,分出公司必须全部纳入合同进行分保,不能挑选,以避免分出人的逆选择,同时也便于简化手续。这与临时再保险只限于某一笔业务或某个风险单位的情况完全不同。
合同再保险适用于各种形式的比例和非比例再保险方式。
三、预约再保险
预约再保险是介于合同再保险与临时再保险之间的一种再保险安排,其特点为:
第一,预约再保险对于接受公司具有合同再保险性质,对分出公司则具有临时再保险性质。分出公司就某类业务与接受公司签订了预约再保险合同后,对自己手里的该类业务可自由选择办理或不办理分保,但对接受公司来说没有挑选余地,凡是分出公司分出的属于预约再保险范围内的业务,必须接受,如同接受合同再保险分出业务一样。
第二,预约再保险较临时再保险手续简便。分出公司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可以随时决定将合同范围内的某些业务纳入合同,接受公司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就比临i对再保险逐笔安排再保险简便,也节省了时间。
第三,接受公司对预约再保险的业务质量不易掌握。特别是那些由经纪人安排订立的预约分保合同业务,更难了解。
第四,预约再保险业务的稳定性较差。分出公司往往是将稳定性好的业务自留,而将稳定性较差的业务分出,以稳定自己的经营,获得较大收益。
预约再保险与合同再保险相比,有许多不同之处。例如,预约再保险佣金较少,也没有盈余佣金;预约再保险的保险期限较短,常为1年;预约再保险的应用范围较小,常用于某一特定风险;在支付再保险费时,没有留存保费准备金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实务中,预约再保险一般适用于火险和水险的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公司如有大额业务,超过合同分保限额的保额可以运用预约再保险来安排。
(2)根据财产再保险的责任安排方式分,再保险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
一、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分出公司自留额和接受公司分保责任额的再保险业务类型。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出公司的自留额和接受公司的责任额都表示为保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也是双方分配保费和分摊赔款的依据。
比例再保险主要有三种,即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与成数溢额复合再保险。
(一)成数再保险
1.成数再保险的概念及基本操作。成数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将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约定的比率向再保险人分保的方式。按照这种再保险方式,不论分出公司承保的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额大小,只要是在合同规定的限额之内,都按照双方约定的比率来分担保险责任,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险费和发生的赔款也按双方约定的固定比率进行分配和分摊。因此,这种再保险方式的最大特点是绝对化的、按比例的再保险,也是最简便的再保险方式。在实务中,分出责任可以由一家接受公司全部接受,也可以由多家接受公司共同接受,一般没有限制,各个再保险人接受的份额也不必相同。
由于成数再保险对每一风险单位都按一定比例分配责任,故在遇到巨额风险责任时,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仍然很大。因此,为了使承担的责任有一定范围,每一份成数再保险合同都按每一风险单位或每张保单规定一个最高责任额(合同限额),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在这个最高责任额中各自承担一定的份额。
例如,有一成数再保险合同,每一风险单位的最高限额规定为500万元,自留责任为45%,分出责任为55%(即55%的成数再保险合同),则合同双方的责任分配如表1所示。
表1 成数分保责任分配表 单位:元
保险金额 |
自留责任45% |
分出责任55% |
其他 |
800000 |
360000 |
440000 |
0 |
2000000 |
900000 |
1100000 |
0 |
5000000 |
2250000 |
2750000 |
0 |
6000000 |
2250000 |
2750000 |
1000000 |
本例中,第四笔业务保额600万元,超过了最高责任限额,分出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只能安排500万元再保险,余下100万元保额需寻求其他方式处理,否则将复归分出人承担。
2.责任、保费和赔款的计算。例如,某分出公司组织一份海上运输险的成数分保合同,规定每艘船的合同最高责任限额为1000万美元,分出公司的自留额为20%,即200万美元,分出责任额800万美元,即80%。假定在该合同项下有五笔业务,每笔业务的保额、保费收入和赔款情况及其计算如表2所示。
表2 成数分保计算表 单位:万美元
船名 |
总额100% |
自留20% |
分出80% |
||||||
保险金额 |
保费 |
赔款 |
自留额 |
保费 |
自负赔款 |
分保额 |
分保费 |
分摊赔款 |
|
A |
200 |
2 |
0 |
40 |
0.4 |
0 |
160 |
1.6 |
0 |
B |
400 |
4 |
10 |
80 |
0.8 |
2 |
320 |
3.2 |
8 |
C |
