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通过时间 | 2019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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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时间 | 2019年11月29日 | 施行时间 | 2020年1月1日 |
条例全文
(2019年11月1日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企业生产、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存、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主体自律、公众监督、污染追责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制定总体工作方案,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落实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职责;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并报告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行为。
第六条生态环境部门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企业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管;负责监测扬尘污染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等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道路、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区内的散装渣土、垃圾、煤炭、砂石等易产生遗洒、飘散货物运输车辆的防尘措施监督管理;负责城区内的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贮存场所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设定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和限行区域、时间;负责城区外的易产生遗洒、飘散货物运输车辆的防尘措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施工和配套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车站和码头物流园区、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国道、省道、县乡道和村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露天矿开采区域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第八条对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接到举报不按照规定查处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三)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巡查制度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的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级别,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和施工现场,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一条石材、木料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企业,生产加工区域应当建设封闭或者半封闭罩棚,配备防尘、除尘设备,防治扬尘污染。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防治扬尘施工责任制度,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应急预案,落实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区域应当落实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施工或者运输车辆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三)出入口、施工道路、加工区及设备堆放场地等采取硬化处理;
(四)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当按照总平面布局进行码放,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场所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措施,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
(五)建筑垃圾和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不得凌空抛洒抛掷,分类收集后采取密闭运输;
(六)基坑护坡等喷射混凝土作业采用潮喷或者水泥裹砂喷射工艺等措施;
(七)暂停施工的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防尘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能开工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企业负责;没有物业企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广场、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土地所有权人负责;
(五)储备土地及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裸露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绿化建设标准,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裸露地防尘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防尘除尘要求: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二)路面挖掘、路面切割、路面铣刨、石材切割等作业,采取喷淋、洒水、除尘等措施;
(三)路面基层清扫应当采用人工洒水清扫、高压清洗车冲刷等方式,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7日内恢复路面或者景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八条拆除建(构)筑物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单位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喷淋或者喷雾方式作业;
(二)施工单位不得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三)建筑物拆除后,用地单位应当对场地采取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应当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九条城市街道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装修,不得占用道路搅拌砂浆、加工建材或者堆放垃圾;墙体拆改、开槽切割、喷涂涂料等应当采取遮挡等措施;高空作业应当设置防尘网,装修垃圾不得凌空抛掷或者抛洒。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区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城区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停车场采用高大乔木、绿植作为隔离,或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停车地面采取硬化处理,场内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硬化、铺装等措施;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区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城区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流园区、物料堆场、商混拌合站等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采取硬化处理;
(二)围挡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装料、卸料处采取吸尘、喷雾、洒水等措施。
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地和城市道路范围内堆放物料。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所需费用由物料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应当采取除尘抑尘措施,防止二次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养护绿化工程土地平整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建植。未及时建植的,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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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通过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今年8月出台施行,这部条例实施后,将为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共分五章三十五条,分为总则、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三审稿总则中明确了各政府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具体管理职责及分工,特别是对涉及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生产活动,通过列举予以细化明确对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审稿第二章围绕主要防治主体和重点防治工程等方面,分类确定防治措施。其中,重点防治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道路保洁作业、渣土运输、物料堆场以及居民装饰装修等活动。三审稿还规定了特殊天气和气象条件时期可以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审稿还对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防治义务单位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监控设施,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方式,接受举报和投诉。此外,三审稿还规定,对于违法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5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镇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绿化施工、水利基础设施施工、交通设施施工、道路养护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区域扬尘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包括港口码头在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城镇规划区内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物料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有权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特点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泥地、土方以及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有效措施。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在出入口内侧安装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开挖土方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回填或者覆盖。
(五)施工作业产生扬尘的,采用喷淋、洒水、外挂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有效防尘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并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集中堆放、覆盖建筑垃圾,并及时密封清运。
(七)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建筑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鼓励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措施。
第九条 下列工程施工除符合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房屋建设、建(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脚手架的外侧设置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前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市政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恢复原貌。暂不能恢复原貌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三)绿化工程施工作业中,及时清理废弃土壤,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的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上沿五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及时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城市河道清理出的淤泥、垃圾以及堤坝加固、护坡整治等施工材料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
第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绿地保持整洁。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加大道路保洁力度。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化工、火电等工业企业,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等场所,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物料堆场和装卸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物料堆放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采取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遮盖、喷淋、防风抑尘网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和卸料处加装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洁净。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细颗粒物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保持车号牌清晰,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单元、分层作业,采取覆盖、固化、绿化、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配置冲洗设施并清洗车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收储的土地,由土地收储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尘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矿产资源开发、道路运输、物料堆放、城市绿化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一定粒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控措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政、城市绿化、道路建设、水利等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能源等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从事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防尘抑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开采、加工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采矿、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取土排土用地的,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道路运输、道路绿化、道路清扫保洁等产生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道路养护管理及其他道路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日常管护和清扫保洁,减少道路扬尘污染。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路面整洁畅通。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活、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和垃圾消纳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防尘、抑尘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对长期堆放的废弃物料,在其表面、四周采取苫盖、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等措施加以围挡、覆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绿地养护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高度;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主要道路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其它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拆除后的闲置场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镇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一)有使用权单位范围内的,由使用权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用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三)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四)空闲土地的,有明确的使用权人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明确使用权人的由管理人负责;
(五)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农村生活实际,对农业项目建设、农村道路运输、农村村组道路和街巷绿化保洁、生活垃圾集中收储清运、农村裸露地面等依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加强对农村扬尘污染的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协调、推动农村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检查发现和反馈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进行整改。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测监控网络,综合分析研判扬尘污染状况,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依法确定重点区域和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煤矿等企业和运输装卸物料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施工和作业的,由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