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附件:中水水质标准基本信息

中文名 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中水水质标准 颁布单位 北京市政府
颁布时间 1987.05.10 实施时间 1987.06.01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则方案》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生活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水处理、集水、供水以及计量、检测等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灌溉、道路保洁、汽车洗刷以及喷水池、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1、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旅馆、饭店、公寓等。

2、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文化、体育等建筑。

3、按规划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属上述1、2项规定范围内的,可根据条件,逐步配建中水设施。

第四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设计和建设,并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五条 中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涂成浅绿色。中水管道、水箱等严禁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直接连接。

第六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有市节水办公室参加。经审查或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施工或投入运行。

第七条 中水水质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水质标准。

第八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修。房屋管理单位应制定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持中水设施运行的完好状态,定期化验中水水质,保证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市节水办公室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九条 属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和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节水办公室不发给计划用水许可证,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限期恢复使用或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仍不恢复使用或达不到水质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给以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试行。

附表:中水水质标准

───┬────────┬──────────────

编号 │ 项 目 │ 标 准

───┼────────┼──────────────

1 │色 │色度不超过40度

2 │嗅 │无不快感觉

3 │PH │6.5-9.0

4 │悬浮物 │不超过10毫克/升

5 │生化需氧量 │不超过10毫克/升

│(五天20℃) │

6 │化学耗氧量 │不超过50毫克/升

│(重铬酸钾法) │

7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不超过2毫克/升

8 │细菌总数 │1毫升水中不超过100个

9 │总大肠菌群 │1升水中不超过3个

10 │游离余氯 │管网末端不低于0.2毫克/升

───┴────────┴──────────────

注1、中水其它理化指标,视不同用途,应达到国家的有关水质标准及用水设备本身的要求。

2、本表所列标准第1、2、3、7、8、9、10项按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检测,其它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泼水检验方法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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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附件:中水水质标准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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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区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社区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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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区管理办法(试行) http://www.bjshjs.gov.cn 发 表 日 期 : 2009-10-30 18:57:47 来源:北京社会建设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发展基层民 主,完善社区服务,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 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本办法所称的社区,是指经过社区体制 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 委会”)辖区。 社区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区(县) 政府决定。 第三条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实现好、维护好、 发展好居民群众在社区的共同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创新 社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健全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 区公共服务设施,增强社区民主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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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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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 1995.12.08 实施时间: 1995.12.08 时 效 性: 有效 发布部门: 建设部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 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优质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 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 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水资源开发程度和水体自净能力基本达到资源可以承受能力 地区的城市,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第四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绿地、树木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 洗、基建施工、喷水池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 归口管理工作,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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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

《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第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推进城市污水和废水资源化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根据《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中水主要用于冲厕、绿化、景观、道路清洁、车辆清洗、基建施工、设备冷却用水、工业用水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禁止饮用。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中水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机构)负责中水设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

中水设施建设应遵循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

第九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不按规定建设的,节水管理机构应当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十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中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建设单位应当对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有节水管理机构参与的专家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报送节水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建筑方案审查,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设计施工图纸的审查,对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项目,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划、建设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就上述相关内容征求中水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备案阶段的审查。对达不到节水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管理制度,保证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中水的使用。有条件的城市景观、绿化、环卫、洗车、建筑、发电(热电)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中水管网所能达到的上述行业应当首先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中水回用。实现中水回用且达到水质利用标准的,经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根据中水回用量对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水设施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供水,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中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为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等字样。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设施以及喷水池、空调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四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旅)馆、饭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商品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建筑;

(三)规划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优质杂排水日排放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第五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建筑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其产权单位必须做出规划、五年内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亦应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六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七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部门进行。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第八条 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第九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水口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制定各项维护、检测、水质化验等管理制度的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的中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中水水质在国家未正式颁布标准前,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有偿使用,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计量和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中水水费的标准,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擅自停用中水设施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核减其40%以下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受行政处罚支出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按转嫁给用户费用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工程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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