600 |
6 |
20 |
120 |
1.2 |
4 |
480 |
4.8 |
16 |
D |
800 |
8 |
0 |
160 |
1.6 |
0 |
640 |
6.4 |
0 |
E |
1000 |
10 |
0 |
200 |
2 |
0 |
8000 |
8 |
0 |
总计 |
3000 |
30 |
30 |
600 |
6 |
6 |
2400 |
24 |
24 |
成数分保的分出额有时要分给若干家接受公司,每家接受公司接受的责任为合同最高责任限额的一定比例(或分出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旦各公司承担的责任的百分比确定,则保费和赔款就按相应百分比来计算。
3.成数再保险的优点与缺点。成数再保险的优点在于:一是成数再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即成数再保险对每一风险单位的责任均按保险金额由分出和接受公司按比例承担,不论业务良莠、大小,不论经营结果是盈是亏,双方利害关系均一致,因此,成数分保合同很少发生争执。二是手续简化,节省人力和费用。从前述计算实例可以看出,采用成数分保,保额、保费分配、赔款分摊都很简单,分保实务和分保账单编制的手续简化,从而可以节省人力、时间和管理费用。
对分出公司来说,成数再保险的缺陷主要有二:一是缺乏弹性。虽然手续简便,但按固定比例分配保额,便失去了灵活性,质量好的业务不能多留,质量差的业务也不能少留,这样,往往不能满足分出公司获得准确再保险保障的需求。对于分入公司来说则比较有利,因为这恰恰避免了逆选择。二是不能均衡风险责任。由于成数再保险的每笔业务的保险金额均按固定比例变动,分出人对于危险度高低、损失的大小无法加以区别并作适当安排,因而它不能使风险责任均衡化,就是说,原保险保险金额高低不齐的问题依然存在。虽然合同通常有最高责任额的限制,但这只能起到防止责任累积的作用,而且有了该最高责任的限制,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还需另作其他再保险安排。
4.成数再保险的运用。成数再保险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它比较适合于:
(1)新创办的公司。这类公司由于缺乏经验,采用成数再保险,可以得到再保险人在风险分析、承保审定、赔款处理技术等方面的帮助。
(2)新开办的险种。由于缺乏实际经验和统计资料,故采用成数再保险方式比较稳妥。
(3)汽车险、航空险。其出险频率高,赔款频繁,成数再保险可发挥其手续简便、双方共命运的优势。
(4)保额和业务质量比较平均的业务。如粮食运输及其运输船舶,每船的保额大致相同,采用成数分保时限额不会太高,业务比较稳定,并可收取较高分保佣金,同时免去了责任累积之虑。
(5)各类转分保业务。转分保业务由于其手续烦琐,采用其他方式分保比较困难,一般也都采用易于计算的成数再保险。
(6)由于成数再保险条件优惠,在国际保险中往往用做再保险业务交换,争取回头业务。
(7)属于同一保险公司系统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以及集团内部分保,为简化分保手续,一般也采用成数分保方式进行分保。
此外,成数再保险还可与其他再保险方式混合使用。
(二)溢额再保险
1.溢额再保险的概念及基本操作。溢额再保险是分出公司对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额确定一个自留额,而只将保额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分给再保险人承担,并分别按照自留额和溢额对保额的比例来分配保费和分摊赔款的再保险业务方式。
溢额再保险与成数再保险的共同之处是:都以保额为基础来确定分保关系,自留额与分出额都表示成保额的一定比例关系。但它们的区别在于: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是一个确定的自留额,不随保额的大小而变动,也就是说,它对保额的比例因保额不同而变动。而成数再保险的自留额表现为保险金额的固定百分比,随保额的大小而变动。
例如,某溢额分保的自留额确定为40万元,每笔业务或每个风险单位保额超出40万元的部分(溢额)便分给接受人。现有三笔业务,保额分别为40万元、80万元和200万元。则第一笔无须分保,第二笔要分出40万元,第三笔则要分出160万元。溢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即为分保比例。本例中第二笔业务的分保比例为50%,第三笔分保比例为80%。
在溢额再保险中,自留额是厘定再保险限额的基本单位,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通常是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再保险中称为线数)来限定的。
例如,某溢额再保险合同的限额(容量)为20线,则一线的责任为再保险限额的5%。假定自留额为100万元,则合同限额或合同容量即为2000万元。溢额再保险线数的确定要根据原保险人的业务内容和自留能力(如平均保额大小及其与平均自留额的关系、最高保额的大小与自留额的关系、巨额标的承保状况等)综合考虑。
由于承保业务的保额增加或由于业务的发展,分出公司有时需要设置不同层次的溢额。依次称为第一溢额、第二溢额等。当第一溢额的分保限额不能满足分出公司的业务需要时,则可组织第二甚至第三溢额、第四溢额。
2.溢额再保险责任、保费分配和赔款分摊的计算。了解了溢额再保险的危险单位、自留额、线数和合同的限额及其关系,以及溢额分保比例之后,计算各自责任、保费和赔款分摊就比较容易了。
例如,某海上货运险溢额分保合同,危险单位按每一条船一个航次划分,自留额为10万美元。第一溢额合同限额为10线,第二溢额合同限额为15线,原保险人承保了四条船(船次),有关责任、保费和赔款的计算如表3所示。
