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 外文名 | The regulation of baotou municipal facilit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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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包头市 | 类 别 | 规章制度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重新制定《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原条例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我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保障了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功能的发挥,规范了管理行为,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轨道。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市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不断发展,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也相应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加强管理。原条例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原条例,制定新条例。
二、关于主要内容的说明
1、关于主管部门职能问题
原条例在对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规定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也是造成多年来多家管理,多头审批的主要原因之一。主要表现在,一是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同时对主管部门的职能进行了规定,不符合立法的技术要求;二是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多处出现的“区”是指市辖的市三区还是指矿区或者郊区,所指不明确,容易引起理解上的差异;三是第四条第二款中“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所指不明确。针对上述问题,考虑到我市的现行体制,新条例的第四条中明确了市、旗、县、矿区、郊区的主管部门的职权,并规定了“市三区的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2、关于新增加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说明
原条例只对市政工程设施使用中的具体管理进行了规定,没有把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来考虑,因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出现了多元化的情况,这就需要加强对投资主体的管理,严格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整体性。同时,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是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的重要手段,有必要在法规中对负责养护维修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因此,新条例中增加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和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3、关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问题
多年来,我市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比较普遍,个别道路已经建成了永久性建筑,严重影响了城市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城市道路功能的正常发挥,也影响了城市市容的美观。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就是由于管理体制不顺,政出多门、多家审批所致。同时原条例第八条中“如确需临时占用,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许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与国务院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新条例考虑了我市的具体情况,将因工程施工以外的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权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对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做了专门规定,并对过去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作出了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的规定。这样做,就是为了严格控制新增加的占用城市道路现象的发生,为建设现代化城市奠定基础。
4、关于实行排水许可办法
建设部1994年颁布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来,几年的实践证明,实行排水许可管理,有利于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能有效地对排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管理,防止擅自破井接管和向排水设施排放超标废水现象的发生。条例将排水许可办法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为了加强管理,加大监管力度,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
5、原条例中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执法主体不明确,使执法过程中不便于操作,随意性较大,新条例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都做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6、根据管理部门职能的变化,新条例不再设“城市防洪设施管理”一章。
7、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参考其他部分城市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条例,新条例对原条例中大部分条款都进行了改写,这里就不一一作具体说明。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五十条。
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规定了市政工程设施包括的内容,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7条。提出了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明确了规划的统一性和投资的多元化,对建设行为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共5条。主要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职责、范围作出了规定。
第四章“管理”,共17条。主要明确了对建成后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办法,以及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13条。主要明确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
第六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明确了原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由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审议中认为,为了使包头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逐步法律化、规范化,在市政府1987年颁布的《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办法》实行四年的基础上,修订为地方性法规,对于具有百万以上市区人口的重工业城市包头来说,是十分必要的。本《条例》符合国家城市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充分体现了包头市的特点,内容较为全面,结构和用语也较为规范。同时,对《条例》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的有关同志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条例》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并经主任会议进行了审议。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法条的设立
(一)《条例》原文共七章二十九条,现修改为七章二十七条。将原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移至第四条单立一款,做为第三款。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详见第六条)。”
(二)删去原《条例》第二十八条。主任会议认为,今后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宜作授权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果需要制定具体办法,可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行政规章。
二、对条文的具体内容的修改
(一)审议中提出,第一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陈述性语言应删去。因为这样的表述缺乏实质性内容,没有实际意义,故将第一条中的“市政工程设施……是直接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公共设施。”去掉,修改为“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头一句话,即“城市防洪设施是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一句删去。
(二)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第一章总则条目的顺序作了适当的调整,即第七条改为第三条,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六条改为第七条。
(三)因目前国家只对个别的市政工程设施作了有偿使用的规定,其余大部分尚没有实行,故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要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四)第七条第二句中“被检举和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之意,在本条第一句中已有所包含,故予以删去。
(五)将第九条中的“必须持有建设工程许可证”一句,修改为“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样写较为明确。
(六)第二十四条中“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为使法律用语更加规范化,将二十四条中的“提起诉讼”一词改为“起诉”。
(七)为了强化服务,在第二十六条中应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做出忠于职守的规定。故修改中增加了这个“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的内容。
三、有关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中收费项目问题。审议中提出,《条例》中的收费种类似乎多了一些,为了避免群众的误解,可将内容相近的种类适当合并。经研究将修复补偿费、损失补偿费统称为补偿费,在执行中区别处理。
(二)审议中提出,《条例》第十八条中“影响处理效果的污水”的提法含义不够明确的问题。经与《条例》起草部门了解,它是指因超标排污,如造纸厂含纸浆的污水、棉纺厂含绵纱的污水以及一些工厂排出的含有重金属和具有腐蚀性的超标污水,排入污水处理场影响了污水处理效果。故未作修改。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了必要的规范性处理。
主任会议认为,经过修改后的《条例》更加规范,建议本次会议批准,并由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第一条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道路红线以内(含街巷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空地、分车岛、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立体交叉桥、涵洞;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防洪设施:水库、排洪河道、堤坝及其降低成本地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郊区沙河镇、固阳县城关镇、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旗、县、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和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建设,市、旗、县区分级别管理。公建民助、民建公助、集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建成后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接收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自筹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自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建设资金,要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建设。市政设施要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给予奖励。
第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和公共广场不准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违章建设和进行集市贸易。如确需临时占用,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和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凡占用、挖掘道路,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护栏和安全标志,保持现场整洁,保证行人车辆安全,限期恢复路面。
