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长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5.05.15 实施时间 1995.05.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单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第二章 出售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独立庭院式住房;

(六)市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男女均享有购房权。

第七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章 出售价格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本栋住房总建筑面积÷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

(一)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二)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但本人自愿也可以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我市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860元。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526元,其中负担价每平方米322元,抵交价204元。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2%;以标准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1.5%。

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后确定成新。

第十三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成新、结构,结合地段环境差价、居室朝向差价、楼层差价、室内设备差价、室内装修差价确定。结构、地段环境、居室朝向、楼层、室内设备、室内装修差价见附表。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按成本价售房实际价格=〔(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剂因素-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按标准价售房实际价格=(标准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剂因素-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第十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部分,执行标准价或成本价;超出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给予工龄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测定一次并公布执行。一九九五年工龄折扣优惠标准为每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14元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购房工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房职工已婚的,按夫妇双方购房工龄合并计算;

(二)购房职工丧偶的,按购房职工工龄和其配偶生前工龄合并计算;

(三)购房职工未婚的,按购房职工本人工龄计算;

(四)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在职上学的除外),计算购房工龄;

(五)购房人为烈士配偶、父母,二等乙级以上(含乙级)伤残军人和因工负伤四级以上(含四级)职工的,其购房工龄不足65年的,按65年计算;

(六)离退休购房职工,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七)购房职工停薪留职、劳改、劳教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

在职职工购房工龄计算,截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已住用公有住房的,享受现住房所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确定公布一次。一九九五年按负担价的5%折扣优惠,以后,逐年减少,二000年取消。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测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按未付购房款占应付购房款的比例交缴房租。

第五章 住房产权

第二十四条 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共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有限的处分权。购房人和售房单位产权按售房当年住房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出售或出租所购住房的,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或租用权;出售或出租住房,所获收益由购房人和原售房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为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以来回迁户的,其个人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扩大面积款(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其交款部分住房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确认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交款住房以外的部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的公有住房为解困住房的,购房人已出资部分的住房,可给予产权,产权份额按个人交款的数额与当年住房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产权价额以外的部分住房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公有住房出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售公有住房方案;

(二)出售公有住房申请;

(三)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单位缴交住房公职金证明;

(五)租住公有住房职工认购住房债券的证明;

(六)其它资料。

第二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应提交的上述资料,到市房改办登记;

(二)持市房改办出具的《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鉴证评估通知书》,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

(三)持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资料,到市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

(四)按评估确定的价格和有关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五)持《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名册》、售房收款凭证和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签订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付清款后,由售房单位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承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不愿承付的,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后,将已付房款余额退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购房人已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出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开具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付清房价款后,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章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统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房产管理单位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自管自修。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采暖费、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及其管理,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共用的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按《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价格出售公有住房;

(二)隐价瞒价售房;

(三)擅自挪用售房款;

(四)弄虚作假,倒卖公有住房牟取非法利润;

(五)以公款充私款,购买住房。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按售房款总额的1—5%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按售房差价款的10—20%处以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按挪用售房款额20%以上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并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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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文献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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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 是指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 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 公有住房。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镇职工 按照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的价格购买的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 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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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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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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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护售购房人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内依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和购买公有住房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是指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后,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本办法所称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间、共用走廊、共用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二次供水设施、楼内暖气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共用天线。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公有住房售后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建、公用、环保、公安、工商、电业、电信、邮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幢住宅楼出售率(户)达到50%以上,尚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应当同房屋产权人建立售后房屋临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时管委会)。

临时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单位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房屋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立临时管委会时,应当提交建立临时管委会申请书、《临时管委会章程》、临时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等有关资料,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临时管委会的成员应为兼职,主任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派人兼任,其他成员可参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购房人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九条临时管委会管理的房屋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后,临时管委会的职能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行使。双方应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做好工作的交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十条出售的公有住房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仍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参加,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三章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的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共用资金)分为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其来源为:

(一)维修储备基金:非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20%,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35%。

(二)个人维修资金:产权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

(三)维修储备基金、个维修资金的存款利息。

第十二条共用资金的管理:

(一)共用资金的账簿,必须委托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

(二)共用资金应以临时管委会或物业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按有关规定手续存储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楼房幢为单位设立账目,单独使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小区管委会或者产权人公布一次房屋共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共用资金的使用:

(一)维修储备基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

(二)维修储备基金在使用时,由临时管委会或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审批后,持批准书到银行办理用款手续。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共用资金的使用,必须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大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大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中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造价的20%以下,中修后的房屋70%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是指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养护工程;小修工程的综合年均费用应当为所管房屋现时造价的1%以下。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房屋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要求,使用和维护房屋及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产权人、使用人不得拆改自住房屋的承重结构;确需拆改房屋非承重结构或者设施设备时,必须向物业管理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产权人转让住房前应当事先报告物业管理单位,所转让房屋的维修储备基金受房人享有使用权,仍用于该房屋的维修。

第十八条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必须在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房屋寿命,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容,不妨碍毗邻住房使用的前提下,经房管会同意,报房管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的,还需征得售房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第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房,原则上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租或出售,按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阻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因阻挠修缮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阻挠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费用的分担: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费用由产权人从个人维修资金中支付。

(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费用从维修储备基金中支付。当维修储备基金不足时,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住房出售后,入楼户阀门以外的供水、电信、电照、煤气、供暖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依照有关规定划分的责任执行。

住房采暖费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公有住房出售后,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二)房屋需要小修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报告,物业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给予修缮,确保维修质量。

(三)房屋需要大、中修的,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提交的维修储备基金批准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售房单位仍未建立维修储备基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建立,逾期仍未建立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截留、挪用共用资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房屋、设施设备的,或者维修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人、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有住房出售标准价是中国向城镇居居出售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时所采用的价格。可分为出售新房和旧房的标准价。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 住房本身建筑造价; 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旧住房的标准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和环境因素等按质计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格须经当地物价和房地产部门审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在起步阶段,为鼓励群众买房,按标准价计价时,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暂可以考虑由单位适当负担。按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购房5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政府、单位、个人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2100433B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中央在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第三条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成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 负责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提供住房档案等信息服务和政策咨询,监管交易活动,收集、记录交易结果并向原产权单位及职工所在单位反馈。

第五条 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交易机构),承担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出售人应填写《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交易办公室根据职工住房档案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出售人可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可委托定点交易机构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以及交易过户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三)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四)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五)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房买卖合同;

(六)物业费、供暖费清结证明。

出售人没有建立住房档案的,应当补建住房档案。 出售人无法提交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可以房改售房的档案材料或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

第七条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定点交易机构应将交易情况及时反馈交易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凡属超标而未经处理的住房,须经原产权单位按规定超标处理后方可上市出售;按房改政策规定属不可售住房但已向职工出售的,不得上市出售。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门的住房,党政机关、科研部门及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出售的,应报交易办公室备案,并在职工住房档案中注记。该类住房可按规定向原产权单位腾退,也可在原产权单位职工范围内进行交易。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或与原产权单位有特殊,约定的已购公房(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与原产权单位的约定执行。

第九条 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条 已购公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出让金划转北京市财政。

已购公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划转中央财政或者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其中, 已购公房原产权属于中央行政机关的,全额划转中央财政;属于中央事业单位的,50%划转中央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于中央企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第十一条 凡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上市出售的,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不再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成。

凡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 出售人可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向原产权单位补交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上市出售;也可在交易过程中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6%计算应扣除的价款,划转到原产权单位售房款专户,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远郊区县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买受人应与该房屋的供暖、物业部门签订新的协议,新发生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原产权单位及出售人所在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上述费用。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出售人提供的各项材料应真实、准确,出售人提供虚假信息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房改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交易办公室定期公布定点交易机构名单。

定点交易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按照提高效率、方便交易的原则,为出售人代理交易并办理相关手续。定点交易机构应按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合理收费。

定点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不能向交易人提供有效服务的,将取消其定点交易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含部级干部住房上市出售。

第十六条 凡涉及交易过户、权属登记以及税费缴纳等事宜,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在京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

住房制度改革归口国管局、 中直管理局管理的中央在京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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