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地    址 包头市
类    别 管理条例 执行时间 2006年3月1日

主任会议:

2005年11月29日下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肯定了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条例内容的合法性,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会同包头市有关部门的同志对条例进行了修改。

具体修改意见:

一、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相关"修改为"监督"。

二、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三、将条例第十条中的"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修改为"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

四、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承包方转包和分包方再次分包工程"。

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第三十三条中"中标价"后加"等主要条款"。

六、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建设工程"前加"该"字;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以下各项次序顺延,即:"(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在原第四项中的"施工企业"前加"已经确定的";将原第九项修改为"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将原第十一项修改为"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七、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外的建筑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相应地对第五十三条也进行了修改。

八、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即:"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承包方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九、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即:"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未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以下各条次序顺延。

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原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修改后条例的第五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即:"第五十八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二、将条例原第五十八条完整表述为:"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作为修改后的第六十一条。

经过修改,条例由原来的八章五十八条变为八章六十一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的一些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规范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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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提请审议批准的《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1995年4月5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十九条的规定与国家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六条的内容相抵触。为此,包头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对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与《仲裁法》中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和"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相抵触。为此,决定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正为"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说明,连同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

(1994年11月24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2005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五章 造价与合同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对建设工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旗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正、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纸审查、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 凡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中介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执业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

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人参加;投标人未达到三个以上的,应当重新招标,否则招标无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概、预算价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设工程中介服务单项合同概、预算价二十万元以上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及装饰装修工程单项合同概、预算价在八十万元以上的项目或者单项合同概、预算价低于上述标准,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五)政府融资的。

第十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招标人组织工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相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垫资等其他不合理要求。不得以企业所有制性质、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等作为投标人投标的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建设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方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应当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禁止承包方转包和分包方再次分包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方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方。

第三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均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评标制度。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前随机抽取的有关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有形建筑市场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启封,由投标人或委托代理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和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禁止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履行职责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五)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理和风险担保等均属于建设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法选择建设工程中介服务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委托人指定中介服务组织,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务组织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遵循守法、诚信、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非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章 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造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执行自治区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价等主要条款一致。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承包方应当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一方对竣工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按国家规定审查批准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书。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五)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的要求;

(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审查合格;

(七)已经办理工程发包备案手续;

(八)应当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九)已按规定办理承发包合同备案手续;

(十)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设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十二)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自治区外建筑业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等。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施工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超过合同工期不能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工;逾期仍不能完工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无故中止招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肢解发包工程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将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未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委托人指定中介服务组织,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务组织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中介服务组织未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或者将所承揽业务私自转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务工人员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承包方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应当实施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六)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自治区外建筑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未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新型材料、产品前,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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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城镇化战略的推进,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依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于强化建筑业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于1995年颁布实施,1997年进行了一次修改。这一条例为我市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规依据,在规范建筑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条例实施至今,已有十年。期间,国家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原条例中设定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已经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加之,《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月1日起重新颁布施行。这些法律、法规都为建筑市场的管理做出许多新的规定和要求。因此,我市亟需对条例进行必要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以满足我市建筑市场管理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同时,市人民政府经过多年的工作实践,也总结出一些切实可行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以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和确立。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的形成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2004年市政府有关部门着手进行条例的修改工作,成立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领导小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部及有关部委关于建筑市场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外地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在总结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市建设行业各有关部门以书面和会议等形式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建设、土地、规划、房管等部门和我市重点建筑企业、设计院、监理公司等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协调会。之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又广泛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经市政府同意后,于2004年7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4年8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在广泛听取和征求社会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05年7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工程承发包的管理问题。1998年我市率先在自治区建立了有形建筑市场,这对于规范工程承发包活动,维护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都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强这方面的建设和管理,有效地促进了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在实践中,工程承包方转包、违法分包是造成工程质量下降、资质管理失控等问题的重要原因,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因此,条例第十七、十八、四十七、四十八条对承包方转包和违法分包进行了严格规范,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二)关于竣工结算审核问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交付竣工结算文件。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程序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当事人一方对竣工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的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此条对工程结算做了一个基本时限要求,有助于解决工程款长期拖欠问题。

