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长春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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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2.06.26 | 实施时间 | 2002.06.26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房屋拆迁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信访、投诉;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区拆迁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七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八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条 区拆迁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区拆迁办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实行货币补偿的,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二条 区拆迁办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因本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区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区拆迁办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为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区拆迁办提出申请;区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实行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区拆迁办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拆迁委托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区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区拆迁办专业培训,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区拆迁办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做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拆迁办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拆迁办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条 在区拆迁办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有关部门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属于公有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使用证收回。搬迁期限结束后,仍未缴回的证照经登报声明后作废。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
拆迁人应当及时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限届满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区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区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拆除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区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参照剩余的批准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批准期限届满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未按规定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方式由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本区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价格补贴。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位、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评估确定。
价格补贴是指价格调整系数乘以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调整系数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八成以上(含八成)调整系数为0.15,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七成以上(含七成)八成以下调整系数为0.16,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七成以下调整系数为0.17。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当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安排为主,无法自行安排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拆迁办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九条 拆迁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止,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含6层,下同)以下为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产权调换每户300元,货币补偿每户15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
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预发,房屋交付使用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未按搬迁期限搬迁的,每超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扣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下列标准发放:
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4元,预发6个月;
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预发10个月;
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预发12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4元,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与预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同时发放。在过渡期限内需要越冬的,给付采暖补助费,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供暖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需要越冬的,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
对使用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月 房屋 用途 土地
类别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仓储 其它
一类 18-20 14-16 14-16 12-14 10-12 8-10
二类 14-16 10-12 12-14 8-10 8-10 6-8
三类 12-14 8-10 8-10 6-8 6-8 4-6
四类 8-10 6-8 6-8 4-6 5-7 3-4
五类 8-10 6-8 4-6 4-5 2-4 2-4
六类 6-8 4-6 4-6 2-4 2-4 2-4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补偿,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第四章 拆迁纠纷处理
第四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拆迁办裁决。区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区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区拆迁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区拆迁办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14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7/D411074199709.html
2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
1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 年 2月 6 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31号公布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 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 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 文物古迹。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 公平、公开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
1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 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 (用途、面积、权属 )、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步骤、 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 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 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条 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
【发布单位】长春市
【发布文号】
【文件来源】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二章拆迁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para" label-module="para">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上述资料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市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的截止日期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暂停办理通知书》,《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送达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载明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三章拆迁实施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拆迁区域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存储;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补偿金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拆迁办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
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委托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
第十四条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第十五条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专业培训,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后进行评估。"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将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楼层、朝向等;
(三)搬迁期限;
(四)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五) 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设计平面图,应当作为协议附件。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有关部门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属于公有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使用证收回。搬迁期限结束后,仍未缴回的证照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凭《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para" label-module="para">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方式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专业测量机构实际测量为准。
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价格补贴 面积补贴。"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九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按照调换房屋的购买价格或协商议定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80%与价格补贴和面积补贴确定的补偿金额补偿房屋承租人;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的40%补偿被拆迁人,6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可凭拆迁证明准假。
第三十五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安排为主,无法自行安排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三十六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止,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以下为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
第四十条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产权调换每户300元,货币补偿每户15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预发,房屋交付使用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未按搬迁期限搬迁的,每超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扣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下列标准发放:
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预发6个月;
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预发10个月;
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预发12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与预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同时发放。
第四十一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对使用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补偿,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第五章拆迁纠纷处理
第四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疑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出具后3日内,申请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对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做为裁决依据;对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做为裁决依据。
经鉴定,原评估结果无误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原评估结果有误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办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办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市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拆迁办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拆迁合同书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02年2月27日
依据长南府发(2014)第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本中心已在长春市南关区乙二路征收范围内(东起南湖终结、西至乙四路、南起保利林语和绿地中央墅、北至苗圃)进行征收补偿工作,现已由吉林省通禹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权利人):李福珍、贾付泰、李汝河、王文和、王玉华、孙洪伟、杜洪学、高登榜、刘增财、王永金、纪万春、张玉珍、叶世昌、王连生、刘保国、刘海波、崔岭、崔文键、张显杰、张秀娟、张秀兰、张显成、杨纲领、马本方、马文明、王波、王思微、王新、高忠山、张淑云、李来彬、杨洪伟、王利秋、刘丙勤、王淑琴、刑立军、刑利海、刑利娟、陈仁忠、刘录平、陈仁斌、陈雪、刘绿英、周春宵、周雅光、金艳、王道义、冯守君、冯秀文、任美兰、任美娥、任学臣、赵玉歧、赵增华、华淑琴、李瑞成、李建崴、李崴崴、李瑞功、梅树森、梅淑娟、吴淑华、张士徳、张攻庆、张振秀、候殿霞、
