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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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
(1991年3月23日长府发〔1991〕24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副厂级(经理)以上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住房的管理,纠正住房方面的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密切干群关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解决住房要统筹安排,在企业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情况下进行。首先要解决住房困难,然后逐步改善居住条件。领导干部与职工群众的住房水平不应差距过大。
第三条解决住房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正当合法。企业亏损时(政策性亏损除外),不得为领导干部购买、参建、扩建住房,有特殊困难的要从严审批。
第四条领导干部只能为自己申请解决住房,不得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友申请解决住房。因职务变化调换住房的,要将原住房倒出。
第五条领导干部参加分配住房,购买、参建、扩建住房都要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对解决住房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再由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进行审批,并将批复副本送达职工代表大会和住房申请人。
第六条夫妻双方都担任领导工作,同在一个企业的,要以一方为主申请住房;不在同一个企业的,只能选择一方向其所在单位申请住房。
第七条企业要建立领导干部住房档案。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夫妻双方住房的基本情况(住房位置、产权性质、建成或起用时间、面积、建筑标准等);
(二)有关住房的材料(住房申请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主管部门批复、违反住房规定的处罚决议等);
(三)住房变化情况。
第八条领导干部调动时,由调出单位负责将其住房档案及时转给调入单位,对调离我市或市属企业的,其住房档案由调出单位留存。
第九条企业自行管理的领导干部住房,要指定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及时收缴房租,不允许个人无偿使用。
第十条对“自建公助”、公私合建(买)住房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标准和面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规定的面积是指住房的控制面积,不是必达标准。领导干部不得以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为由,不顾企业和职工利益,强求改善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离休干部、高级知识分子,其住房面积应按在职的同级干部标准掌握,在解决住房顺序上应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经批准享受一定级别待遇的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干部),其住房面积应按批准享受的职级标准掌握;由党政机关调到企业的领导,其在机关分得的住房可按机关干部住房面积标准掌握。
第十四条在计算住房面积时,领导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双方不管在何时、何单位分得的住房(包括为子女、亲友要的住房和动用公家财力、物力、人力所建的住房附属物),均要合并计算,做为该领导干部的住房面积。
第十五条为领导新建住房不得超出省里有关规定的建筑和设计标准,建房、买房都不得改变原始设计。
第十六条领导干部不得用国家和集体的人力、财力、物力对已有住房超出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装修;不得以各种名目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费用拿到企业或其他单位报销;不得接受外单位或他人为个人装修住房;不得私自接受外单位和他人馈赠、奖励的住房。
第十七条企业不准为领导干部建造或购买超过控制面积的住房;不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用于居住;不准将用公款建造或购买的住房办成私产房照。
第十八条领导干部不得转借、出租、转让、倒卖公房或改变公房用途;不得将建造购买住房的公款据为己有或转为他用。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企业乱拉资金建造购买住房,或采取弄虚作假、欺骗套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等手段谋取的住房,一律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追回,交企业另行分配,并可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分得、购买、参建的住房,要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另行分配;不经集体讨论,滥用审批权的要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收回住房,另行分配给职工,拒不交回的,要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有无偿使用情节的领导干部,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应主动开始按月缴纳房租。拒不缴纳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追缴全部所欠房租。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变相挪用公款、受贿装修住房的,根据情节,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企业主管部门要收回公房,追回公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主要责任者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领导干部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应将超出部分倒出。确实无法倒出的,要对超出部分区别情况实行加租:
(一)超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加租0.50元;
(二)超出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0.75元;
(三)超出面积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1.00元。
第二十六条
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领导干部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应将超出部分倒出。确实无法倒出的,要对超出部分区别情况实行加租:
(一)超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加租0.50元;
(二)超出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0.75元;
(三)超出面积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1.00元。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发[1991]24号
【发布日期】1991-03-23
【生效日期】1991-03-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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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型住房建设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长府发〔 2008〕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保障型住房建设步伐,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层次、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 家庭住房困难,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 〕24 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吉政发〔 2007 〕37 号),结合我 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保障型住房建设,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重大意义 加快保障型住房建设,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重要的民生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对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 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积极推进,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
<正>延政发[2017]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划转市属国有房地产的通知
华龙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盘活我市国有房地产,提高国有房地产的运行效率,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6)7号精神,将市城区国有房产划转至濮阳市房地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市城区国有房产整合划转至市房地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二、在办理市城区未登记的国有房地产登记手续时,不再为原建设单位房产补办初始登记,直接凭市政府认定的《濮阳市整合划转市属未登记国有房产明细表》(附件1)和《房屋测绘报告》,将上述房产初始登记至市房地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三、将市城区已登记国有房产无偿划转至市房地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再提供完税凭证,直接凭市政府认定的《濮阳市整合划转市属已登记国有房产明细表》(附件2)转移登记至市房地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原《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据此通知办理上述房产登记或过户手续,并免除相关费用。
(1993年9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搞好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范围内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配合市房改办做好公有住房的提租和补贴工作。
