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本溪市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本溪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3.06.30 实施时间 1993.06.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和规划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把房地产开发企业推向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权管理”,是指对列入市政府土地供应和出让计划,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管理地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权)的出让及其管理。

第三条 凡持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执照,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符合资质等级的,均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开发权。

第四条 土地开发权的出让,遵照放开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为申请建设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房屋(包括商品房,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用房,对外销售的写字楼和涉外商品房屋等)提供用地的,均实行招标或拍卖出让土地开发权。其中,提供地理区位优越、城市基础设施齐备地段的土地,应实行公开拍卖出让;提供改造难度大、地理区位差和实行政府补贴的危房区、棚户区的土地,可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第六条 凡在通过参与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宗地或地域内建设的商品房,其销售价格一律放开。

第七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土地开发权出让和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按城市规划的实施要求和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年度土地供应和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土地开发权招标、拍卖前期工作;

(三)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实施方案;

(四)审查投标者资格,确定招标对象;

(五)组织招标、拍卖活动;

(六)确认中标单位,颁发中标通知书;

(七)签订土地开发合同;

(八)依法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九)依法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土地开发权招标、拍卖,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拍卖

第九条 土地综合开发宗地或地域的确定,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根据市政府年度土地供应和出让计划的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和规划设计条件等,结合级差效益、地理区位和供求状况等因素,分别落实招标或拍卖的宗地或地域。

第十条 实行土地开发权招标、拍卖的宗地或地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和前期工作材料。

(二)具有经核定的动迁率和确认的安置补偿标准。

(三)具有基本落实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排水等配套市政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权招标、拍卖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以下称招标或拍卖单位)编制招标或拍卖文件(确定标底)。发布招标或拍卖广告。

(二)投标或竞拍单位向招标或拍卖单位领取通知书和招标文件。

(三)投标或竞拍单位按要求报送投标或竞拍申请书。

(四)招标或拍卖单位对投标或竞拍单位进行资格和资信审查。

(五)招标或拍卖单位组织投标或竞拍单位踏勘用地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

(六)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竞拍单位测算竞拍报价。

(七)投标单位按招标通知中规定的时限送达投标书;竞拍单位按规定时限参加拍卖活动。

(八)招标单位当众开标,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取得土地开发权的中标单位或竞拍单位与招标或拍卖单位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并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土地开发合同》签订后,应按规定时限向招标单位交纳土地出让金,同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标底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开发权底价:

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土地开发综合效益金。

(二)土地开发权底价的确定因素:

1、征地、动迁安置补偿费;

2、“七通一平”综合配套工程费;

3、综合开发前期工作费、规划设计费、管理费、合法利润、银行贷款利息;

4、公共建筑配套费;

5、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

6、房屋造价等。

(三)土地开发要求:

1、开发周期;

2、住户回迁时间;

3、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标底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每一招标项目只能编定一个标底,根据土地区位差异,标底可在一定幅度内浮动。

(二)编制标底必须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为依据,并按国家和省、市政府颁布的现行定额标准,土地出让金基准价及现场条件、政府规定的各种税费等综合测定。

(三)核定动迁率及回迁安置补偿标准,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投标、竞拍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或竞拍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限报送申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书。企业状况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开户银行和帐号;

(二)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营业执照、开发资格证书及资信证明的复印件;

(四)企业经济能力及经营状况。

第十五条 投标企业报送投标书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开发权底价报价材料;

(二)土地综合开发说明及有关图纸;

(三)实现土地综合开发效益总额和价格组成分析;

(四)开发周期和措施,工程组织及形象进度安排;

(五)工程质量及环境质量的保证措施。

第十六条 投标书要加盖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拍卖土地开发权时,从测算的底价起,由竞拍单位逐档叫价,价高者得。竞得者应当场交付价款,当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根据宗地或地域开发难度、规模和投标单位组成等,分别确定开标时间。

第十九条 开标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及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递送的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同时丧失投标资格。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未加盖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

(三)投标书送达日期已超过规定的开标时间。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主要依据是价格合理、工期短、质量保证措施充足、资金雄厚、社会信誉高。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中标单位最迟于十五日内,交纳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开发合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期或借故拒绝签订合同的中标或招标单位,要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地域内的动迁和安置工作,由中标单位负责。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提供动迁摸底材料时,动迁户数可在摸底基数的基础上上浮3%至5%。

土地开发后实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动迁、安置和回迁等全部工作,仍由原中标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单方中止的,需向招标单位赔偿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经济损失。

从《土地开发合同》签订之日起,除遇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六个月内尚未开工的,招标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另行招标、议标,原中标单位应赔偿土地开发权底价总额10%至20%的经济损失。

《土地开发合同》签订并开工后,中标单位无力承担开发任务的,招标单位可收回土地开发权,并索取土地开发权底价总额10%至20%的经济损失,另行招标、议标。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土地开发权招标、拍卖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公平竞争,如发现行贿受贿、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等,经查实,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投标单位取消投标资格一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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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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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预〔2016〕6号2016年1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决算、监督检查等预算管理活动。第三条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保持完整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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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农业综合开发开发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3农业综合开发开发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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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 《农业综合开发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农办 [2001]22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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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605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兰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统一管理,按规划进行城市配套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精神,结合兰州城市建设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都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需要,统一征用或划拨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按照用地性质和批准的开发方案,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

