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

《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业经2013年11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 本溪市政府
发文字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发布日期 2014年02月05日
实施日期 2014年04月01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市政公用与路桥

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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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文献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全文)探讨与研究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全文)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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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法规名称】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全文 ) 【颁布单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 147号 【颁布时间】 2010-7-15 【实施时间】 2010-8-15 【正文】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业经 2010年 6月 30日本溪市第十 四届人民政府第 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8月 15日起施 行。 市长 王世伟 二 0一 0年七月十五日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保障住宅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 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辽宁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建筑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含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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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法规名称】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全文 ) 【颁布单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 147号 【颁布时间】 2010-7-15 【实施时间】 2010-8-15 【正文】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业经 2010年 6月 30日本溪市第十 四届人民政府第 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8月 15日起施 行。 市长 王世伟 二 0一 0年七月十五日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保障住宅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 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辽宁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建筑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含与其他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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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交通、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和雨箅(以下统称井盖),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地下管线或者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地区或未经竣工验收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变更管理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交接。”

3、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位移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第十二条修改为:“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5、删去第十三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铺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水口等(以下统称检查井)的井盖,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检查井的井盖( 以下简称井盖) , 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环卫、市政、房管、园林、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井盖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负责维护、管理。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维护管理;属于其他井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时,及时向井盖管理单位报告。

第五条 维护井盖的完好, 人人有责。任何人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都有义务及时向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或井盖管理单位报告。

第六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市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或公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分别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其他地区,按照检查井的使用性质,由井盖管理单位验收。对不符合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工程或使用不合标准的井盖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指派专人对城市道路和公路上的井盖经常巡查,对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定期检查。

在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对丢失、损坏的井盖先行补装、更换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井盖管理单位和公共场所, 应建立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经常巡查,并接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井盖应保持完好,车辆、行人通过时不坏、不动、不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责任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1 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发布单位】80620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70号

【发布日期】2000-09-14

【生效日期】2000-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企业用工机制,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人员的企业及择业求职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用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企业招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企业招收本市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企业招用人员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培训、后就业,先安置本单位下岗职工、后面向社会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招用人员实行用工登记制度。企业招用人员,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招工简章和承办人身份证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七条企业招用人员必须发布招工简章(广告)。招工简章(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

(二)招工人数、工种、男女比例;

(三)合同期限及试用期限;

(四)招工范围、对象、条件;

(五)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

(六)考试、考核科目、体检标准;

(七)录用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

招工简章(广告)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后,方可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工简章(广告)。

第八条企业招用的人员,除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条件符合招用工二种或岗位要求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符合下列相关条件:

(一)未能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须持有失业证明、劳动预备培训合格证明;

(二)失业人员须持有失业证明、转业转岗培训合格证明;

(三)其他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残疾人员、两劳释解人员等)须持有失业证明。

符合上述条件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

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企业不得招用。

第九条企业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岗位就业。

第十条禁止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禁止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工种或岗位。

企业聘雇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聘雇。

第十一条企业招用外省、市或本市农村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经市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不得自行招收。

第十二条企业聘雇境外人员,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聘雇。

企业聘雇台、港、澳人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聘雇,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企业在现有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所招工种或岗位需要时,可实行先招生后招工,待定向培训期满合格后再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四条企业不得向所招用的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任何证件。

第十五条企业招用人员,应将考核结果及录用名单报告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填写《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企业录用人员名单》或《临时用工审批表》及名册,并在1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七条企业应将被录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体检表、考试考核成绩、劳动合同等资料建立用工档案。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向所招用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

(二)企业招用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人员的;

(三)企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的;

(二)企业招用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未经批准聘雇离、退休人员的;

(四)企业未经批准聘雇境外及台、港、澳人员的;

(五)企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发布招工简章(广告)的。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或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学员问题】城市道路支路工程检查井及雨水口要求有哪些?

【解答】(1)井底基础应与管道基础同时浇注。

(2)排水检查井内的溜槽,宜与井壁同时进行砌筑。当采用砖砌筑时,表面应采用砂浆分层压实抹光,溜槽应与下游管道底部接顺。

(3)在井室砌筑时,应同时安装踏步,位置应准确,踏步安装后,在砌筑砂浆或混凝土未达到规定抗压强度前不得踩踏。混凝土井壁的踏步在预制或现浇时安装。

(4)在砌筑检查井时应同时安装预留支管,预留支管的管径、方向、高程应符合设计要求,管与井壁衔接处应严密,预留支管管口宜采用低强度等级砂浆砌筑封口抹平。

(5)检查井接入圆管的管口应与井内壁平齐,当接入管径大于300mm时,应砌砖圈加固。

(6)砌筑圆形检查井时,应随时检测直径尺寸,当四面收口时,每层收进不应大于30mm;当偏心收口时,每层收进不应大于50mm.

(7)砌筑检查井及雨水口的内壁应采用水泥砂浆勾缝,有抹面要求时,内壁抹面应分层压实,外壁应采用水泥砂浆搓缝挤压密实。

(8)检查井采用与之装配式构件施工时,企业座浆与竖缝灌浆应饱满,装配后的接缝砂浆凝结硬化期间应加强养护,并不得受外力碰撞或振动。

(9)检查井及雨水口砌筑或安装至规定高程后,应及时浇注或安装井圈,盖好井盖。

(10)雨季砌筑检查井或雨水口,井身应一次砌起。为防止漂管,可在检查井的井室侧墙底部预留进水孔,回填土前应封堵。

(11)冬期砌筑检查井应采取防寒措施,并应在两端加设风档。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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