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施行日期 自公布之日起
目    的 管理本溪市城市供热 地    区 本溪市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供热组织机构、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和相应的供热设施及必备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取得从业资格的司炉工、泵工及维修人员;

(四)有能满足供热需要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城市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交纳特许经营履约担保金。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抵押或者担保。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三)建立热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听取并处理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和热用户投诉问题;

(五)接受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室内平均温度不低于16℃,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热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热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天气状况,合理调节锅炉运行,但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取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取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热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供热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6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抢修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因抢修造成产权人合法不可重置财物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先行固定证据后实施抢修,损失财产补偿争议可申请裁决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中止或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导致不能履行供热义务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接管运营期间,接管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供热企业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供热企业临时垫付,被接管供热企业负责足额偿还。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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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热企业不得以弃供、拒收取暖费等手段,增加热用户义务,或者强迫与热用户签订不平等的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禁止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禁止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四)禁止擅自改变供热用途或改动供热设施;

(五)禁止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六)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七)装饰、装修不得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八)禁止擅自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及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用热主体变更手续:

(一)明确房屋取暖费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结清应当由用户交纳的部分取暖费;

(三)明确原用热人协助追缴取暖费的义务。

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或者变更用热合同主体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现房证持有人交纳。

新建房屋已由开发建设单位售出并交付所有权人的,取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未交付所有权人或未售出的房屋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年度10月1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并交齐20%的基础热费。供热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办结停供手续,并在供热期前关闭热用户分户阀门,排净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内的存水。

已办理停供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30日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当年取暖费的,供热企业必须立即开栓供热,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供暖。

供热企业不得为热用户交纳取暖费设置限制条件或非法解释供热法规、规章。供热收费机构应当采取便民措施,为提前缴费的热用户提供快捷、便利和优惠的服务。

对不按时交纳取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缓供或停供。

第二十七条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因热用户擅自增减散热器、改动散热器位置、改动供热管道和用热方式,破坏供热保温设施等,造成室内达不到供热标准温度或出现滴水、漏水故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已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供热管网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取暖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测算,并通过公开听证方式征求热用户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取暖费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第三十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热计量仪表的房屋,其取暖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

层高超过3米的房屋取暖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尚未明确标准的,依据供用热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收取。

热用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超出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依据实际采暖面积计算取暖费。

第三十一条供用热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供热方不得因任何非法理由停止供热;

(二)用热方对供热期未达到规定室温的,可以报修,经维修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量认定后作出行政裁决;

(三)对供热方无故停止供热,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的,用热方可向本辖区内的供热协管机构投诉,供热协管员应当在接到投诉2小时内到达现场协调,并及时告知供热企业处置。必要时,可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用热双方应当履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也可以自行调解解决纠纷;如对裁决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污水热、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公共服务、特许经营、保本微利、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房产、财政、民政、物价、审计、人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供热协调机构,并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供热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纠纷事项调解、用热居民投诉事项的上报、供热事件的协调等具体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各社区协管员的联系,指导、支持协管员工作,并定期组织供热协管员开展供热管理工作培训。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补贴城市特困群体取暖费、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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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发展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热能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告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热源,组织和委托相关单位参与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供热企业交纳热源入网费,热源入网费专项用于公共供热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建设。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热源入网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建筑必须实行集中供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自行新建供热锅炉;对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确需建设临时锅炉供暖的,应当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制定改造计划,统筹安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安装热计量仪表;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预留安装热计量仪表的位置。

现有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和使用热能表计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供热设施保修义务。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期满后,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既有小区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未明确产权的,其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由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负责,并委托供热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者在管网和设施上从事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供热设施,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且情节较轻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影响城市供热规划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拒绝集中供热行为的;

(三)分散锅炉房所有者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的行为,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影响供热区域较小,持续时间较短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影响供热区域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供热企业缩短供热期限,或者一次故障室温达不到标准超过三天,或者一个供热期室温达不到标准累计超过七天,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影响供热区域较小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影响供热区域较大,或者一个供热期室温达不到标准累计超过十五天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供热企业未依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违法设置收费条件,增加热用户义务、强迫与热用户签订不平等的供用热合同或者拒绝供暖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影响范围较小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影响范围较大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处以200元的罚款,非居民用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居民用户处以2000元的罚款,非居民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暂停供暖;恢复供暖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盗用供热用水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处以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文献