第三条兰州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委托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该行业的归口管理。凡在市辖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不认隶属关系,均应接受其管理。管理范围包括: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在市辖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业务管理、监督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土地开发收费标准和商品房屋销售价格;协调解决城市建设开发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原则上都要在指定的开发区内成片进行综合配套建设,一般不再划拨或审批征用零星土地,不准“见缝插针”。

对不适于综合开发的项目,已建小区的填平补齐项目和利用单位内部已有用地建房者,须经规划部门审查并办理以下手续后,方可核发修建许可证。

1、按规定交清城市基础设施系统配套费、增容费和其他规定应缴纳的费用;

2、缴纳本项目所在街坊小区分摊的配套费;

3、按规划确定的范围拆除全部应拆的建(构)筑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综合开发的名义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准以地换房或以合建等名义变相以地换房。

第五条凡开发占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或房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审定;大于上述标准的,须经市规划管理局初审后,报市建委审批。

第六条开发单位必须按批准计划实行综合开发,严格按审定的规划方案同步进行各项配套建设。

第七条城建综合开发单位根据市政府的统筹安排,投标或议标承担成片开发区的城市或旧城改造任务,并统一配套开发建设。对开发的建设项目要包工期、包质量,竣工时由市建委会有关部门按国家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第八条开发单位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开发建设。

第九条凡在市辖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经过批准的资质审查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办法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凡未取得资质审查证书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准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商品房屋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业务。

本办法颁布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开发单位,必须补办资质审查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不准继续从事开发业务。

第十条城建综合开发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管理章程,以服务为宗旨(一般不辖设施工队伍),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以及与承担开发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干部;

三、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四、有一定自有资金(不含银行贷款);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一条综合开发的商品房价格,应根据房屋的质量、结构、地理位置和有关文件规定提取的费用等因素,按质、分等定价,商品房的最后结算价格由市物委会同市建委、市建行、市房管等部门核定。为了筹集开发建设资金,可开办小区综合性商品房预售。出售不属于成片配套开发的商品房,开发单位应根据实际成本和有关规定提出出售价格,经市物委、市建委核准后方可出售。

小区内部的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向使用单位出售或按以销定建的方式组织开发。

在销售中提取的小区配套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由开发单位向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的开发居住小区,由承建的开发单位及时通知所在街道办事处,成立居委会或家属委员会实施行政管理,并由产权单位商定小区(或楼区)的日常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开发单位,市建委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其停止违章开发建设行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如当事人(法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违章开发建设处罚决定既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并制订细则组织实施。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的管理,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部耕地保护司。

国土资源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的原则,进行建设的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各项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其成员由市长、秘书长和市建委、统建办、规划局、计委、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房产局等部门领导同志组成。负责审定中长期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综合开发方案,综合研究解决规划、用地、资金和配套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综合开发方案,报市政府审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协调开发计划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统建开发管理办公室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职能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公司的行业管理。组合开发计划,委托开发任务,组织和协调住宅小区的规划、拆迁、建设、验收和管理,参与审定商品房价格等工作。

各有关委、局在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财政局受政府委托统一征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其它(含零星插建、挖大院、工厂搬迁等)房屋建设,一律实行综合开发。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在调查预测的基础上,提前一个年度提出综合开发方案,报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第五条 综合开发方案确定后,由市统建办根据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条件,统一委托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应进行多方案比较,采取招投标的办法择优确定,一般地段的开发,由市建委和规划局审批;实施大面积的开发和重点地段的开发,报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单位的确定,采取招投标的办法进行,由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依据规划设计方案和市政府有关征收综合开发费、动迁调节费、环境差价费等有关规定,确定招标方案,向有开发资格的单位公开招标。开发单位确定后,由市统建办同开发单位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开发单位可按工程造价总额提取1.5%的管理费;按总盈利额提取6—7%的利润,其余利润交市政府。

第七条 年度商品房计划应与综合开发方案相协调,市计委根据综合开发方案和开发单位的招标结果,将商品房计划分别下达到各开发单位。各企事业单位的零星住宅建设,在取得市计委住宅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后,均需到市统建办申请建房组合计划,实行统一开发建设。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需占用的土地,由土地局根据综合开发方案依法办理。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征地,市土地局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统建办组织实施综合开发方案;占用国有土地并涉及土地使用性质或权属变更的,均由开发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凡列入综合开发方案的地区,均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布冻结通知,禁止买卖房屋等建筑物,各有关部门要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照分证、换照、发照等手续。动迁摸底工作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未经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动迁摸底调查,违者取消投标资格。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后,要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拆迁计划和方案,经批准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条 经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因故确需变更或修改时,需经市统建办与规划设计单位协调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或修改规划设计的,除通报批评外,要追究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处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要严格按照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环境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验的原则进行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在实施建设前,需向市统建办提供住宅小区环境设计图,否则,不准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要按照规划设计和环境设计的要求,做到配套齐全,场地平整,残土清净,临时房和动迁房全部拆除,环卫设施配备齐全,环境建设全部竣工。住宅竣工验收工作由市建委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者由市统建办发给合格证书,建设单位方可派户住人。否则,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接电、接水、接气等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派户住人。如因住宅未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派户住人,追究开发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建成后,由市统建办会同有关区城建部门组织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并搞好小区设施产权移交工作。小区管委会由当地派出所、房屋产权单位和居委会等部门派人组成,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导,并由街道办事处推选主任。小区管委会具体负责住宅小区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庭院道路、治安、交通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反政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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