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80620
【发布日期】 1998-09-07 【生效日期】 1998-10-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七号)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8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机动车(含正三轮摩托车,下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准遮挡、转借、挪用、冒领、涂改和伪造号牌。

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和准驾证。

自行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六条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必须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准拼装、改型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能。

第七条大型客车、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实行季度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肇事的机动车辆修复后,经检验合格,方准上路行驶。

第九条非营运的大型客车驶离市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行驶。

第十条本市的机动车到外省、市驻在或从事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事先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的,必须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自用车除外,下同)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确需行驶的,应于春节假日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出租轿车号牌个位号与日期个位数相同之日(31日除外),当日7时至18时,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依法扣留的车辆超过6个月不予认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有使用价值的,采取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无使用价值的,予以报废处理。处理车辆所得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出租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应参加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例会并领取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严禁伪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和其它各种标志。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严禁使用移动电话;

(二)严禁饮酒后驾驶车辆;

(三)不得违反规定安装使用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在30日内违章超过3次的,必须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的交通法规测试。对拒不参加测试或经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严禁驾车上路行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掉头、靠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启转向灯;

(二)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禁止车辆掉头、越线左转和越线超车;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路段、地点临时停车或停放;

(二)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除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公共汽车和通勤客车必须在批准设置的站点标志牌前后15米路段内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禁止停车路段应招停车;

(四)出租轿车必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准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上下乘客时,不准开左侧车门;

(五)机动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侧边缘停放,小型乘坐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石不得超过0.8米,其它车辆不得超过0.3米;

(六)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停放,视线不清时,应开启示宽灯;

(七)严禁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

第十九条严禁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严禁骑自行车载人;严禁两轮摩托车在市中心市区道路载人。

第二十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经确认应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专业清障车拖离现场。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违章停放或阻碍交通不能立即纠正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强制迁移。

第五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严禁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设置广告、宣传画栏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影响交通视线。

第二十二条市区道路、街巷道路、住宅区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存车场。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并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凡未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设置而影响交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和使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号牌不清或有其它悬挂物遮挡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转借、挪用、冒领、涂改或伪造机动车号牌和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及其它各种标志的,暂扣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无准驾证、行驶证或专用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自行车未办理号牌、证件或不按期检验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元罚款;

(五)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和出租轿车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通行证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非营运的大型客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驶离市区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大型客车、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和肇事修复后的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未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使用拼装、改型或擅自改变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使用性能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辆行驶中,驾驶员使用移动电话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的,强制拆除,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车辆行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或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处以100元罚款。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的,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在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掉头、越线超车、越线左转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在中心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或吊扣2个月驾驶证;

(五)出租轿车在禁行日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300元罚款;

(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按指定道路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七)骑自行车载人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车辆停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或不使用示宽灯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出租轿车开左侧车门上下乘客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或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南芬四个区的城区部分。

本规定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三个区的城区部分。

第三十二条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的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本政发〔1995〕41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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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解读

【发布单位】80620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70号

【发布日期】2000-09-14

【生效日期】2000-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企业用工机制,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人员的企业及择业求职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用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企业招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企业招收本市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企业招用人员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培训、后就业,先安置本单位下岗职工、后面向社会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招用人员实行用工登记制度。企业招用人员,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招工简章和承办人身份证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七条企业招用人员必须发布招工简章(广告)。招工简章(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

(二)招工人数、工种、男女比例;

(三)合同期限及试用期限;

(四)招工范围、对象、条件;

(五)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

(六)考试、考核科目、体检标准;

(七)录用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

招工简章(广告)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后,方可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工简章(广告)。

第八条企业招用的人员,除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条件符合招用工二种或岗位要求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符合下列相关条件:

(一)未能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须持有失业证明、劳动预备培训合格证明;

(二)失业人员须持有失业证明、转业转岗培训合格证明;

(三)其他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残疾人员、两劳释解人员等)须持有失业证明。

符合上述条件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

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企业不得招用。

第九条企业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岗位就业。

第十条禁止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禁止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工种或岗位。

企业聘雇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聘雇。

第十一条企业招用外省、市或本市农村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经市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不得自行招收。

第十二条企业聘雇境外人员,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聘雇。

企业聘雇台、港、澳人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聘雇,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企业在现有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所招工种或岗位需要时,可实行先招生后招工,待定向培训期满合格后再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四条企业不得向所招用的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任何证件。

第十五条企业招用人员,应将考核结果及录用名单报告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填写《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企业录用人员名单》或《临时用工审批表》及名册,并在1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七条企业应将被录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体检表、考试考核成绩、劳动合同等资料建立用工档案。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向所招用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

(二)企业招用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人员的;

(三)企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的;

(二)企业招用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未经批准聘雇离、退休人员的;

(四)企业未经批准聘雇境外及台、港、澳人员的;

(五)企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发布招工简章(广告)的。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或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城乡建设

令2011年第89号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2011-8-24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5〕14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年24号令)和《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州市、区辖内的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暂住人员(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实际,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组,落实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街(镇)、居(村)委会及治保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屋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消防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属私有房屋的,屋主须持房屋产权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属集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授权管理证明、单位介绍信,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租赁。

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时应交纳工本费。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有效期届满后5天内由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持该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派出所办理年审,逾期未经年审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五条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按照谁出租、谁主管的原则,出租屋主(或代理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定治安责任书,共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禁利用出租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出租屋主(出租代理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它可疑情况,应及时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条暂住人员在市区租赁房屋的由出租屋主或本人在24小时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派出所指定的户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与出租屋主签订租赁合约。租赁合约期满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需租赁出租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出租屋主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暂住人员。承租人不得擅自留宿外来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留宿的,应经当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小组批准,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后,方可留宿。离开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租赁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

凡租用房屋作仓库、工厂、商店、办公和经营特种行业者,需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擅自改变租住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出租屋主(包括私人和集体)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缴纳治安管理费,用于加强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屋主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出租屋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屋,经整改检查合格,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再出租。

(二)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擅自出租房屋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屋主瞒报租金少交管理费或拒交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或追缴外,并处应补交或追缴同等金额的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承租人未经批准将租用的房屋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不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治安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治安责任;出租屋主知情不报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不申报住宿登记或不领取《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应当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罚款决定书》、《停止房屋出租决定书》(该决定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

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纵容犯罪、通风报信、徇私舞弊或擅自截留上缴款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被处罚人和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在接到处罚通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市属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穗府〔1986〕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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