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 1986-07-24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7-24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条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即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各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动迁。

第六条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的公证业务。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八条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平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如产权人在外地,限期内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处理的,由承租单位或承租人会同动迁部门填写房屋鉴定表,在拍摄房屋现状照片备案后拆除。

拆除有临时执照的房屋,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六)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可按原房评价标准加价百分之三十收购。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和教会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与其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单位或居民的无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代为拆除。

第九条动迁区域内农民的房屋,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其建房用地由建设单位从所征、拨的土地中解决,或由所在乡、村安排解决,由建设单位安置的,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拆除农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单位职工、城市户口,确无其它住房,并在动迁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经核准承租关系后,由建设单位安置住房或拨给其所在单位相应的资金,由单位解决住房。

第十一条拆除各类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等纠纷时,在限期内未能解决,可申请法院同意,先拆除,后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二条拆除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要同主管部门协商,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或另建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单位或居民搭建的临时性服务点、售货亭、摊床、菜窖、花窖以及棚厦、门斗、围墙等,一律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砍伐树木和拆除农民的水井、温室、畜禽厩舍,给予合理补偿。

清除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居民种植的蔬菜、花卉等植物,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被动迁单位不在原地安置的,其大型机械设备及生产附属设施的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时,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拆迁中出现的无主财物,应按决定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坟墓,要事先通知坟主限期自行处理,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无主坟由建设单位代迁或深埋。迁移革命烈士、国内外有影响人物或外侨坟墓,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的为被动迁户:

(一)有合法的公、私房承租关系证明或私房产权执照;

(二)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地址与住址相符;

(三)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相符;

第十八条被动迁户虽有两个以上户口,但无两个以上房屋承租关系证明的,按一个被动迁户对待。

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视为被动迁户,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被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是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职工所在单位也要积极协助安排。自己无力解决、所在单位安排又确有困难,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

对被动迁户按规定发给被助费。被动迁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迁出,对提前搬迁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拆除有合法房产执照或公房承租关系证明并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房屋,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国营、集体生产或营业性单位,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被动迁户建临时住房,要在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搭建。搬进新房后必须立即无偿拆除,并清除残土。不得继续占用或转让、转卖、出租,违者由城建部门拆除。

第二十三条被动迁户持有动迁证明,有关部门应准予在临时住处就近用水、用电、购买粮、煤和副食品。

职工因动迁搬家误工,可持动迁部门证明,由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动迁单位的用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动迁单位自找临时用房,临时迁出确有困难,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原地能够安置的,新房建成后按原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三)原地不能安置的,由可建设单位易地安置,或按规定拨给相应的资金,由被动迁单位易地自建。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测定,对污染环境,危害居民正常生活的,应迁至适合的地点安置。

第二十五条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标准,以家庭常住人口数及构成情况为主要依据。

(一)三口人以下,给一室一套;四至五口人,给一室半或两室一套,六至七口人,给两室半或三室一套;八口人以上,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增加分配数量。

(二)两地分居的夫妇、现役军人、从原户口迁出的就学或入托的直系亲属的,列为分房人口,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三)对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子女,可分室安置。

(四)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应低于上述标准分房,或由建设单位腾串旧房安置。

(五)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个体工商户,仍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六条在规划小区内,被动迁户新分配一室半以上的住房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同建设单位在住房分配前签订协议,并承担房屋的基本造价款。不付扩大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分配住房。

第二十七条在规划小区和重点工程范围内,对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不实行预分。

分配住房时应根据新建房的位置、设计图纸,按立体单元砍块,进行定量、定位分配。对有老、弱、残者的被动迁户,在分配楼层时给予照顾。凡分户安置的,实行楼层搭配、正侧面搭配。

第二十八条被动迁户迁入有供热设备的新房时,供热费应由户主所在单位承担。如户主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动迁户超过限期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补助费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三十条对拒不搬迁的被动迁户,市动迁主管部门可作出强迁决定;被动迁户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阻挠施工,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破坏盗窃国家或集体财物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虚报动迁人口、冒领动迁费用、套取房屋的,动迁主管部门如数追回非法所得的房屋和费用。并视其情节,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不按预定日期安置被动迁户搬入新房的,要对被动迁户给予经济补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给被动迁户补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补偿。

对随意降低或提高安置、补偿标准,滥发补助费用的建设单位,市动迁主管部门要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建设单位给予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以行政处分,必要时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动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守职尽责,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列各种补助费,补偿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区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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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文献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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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拆迁 第三章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五章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 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条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 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 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 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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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实践与思考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实践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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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批准,自2014年1月1日正式施行。城建档案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真实有效地记载了一切城市规划、建设活动,全面收集好这些城建档案,是城建档案管理者刻不容缓的责任。《条例》立足于长春市近年来快速发展的大背景和新形势,以立法的形式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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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动迁安置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和补偿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和安置,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兼顾国家、建设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利益。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限期内按时搬迁。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作出动迁决定;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接受委托承办动迁安置工作;建设用地单位能够自行组织的,经动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在本单位住宅区内的动迁安置工作,自行组织。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与补偿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必须持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位置批准书》、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使用国有土地批准书》,填写《动迁审批表》送动迁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评价,并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领取《房屋拆除通知书》后,方可动工拆除。

