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 | 2002-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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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02-03-19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发布单位】长春市
【发布文号】
【文件来源】
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长春市规划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 量标志的义务,对损毁测量标志行为有权制止、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统一高程系统;地形图的分幅和编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市)、双阳区可以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统一高程系统,也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涉外的开发区、保税区以及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章地图
第九条编制单位编制本市行政区或者本市行政区某一区域各类公开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各种专业地图),应当由取得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承担,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编制各类公开地图。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或者本市行政区某一区域普通公开地图,必须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专题地图,可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出版社出版。
出版前款规定各类公开地图的,提交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样图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出版。
第十一条生产、加工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的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按照批准的样图组织生产、加工。
第十二条发布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广告,必须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样图组织发布。普通地图、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上禁止刊登广告。
第十三条销售者销售的各类公开地图以及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的商品,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测绘市场
第十四条承担测绘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测绘资格证书》分为四级,险甲级外,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不得采取自行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测绘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项目合同书到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进行测绘。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测绘。
第十七条需要使用现状地形图的,应当使用已有的现状地形图,不得重复测绘编制。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建设项目测绘任务的,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地形图图式》和有关技术标准;承担其他测绘任务的,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应规范、图式和技术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测绘验审专用章";检验不合格的,由测 绘单位进行修正或者重新测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到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检测部门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测绘任务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测绘单位,在其测绘成果完成并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检验合格后,应当于检验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属于应当向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二条测绘任务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测绘单位,向其他单位有偿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必须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使用。测绘单位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必须是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合格的测绘成果;禁止将不合格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已汇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拥有该测绘成果的单位对该测绘成果仍享有权利,其他人需要使用时,须经该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及其密级,由测绘单位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泄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以及解密、销毁等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应当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并按照《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规定的内容、事项使用测绘成果;测绘成果单位不得拒绝提供测绘成果。
禁止测绘单位不按照《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规定的内容、事项向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或者向未持有《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使用测绘成果的,只能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人使用,其他人不得使用,使用人也不得复制、转借、转让。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七条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测绘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四)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查处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二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定期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销售或者发布,没收违法产(商)品、拆除违法广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所收费用5%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负责人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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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房屋产权登记提供准确的资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房产测绘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测绘,是指房产测绘机构依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对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房产测量和绘制房产图的行为。
第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测绘成果应当真实反映测绘房屋的自然状况。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测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测绘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产测绘内容
第六条 房产测绘的基本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图绘制和房产面积测量等。
第七条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应当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
第八条 房产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人姓名或名称;
(二)产别和产权来源;
(三)房屋坐落、结构、层数及所在层数;
(四)房屋建成年份、用途;
(五)墙体归属;
(六)房屋权属界线;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九条 房产图分为房产分幅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产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
第十条 分幅图是指按照规定比例将全市按矩形编号分割成的若干幅平面图。
分幅图应当注明行政境界、街路、丘界、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围护物等涉及房屋权属要素以及房屋权属有关的地理名称。
分幅图应当使用本市独立平面坐标系。
第十一条 分丘图是分幅图的局部图,是绘制房屋产权证附图的基本图。
分丘图上除表示分幅图的内容外,还应表示房屋权界线、界址点点号、窑洞使用范围、挑廊、阳台、建成年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墙体归属和四至关系等。
第十二条 分户图是指以一户产权人为单位,表示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
分户图应当包括本户房屋所在地的地名及门牌号、丘号、栋号、所在层数、户号或室号、房屋权界线、楼梯和走廊等公用部位、房屋边长、毗连房屋墙体归属以及进户门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面积包括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产权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其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执行有关计量器具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测绘费用。
房产测绘费用由测绘申请人承担,有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房产测绘程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产测绘。
已经产权登记发证的房屋,未配有分丘、分户图的,申请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进行测绘。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房产测绘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申请房产测绘,不申请测绘的,房产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房产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异议理由。房产测绘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指定测绘人员进行复测,复测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成果由房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经确认的测绘成果是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由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有关测绘资料有误造成测绘成果失实的,由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房产测绘成果及利用
第二十二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对房屋簿册、数据和图表等测绘成果科学分类、立卷、归档、保管,并建立健全房产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成果是指房产薄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房产测绘成果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房产测绘成果;使用保密房产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有房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保密管理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房产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 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 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 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定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08号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夏宝龙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