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 1997-08-22
生效日期 1997-08-22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库工程管理条例)于1996年下旬开始成立领导小组开展工作。经过几个月时间的调查研究、收集资料和起草编写,于1996年12月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先后二次征求县四套班子领导的意见,三次征求县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二次征求省民工委及省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召开各方面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十多次。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1997年初形成审议稿,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会议上代表们提出的审议建议和意见,指导编写小组进行修改。最后,于4月中旬形成送审稿,由县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程序上报省人大常委会。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水库工程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保亭县地处海南省腹部地区,丘陵多、雨量足。全县共有蓄水工程97宗,其中小(一)型水库12宗,小(二)型水库29宗,小(二)型以下山塘56宗,总库容4382.41万立方米,水利工程有效灌溉面积曾达6.27万亩。这些水库的建成并投入使用,有利于解决农田灌溉和抵御水旱灾害,有效地改善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及附件市县的生产条件,为保亭农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基础。但近几年来,由于管理责任不落实,管理人员不配齐、水源林、水源涵养林受到严重的破坏,库区周围的植被受毁坏,水库大坝及附属设施、保护设施受到破坏,导致许多水库的容量较少,灌溉面积由6.25万亩减少到3万亩左右,水库的正常运行和安全设施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因此,我们认为制定单行条例从法律上进行规范水库工程管理的行为,明确管理单位责任,禁止破坏水库工程设施的行为,保障和促进我县农业和其他养业的发展是极为必要的。

二、制定《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基本原则

制定水库工程管理条例的主要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六节第一百一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三)《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一章第三、四、五、六、八条;第二章第十三条、第四章第五条;(五)《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四款、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九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第二章第十六条;(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章第十九条;(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第一章第七条、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四章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此外,还参阅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总的来说,我们制定水库工程管理条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水库工程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和总的指导思想集中体现在条例的第二条中,并贯穿于条例的全部条款。水库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治理、综合利用’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水库工种建设”。上述的规定,是我们制定条例的基本原则和总的指导思想。

三、关于鼓励投资建设水库工程的说明

保亭是山区农业县,全县80%以上的耕地靠水利灌溉。因此,水利成为保亭县经济特别是农业经济发展的关健因素和基础,为了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水库工程,促进保亭经济的发展,水库工程管理条例以兴建水库水利工程的形式、方法和途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采取设水利专项基金、集资、劳动积累工等形式和方法建设水利工程,并规定“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优惠政策,推动保亭县水利水库建设事业的发展。

四、关于管理单位的设置及职责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库水利和工程管理、保护、兴建等方面的职权,我县的水利水电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但1996年初机构改革后,县水利水电局改为县水利水电服务中心,其性质由行政变为事业性质,无法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针对这一问题,在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中作了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主管水利水电工程的企事业单位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以便开展工作。并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了列举式的规定。此外,水库工程管理条例中还针对我县各类型水库实行县、乡镇、村委会三级管理中存在的机构不健全、人员不配齐、责任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对健全机构、配备管理人员、明确责任分工等作出了规定,这样有利于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加强对水资源和水库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五、关于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库资源的问题

为了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库工程的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功能、多效益作用。水库工程管理条例作出明确规定,水资源的主要作用是保证农业生产用水,供水与用水者之间必须签订合同、缴纳水费。在保护农田灌溉用水果的前提下,水库工程管理条例还规定可以利用水库工程的水土资源,积极发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效能。这些规定,既可以依法保护管理水资源,又可依法开发和利用水资源,提高水库工程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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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301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22

【生效日期】1997-08-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0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22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内中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水库工程,是指本自治县内的水库主坝、副坝、库区(回水区)、坝后或者主渠道电站、溢洪道、放水涵洞等建筑物,界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附属的道路、通讯、监测等设施。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治理、综合利用”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水库工程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筹集水库工程建设资金,投资建设水库工程及设施。

第四条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投资兴建水库工程,投资者享受海南经济特区和本自治县鼓励投资基础建设的优惠待遇。

投资建设水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积累工维修和保护水库工程及设施。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库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库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对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水库工程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对水库工程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库工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水库工程建设的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核和监督水库工程项目的投资兴建;

(四)协调、指导、监督自治县水库工程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处理水事纠纷;

(五)协助防汛、抗洪、抗旱工作和调度水库工程用水;

(六)对危害水库工程安全和效能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兴建水库工程,按下列管辖权限报批:

(一)兴建中型以上的水库工程,依照海南省有关规定报批;

(二)兴建小型水库工程,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凡兴建水库工程,在勘测、设计和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库工程的综合效益和地质环境条件,并考虑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措施。

水库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水库工程,应当接受水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移交使用。

第十一条水库建设用地以及生活、管理用地,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兴建水库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按下列标准划定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

(二)水库工程的保护范围为校核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

经批准的水库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图划界,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水库工程应当按下列规定设立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管人员进行管理: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中型水库工程,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

(二)国家投资建设小型以下的水库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水库工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

(四)境内外其他投资者投资兴建的水库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专管人员。

第十四条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操作,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工作;

(二)维护水库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证工程设备的完好,确保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及时向水管理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综合效益;

(六)加强职工业务技能的培训,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修和保护水库工程;