表3 分层溢额分保计算示意表 单位:美元
总额 |
保险金额 |
A轮50000 |
B轮500000 |
C轮2000000 |
D轮2500000 |
共计 |
总保费 |
500 |
5000 |
20000 |
2500O |
50500 |
|
总赔款 |
0 |
lO000 |
20000 |
100000 |
130000 |
|
自留责任 |
自留额 |
50000 |
l00000 |
100000 |
100000 |
|
比例 |
100% |
20% |
5% |
4% |
||
保费 |
500 |
l000 |
l000 |
l000 |
3500 |
|
分摊赔款 |
O |
2000 |
l000 |
4000 |
7000 |
|
第一溢额 |
分保额 |
O |
400000 |
l000000 |
1000000 |
|
分保比例 |
O |
80% |
50% |
40% |
||
分保费 |
0 |
4000 |
lO000 |
10000 |
24000 |
|
分摊赔款 |
0 |
8000 |
10000 |
40000 |
58000 |
|
第二溢额 |
分保额 |
0 |
O |
900000 |
l400000 |
|
分保比例 |
0 |
0 |
45% |
56% |
||
分保费 |
0 |
0 |
9000 |
14O00 |
23000 |
|
分摊赔款 |
O |
O |
9O00 |
56000 |
65000 |
3.溢额再保险的特点。溢额再保险的特点主要是两点:
(1)可以灵活确定自留额。对分出公司来讲,可根据自己不同的业务种类、质量和.性质灵活确定自留额,这不论在业务的选择上,还是在节省分保费支出等方面,都具有优越性。分出公司在第一溢额外,尚可洽定第二、第三溢额,对大额业务的处理也有较大弹性。虽然如此,接受公司由于不必顾虑逆选择,且在合同容量较大时,业务量也较多,接受公司可经常保有稳定的业务来源。
(2)比较烦琐费时。例如水上货运险,办理溢额再保险时,要根据业务单证按每条船、每一航次进行登卡登记和管理限额,并计算出不同分保比例以及按该比例逐笔计算分保费,如发生赔款,也得一笔笔按不同比例分摊。在编制分保账单和统计分析方面也比较麻烦。
二、非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是一种以赔款作为再保险双方当事人确定责任基础的再保险业务方式。当分出公司的赔款超过一定标准或额度时,其超过部分由接受公司负责,直至某一标准或额度。由于这一特点,一般又称为超过损失(赔付)再保险。从概念可知,非比例再保险合同有两个限额,一是分出公司根据自身财力确定的自负责任额即起赔点,二是接受公司承担的最高责任额。
非比例再保险有多种方式,其中以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最具代表性,运用最多。
(一)超额赔款再保险及其运用
超额赔款再保险简称超赔分保,对原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发生的任何一次损失,或因同一原因所导致的各次赔款的总和,超过约定的自负赔款责任额时,其超过部分由接受公司负责到一定额度。在实务中超赔分保又有险位超赔分保和事故超赔分保之分。
1.险位超赔再保险。险位(风险单位)超赔再保险是以每次保险事故中每一风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来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再保险责任额。若一个风险单位赔款总金额不超过自负责任额,全部损失由分出公司赔付;若一个风险单位总赔款金额超过自负责任额,则超过部分由接受公司负责到约定限额。
关于险位超赔在一次事故中的赔款计算,有两种情况:一是所有发生损失的风险单位都按合同分摊赔偿责任,没有险位限制;二是每次事故中的损失,接受人负责摊赔的险位有限制,一般为险位限额的2~3倍,即每次事故接受公司只摊赔2~3个风险单位的损失。
例如,有一超过100万元以后的900万元的火险险位超赔分保合同,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有3个风险单位受损,每个风险单位损失150万元。如果对每次事故中的受损风险单位无限制,则赔款分摊如表4所示。
表4 险位超赔的赔款分摊 单位:元
风险单位 |
发生赔款 |
分出公司承担赔款 |
接受公司承担赔款 |
I |
l500000 |
1000O00 |
500000 |
Ⅱ |
1500000 |
1000000 |
500000 |
Ⅲ |
1500000 |
1O0000O |
500000 |
共计 |
4500000 |
3O00000 |
1500000 |
但假如每次事故有风险单位限制,例如,险位限额的2倍,则赔款分摊方式便如表5所示。这种情况,由于接受公司只承担了两个风险单位的赔款,所以第三个风险单位的损失由分出公司自己负责。
表5 (限额)险位超赔的赔款分摊 单位:元
风险单位 |
发生赔款 |
分出公司承担赔款 |
接受公司承担赔款 |
I |
l500000 |
1000O00 |
500000 |
Ⅱ |
1500000 |
1000000 |
500000 |
Ⅲ |
1500000 |
150000O |
0 |
共计 |
4500000 |
3500000 |
1000000 |
在有险位限制的情况下,若发生损失的风险单位损失额不等,则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摊赔额。