第十一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和其它有损市政工程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和桥涵上行驶。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按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在桥涵和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做试验性刹车。
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任意停放。
严禁在划定的桥涵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进行有损桥涵设施的作业。
第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履带式车辆和其它有损市政工程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和桥涵上行驶,均需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
第十四条
不准任意侵占、移动和损坏排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不准在排水管渠上圈占用地或兴建筑物、构筑物。不准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在城市排水渠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第十五条
属于分流式的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准混接排放,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接管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为保证城市道路红线内铺设水管道的工程质量,必须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定的专业施工队伍承建,竣工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凡排入城市排水渠道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接规定检测污水水质,对堵塞管道,有损排水设施,影响处理效果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规定各排放单位、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十九条
不准私自侵占、移动、损坏公共照明设施;不准在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对公共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迁、继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严禁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未经城市防洪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应加强市水库的维护、管理。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库区管理范围内不准开山炸石、挖砂取土、耕种放牧、烧荒打猎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库设施的行为,确保坝体、溢洪道、泄洪洞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交通、通讯等设施的安全。
管理部门审定专业施工队伍承建,竣工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凡排入城市排水渠道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检测污水水质,对堵塞管道,有损排水设施,影响处理效果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规定向排放单位、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十九条
不准私自侵占、移动、损坏公共照明设施;不准在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经、接电、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对公共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迁、断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严禁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未经城市防洪主管部门批准,不准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不准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水库的维护、管理。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库区管理范围内不准开山炸石、挖砂取土,耕种放牧、烧荒打猎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库设施的行为,确保坝体、溢洪道、泄洪洞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交通、通讯等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凡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和个,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定十五日内可以向其一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造成市政工程设施严重损坏或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成严重后果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对失职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或者给人民群众造成危害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包头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发布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包头物业管理条例如下: (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问、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机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2)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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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本条例对加强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切实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功能的发挥,积极推动市政工程建设,是非常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时认为,条例结构合理,内容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批准施行。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条例已经成熟,建议本次会议批准。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条例的修改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改为:“(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广场、停车场、隔离带、分车岛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的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县级”前加“旗”字,这样修改更符合规范。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条例第六条中的“奖励”前加“表彰和”。
四、把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经批准的设计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要更改的,应当履行原审批程序”。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第十三条中的“建设单位”后加“及有关责任单位”。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删去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擅自”二字。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现场”后加“管理”二字。
八、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为使条文顺序更符合逻辑结构,将原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位置互换。
九、把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退场”改为“退出施工现场”。
十、删去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第(三)项、第(四)项。
十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九)项中的“农作物”前加“树木和”。
十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把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处以”改为“并处以”。
十三、删去条例第四十条中的第(七)项。
十四、删去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五)项。
十五、删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十六、条例第四十九条改为:“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条例由原来的五十条变为四十八条。此外,对条例的文字表述和条款次序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和规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5 年 6月 22日通过,河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05 年 12月 2日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12月 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更好地 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 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发挥市政工程设施 使用功能,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规定,制定本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 行政主管部门,共
第一条 根据《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东河区、石拐矿区、白云鄂博矿区、郊区、土默特右旗、固阳县城建(城环)部门是各区、旗、县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是行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监察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青山区、昆都仑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区、旗、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办理设施使用和变动的审批手续,收取设施占用、补偿等有关费用。
第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补偿费,由市政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
道路占用费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道路维护、管理和建设。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道路红线内的其他公用事业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或在原有设施基础上扩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维护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内的市政工程专用设施,可委托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但应按规定缴纳维护管理费。
第六条 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和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进行检举、监督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符合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应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三)依法集资;
(四)国内外贷款;
(五)社会资助;
(六)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入;
(七)其它投资。
第十二条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报批制度。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未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或接收管理养护。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须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须同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审、会签。
第十七条 对利用贷款、集资或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偿还贷款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