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颁布单位 | 市政府市公安局, 市计量局, 市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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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86.04.18 | 实施时间 | 1986.09.01 |
第一条 为实施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各种防火、灭火设备、装置、器材设备、材料、涂料(浸料)等消防产品(以下简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通过《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服从管理和监督。
个人不得经营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业务。
第三条 市公安局消防处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企业进行审查;
2、组织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审查消防产品广告;
4、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5、调查消防产品质量事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市建立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市公安局消防处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的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填发检验证,向有关部门报告消防产品质量情况;
2、对评优产品提供检测数据;对获奖产品建立技术档案,进行定期复查;
3、主持或参与本市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作;
4、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5、承担消防产品的其他委托检验;
6、指导生产、维修单位的质量检验工作,参与培训、考核检验人员;
7、协助市公安局消防处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先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申请变更生产、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时同)。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来京举办联营的,须持有所在地区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完整的产品图纸、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
2、有正常生产所必需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3、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测试手段,有专门的检验人员和场所及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专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执行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正式发布的企业标准。新产品投产前,须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其产品技术标准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审定。压力容器类的消防产品,须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和出厂检验记录;出厂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并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九条 消防产品的维修单位须按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维修消防产品。对需要充气、装药的产品,充气、装药前,要进行耐压试验。经维修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除尚有使用价值、经质量监督检验站批准,可继续使用或改作他用的以外,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购入消防产品时,须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销外地消防产品,须向市公安局消防处备案,并附送产品生产地省级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检验证明(或复印件);销售国外产品,须经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批准。
2、不准销售未批准生产的、检验不合格或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3、因储运、保管的原因,质量下降、影响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须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应为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复验一次。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认为必要时,可报请公安部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验。
进出口的消防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成本费,由受检单位负担。仲裁检验费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令其限期改进,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市公安局消防处分别给予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等处罚,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2、长期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或连续三次抽检产品不合格的;
3、不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维修的,出售无产品技术标准、不合格的或无合格证的产品的;
4、弄虚作假,或因忽视产品质量造成产品质量事故的。
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在京销售不合格产品、无技术标准的产品的,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会同销售单位所在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注: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21号文批准)
1.一份正规的检验报告,首先要有CMA(计量认证)、CAL(审查认可)两个标志及编号。这两个标志代表该质检机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查授权过,该机构所出具的数据有法律效力。2.有效的质检报告分两种,委托...
应该是这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 公众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
现有国家以及国际技术法规条例都没有规定检测报告有效期, 一般的都是行业默认的时间或者是企业设定的有效时间。产品检测报告给出的是检测数据和标准符合性结论,结论按适用性分为二类:1、检测样品是企业自送样,...
【颁布部门】公安部 /国家 标准局 【颁布日期】 1983 年 03 月 02 日 【 实施日期】 1983 年 03 月 02 日 【 正 文】 公安部 国家标准局 关于颁发《消防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暂 行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省、市 、自 治区公安、标 准厅( 局):为 了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 作, 提 高和确保消防产品的质量, 现将《消 防产品质 量监督检 验暂行管 理办法》 发给你 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 行中的情 况和问题 ,及时告 诉我们。 一九八三年三月二日 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 验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 为 了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 督和检验 ,确保消 防产品安 全可靠, 保卫社会 主义现 代 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 全,特制 订本办法 。 第二条 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全国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
第一条 为实施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发的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特 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各种防火、灭火设备、装置、器材装备、材料、 涂料(浸料)等消防产品(以下简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守《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暂行管理办法 》和本细则,服从管理和监督。 个人不得经营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业务。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市公安局消防处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标准 计量局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企业进行审查; 2、组织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审查消防产品广告; 4、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5、调查消防产品质量事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市建立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市公安局 消防处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的指导,其职责是:
一.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概况:
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自1987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来的大力发展,现已发展成为华南地区最专业、最全面、最权威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消防产品项目近百项,通过的国家CNAS三合一认可评审的技术标准120多个。消防产品检测室从检测业务分类主要分为5个部分:消防产品、防火材料、安全阀门、建筑管件和防火构件。
二.业务范围
q承担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q承担公安消防机构专项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q提供客户自愿委托检测服务
q承担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法定消防材料见证检验和抽样检验工作
q开展各类消防及防火材料产品的型式检验工作