2.事故超赔再保险。事故超赔再保险是以一次灾害事故所发生的赔款总和来计算分出公司自负责任额和接受公司分保责任额的。这种再保险方式以一次事故、群体风险所导致的总赔款为基础,不管列入摊赔的保单数目有多少,保额有多大,其目的是保障一次事故造成的累积保险责任得到分摊,常用于巨额和巨灾风险的再保险,故又称为异常灾害再保险。事故超赔分保的最高责任额依当事人的协议而定,通常依起赔点的大小、业务内容与密集程度以及过去赔款的经验等情况来决定。如果起赔点太高,即自负责任额度太大,则分出公司的赔款责任必然过大;若起赔点太低,即自负责任额度定得太低,则可能使接受公司责任过分沉重,再保险费也很高昂。于是,便产生了分层再保险的安排,即将整个超赔保障数额分成若干层,便于不同的再保险人接受。这样,每一层的再保险额度虽然不高,但各层次额度累计会达到很高的金额,且各层的接受公司责任额不致过分沉重,保费也相对低廉,对分保双方都有利。
在这种分保合同中,第一层的起赔点就是分出公司的自负责任额。第二层的起赔点或称基数为第一层自负责任额与该层再保险责任额的合计。第三层起赔点则为第二层起赔点加上第二层再保险责任额之和,以下各层类推。
例如,某保险人安排一超过500万元以上、由接受公司负责至1亿元的巨灾事故超赔再保险合同,分为四层安排如下:
第一层:超过500万元以上的500万元;
第二层: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1500万元;
第三层:超过2500万元以上的3000万元;
第四层: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5000万元。
即第一层接受人承担500万元的赔款责任,第二层接受人承担1500万元的赔款责任,第三层接受人承担3000万元,第四层接受人承担5000万元,累计1亿元。
事故超赔再保险,涉及一次事故的划分。在实务中,有的巨灾事故如台风、洪水、地震等,在合同中对一次事故用时间长短来界定,有的还有地区范围规定。例如台风、飓风、暴风雨连续48小时算一次事故,地震、洪水连续72小时算一次事故。洪水还规定地理上的界限,如以河谷或分水岭划分。
3.超额赔款再保险的运用。超额赔款再保险在火灾保险、海上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方面都被广泛运用。
在火灾保险方面运用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弥补比例再保险之不足,二是防备异常灾害损失。例如大火、风暴、地震等灾害损失,这些异常灾害往往涉及面广,损失惨重,运用成数再保险不能分散其风险责任,而如果单独运用溢额再保险,以风险范围为单位自留,势必使自留的风险单位增多,很不安全。
在海上保险方面运用,是为了避免全损、共同海损、单独海损等巨大损失,直接保险人通过这种超额赔款再保险获得再保险保障。货物运输险,原来大多采用成数或溢额再保险,但现在由于业务量增加很快,采用超额赔款再保险方式的明显增长。船舶险方面,也因船只日益大型化和保额庞大而不得不采用超赔分保来分散承保风险。
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面运用,尤其在汽车险和责任险方面,已经出现了没有超赔再保险不行的现象。
(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1.赔付率超赔再保险的概念。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是在某特定期间内(通常为1年),分出公司某一特定部门业务的赔付率超过约定自负责任的标准时,超过部分的赔款由接受公司负责一定的额度。接受公司的责任额度有一最高限度,以赔付率表示,同时还有一定金额限制。由于这种再保险可以将分出公司某一年度的赔付率控制于一定的标准之内,所以对分出公司而言,又有停止损失再保险(或损失中止再保险)之称。
例如,某分出公司就某类业务安排赔付率超赔再保险,赔付率在60%以下由自己负责,接受公司负责超过60%的赔款直至125%。合同期内各年业务经营和分保情况,如表6所示。
表6 赔付率超赔分保计算表 单位:美元
年份 |
保费收入总额 |
赔款总额 |
赔付率(%) |
分出公司自负责任 |
接受公司应负责任额 |
其他 |
I |
2O0000O |
1200000 |
60 |
1200000 |
O |
O |
Ⅱ |
2400000 |
l800000 |
75 |
1440000 |
360000 |
0 |
Ⅲ |
1600000 |
2080000 |
130 |
96000 |
1040000 |
80000 |
2.赔付率的计算。赔付率是赔付率超赔再保险的中心问题,在实务中,通常采用以签单年度的净保费收入与同一年度赔款净额之比,作为该年度赔付率,即:赔付率=(赔款净额/年净保费收入)×100%
其中:年净保费收入=毛保费 加保费-退保费-佣金-再保费支出-保费税款-盈余佣金
赔款净额=发生赔款(包括理赔及诉讼费用)-收回的赔款-摊回的再保险赔款
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常以3~5年为合同期限,但赔付率须每年计算。由于要按签单年度的会计账计算,则要等各签单的责任全部满期后才能精确计算,因此习惯一卜要延续两个年度于第三年年底加以调整。但由于仍免不了有未决赔款要进行估计,且有些赔案不能在短期内全部解决,致使再保险的赔付率确定要迁延数年,合同内通常要约定最终决算年限,一般为5年。
3.赔付率超赔再保险的运用。赔付率超赔再保险的功能在于,当分出公司的承保业绩在某年突然变化而遭受严重打击时,将亏损控制在分出公司的财力等各方面条件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它是保险人在安排成数、溢额再保险和超额赔款再保险后,为进一步稳定业务经营而安排的再保险。
对于小额损失集中、发生损失频率高的保险业务,采用这种再保险方式比较多。因为小额损失多,若采用超赔再保险,则起赔点要定得特别低,但这势必支付大量再保险费。因而最经济而简便的办法是安排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既节省保费,又保障自己不致发生严重亏损。
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在农作物保险方面运用较多。在有的国家,企业自保较为普遍,但为防范重大火灾发生使企业财务发生困难,这些自保公司均要购买赔付率超赔再保险予以保护。