在规划改造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房屋。

第七条 拆除房地管理部门直管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单位不交房屋补偿费;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房屋补偿费用。

第八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拨用房屋,新建房屋不改变用途的,仍为拨用;改变用途的,改拨用为租赁。

第九条 拆除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合法执照的自管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单位要向被动迁单位交房屋补偿费;新建房屋产权归被动迁单位的,要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扣除旧房的补偿费,向建设用地单位交新建房屋建设费。

被动迁单位要求易地建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建设或给予合理补偿自行迁建。

第十条 拆除城市居民有合法执照的私有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房地产管理部门评定的价格给予补偿,旧料归建设用地单位,并安置新房。产权人要求易地自建的,旧料归私有房屋产权人,由建设用地单位付给材料补偿费、拆除和重建人工费,不再分配其住房。建房位置由私有房屋产权人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拆除农民(菜农)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建设和安置,旧料归建设用地单位。农民(菜农)要求易地自建的,旧料归农民(菜农)个人,建设用地单位要付给材料补偿费、拆除和重建人工费。拆除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民(菜农)的私有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再办理拆迁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定价格,并代存房屋补偿费。

对产权、继承权有争议纠纷的房屋,建设用地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可先行拆除。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非法建筑,由所属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四条 由于拆迁或建设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由造成损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或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凡已确定动迁的区域、地段,自通知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扩建、改建或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不准交换公房、买卖私房、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迁入单位,不准分户、落户。但出生、退役等特殊情况落户除外。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与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公用等各种设施,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修复、重建或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自行搭建的院墙、偏厦、门斗、仓库、禽舍、板棚、菜窖等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农民(菜农)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畜禽舍、菜窖等生产性建筑,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移植、砍伐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必须报请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移植、砍伐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缴纳土地使用费居民庭院(厂区)内的自栽自养的树木,按园林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中对革命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碑墓以及文物古迹、教堂、寺庙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出土文物,要严加保护,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按规定上缴国家。

第四章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安置

第二十条 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实际住房与房证一致、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一致的为动迁户。

租用私有房屋,在动迁主管部门发出动迁通知前有租赁合同、符合前款规定的为动迁户。

居住在“文革”期间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的私有房屋的住户,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动迁户;被接管房屋的原房主,确无住房的也视为动迁户。

凡借住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确定动迁户,要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用地单位、街道、派出所、动迁户或被动迁单位的代表组成临时动迁安置小组,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动迁户进行清查登记,张榜公布,交群众审查确定后,发给动迁证。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户自接到通知搬迁之日起,应在限期内搬迁完。

动迁户职工,由所在单位确定可占用五至十天工作时间,参加动迁会议和搬家,并按公假处理。

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由个人投亲靠友解决。确有困难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建设用地单位按动迁户人口,发给搬迁补助费。跨年安置住房的,增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除改造城市旧区、拓宽道路、修建公用设施可易地安置外,原则上就地就近安置;如被动迁单位、动迁户同意,也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 动迁户的新房分配,应相当于原住房面积。承租公房的,以房证所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承租私房的,以私房租赁合同所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居住自有房屋,以房产执照所标明自住居住面积为准。

动迁户人口、辈数多,需要增加居住面积的,必须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所需增加面积的基本造价向建设用地单位预交建设费。

建设用地单位安置动迁户的新房,按立体砍块分配。

第二十五条 动迁户的新房栋号、楼层、面积、室数的确定,由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根据动迁时填写的无名卡片,闭卡交叉分配。

动迁户自领取房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搬入。逾期不搬入的,房证作废,取消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被动迁单位(包括个体工商业户)的临时安置,应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被动迁单位的新房,按原建筑面积安置。需要增加面积的,必须按所需增加面积的综合造价向建设用地单位预交建设费。增加面积的产权,由建设用地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动迁户的户主所在单位不能承担供热费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无承担单位或承保单位的,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调剂分配无供热设备的房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支持城市建设和改造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动迁户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十天搬完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人口发给每人奖金十五元;提前五天搬完的,发给每人十元。

