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推出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推出日期 2012-7-21 目    的 加强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

(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绿化工作。”。第四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五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绿地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删去第二十条。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以及其他对城市景观、生态产生积极作用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调整城市绿线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修改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报城市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间,占用单位不得影响市民的出行。”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地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砍伐:

(一)已经自然死亡或者树龄已达到生长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项目用地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树木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出现其他情况,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置,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规划许可中有关绿化的内容在作出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树木许可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绿地养护单位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设立破坏城市绿地行为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二十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成果不受损害。”

二十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和位置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或者监理业务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买卖、转让、租赁、抵押城市绿地或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地建设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挖砂取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进行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品,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自行清除广告或者其他物品,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攀、折、钉、拴树木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的,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仍未补植更新的,处以应补植更新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将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

三十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致使树木遭到破坏、毁坏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去第六十二条。

四十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职责的;

(六)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

(七)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十二、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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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环保气象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2012-7-21

(2014年4月24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十、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与所在地旗、县、区绿化管理单位协商,并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临时占用期间,占用单位不得影响市民的出行。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所在地旗、县、区绿化单位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进行恢复。”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绿地恢复费。”

(四)将该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砍伐:

“(一)已经自然死亡或者树龄已达到生长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项目用地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订移植合同后,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移植。”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六)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常见问题

  • 武汉城市绿化条例有哪些?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 武汉城市绿化条例有哪些?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 厂房绿化率应该是多少?城市绿化条例有什么规定?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绿化覆盖率的简称,一般不...

主任会议:

2012年7月19日下午,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组成人员原则同意环资城建委的审查意见,同时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环资城建委与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同志一起,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将条例第四条的“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修改为“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将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位置互换。

三、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的“城市新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修改为“城市新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将该款第二项的“改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修改为“改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

四、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新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改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修改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五、删去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将条例第二十条的“城市各类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修改为“城市各类绿化工程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相应地将该款的“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修改为“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七、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监督管理和维护”修改为“用于城市公益性绿化建设、监督管理和维护”。

八、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绿地范围”前加“各类”。

九、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占用单位应当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绿地恢复费”修改为“占用单位应当缴纳绿地恢复费”,同时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修改为“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

十、删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焚烧物料”。

十一、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生火野炊” 修改为“擅自用火”,相应地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生火野炊”修改为“擅自用火”。

十二、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损坏绿地,影响绿地使用功能”修改为“确有经营需求的,需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破坏、损坏绿地,影响绿地使用功能”。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的“城市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城市再生水。”修改为“城市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十四、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或者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勘察费、设计费、施工费或者监理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并处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十六、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毁坏古树名木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致使树木遭到破坏、毁坏的”。

十七、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十八、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绿地:指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原第七项顺延为第八项。

十九、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此外,对一些文字和标点符号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2年7月20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保护绿地,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促进宜居城市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城市绿化条例》的修改,条例的部分内容需要与上位法相衔接。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如期完成去年全国、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部署的法规清理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我市绿地建设和管理,结合实际,依法对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是与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相衔接,对条例有关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只保留了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决定第七条、第八条)

二是与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相衔接,将条例有关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绿化施工企业资质,绿地树木修剪以及相应处罚的规定删除。(决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三是与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相衔接,取消了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登记的前置许可,并对法律责任作出了修改。(决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四是为使条款的表述更加规范、准确,对条例有关城市绿地内发生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处理规定作出修改。(决定第二十二条)

五是与自治区立法技术规范相衔接,对条例有关条款的罚款数字表述一并作出修改。(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此外,结合机构改革情况,对条例有关政府部门名称进行了规范。(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予以审查。

(2012年5月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保护绿地,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促进宜居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组织城市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严格管理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绿化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绿地;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绿地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建设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用地的界线和具体坐标。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城市新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二)改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

(三)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层次合理布局的原则。

新建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五百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一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改建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中小学校、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大中专院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医院及公共文化场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四)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因用地面积不足,不能按照规定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按期建设。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兼顾景观与生态效应和有利于生长、养护的原则,选择适合本地气候、土壤条件的植物。

鼓励立体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对露天停车场地面进行绿化。

第二十三条 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规划、建设和养护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安排的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益性绿化建设、监督管理和维护,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维护费用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以及其他对城市景观、生态产生积极作用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在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者抵押时,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或者减少绿地面积。

在城市绿地内,不得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任何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

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调整城市绿线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修改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报城市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已建成城市绿地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超过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功能。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间,占用单位不得影响市民的出行。

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所在地旗、县、区绿化单位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进行恢复。

第三十一条 因依法调整城市绿线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绿地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第三十二条 在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践踏草坪,损坏绿化设施;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

(四)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清洗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

(六)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攀、折、钉、拴树木;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

(五)其他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进行管护: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其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污水和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绿化设施完好;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并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砍伐:

(一)已经自然死亡或者树龄已达到生长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项目用地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订移植合同后,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移植。

第三十九条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上述树木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出现其他情况,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置,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规划许可中有关绿化的内容在作出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树木许可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绿地养护单位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设立破坏城市绿地行为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成果不受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和位置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或者监理业务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买卖、转让、租赁、抵押城市绿地或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地建设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挖砂取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进行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品,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自行清除广告或者其他物品,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攀、折、钉、拴树木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的,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仍未补植更新的,处以应补植更新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致使树木遭到破坏、毁坏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职责的;