(三)复合再保险
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各类再保险安排方式经常被相互配合运用,以取得分散风险、转移损失、节省再保险费的最佳效果。下面介绍几种组合方式。
1.成数、溢额复合再保险。成数溢额复合再保险是将成数和溢额再保险组织在一个合同里,以成数再保险部分作为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以自留额的若干倍数作为再保险的最高限额。这种混合合同有两种方式:
(1)分出公司先安排一个成数分保合同,规定合同的最高责任限额,保额超过此限额时,再按另订的溢额分保合同处理。
例如,成数再保合同对某类风险每个风险单位的最高责任额为100万元,在100万元以下的业务全部由成数再保合同处理,且由分出公司自留其中的20%,其余80%按合同中约定的百分比分配给若干家接受公司。
现又另订一溢额再保险合同,其分保责任额为成数再保合同中的最高责任额100万元的一定线数。因此,该类业务每个风险单位的保额超过100万元时,超过部分就归溢额再保合同处理。
(2)分出公司先安排一个溢额再保合同,但其自留额部分按另订的成数再保合同处理。
例如,一个自留额为50万元、分保责任额为4线的溢额合同规定,对于自留额部分,分出公司有权另订成数再保合同。假定分出公司将自留额50万元的60%分出,自己实际上只保留了成数分保合同的自留部分,即原溢额合同自留责任部分的40%即20万元的责任。在这种复合合同中,成数部分是溢额部分的优先额,即表示这一部分业务在溢额合约分配之前,由参加成数再保合同的接受公司优先承受。但参加成数再保合同的接受公司,是否成为溢额再保合同的接受公司,则并无限制。
2.溢额超赔、成数超赔复合再保险。溢额再保险与超赔再保险之组合,或成数再保险与超赔再保险之组合通常运用在自留部分。
例如,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由每风险单位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或成数再保险自留额由每张保单10%提高到60%,为防止提高自留额后风险过分集中,可以将自留部分安排超赔再保险。
当然,分出公司要注意的是,提高自留额所节省的再保险费应大于安排超赔再保险的再保险费才合算。
3.超赔、成数复合再保险。这种组合方式是将超额赔款再保险之起赔点提高,然后在自负责任部分采用成数再保险。
例如,某分出公司安排一超额赔款再保险,自负责任额100万元,超过100万元的赔款由接受人承担。在此合同基础上,对自负责任另安排一成数分保合同,自留责任60%。假定这年发生赔款150万元,则分出和各接受公司的责任如表7所示。
表7 超赔、成数复合再保险赔付责任计算表 单位:元
超赔合同的接受责任额 |
500000 |
(1500000-1000000) |
|
超赔合同的自负责任额 |
成数分保接受额 60% 成数分保净自留额 40% |
600000 400000 |
(10001300×60%) (1000000×40%) |
合计 |
l500000 |
在财产保险业务经营中,再保险具有独特的、多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再保险对分保分出人的作用
1.分散风险,均衡业务质量。根据大数法则,财产保险人承保标的的风险单位越多,风险的分散就越彻底,保险的财政稳定性就越好。但这里有一个条件,即不仅要求保险标的的性质(特别是损失经验)一致,还要求保险金额大致相等。前者通过承保时的风险选择易于满足,但保险金额却很难限定在某一额度左右。这样,某类业务中有少量保额相当高的承保标的时,将使该类业务的稳定性变坏。而通过再保险,将超过一定额度的责任转移出去,自留的同类业务的保额就实现了均衡化,既未减少所接受的业务量,又达到了提高直接保险业务经营的财务稳定性的目的。
2.控制责任,稳定业务经营。由于承保风险的偶然性,保险公司各年的赔付率必然呈现一定的波动,造成保险业务经营的不稳定。而通过再保险,在赔付较少的年份,虽然因支付分保费而使盈利有所减少,但在赔付较大特别是巨额赔付的年份,则可减少赔偿金额,从而将自身的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使每年能获得均衡的利润。有鉴于此,很多国家的保险管理当局,为了使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管理,以及是否恰当地安排再保险和再保险人的资信等,都有严格规定。
3.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受资本和准备金等自身财务状况的限制。资本薄弱的财产保险公司不能承保超过自身财力的大额业务,即使足资本雄厚的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大额业务,这势必影响到保险人的业务来源及业务量。如果有再保险的支持,保险公司就可以大胆承保超过自身财力的大额业务,从而扩大保险人的业务承保能力和业务量。由于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将超过自身财力的部分责任转移出去,因而他所承担的责任仍控制在正常标准的范围之内。
4.降低营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财产再保险可以使分出公司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这是由于:
(1)再保险使分出公司增加了业务量,保费收入自然增加,而管理费却不会按比例增加。
(2)在发生保险损失时,分出公司可以向再保险人摊回相应的赔款,因而与没办理再保险相比,减少了赔款支出,从而降低了自身的赔付率。
