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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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时间 1996年09月28日
实施时间 1996年09月28日 颁布单位 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有关部门备案,也可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颁发的有关工程造价的标准、定额、预算价格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必须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按时审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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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筑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查和管理,并按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办建筑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任何建筑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章图签、银行帐号等;不得为无资质证书、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埠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地建筑企业外出承揽建设工程,应当持有关证件办理外出手续。

第五条 发包承包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平等竞争,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禁止私自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发包手续,不准开工。

不需要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选定承包单位。

不适宜招标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者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及预算;

(二)有批准的年度计划及有关文件;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五)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拆迁已符合进度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或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方准承包。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不准无证承包。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建筑企业方可进行分包,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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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罚款

    第一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制品、构配件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加工生产企业(以上统称建筑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

市属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授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建筑队伍(含建筑装饰装修);

(三)编制建筑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审核发包方、承包方的资格;管理监督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工作;

(六)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七)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执行情况;

(八)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九)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依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质量责任、质量保修和质量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实行以质定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含外资、中外合资、独资)必须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要实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无出厂合格证和经复检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不得使用。

质量认证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发包承包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为承包方完成建设工程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施工生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凡具备监理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公平竞争,选定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关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承揽业务。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监理实施全过程监理和分项目、分阶段监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和咨询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经备案的合同开展业务。

第三十八条 外埠监理、咨询单位来本市承揽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实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进行,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具备招标条件而未招标的;

(三)不具备发包条件而发包的;

(四)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未经批准的;

(五)未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的;

(六)发包给不符合承包条件的建筑企业的;

(七)发包给未经核准的外埠建筑企业的;

(八)泄漏标底的;

(九)建设资金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

第四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工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一)无证、无照承揽建设工程的;

(二)倒手转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证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章图签的;

(五)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条件的;

(六)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来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

(七)任意压价、抬价承包工程的;

(八)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分别处以罚款,并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和合同未经备案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预决算高估冒算、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不执行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导致工程质量低劣、严重浪费,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中以权谋私、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建筑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献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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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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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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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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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提请审议批准的《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1995年4月5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十九条的规定与国家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六条的内容相抵触。为此,包头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对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与《仲裁法》中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和"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相抵触。为此,决定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正为"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说明,连同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保护绿地,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促进宜居城市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城市绿化条例》的修改,条例的部分内容需要与上位法相衔接。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如期完成去年全国、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部署的法规清理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我市绿地建设和管理,结合实际,依法对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是与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相衔接,对条例有关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只保留了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决定第七条、第八条)

二是与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相衔接,将条例有关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绿化施工企业资质,绿地树木修剪以及相应处罚的规定删除。(决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三是与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相衔接,取消了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登记的前置许可,并对法律责任作出了修改。(决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四是为使条款的表述更加规范、准确,对条例有关城市绿地内发生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处理规定作出修改。(决定第二十二条)

五是与自治区立法技术规范相衔接,对条例有关条款的罚款数字表述一并作出修改。(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此外,结合机构改革情况,对条例有关政府部门名称进行了规范。(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予以审查。

(2014年4月24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十、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与所在地旗、县、区绿化管理单位协商,并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临时占用期间,占用单位不得影响市民的出行。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所在地旗、县、区绿化单位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进行恢复。”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绿地恢复费。”

(四)将该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砍伐:

“(一)已经自然死亡或者树龄已达到生长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项目用地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订移植合同后,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移植。”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六)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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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章 资质管理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章 发包承包管理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常见问题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章 总则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六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九章 附则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七章 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章 施工管理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八章 法律责任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献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改决定的说明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改决定的说明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改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