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文号 | 长府发[1992]8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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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日期】1992-12-04
【生效日期】1992-1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4日长府发〔1992〕89号)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证供热质量,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内与市热力公司(以下称供热单位)集中供热相关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以及用热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对集中供热管网、检查井、管架等供热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改建。
供热设施如需移动或改建,应在动工五日前报供热单位批准,并由供热单位负责施工或监督施工。
第四条热源单位厂区外供热主干管至用热单位供热阀井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管理。
第五条热源单位应严格履行供热协议,并按供热计划和规定的供热参数供热。
第六条供热单位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按时供热,并保证规定的室内温度。
第七条用热单位用热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应当符合集中供热标准,不符合集中供热标准,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第八条用热单位要按有关规定一次交清集中供热集资款(管网配套费)。
第九条用热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防止内网设施漏水;
(二)不得在内网接装水咀或其他放水设施;
(三)不得在内网上擅自改动供热设施或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随意调节进户阀门;
(五)不得改变用热用途;
(六)用热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内网管理、巡查和维护;
(七)接受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巡视和检查。
第十条供热费按以下规定核收:
(一)供热费按用热面积核收。室内净高不足4米的,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用热面积;室内净高4米以上(含4米)的,每超过2米,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增加一次计算用热面积。
(二)用热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足供热费。
(三)供热费具体标准,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一条用热单位银行帐户变更,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单位承担供热费的职工个人用户,在职工调出单位后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供热费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已竣工接管供热的,其空闲房屋的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追缴500--2000元的补偿费;对个人追缴50--200元的补偿费。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者,除限期拆除并修复设施外,并按如下规定追缴补偿费:
1、每增加一片暖气片,追缴140元;
2、每增加一平方米用热面积,追缴35元;
3、私自排放供热循环水的:暖气片放风,每天10元;管径Φ15毫米的,每天15元;管径Φ15-20毫米的,每天50元;管径Φ32毫米的,每天100元;管径Φ40毫米以上的,每天200元。
(三)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超过供暖期仍不交纳的,停止下个供暖期的供暖。
(四)擅自动用控制阀门等供热设施,造成供热运行故障,责令赔偿实际损失。
(五)室内不采取防寒保温措施,使热量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每平方米用热面积加收1元补偿费。
(六)供热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除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外,并由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热源单位除不可抗力外,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影响供热的,要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对用热单位的各种违章处理款项,供热单位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小区内的集中供热管道一般以加压站为界,加压站以内的属于市政工程套用市政定额集中供热管道安装定额子目;加压站至小区住宅楼的不属于集中供热管理,套用第八册安装工程定额相应定额子目。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18号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 市部分地区生活和生产使用的供热方式。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的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 规划、环保、 劳动、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 合理
延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5号 (2001年 5 月 29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 年 6 月 21日延安 市人民政府令第 15号公布 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延政发 [2002]72 号文件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加强供热统一管理,, 根据建设部门《城市区域锅炉 供热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 集中锅炉、 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 所生产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为城市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会同规划、 环保等部门共同 编制
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1997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热源,充分发挥热源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主要包括热电联产、集中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供热方式。
集中供热系统由热源、热网、热用户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集中供热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服从上级管理,部门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宣传、执行城市集中供热的政策、法规,并对城市集中供热实行行业管理,编制和实施热力规划。劳动、公安、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集中供热的安全、消防、环保管理等工作。