(3)增加了直接保险人可运用资金。有的国家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计算术满期保费准备金时不能扣除营业费用。但保险公司办理比例再保险后,不仅要在分保费中扣存未满期责任准备金(期限为1年),而且要取得分保佣金。此外,保险公司在收到直接保险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和支付再保险费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特别是合同分保,再保险费要在季度末或半年末才支付。这样,分出公司就保持了较多的可运用资金。
分出公司通过再保险一方面降低了经营的业务成本,另一方面又增加了佣金收入和可运用资金,从而必然增加获利机会,提高经济效益。
(二)再保险对分保接受人的作用
再保险对分保接受人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扩大风险分散面。财产再保险人对自己所接受的分保业务,也要寻求风险的分散,争取风险单位的大量化。许多保险公司既是直接承保人,也是再保险接受人,当它接受分出公司分来的同类业务时,无疑扩大了同类业务的风险单位数,风险分散面也就扩大了,特别是业务来自不同地区时,同时也实现了风险在空间地域上的分散。
2.节省营业费用。相对说来,再保险公司接受分入业务所负担的费用比直接承保业务所负担的费用更少,因为再保险公司不必为招揽业务而到处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也不必为处理赔款而培训及设置许多专职理赔人员。此外,再保险可依靠少数几个合同,分入大量的业务,从而节省直接承保费用。由于再保险合同是在保险同业之间签订的,所需的人力、物力要少于直接业务。虽然再保险公司在接受分入业务收取分保费的同时,还要支付佣金,分担赔款,但由于营业费用的节省,收支相抵,往往收益颇丰。当今世界上再保险公司不断设立,有的经营历史悠久,规模不断扩大,这也是原因之一。
(三)再保险对被保险人的作用
虽然直接保险和再保险没有直接关系,但再保险对原保险被保险人而言,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
1.加强安全保障,提高企业信用。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虽然一般不能直接向再保险人请求赔款,但保险业务办理再保险后,再保险人必然要承担再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分摊赔偿责任。这样,被保险人对保单更加信任,增加了安全感。同时,被保险人由于其保险财产因再保险而获得了第二线保障,也就比较容易得到银行的融资,便利其进行生产经营。
2.简化了投保手续。在缺乏再保险的情况下,投保人若有大额财产需要投保,可能不得不与多个保险人洽商才能解决风险转移和分散的问题。若保险人有庞大的再保险网络做后盾,投保人只需与一个保险人洽商即可,可节省时间和人力。而且在同一保单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一致的,若投保人与多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内容难免会有出入,容易使被保险人蒙受损失。
除上面列举的作用外,由于财产保险再保险往往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的,所以通过再保险业务的开展,可增进对国际保险和再保险市场的了解,便于学习和引进新的经验和技术.提高保险经营管理水平。此外,财产再保险也是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手段之一,可为国家创造外汇收入,再保险所聚集的巨额准备金也是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资金渠道之一。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
房屋财产保险属于短期险种,一年缴费一次,大体分为基本保障型家财险和附加保障型家财险两类。前者最大特点是保费低廉,一般按保额或保费高低,提供多档次的定额保险方案供客户选择。房屋财产保险的保费一般从百元到...
车房视为父母对你们的赠与,且已过户到你们的名下,就属于你们夫妻共同的财产,这样离婚时,你们平分车房,具体如何分,需要看你们两个的意见,如果有一方要房,那么需要将为购买房子所投入钱的一半给另一方,贷款自...
财产再保险的供给主体主要是指接受分保业务的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作为再保险的供给者,主要有三种组织形态。
1.专业再保险人。即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这类公司本身不能直接办理承保业务,只是从原保险公司那里接受分保业务。同时,亦可以将接受的分保业务再向其他再保险人转分保。因此,再保险公司并不与直接保险的客户打交道,而是与原保险人或其他再保险人存在业务关系。发达国家的财产保险市场上均有多家专业再保险公司经营分保业务。一些国家的专业再保险公司还通常按照业务性质被划分为财产险再保险公司与人寿险再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再保险公司就是一家以国有资本为主的股份制专业再保险公司。国际上著名的专业再保险公司有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通用科龙再保险公司等。