(六)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

(七)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广场;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居住小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

(四)道路绿地:附属于城市道路、街道旁的绿地;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的绿地;

(六)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七)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绿地:指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

(八)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各旗、县(区)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订、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的《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修订《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1996年制定、2004年修订的《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以来,为促进我市依法管理城市绿化,加快城市绿化建设步伐,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巩固城市绿化成果等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市城市绿化工作长足发展,绿地总量迅速扩大,绿化建设与成果保护的任务更为繁重。与此同时,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大依法管理的力度。一是城市绿化用地需要从城市规划中得到进一步保障和强化;二是对违法占用城市绿地行为需要加大依法监管和查处的力度;三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绿化标准有待进一步提高;四是城市绿化成果养护和管理水平需要加强。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城市绿化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内容,增强条例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对该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修订工作针对城市绿化工作的必要性、公益性、广泛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坚持“留得下、保得住、建得好、管得严”的原则,从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等各个层面和环节进一步强化城市绿化管理职能,加大城市绿地保护的力度,规范城市绿化活动。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

修订《条例》列入2011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市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形成了《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并征求了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条例(修订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初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的审查意见,通过召开座谈会,在媒体公布《条例(修订草案)》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借鉴了北京、海口等市的立法经验,经过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条例》共五章七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共七条。主要是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和条例的适用范围;提出了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城市绿化属于公用事业的特点,明确规定了城市绿化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了社会监督绿化工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利。

二、第二章规划和建设,共十九条。重点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绿化系统规划、城市绿化建设规划以及年度建设计划;提出了城市绿化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的原则,并对各类绿地建设规定了明确的指标;为体现城市绿化的广泛性,明确城市绿化的社会共同责任原则,规定了未安排城市绿地的建设项目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为确保各类绿地建设质量,做出了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参与竣工验收的规定;为便于社会监督,规定了城市绿地内应当设置绿地平面图。

三、第三章保护和管理,共二十六条。为了建立并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了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为了掌握城市绿地的基本情况,为城市绿地管理提供基础性资料,做出了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规定;为了强化对城市绿地的保护,杜绝侵占城市绿地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城市绿地不得侵占、破坏、转让和租赁;为了防止擅自变更城市绿地,严格审批程序,按照城乡规划法和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对城市绿地变更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为了有效保护树木,明确了一些在城市绿地中的禁止行为;对城市绿地分不同的性质,确定了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明确了管护单位的职责;对城市绿地的日常管理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

四、第四章法律责任,共十五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第五章附则,共四条。规定了条例施行时间以及名词解释。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文献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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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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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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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1990 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0 年07月01日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北京市城市绿化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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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对提升城市品位、优化人居环境、改善城市生态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泰安市出台《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包头市统计局党组书记:郝继光

包头市统计局局长:董海梅(女)

包头市统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李祥臣、崔利刚

包头市统计局党组成员、调研员:林铁军

包头市统计局党组成员、副调研员:许利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旅游城市,2010年我市又获得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今年(2014年),随着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对我市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委市政府历来非常重视城市园林绿化立法工作。1990年,我市颁布了《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并于1999年、2004年和2010年进行了三次修正。二十多年来,条例促使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步入了投资力度加大、建设速度加快、发展水平增强的较好历史时期,对规范和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我市成功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城市建设的调整发展,原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日趋复杂的现实需要。同时,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城乡规划法》、《物权法》,住建部出台修订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虽然我市条例经过三次修正,但都未做较大改变,内容已显现出明显滞后性,且国内同类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立法工作日趋完善,促使我市必须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因此,重新制定条例,对于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具有重要意义,也十分必要。

二、起草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起草过程

起草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北京、济南、郑州、昆明、成都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修订《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我市2013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我们及时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学习借鉴了外地城市在绿化立法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广泛学习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以及近年来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践,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了绿化专家、学者以及各区、县园林部门的意见。随后又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2013年7月29日草案报送市法制办后,市人大法制委、城建环资委提前介入,参与草案的修改。8月19日市法制办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9月6日又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9月27日,市法制办又就草案部分内容召开了社会公众参加的立法听证会,会后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2013年10月8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最终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绿地率指标。

为了保证城市绿地面积不断增加,环境不断改善,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在第十二条中规定了不同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并适当提高了新建项目绿地率指标。同时,考虑到实际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规定“属于改造项目或者明城墙以内新建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5%;属于明城墙内改造项目的,降幅不得超过8%。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二)关于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

草案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绿化设计方案采取了分类审查的规定,明确了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直接进行审查。

同时,为了保证经审查的方案落到实处,草案还在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实现了从设计方案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资质管理。

为了规范城市绿化工程市场秩序,加强对绿化企业的监管力度,保证绿化建设的工程质量。草案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市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四)关于立体绿化和绿地地下空间利用。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各类建设项目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城市绿化面积持续稳定增长,提高城市生态环境效益,以空间换绿地,使绿化从平面走向立体,进一步拓展城市绿化的发展空间,是城市绿化的新方向,是有效美化城市的新举措。草案在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对立体绿化和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作出了规定,以充分利用城市空间,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

同时,为了配合我市治污减霾工作,减少扬尘污染,草案还在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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