(七)制止毁损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水库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周边林木、草地、植被的保护和水土流失的治理。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水源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均不得影响水库安全运行和水库效能的正常发挥。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围垦、爆破、打井、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建房、葬坟、挖筑鱼塘;

(二)在水库大坝、渠道上垦殖、铲草、放牧、挖坑、扒口、采伐防护林木;

(三)在集水区域内从事采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四)在大坝坝顶上行驶履带机动车和超重车辆;

(五)在水库内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六)从事影响水库蓄水和水利灌溉的捕捞作业;

(七)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工程建筑物及其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八)毁损、盗窃或者抢夺水库工程物资、器材、设备;

(九)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等设施,或者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水库工程的正常管理工作;

(十)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倾倒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水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十一)侵占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库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十二)其他危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库工程效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工程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水库工程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并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水文预报。

水库工程出现异常现象或者险情征兆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水库工程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九条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消除危险,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经检查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应当停止使用,不得蓄水;需废弃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水库工程的日常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不能承担的岁修和整修工作,应当纳入水库建设计划,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区群众投资、投劳修复。

第二十一条经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批准,在保证正常供水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库工程投资者,可以利用水库水面和划定的土地,依法从事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对中小型水库,可以依法招商联营、转让生产经营权或者产权,转让回收资金的国有资产部分,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实行产权转让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改变水库工程设施用途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权限报请审核批准,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二十三条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合同。

水库工程的水实行有偿使用。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缴纳水费。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管理单位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占水源、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或者扩大引水口。

第二十四条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可以根据水库工程的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应当载明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五条利用水库工程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经营的,必须经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库工程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兴建水库工程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水库工程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经营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因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导致水库工程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阻挠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者从事水库工程管理活动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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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文献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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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06-2020年) 文 本 (送审稿)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 I / 80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2 第一条 规划目的 . ......................................................... 2 第二条 规划指导思想 . ..................................................... 2 第三条 规划原则与任务 . ................................................... 3 第四条 规划修编的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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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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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 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以下简称《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水闸、水池、 水井、输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护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机电排灌站 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等设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 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林、草场。 第三条 自治州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 合的制度,坚持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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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已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3月24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

(2000年3月24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自治区域乡村道路的建设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境内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乡村道路包括乡级公路和村级道路。

本条例所称乡级公路(以下简称乡道),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联接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能行驶汽车的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村级道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农村其他道路。

本条例中所称的乡村道路附属设施,是指乡村道路的涵洞、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养护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建设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集体或者个人依法建设、养护乡村道路。

第五条自治县交通部门是乡道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乡道的管理工作,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乡道建设规划,协调乡镇之间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级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自治县境内的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和道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道路、道路用地、道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爱护乡村道路、道路附属设施以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乡村道路建设

第八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编制乡村道路建设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实施。

第九条乡村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护的要求,符合村庄、集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乡村道路建设必须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乡村道路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补种相同数量的林木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利用水库坝顶、堤顶、闸桥兼作乡村道路路段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乡村道路建设需要占用承包的土地,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相应调整承包地块,建设单位应当在对其损失给予补偿。发生土地纠纷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乡村道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时,其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道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承担乡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发展乡道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乡道建设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用于乡道建设的资金;

(四)乡道管理的各项罚没款项;

(五)乡道和乡道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自治县内乡道的新建、改造、养护和乡道附属设施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由县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乡村道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不得向农民固定收取,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七条乡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建设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道建设项目竣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村级道路的建设方案、资金筹集方案,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按照规划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三章 乡村道路养护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道的养护工作,建立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保证公路的完好、平整、畅通。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按区域分地段实行专人养护。负责乡道养护的人员,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因台风、山洪、泥石流、山体滑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道遭受严重损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当地村民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居民抢修;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道的绿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乡道两侧的树木进行破坏性砍伐;因更新需要砍伐树木的,需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影响乡道沿线电线、电缆安全的公路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安全标准修剪树丫,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村级道路的管理、养护和绿化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村级道路涉及几个村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相关的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协商决定,必要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村级道路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使用农村义务工的,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因养护乡村道路需要在乡村道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四章 乡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未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乡道和乡道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和维修场所及其他设施;

(二)长时间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任意利用乡道边沟灌溉、排水;

(五)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六)其他损坏、污染乡道和影响乡道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乡道上打场晒粮、倾倒垃圾及堆放各种物品。

第二十八条在乡道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道和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乡道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在乡道桥梁、涵洞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烧荒、爆破、取土、取水、伐木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拓宽河床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安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乡道。

进行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乡道或者使乡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乡道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修建跨越乡道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和跨越乡道设置标语牌等的,必须符合乡道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造成乡道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乡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乡道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5米;乡道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乡道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三条乡道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强行摊派集资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乡村道路建设,以及辱骂、殴打公路管理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5月25日上午分组审议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委员们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于加快保亭自治县乡村道路的建设,加强乡村道路的管理和养护,改善自治县交通状况,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具有重耍的积极意义。

有的委员提出,村级公路由村委会管理、养护会加重农民负担,而且村委会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来管理。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条例根据中发[2000]7号文的精神,设定了专门条款以防止加重农民负担,同时条例还设定了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村级道路建设、养护、管理给予必要的指导、协调、帮助和扶持。

在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条例中还有一些不够完善和严密的地方,应在实施过程中逐步修改完善。委员们认为条例没有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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