2.兼营再保险人。该种再保险公司并非专业再保险公司,而是指能够接受j再保险业务的原保险公司。换言之,这些原保险公司不仅可以经营直接财产保险业务,而且能够直接经营财产再保险业务,从而是兼营原保险业务与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一般而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能够同时经营再保险业务,它们既可以将自己承保的直接业务分给再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接受其他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
3.再保险集团。亦称分保集团,它是指多个保险公司根据协议而组成的再保险联合体,参与者按照比例分担直接保险与再保险业务。当保险金额或再保险金额十分庞大,超过了某一家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时,就要求再保险集团共同承担。例如,航天保险的保险金额巨大,一般都要向再保险集团分保,让再保险集团承担一部分巨额责任可能带来的巨额赔款。
在国际上,也形成了一些较大的再保险中心。如英国的伦敦、美国的纽约、德国的慕尼黑、瑞士的苏黎世、法国的巴黎、日本的东京等,均是国际再保险中心。我国保险公司的一些巨额责任业务多通过这些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
1.再保险与原保险转移风险的层次不同。尽管再保险和原保险都是对保险风险的分散和转移,但原保险是对保险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和转移,承担该风险分散和转移的责任主体是直接承保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风险的保险人。财产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分散风险的基础上对财产保险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和转移,它对风险的分散和转移更广泛,承担风险分散和转移的责任主体是再保险人。
2.再保险是独立的保险业务,再保险合同是独立于原保险合同的合同。再保险虽然是在原保险的基础上产生的,且与原保险业务有连续性,但再保险合同却与原保险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原保险合同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制约和规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而再保险合同仅存在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是制约和规范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无关,对被保险人不负任何义务和责任。原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是否需要再保险,完全由原保险人根据自己对风险责任的承受能力、所承担风险责任的性质和自身经营状况来决定。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因再保险合同而受影响。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对再保险人没有索赔权;反过来,再保险人也不能向投保人要求交付保险费。当再保险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时,原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或迟延履行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义务。
3.再保险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利害关系即共命运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因而具有合作性质。原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不一致的,一方收入或盈利,另一方就会支出或受损。
4.再保险的标的仅仅是财产保险直接业务的承保人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责任一致性与保险责任连续性,因而财产再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再保险合同 (34页)——再保险合同 ,PPT格式,共34页。 一、招标的基本知识 第二节 再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第二节 再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第三节 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原则
作为财产税法客体的财产,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不动产,如土地、房屋、建筑物。这类财产不易被隐瞒和转移,对其征税容易。另一类是动产。动产又可分为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有形动产主要包括营业用设备、原材料等收益性财产和家庭用消费性财产。无形动产包括有价证券等。由于动产易于被隐瞒和转移,不利于控制税源,征收管理比较困难。因此,各国在选择财产税的征税对象时,一般只对不动产征税,对动产则不征税。
