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
(2013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7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种    类 地方性法规
施    行 2014年1月1日

(2013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13日公告公布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送、移交、接收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档案业务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下列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一)接收和保管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收集和征集重要的城建档案;

(三)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修补、完善、管理城建档案;

(四)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

(五)监督和指导城建档案业务工作,培训业务人员;

(六)参加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七)组织和参与城建档案学术研究活动;

(八)宣传贯彻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九)其他涉及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六条 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报送、移交、接收

第七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或者移交:

(一)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人防工程(机密级以上的工程除外)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相关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真实、准确、完整。因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档案,给利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档案提供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报送工程档案的具体要求,并及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报送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二)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不具耐久性的书写工具;

(三)档案资料应当真实、齐全、完整、字迹清楚、规格统一;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将工程声像、电子档案一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资料;没有现状资料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及时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预验收完毕。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补充、完善,并重新提请预验收。

未进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或者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组织工程档案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或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以及其他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应当在三年内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跨市、县(市)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有计划地收集、征集、恢复、完善缺失的以及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城建档案。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实现城建档案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馆馆库选址、设计、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报送、移交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档案结构、案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损毁、涂改等行为。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收取城建档案服务费。其服务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九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的;

(二)未按照工程进度编制、收集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

(三)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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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

(2013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7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档案业务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下列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一)接收和保管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收集和征集重要的城建档案;

(三)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修补、完善、管理城建档案;

(四)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

(五)监督和指导城建档案业务工作,培训业务人员;

(六)参加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七)组织和参与城建档案学术研究活动;

(八)宣传贯彻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九)其他涉及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六条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报送、移交、接收

第七条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或者移交:

(一)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人防工程(机密级以上的工程除外)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相关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九条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真实、准确、完整。因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档案,给利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档案提供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报送工程档案的具体要求,并及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报送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二)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不具耐久性的书写工具;

(三)档案资料应当真实、齐全、完整、字迹清楚、规格统一;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将工程声像、电子档案一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资料;没有现状资料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及时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预验收完毕。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补充、完善,并重新提请预验收。

未进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或者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组织工程档案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或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以及其他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应当在三年内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开发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跨市、县(市)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有计划地收集、征集、恢复、完善缺失的以及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城建档案。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实现城建档案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馆馆库选址、设计、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报送、移交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档案结构、案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利用。

第二十八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损毁、涂改等行为。

第三十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收取城建档案服务费。其服务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九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的;

(二)未按照工程进度编制、收集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

(三)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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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实践与思考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实践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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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批准,自2014年1月1日正式施行。城建档案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真实有效地记载了一切城市规划、建设活动,全面收集好这些城建档案,是城建档案管理者刻不容缓的责任。《条例》立足于长春市近年来快速发展的大背景和新形势,以立法的形式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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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拆迁 第三章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五章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 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条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 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 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 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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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信息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在《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基础之上有了进一步的创新和发展,更加适应新时期城建档案工作的需要。

新《条例》增加的条款内容,明确了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及机构的主体责任和具体职责,进一步强化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拓展了城建档案收集途径和范围,进一步丰富馆藏档案类别和内容;加强了城建档案审核接收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职能;提出深入挖掘城建档案信息资源,进一步提升城建档案利用服务水平。新《条例》还特别新增了“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有助于推动档案信息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建设,实现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及时归档,为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他参建单位从物资、人力、时间等方面大幅度减轻负担和成本,保障了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2016年8月19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水利、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

第五条下列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抗震、人民防空等建设工程档案;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网(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网(线)工程档案和普查、补充测绘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建设系统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工程档案的移交内容、期限、有关要求和其他事项。

第七条 工程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工程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

纸质档案应当为原件,归档范围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的归档范围和质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电子档案的内容应当与相应的纸质档案一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预验收完毕。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提出补充、完善的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提请预验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程档案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相关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下管网(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地下管网(线)普查、补充测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编制、整理工作提供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城市建设档案后,应当出具接收证明。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编目所接收的档案,并确定密级和保管期限。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馆藏档案;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库房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设计、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光、防渍、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二)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三)电子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等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特别重要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以数字信息资源建设为基础,建立健全各类城市建设档案数据库,推进城市建设档案数字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网(线)产权及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各自建立和维护的地下管网(线)信息数据纳入市地下管网(线)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网(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网(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工程档案形成单位的工程资料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工程资料管理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鉴定工作,优化馆藏档案质量和馆藏结构,确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向社会公开馆藏档案结构、目录信息,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查阅城市建设档案,简化利用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国家所有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丢失城市建设档案;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三)擅自抽取、撤换、添加城市建设档案;

(四)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涉密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密级变更、解密和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寄存档案的,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馆藏重要的珍贵的档案提供利用,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移交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利用国家所有的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所损失档案的价值及损坏程度确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验收合格的工程,其工程档案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六条寿县、凤台县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每年第一季度县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其上年度城市建设档案电子目录。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市人大城建环资委于5月11日召开第二十六次委员会会议,审议了《<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们认为,城市建设档案是我市城市建设的重要成果,是加强城市建设与管理的重要依据。妥善安全保管好城市建设档案,对多、快、好、省的进行城市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市建委在贯彻实施条例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依法加强了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接收和管理工作,提高了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水平,发挥了城市建设档案在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有些建设规模较大的建设工程档案不能及时移交;对地下管线建设档案的报送、接收和管理不到位,影响了城市地下管线系统的建设和功能发挥。另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也需衔接一致。因此,对本条例进行修改很有必要。

委员们强调,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是一项系统性、规范性和综合性很强的工程,建设单位如果不能按照统一的规划、标准和线位进行施工,势必影响城市管线系统功能的发挥。特别是地下管线施工的重复开挖,即浪费人力财力,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又给单位和居民的工作、出行、生活和学习带来不便,有的还引发了安全生产事故。因此,市政府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增加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施工前应先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竣工后报送地下管线施工资料等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方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衔接,作出“与公安消防报警联网”的规定,也是很有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以下几点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问题

委员们认为,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和其他县是我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的一部分。近年来,这些区域内经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重点建设工程不断增加。按照“谁审批,谁归档”的原则,把这些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纳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管理,有利于保障城市规划、建设的完整性和系统性,避免造成城市建设的浪费和失误。同时,我市各开发区对区域内的建设档案,也应按规定进行报送。因此,建议将修改后《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一)城六区和各开发区,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二)城六区以外的市属区、县辖区内的,按建设工程审批权限,分别向市、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关于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的竣工测量问题

《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四项(修改后《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委员们认为,本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的要求和规定是必要的,但包括一般住宅的所有建设工程都要依此规定来做,显然难以办到。建议这一规定只针对重要的,涉及面广的建设工程。同时,本款中的“管线工程测量图”应改为“管线工程测量竣工图”。因此,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重要建设工程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竣工图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三、关于对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档案馆的处罚问题

修改后《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列规定,城市建设档案馆,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系统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委员们认为,我市所有的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备和库房均十分落后,在区县财力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完善和提高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基础设施设备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的规定,城市建设档案馆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市建设档案破损、退色、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区县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另外,委员们还建议将修改后《条例》的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个人”改为“部门”。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增加“各开发区”也应报送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规定。在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条款中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委员们认为,《条例》修正案(草案)符合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有利于推动我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提高城市建设整体管理水平。同意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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