高亮、刘财、李维一、李洪义、李静萍、李梦哲、李静霞、李红军、刘树林、赵景伟、赵淑清、赵强、赵淑兰、于海、于希文、于和、于桂荣、侯振海、刘影、候岩辉、侯相臣、侯岩峰、侯岩玮、孙路、孙利、孙贺君、盛连城、孙立新、刘洪奇、赵秀兰、冯书谦、王栋东、耿艳梅、李永昌、李晓丽、李洪玉、李永喜、李永和、李兰岭、谷泉井、吴国新、尹永梅、吴国丽、张艳辉、王桂芳、穆春和、穆春恒、李德友、李亚茹、张秀杰、孙洪新、孙洪琪、穆银龙、周丽珍、殷奎刚、殷志强、刘青森、刘培生、刘培义、刘培东、刘秀琴、刘培军、付星武、秦德明、秦秉海、秦小玲、秦晓红、蔡景芳、王勇芹、郭红、郭洪生、郭壮、郭洪有、郭峰、房占亮、闫冠禄、陈长芹、王永祥、李井超、崔文亭、周丽珍、刘清森、纪万春、王永金、刘增才、孙利、石本胜、李连清、刘忠诚、李福珍、李会德、王文和、贾福太、杜洪学、吴庭喜、崔岭、张向东、梅春、王振云、闫玉花、王卫东、马井清、叶木恩、高忠山、房奎
才、陈淑兰、冯长波、李来彬、刘录平、闫冠禄、于希文、李德友、周春宵、郭善文、秦德明、蔡振坤、刘忠诚、刘丙勤、侯宪臣、李洪玉、吴玉山、孙宏新、赵月来、刘桂英、崔美兰、张振秀、刘才、张士德、李维一、刘占一、刑信、袁凤兰、华淑琴、任全清、赵玉歧、冯长水的房屋及建筑物进行了测绘、评估并做出《测绘报告书》、《评估报告书》,本中心做出了《征收补偿告知书》,由于上述征收范围内的部分房屋所有人(权利人)长期不在此地段居住,造成了上述文书不能直接送达,现公告送达上述文书,限上述被征收人(权利人)内公告之日内起60日内到本中心领取《征收补偿告知书》,吉林省通禹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领取《评估报告书》《测绘报告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2017年11月6日
【发布单位】80704
【发布日期】1992-09-14
【生效日期】1992-09-14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2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服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房产、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与本部门相关的业务。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凡我市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造的棚户区,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接受拆迁委托: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房屋折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计划;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变更土地使用权的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准文件;
(五)银行存款证明。
第十一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当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验证,审查拆迁计划,对符合房屋拆迁规定并缴纳拆迁管理费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五日内,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调配互换和私房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公安部门应当准予入户或者分户,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自行失效。因故不能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作出报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发出解除暂停办理事项的通知。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应当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和房屋勘测,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鉴定和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搬迁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报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职工单位协助解决为辅;自己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周转用房。
第十九条职工因拆迁误工,其所在单位可凭拆迁证明予以准假。
第二十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在拆迁范围内,经市规划部门确定不需拆除的房屋而需要使用人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所有人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除有合法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依照本办法对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核发证照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属于商业网点的,在位置和楼层安排上,在不影响整体布局情况下,应尽量保持原有的条件和面积。具体偿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屋的价格结算;
(三)偿还的建筑面积少于原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的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时,其超出或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要求偿还产权、偿还的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的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的,其超出或不足部分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结算;
(二)不要求偿还产权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三)不要求偿还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的修改。
第三十一条拆除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或者建造的房屋,拆迁人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个人和补贴单位的投资比例分别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换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拆除房屋涉及煤气、电话设施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拆除住宅房屋,除一次性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外,还要按照协议中确定的过渡期限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安置人口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职工所在单位安排临时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一半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另一半发给职工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要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采暖补助费,被拆除房屋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越冬补助费。
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住宅用房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除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另发一次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对在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居住的,不发补助费,并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四十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四十一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及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居住面积为准。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平均居住面积小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的,按照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安置。
第四十三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
(二)有合法的公、私房屋承租关系证明,或者有自住的私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拆迁事项有特殊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无我市正式户口,在我市购买房屋居住或者有合法房屋承租关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认后,予以安置。
第四十四条应当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视为安置人口:
(一)夫妻的另一方不在本市的;
(二)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三)从原户口中迁出入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在学校学习的亲属;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外工作学习的人员;
(五)常住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又确实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本市其他地方无住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居住在无合法证照房屋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单独的户口,独立生活的,视为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没有单独户口也没有独立生活的,视为应安置人口。
第四十六条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有独生子女证的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两对及其以上的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应当分户安置;
(三)不同辈夫妻应当分室安置;
(四)房屋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与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应当分室安置。
第四十七条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拆迁范围内无住房的,不予安置。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长期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本市其他地方有住房的,不计算为应当安置的人口。
第四十八条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中确定;
(三)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四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人可以将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积多于原居住面积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在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城市综合开发区范围内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
(四)经市房主管部门进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办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没有余房出售的。
第五十条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不能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户、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需要分户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一套住房,其余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不得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有一项小于5万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核准属特殊困难户的;
(四)不分户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三条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必须符合我市建筑日照间距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
新建的朝南住宅房屋,应当优先安置原朝南房屋的住户。
第五十五条回迁安置的房屋应当实行公开分配。根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占应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的楼屋、居室朝向、室内设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分房办法。
第五十六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以产权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屋产权证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第五十七条在拆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一)合法的营业执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二)营业用房具有单独的房屋承租关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三)有营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专用房间,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五十八条对使用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证无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对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拆迁委托费10%的罚款,没收全部拆迁委托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赔偿责任,处以与造成经济损失相等数额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提高或者降低的补偿数额处以罚款;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按照扩大或者缩小的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按照规定重新设计;不能重新设计的,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第六十六条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搬迁的,每超过一天减发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六十七条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采暖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一至三个月的,每人每月增发50%的补助费;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100%的补助费。
第六十八条被处罚的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对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拆迁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拆迁、煽动群众闹事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工作人员擅自接受委托、聘用,为外单位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拆迁工作人员上岗合格证,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价格、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采暖补助费、越冬补助费、拆迁管理费的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日颁发的《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对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2、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2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自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3、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组织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组织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4、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强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5、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6、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
7、第七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瞒报拆迁数量,不按规定向被拆迁人发放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正)
(1992年8月22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