q提供存在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服务
三.产品检测范围
1、建筑内装修防火材料产品
q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材料
q公共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
q阻燃电线电缆产品
q耐火电线电缆产品
2、消防产品
q各类灭火器
q泡沫灭火剂及干粉灭火剂
q消防水带
q消防水枪
q消防软管卷盘
q消防泵接合器、消防接口
q消防软管
q消火栓箱
q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
q防毒面具
3、建筑防火构件
q防火门
q防火窗
q防火卷帘
q隔墙
4、消防装备
q消防员呼救器
q消防员灭火防护靴
q消防手套
q消防头盔
q灭火防火服
q消防指挥服
q抢险救援防护服
q隔热防护服
q消防栓扳手
q消防梯
q消防腰斧
q救生缓降器
q消防用防坠落装备
q消防救生气垫
5、塑料建材产品
qPVC-U给水管材、PVC-U给水管件
qPVC-U排水管材、PVC-U排水管件
qPE给水管材、PE给水管件
qPP-R给水管材、PP-R给水管件
qHDPE排水管
q铝塑复合管、管件
6、阀门管件产品
q消防阀门
q各种安全阀
q闸阀等阀门产品
7、安防产品
q防盗安全门
q防盗保险柜
第147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 长 支树平
2012年8月2日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82-07-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增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保障国家经济权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实行“管理、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省标准局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是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检测网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市(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局领导,是受各级政府委托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的法定机构。
第五条省、市(地)标准局可根据需要,选择技术力量比较强,检测手段比较齐全的科研单位,行业检测中心,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委托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承担全省、行业或地区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受委托的检验站,经标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定,发给监督检验证书和印章,即为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
第六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产品质量负有全部责任。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严格把好质量关,积极支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凡是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危及人身安全和人民健康的产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否则造成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抽样监督检验。
2.对申报的优质产品,进行抽样核验,出具检验证明。
3.对已经命名的优质产品,每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查、考核。并监督本地区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安全使用。
4.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并为司法部门裁决质量纠纷提供技术依据。
5.对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的新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出具产品鉴定证书,鉴定不合格者,不准批量生产,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标注册。
6.受各级标准局委托,参与或承担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7.指导和协助企业搞好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统一检验方法,帮助培训检验人员。
8.定期向有关部门提供重点产品质量检验考核情况的信息。
第八条计量器具、食品卫生、药品、锅炉、船舶以及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由专业检验部门负责。各级标准化部门要主动与这些单位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九条产品质量是商标信誉的物质基础。对使用商标的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商标管理,监督产品质量。标准化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第十条一切外贸出口产品,必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或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外贸部门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或按与外商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一条市(地)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可聘请若干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兼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时到工厂、市场检查质量保证情况,抽验产品质量,执行监督检验。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权限和责任:
1.对本地区(包括国营、集体、社队企业和个体户)或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验。如经多次说服仍拒绝检验的,产品按不合格论。
2.对不按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可建议企业检验部门停发合格证,制止产品出厂。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企业,可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拒不采纳意见的企业负责人员,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采取经济制裁措施,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项产品的商标。
3.对企业为保证产品质量必须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检验制度、生产设备、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
4.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本企业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5.对在省内开设的外国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和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的出口产品,根据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如产品按照国际标准或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外国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标准文件,并报请标准化部门审核。
6.对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产品的原材料、元器件和设备,根据签订协议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基本参数、验收和包装运输规范等,进行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加工或使用。
7.对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元器件,按照技术标准或合同协议规定,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各级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要与企业的质量监督机构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组织经验交流,支持和指导企业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对于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惩处的建议,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予以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按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的技术标准办事,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成绩显著,作出重大贡献者,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由于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要注意选配作风正派并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和生产实践经验的工作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担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产品收购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产品验收制度,对不合规格的产品有权拒收。对无质量检验证明、无生产厂名的产品,不予收购。对不合规格但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药品和涉及安全、健康的产品除外)应降级收购,但在调拨和销售时,应注明次品、等外品标志,不得以劣充优,欺骗用户。
第十七条运输部门要对承运的货物负责,对因运输部门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坏、短少,要负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运输部门对不符合包装规定的货物可拒绝承运。
运输部门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监督检验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仲裁检验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九条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对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凡已发布技术标准的农副产品,在收购和销售时,都要按照技术标准进行分级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标准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82年7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