第四条 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要遵循分步提租、适当补贴的原则,改革低租金福利制,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第二章 住房租金
第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由下列要素组成:
(一)基本租金。
(二)室内设备差价租金。
(三)楼层差价租金。
(四)居室朝向差价租金。
(五)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第六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租。使用面积按平方米计算,平方米以下保留二位小数。
本办法所指使用面积系指住房内可供住户使用的全部面积。
第七条 下列住房使用面积不计算为计租面积:
(一)三户以上(含三户)共用的室内走廊、厅、厨房、厕所(卫生间)的面积。
(二)楼梯间的面积。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住房为成套住房,月基本租金为
0.4元/平方米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一个进户门内由若干居室及厨房、厕所(卫生间)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非成套住房系指成套住房、简易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非成套住房,月租金标准为
0.35元/平方米: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木板、刨花板等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的非成套住房系指成套住房、简易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简易住房,月租金标准为0.30元/平方米: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之外的其他结构,主墙由砖坯、土坯、板条建造。
(二)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砂灰墙面)、白灰顶棚、单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简易住房系指住房结构为前款第一项规定结构的住房。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租金的具体计算方法:
住房基本租金加减室内设备差价租金、楼层差价租金、居室朝向差价租金、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室内设备、居室朝向、楼层、地段环境差价租金的加减标准依照附表一、二、三、四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半地下室、阁楼住房租金,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一律按月租金0.30元/平方米计算。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附属建筑物租金的计算:
(一)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金0.20元。
(二)非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金0.10元/平方米。
(三)室外仓库(含用楼梯间封堵为仓库的),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月租金0.20元计算。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月收缴,本月收缴当月的住房租金。租用时间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租金,半月以上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
第十五条 住户住房超过规定居住标准的,对超过的住房面积加收租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提租后,对职工给予适当的补贴。具体补贴的范围: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离退休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
(二)按国家规定退职并享受40%退职费的职工。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
(四)原无工作单位,但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人员。
(五)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
(六)带薪服现役的军人。
(七)带薪上学的学生。
(八)公派出国工作、学习的人员。
(九)民办教师。
(十)未开除公职的劳改、劳教人员。
(十一)职工遗属无工作且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人员。
第十七条 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住房补贴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职工遗属无工作的,由负责其生活补助的单位发放。
住房补贴依照计算基数的2.5%,按月发放。住房补贴额元以下数额,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算;超过0.5元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依照《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一次核定,不随工资变动而变动。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行文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住房补贴资金,企业在住房折旧费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 新增住房租金的免、补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交住房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
(一)无子女、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户)。
(二)无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父母。
(三)无工资收入靠伤残抚恤金生活的特、一等伤残军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给予住房补助:
(一)有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承租人所在单位补50%。
(二)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休的干部,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全额补助。
(三)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退休的干部和退休工人,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补助50%。
(四)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单独居住的,按本条第二、四项规定给予补助。已故离休干部配偶有工作的由配偶单位给予补助;配偶无工作的,由已故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人员,其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分不享受免、补照顾。
第二十三条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新增住房租金免、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给予补助。
夫妻双方均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由住房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单位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实行单位封闭式大幅度提租、大幅度补贴。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住房租金改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九月五日吉林省 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公布的《长春市公有房产(包括代管)租金收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抚顺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及其在职中方城镇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均应按本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存储基数为中方职工1995年月平均实得工资。新参加工作的以首月实得工资作为当年住房公积金存储基数。
第四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按5%的存储率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额为住房公积金存储基数乘以公积金存储率。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以元(人民币)为单位,元以下进元。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个人分别按月存储,归中方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中方职工买房、建房、动迁安置住房个人负担的增加面积款和自有住房的翻修。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存储部分,在中方职工本人工资中支付,由企业代扣代存;企业为职工存储部分,根据抚财外字(1995)第194号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企业在发工资五日内统一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帐户。
第九条 凡在发薪5日内不向专业银行专户存储公积金,或挤占、挪用、截留住房公积金的,除限期追回应缴部分公积金外,同时补交应计利息,并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或依法注销,须到住房公积金开户行办理相关变更或销户手续。
第十二条 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内资企业合资以后,应按本规定做好住房公积金存储的衔接工作。
第十三条 在外商企业与内资企业之间调动的职工,须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时,以调入单位存储基数重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存储额。
第十四条 除以上规定外,住房公积金的开户、存储、转移、支取、查询等有关规定和具体操作程序按照《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83号文件)及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凡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1997年4月1日前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从1997年4月1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