财产税有着悠久的历史,虽然在现代各国税收结构中并不占主导地位,但由于它能起到商品税、所得税等税种难以实现的调节作用,因而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特别是被许多国家的地方政府所掌握,并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2100433B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它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如何界定夫妻财产制里夫妻财产的内容具有重要意义。这里的夫妻财产既包括积极财产,同时也包括消积财产,积极财产即财产的全部,权利,消积的财产即债务,负担。同时夫妻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产,主要表现为实物,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内容。这些财产随着夫妻身份的确立而确立,随着夫妻身份的消灭而消灭,夫妻财产制集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特点于一身,是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
夫妻财产制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夫妻财产制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只能以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为主体,如果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如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则不适用该夫妻财产制。男女双方如何成为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对夫妻关系采登记要件主义,即只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取得结婚证后方称为夫妻关系。在我国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例外情况即事实婚姻,对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也按夫妻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对事实婚姻进行了界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同居期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起诉到法院的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并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等等。
2、夫妻财产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且财产属性从属于人身属性。
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身份,也就不存在夫妻财产制。因而夫妻财产制在具有依附性的特点的同时,还具有可变性,一旦夫妻身份解除,它也就随之而消灭。
3、夫妻财产制植根于生产力发展的具体水平,受制于社会多重因素的综合作用,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和历史性。传统文化对一国立法的影响,18世纪的历史法学派对此有专门的著述,该派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法律是“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通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就像民族的语言、建筑及风俗一样,法律首先是由民族特性、“民族精神”决定的。而在所有的法律中,婚姻家庭法是受一国传统文化因素影响最深的法律,历史上曾继受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传统的国家,不管这些国家是属于欧美国家,还是属于亚非的国家,在其财产法已完全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产物或翻版的情况下,其有关婚姻家
家庭的立法却仍然基本保持着本民族的风格。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在选择其财产制的形式时,就不能单纯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而必须与一国的历史相联系起来。基于此,各国虽然理念大体一致,但适用的财产制形式却大相径庭,根本原因就在于各国传统文化的不同。2100433B
财产税是以纳税人所拥有或支配的某些财产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财产税法就是调整财产税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所谓财产,从广义上说,既包括自然资源、人类劳动产品等有形财产,也包括版权、专利权等各种无形财产。但是,由于稽征技术方面的限制,也考虑到对经济方面的影响,财产税并不对全部财产课税,而是对某些特定财产税课。一般来说,各国财产税的课征对象主要是使用、消费中的那部分财产,如房屋、汽车,而不包括生产、流通中的那部分财产,如营业设备、原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