第三十条 对超出限期搬迁的动迁户,扣发全户搬迁补助费。拒不搬迁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强迁决定,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能按动迁协议的预定日期安置动迁户住进新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给动迁户经济赔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从第四个月起,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非法迁入的户口及分户等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动迁工作,影响施工,造成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强占房屋者,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动员本人主动腾出房屋;拒不腾出者,由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腾出房屋的决定,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冒领动迁补助费、买卖动迁证、套取房屋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动迁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和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动迁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违者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闭卡交叉分配”用语含义是:由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按动迁户普查登记的底卡,填写无姓名、无工作单位,只有动迁户人口、辈数、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和原住房条件的卡片。编号封存后,交另一个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根据无名卡片记载情况,进行居住面积的分配。封存后,再移交另一个临时动迁安置小组进行栋号和楼层分配。分好后,签名盖章密封保存,待新房竣工验收后,召开动迁户大会,当众开封,张榜公布。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拆除房屋补偿费、材料和工人补助费、被动迁单位临时安置补助费、动迁户搬迁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 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

(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维护国家、建设单位、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动迁、拆除、补偿和安置工作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按本条例对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实施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拆迁手续后,方可进行动迁、拆除。

对于未办理拆迁手续擅自拆迁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征地动迁负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新征土地建设住宅的,按新建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征收动迁用房;

(二)对新征土地建设公共建筑的,按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三)对利用本单位使用的空地与外单位合建住宅的,按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四)对在旧城区自选建设用地并自行安置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免收征地动迁费。

前款(一)(二)(三)项动迁用房和动迁费,应用于旧城区改造。

第六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居民住户,为被动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它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或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

第七条被动迁户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确有特殊困难的,由建设或动迁单位统筹安排。

被动迁单位的临时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安排。

第八条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应服从建设需要,克服困难,在限期内搬迁。搬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一般为六十日;被动迁居民临时住房安置较快的,可适当缩短。建设或动迁单位在限期内不得以停水、停电、停煤气等办法迫使被动迁户提前搬迁。对临时住房已经得到安排而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住户和单位,由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上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强制搬迁。

第九条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筑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公有房屋,所在者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拆除面积补还房屋;放弃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

(二)城区私有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与所有者按等价原则交换产权;

(三)农村集体所有和农户自住的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补偿工料费和损失费。需要易地再建的,当地政府应予协助,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拆除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其它特殊建筑物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妥善处理;

(五)违章建筑由搭建者或使用者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条在动迁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依据被动迁户的人口数,按人按月计发动迁补助费,并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由建设或动迁单位安排临时用房的被动迁户,只发搬家补助费。

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因固定营业场所被拆迁而停业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安置被动迁户住房的居住面积,当与被动迁户原居住面积相当。

对住房确实拥挤的被动迁户,允许增加面积,但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原则上不理超过五点五平方米。增加面积款按主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也可以由被动迁户支付。拒绝支付的不予增加面积。

由被动迁户支付增加面积款的,其增加面积的部分,被动迁户享有有限产权。

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属于亏损或微利企业,一次支付增加面积款有困难的,经财政或税务部门认证后,可以分期支付,但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安置被动迁户的房屋,楼层和朝向应与建设单位使用的房屋按各占比例合理搭配,户型设计应符合现行标准,不准以廊厅代居室,用水,照明、采暖等设施必须具备使用条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应责令其从本单位使用的房屋中重新安置被动迁户,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给所有者自住而未腾退的,原房所有者由建设单位按原居住面积安置,使用者由其所在单位安置。使用者所在单位承担工程造价的,建设单位应予安置,产权归工程造价承担者所有。

第十四条棚户区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安置被动迁户住房的工程造价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或被动迁户承担,产权归工程造价承担者所有。确有特殊困难无力承担工程造价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十五条对公共建设用地上的被动迁户,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并发给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对自行解决或主管部门协助安排临时用房能够维持生产经营的被动迁单位,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而停产停业的,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额,按月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被动迁的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被动迁单位回迁原地的,按动迁当时核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建设用地上的被动迁单位应易地安置,建筑面积按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办理,建设单位应发给其一次性交通工具补助费。

第十八条建设和动迁单位必须保证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按期回迁。回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及其以下的,为一年零八个月;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为二年零二个月;八层及其以上的高层建筑,为二年零八个月。在动迁当时要向被动迁者公布回迁期限。

超过回迁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加倍发给被动迁户动迁补助费。

由于动迁单位的责任,造成动迁后场地搁置三个月以上仍未施工的,应追究直接者和动迁负责人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而延误回迁期的,这一超期阶段应发给被迁户的动迁补助费,包括加倍部分,均由动迁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安排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暂设房屋,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搬入新房时,应腾出交由搭设者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在动迁安置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利益的动迁安置工作人员,除主动交待者可以适当从轻处分外,一律开除公职,并迫缴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对行贿者也应给予适当处罚并缴回其已得住房。主动交待并检举受贿人者,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并保留其已得住房。

第二十一条被动迁户、被动迁单位与建设、动迁单位在动迁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与建设、动迁单位在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地产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本市规划区以外城镇的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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