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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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 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 建设、经营、使 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市城市 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行业管 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 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 审查意见; (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 依法实施行业监管;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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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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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 【实施日期】 2001/01/12 【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7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的 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 忠信 二OO二年一月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995 年 9月 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 8号发布 根据 1998 年 1 月 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 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 61件规章的决定》和 2002年 1月 15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 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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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公布)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第一条中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3.第十六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特许经营”修改为“经营许可”。

7.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具体测温退费办法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8.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即: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9.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以及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费用。

10.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及“(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1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12.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14.删除第四十三条,即: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15.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建昌县县城规划区域内以锅炉、分散锅炉、地源热泵及其他供热方式为热源,将生产的热水有偿供给热用户的城市公共采暖用热。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热水、地源热泵,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热管理办公室为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县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财政、工商、城管、城建、交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逐渐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供热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设施,并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技术应用的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城市供热规划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初进行年度新增用热情况调查,制定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年度新增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热负荷及时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及时办理相关入网手续。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热的负荷,结合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确定由符合供热条件的供热企业接收。未及时申报的,不纳入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新建工程中供热工程的图纸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已有城市供热工程中,供热锅炉和供热管线的更新和改造,供热管网的拆网、并网,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换热站、二次管网及其设备安装,在工程开工前,应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

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由县城建局统一征收,统一管理,收取标准为55元/㎡。其中15元/㎡上缴县财政部门,作为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专项用于城镇低保对象,困难居民的采暖补贴及供热热源、旧管线、设施改造、维修等,另外40元/㎡作为供热主管网的建造、更新、改造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一)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只能用于政府投资热源及管网建设。

(二)供热企业应于每年取暖期结束后,上报供热管网、锅炉等附属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工程项目、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以书面形式上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填写《建昌县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审批表》,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对企业存在谎报、瞒报等行为,根据《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给予处罚,并追缴其热源建设费。

(四)以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以及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换热站、二次管网,产权归县政府所有,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有关单位及个人应给予配合。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包括车库及网点)和工程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的,其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技术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分户改造的费用由供热企业负责。

第十三条新开发竣工的商住楼、办公楼及各种设施必须留出换热站建站位置,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换热站用地,并自建换热站及二次管网,购置、安装配套设备,界内管网预留在换热站墙外1.5米处,二级网、换热站竣工验收后运行两个采暖期,开发建设单位向供

热公司移交。(包括档案资料)

供热运行后,一次网、换热站、二次网的维护运行费用由供热企业负责,在保修期内,二次网及换热站建设产品质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建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开工前,必须到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建供热工程入网审批程序,办理入网手续,否则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供热设施出现一切质量问题,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

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从热源厂起,至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楼(房)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从热源厂起,至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门出口止(含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外的入户阀门井(不含阀门井)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出口以内的供热设施(不含锁闭阀),由用户委托供热企业有偿进行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所提固定资产折旧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公共供热设施部分达到设计年限后,需更新改造的费用,政府和供热企业各承担50%费用。(公共供热设施指一次网、换热站、二次网,不包括锅炉房)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损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供热企业履行通知义务,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社区和公安派出所派出2名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边缘1.5m范围内实施挖掘、打桩、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企业查询有关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安全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城市供热的供热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与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方可继续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企业应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供热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审批程序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热用户的供热期限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供用热合同,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各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国家对从事供热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供暖期之前,做好供热设备检修、燃料购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一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但直接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及时率、供暖设备完好率。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维修、投诉电话,全天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冲水试压,必须明确冲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冲水试压时,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五)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六)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燃料,减少污染。实行低温连续供热(适用于热电联产),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3个小时,最多为两次,每日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个小时。采暖费的收取标准,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执行。使用地源热泵供暖的取暖费,按集中供热取暖费的价格标准执行。