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安排的节能投资或贷款;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四环境污染治理费;
五受益单位出资;
六利用外资;
七其他资金。
第二章 供热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供热企业应根据实际编制年度供热计划,经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热源及供热企业必须按规定的供热参数供热。停电或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
第九条 供热企业要定期对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热用户应给予配合。热用户有义务保护供热设施,搞好防寒保暖,减少热量损耗。供用热单位之间应签署供用热协议并严格遵守。
第十条 用热单位须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用热负荷、供热面积、厂区建筑平面图和采暖系统图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办理供热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集中供热站、新建及改造取暖锅炉,应符合城市热力规划,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工程建设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内限制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单位自备锅炉供暖的,应逐步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的集中供热建设项目,要做到与区域开发同步规划定点,同步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优先安排利用工业余热。热电主管网应有城市供热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供热管道、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上进行建筑、堆物、取土、植树,不得向热力管沟排放污水污物。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涉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正常供热生产的,须事先征得供热企业同意。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热用户因迁移或其他原因停止用热的,应事先向供热企业办理销户手续;需要过户的,应向供热企业办理过户手续;热用户单位合并、分立或变更名称的,应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第四章 计量和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供热设施建设增容费和取暖费,按供暖建筑面积收费;直接用汽供热按吨收费。取暖室内净高超过三米的,每超过三十公分增收10%的取暖费。
第十八条 供热采暖期限一般为当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30日止。用户应在当年9月底前缴纳80%的取暖费(一次全部缴清的给予适当优惠),其余应在次年1月底前缴清。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接网扩大用热面积的;
二擅自新建、改建、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情节严重的;
四擅自开、关供热管路、阀门,造成供热设备运行事故,影响供热的;
五用户对自己管理的供热设施不进行维护,不按期检修造成严重跑、冒、滴、漏或设备事故的。
第二十条 因供热单位的原因,不能按时供热或达不到供热参数的,供热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100433B
集中供热面积的计算方法
集中供热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说白了只是一个计算公式即:热费=供热面积*供热面积价格。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规范》,房屋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套内墙体面积 套内使用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房间面积 过门面积。(总体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小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小套内使用面积=100:85:82:75:70,大致上是这么个比例,当然得房率每栋楼不同,这个数字变化很大,加之房地产开发商在公摊面积上大做手脚,使得得房率呈现出畸形变化,以上比例情况会有极大地失真和波动。)因此,热费计算公式可以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实际上国内各地实行的面积热价已经充分表现了这个特点。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总的热费保持不变,改变供热计价面积单位,会相应改变供热面积以及对应供热面积价格的数值,一变高一变低,如此而已,有如下变种:
热费1=建筑面积*建筑面积热价
热费2=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热价
热费3=去阳台套内建筑面积*去阳台套内建筑面积热价
热费4=用热使用面积*用热使用面积热价
热费5=去过门使用面积*去过门使用面积热价
……
集中供热的公共面积是指住宅用户按比例分摊的整幢建筑中有供热设施的楼梯、走廊等共有面积。面积测算可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共同测算,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部门进行测算,双方对采暖的使用面积测算结果有异议的,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中介机构测算结果进行裁决。
由以上公式可以看出,如果得房率比例是统一的,采用任何一种面积热价都不会影响热费收缴的数额,但是实际上由于得房率的千变万化,任何一种模式变化成另一种模式,都会造成用户所缴热费数额的各不相同的变化,有的会增加,有的会减少,这是毫无疑问的!
在制定政策的时候,每一种政策都会有执行难度、利益平衡,减少执行难度,就会打破利益平衡。变来变去,失去政策的稳定性,特别是改变一项长期执行的政策,投入的社会成本如果不带来更大的社会效益,改变一项长期有效的政策是不妥当的。
供热收费的使用面积,是计价面积中分解最细的方式,群众容易接受,测绘面积也非难事,如果过渡到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仍然需要测绘协调消耗一定的测绘量,而且改变计价面积单位造成的缴费数额在用户之间忽高忽低的变化这种不良影响,使政策难以被社会接受。2100433B
集中供热的方式始于1877年。当时美国纽约的洛克波特建成了第一个区域性锅炉房向附近14家用户供热。1880年又利用带动发电机的往复式蒸汽机排汽供热。20世纪初,一些国家发展了热电站,实行热电联产,利用蒸汽轮机的抽汽或排汽供热,以后又利用内燃机和燃气轮机的排气供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苏联、联邦德国以及东欧一些国家的集中供热发展较快。1973年以来,由于能源供应紧张、燃料价格大幅度上涨,为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有更多国家重视和加快集中供热的发展。苏联生产和生活总热量的70%取自集中供热,丹麦有1/3以上的建筑物用集中供热。中国的城市集中供热,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有较大发展,先后在长春、吉林和北京等城市建立了热电站,向附近工厂和职工宿舍以及城市的民用建筑供应生产和生活用热。至1983年,全国已有17个城市有集中供热系统。其中,北京是供热规模较大的一个,有两个热电站和一个区域锅炉房联合供热,已供应约90家工厂和800万㎡民用建筑的生产和生活用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