(三)关于"烂尾楼"、"半拉子工程"的处理问题。近年来,我市出现的"烂尾楼"、"半拉子工程",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建设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实际工作中处理起来难度也相当之大。在实践中,"烂尾楼"的问题往往涉及到债权债务,特别是银行债权,不仅仅属于市场行为,更主要是政府投资行为,有时政府难以处理,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获得最终解决。国家法律法规对此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外地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故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超过合同工期不能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工;逾期仍不能完工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就《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委员们在审议中首先肯定了包头市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另外,就《条例》的结构、内容和文字等方面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对《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在结构上做了调整,由原来的十一章调整为九章;条文由五十五条删节为四十九条。

二、第一条在立法目的中加上了"保证工程质量"的内容;在立法依据中,包头市是依据国家八个法和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的,如把八个法都表述出来,不仅篇幅太长,且也不简练。因而,第一条只写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改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四、第二章标题由"承发包管理"改为"发包承包管理"。

五、按工作顺序将原第九条调整为第七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加上了"实行分级管理"的内容。

六、由于删掉了第五条,原来的第十条变为第九条,第二款"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的应当委托或者由市招投标管理部门代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代理。"中的"或者由市招投标管理部门代为委托"删掉。

七、第十三条将"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方准承包。"中的"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删掉。

八、将原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一条,成为现在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颁发的有关工程造价的标准、定额、预算价格和有关规定"。

九、将原第四十条改为现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必须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按时审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十、在第二十二条中加上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内容。

十一、将原第二十七条删掉,因这个规定不易操作。

十二、将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条文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十三、原第四十四条,现第三十八条的第二款取消,因包头没有此种情况。

十四、在原第四十五条,现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了"泄漏标底的",作为现第八项。

十五、将原第四十六条,现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改为"任意压价、抬价承包工程的"。

十六、将原第四十九条,现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不执行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导致工程质量低劣、严重浪费,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根据委员们的意见,除结构、内容作了相应的调整、修改外,个别地方还在文字上作了修改和其它规范性的处理。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修改稿)一并审议。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文献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订)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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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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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 10月 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九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1 月 3 日公布 自 1997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确保建 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 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建委) 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 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 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 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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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7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9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7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归集、评价、发布建筑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勘察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

  第十四条  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七条 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下列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单位;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务分包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对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劳务用工等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除或者变更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向社会公布,并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可以参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也可以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公布。

  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没有按照计价依据编制的,在投标截止时间三日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要求复核的内容及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将复核结果向投标人反馈,并同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承包单位原因发生工程量清单增项、减项或者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应当在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单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认可的,发包单位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建筑业劳务用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业劳务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务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业劳务用工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双方也可以约定按日支付,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不得截留、克扣。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将用工情况进行核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开设建筑业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用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或者按施工进度向该项目的工资预储账户拨付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预储账户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向应聘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等情况,组织实施对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有权了解应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应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从事技术工种的应聘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所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代建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未经备案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注册从事执业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聘用单位未对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截留、克扣劳务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截留、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建设项目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或者未向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91日起施行。20027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5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0八号)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7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10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730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8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7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九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一)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将全部勘察、设计、施工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单位未在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不属于承包单位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发布的招标文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禁止实施下列围标、串标行为:

(一)借用他人名义编制投标文件,谋取工程中标;

(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谋取工程中标;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他人谋取中标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适时制定、发布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和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审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发包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作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建立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发包承包双方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的责任制,严格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保证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按质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或者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文明现场管理规定,足额投入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保护周边环境,保障交通顺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规定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独立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五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改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四十六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按照国家规定由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发包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实施,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信誉评价、项目考评、合同履约、不良行为等信用记录,整合共享信息资源,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建筑业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以及政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公开、发布等活动,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及社会监督提供便利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市场参与各方诚信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发布,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发挥行业组织在建筑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及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相关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在建设工程的市场准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中介服务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公布制度,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用和不良行为记录,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发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转让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围标、串标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101日起施行。

 

包头市统计局党组书记:郝继光

包头市统计局局长:董海梅(女)

包头市统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李祥臣、崔利刚

包头市统计局党组成员、调研员:林铁军

包头市统计局党组成员、副调研员:许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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