(七)供暖前(11月1日),燃煤储备量要达到供暖期用煤总量的80%,12月末储煤量达到100%。

(八)听取热用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应及时无误,一般性故障不超过24个小时。

(九)与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和特许经营协议。

(十)执行县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供热温度达标率在80%以下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擅自对所供暖的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用户不得私自增设循环泵;

(七)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或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二条实行分户供暖的热用户,其房屋冬季不用热的,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停供申请。取暖期开始后,供热企业不再受理用户停止用热申请。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热用户申请停止供暖的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企业及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企业原因(分户阀关闭不严或者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供热企业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抢修工作。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因热用户违规拆改、私自安装循环泵,影响其他用户供暖质量。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停止供热8小时(含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约定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退还部分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五章采暖费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第三十七条采暖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面积)为标准收取,企业、商业网点、营业性用户、车库、库房等非生活性采暖,应相应提高采暖费收费标准。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制定采暖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元向供热企业提取供热质量保障金,用于供热不达标(低于16℃)时的退费款项,供热达标或退费余额,供暖期结束后如数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三十八条对开发建设新竣工的住宅,在供暖日(11月1日)前交付使用的,当年的采暖费由开发商统一向供热企业交纳;在供暖日(11月1日)后交付使用的,按实际供暖的天数(开栓供暖之日—供暖期结束3月31日)×(取暖费总额÷151天),由开发商统一向供热单位交纳;新交工的居民住宅,当年每栋楼实际供暖面积要达到总供暖面积的70%,供热企业方可开栓供暖,达不到70%的供暖面积,由开发商补交采暖费;供热面积超过70%的,按实际供暖面积收缴采暖费。供热企业对新建工程的第一个采暖期应全部开栓供暖,以便检查新建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热用户在第一个采暖期不允许报停。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的采暖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企业一次性全额交纳。逾期30日未交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报请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可以对其停止供暖(特殊情况除外)。关阀后导致供热设施冻坏、跑水,并给用户本人和邻居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进行协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供热企业不能因个别用户拖欠采暖费,而停止其他用热户供暖。被强行停供的用户需再取暖时,必须交清以前欠费,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四十一条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供暖期间出现突发事件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由专人负责。公开服务承诺事项和热线服务电话,并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暖期内热线服务电话应当不少于2部,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对居室温度低于标准(16℃)或突然停热等情况向供热企业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排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的投诉,供热企业维修人员应及时对该户供热设施进行检修。

(三)对热用户需要进行测温的,供热企业在2小时到达现场,及时测温并做好记录及签字。

第四十六条经供热企业维修后,室内温度没有明显改善,温度仍不达标,用户可向供热企业通报,申请测温。供热企业对用户要及时进行室温检测,同时要查明原因、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条测温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测温时间。在每天上午8时—晚间21时,供热企业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除遇正在抢修等特殊情况外,必须尽快入户实施测温。不能按时测温必须向用户说明情况,并与用户另约定时间。如供热单位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入户测温,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入复测程序。

(二)测温方法。在用户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进行,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1.5米以上的位置,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个房间的平均温度为所测有效实际温度。

一次测温结果代表3天室温,同一用户的一次测温结果代表测温当日及前两天的室温。当月三次测温不达标的(按各次测温平均值计算),作为一个月室温不达标的确认依据。每次测温应选不同时间段进行,间隔不超过10天。

第四十八条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开门配合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测温记录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如对测量的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和供热企业均可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测,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九条经检测,确认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同时,根据测温记录按规定标准给予退费。

第五十条日采暖费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现行供热价格(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151(天)。

第五十一条供热企业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第五十二条供热企业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或每月停止供热累计超过48小时,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供热企业应在取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1天]×停供天数的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因非供热企业原因致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停止供热,使热用户受到损失的。

(四)不配合供热企业进行室内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当年取暖费的。

(六)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定的室外计算温度

的。

第五十四条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五条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或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供热企业拖延办理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供热企业的履约担保金向用户退费。

第五十六条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入户测温或整改无效,热用户可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室温不合格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七条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由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的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和工程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而建设、使用的(包括车库和网点)。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的。

(三)分散锅炉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四)所使用的材料、构件、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需求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三条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六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已由县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于2012年1月5日起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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