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北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 颁布时间 | 2021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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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21年11月1日 | 发布单位 |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保障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友好人居环境建设,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共享的文明理念,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良好氛围。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通用设计、合理便利、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征求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的意见,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建立部门间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无障碍设施改造、维护和管理,将无障碍环境维护和管理纳入网格化城市管理体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通信、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内容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据法定职责,加强指导监督检查;制定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相关的地方标准。
第六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市场、社会和个人共同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环境,有权对破坏无障碍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为监督工作提供便利,对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本市支持无障碍环境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相关领域人才培养,鼓励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金、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支持,鼓励以服务残疾人、老年人为宗旨的公益慈善组织的发展。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服务通用知识读本,普及无障碍服务知识,指导有关单位开展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提升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服务水平。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在国际残疾人日、老年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安排固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公益宣传。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标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质量。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同步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代表对无障碍设施进行试用体验,听取意见和建议。
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开展建设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同步设计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中进行单项说明。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执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就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施工图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相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巡查,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一)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保证标识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以及具体位置;
(二)定期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毁、损坏的,及时维修;
(四)发现无障碍设施被占用的,及时纠正;
(五)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履行改造责任。
本条前款所称管理责任人,是指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维护管理和改造责任的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建设但未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有关管理责任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已经建成且无障碍设施符合原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按照新的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予以扶持。具体扶持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残疾人、老年人家庭申请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予以补贴。
本市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应当设置扶手、轮椅专席或者专区、坡板等无障碍设施、设备,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
城市轨道交通的车站应当设置无障碍检票通道、无障碍厕所、无障碍电梯,未设置的应当进行改造;确实不具备加装无障碍电梯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区站台到站厅、站厅到地面的无障碍设施、设备。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供使用轮椅乘客乘坐的无障碍车辆,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预约使用提供便利。
本市逐步建立无障碍公交导乘系统,方便听力、视力障碍者出行和换乘公交。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专门用于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停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应当出示肢体残疾人证。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对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旅馆、酒店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擅自停止使用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语音提示,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功能。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 本市支持信息无障碍领域的技术研发与应用,推进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在信息无障碍领域的成果转化,支持新技术在导盲、声控、肢体控制、图文识别、语音识别、语音合成等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网上办事大厅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本市鼓励新闻媒体、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等网站建设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移动互联网应用,应当符合相关无障碍设计的国家标准,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
本市支持无障碍地图产品开发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融合应用,推进社交通讯、生活购物、旅游出行等领域移动互联网应用的无障碍设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政府通过视频方式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的,应当同时采取实时字幕、手语等无障碍方式。
第二十四条 本市提供政务服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举办有视力、听力残疾人参加的会议和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提供实时字幕、手语、解说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110、119、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传送和语音呼叫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求助和呼救。
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具备文字信息传送和语音呼叫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区广播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同步配备字幕;市广播电视台播出主要新闻节目应当配播手语;区广播电视台应当逐步扩大手语配播节目的范围。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提供政务服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场所应当根据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需求,提供助视、助听、助行设备以及辅助服务,开展无障碍预约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有声版、大字版办事指南,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办理相关事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本市加强突发事件中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保护;强化残疾人、老年人集中场所和服务机构的安全保障、应急服务、消防安全能力建设,完善相关工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根据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需求,围绕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事项,坚持传统服务与智能创新相结合,保留和改进传统服务方式,加强技术创新,提供更多智能化产品和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便利。
本市支持利用信息技术加快推进食品、药品信息识别无障碍。鼓励在食品、药品和日用品的外形或者外部包装上设置无障碍识别标识、技术和语言,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识别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本市加大对读屏软件、阅读终端等视觉无障碍设备,语音转文字软件、语音识别系统、实时字幕等听觉无障碍设备以及可穿戴、便携式监测监护等无障碍终端设备研发的投入,培育无障碍终端设备制造产业,支持残健融合型无障碍智能终端产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根据视力、听力或者肢体残疾考生的实际需要,提供阅卷、书写、助听、唇语等便利,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符合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条件的听力障碍者参加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组织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加选举的,应当在场地、设施、材料提供方面充分考虑其无障碍需求,根据需要提供盲文、大字选票。
第三十三条 视力残疾人持视力残疾人证、导盲犬工作证可以携带导盲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本市支持儿童读物、工具书以及医学、历史、音乐、技能等领域的盲文、有声出版物出版,满足视力障碍者的需要。
本市支持盲文图书馆、图书室、图书角等建设,鼓励捐赠各类图书和有声读物。鼓励高等院校、社会团体、文化企业参与无障碍模式的作品制作,扩大无障碍模式的作品供应,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享受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语言文字机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手语翻译等人才的培养,为有无障碍服务需求的单位提供专业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当建设或者改造的无障碍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无障碍停车位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擅自改变用途的无障碍停车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毁、侵占或者擅自停止使用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无障碍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语音提示,或者未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期届满,未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功能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恢复无障碍设施功能所需的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分工,依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职权清单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到来之际,《北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于2021年9月出台,并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此次《条例》修订,将名称由《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调整为《北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从“无障碍设施”到“无障碍环境”,意味着《条例》拓展了适用范围,顺应了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发展趋势。
《 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特别是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享有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更加自主参与社会生活,是首都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对于践行对国际社会庄严承诺,彰显包容、开放、文明的城市形象,展现大国首都风采将发挥重要作用。
《条例》拓宽适用范围,明确原则与国际接轨
考虑到无障碍环境建设不仅仅要体现对残疾人群体的特殊照顾,更应当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福利,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其受益群体的范围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包容性。《条例》将无障碍环境受益群体的范围扩展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以便让有需求的群体能够更加广泛、平等、自主、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体现了“广泛受益”的原则。同时,条例进一步与《残疾人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条约接轨,将“通用设计、合理便利”等确定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基本原则,并充分体现到制度要求中。
《条例》强化硬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条例》从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监理等各环节明确了相关单位的责任,实现全流程监管。将无障碍设施的管理责任人确定为所有权人,并对日常维护管理、按照标准和限定的时间进行改造,作出了相应规定。为了给出行需求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条例对公交车、地铁和地铁站、公交导乘系统等公共交通服务领域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提出相关要求,确保出行无障碍。
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群众反映经常会发现有的公共停车场没有无障碍停车位,有的虽然设置了无障碍停车位,但通道宽度没有达到相关标准,导致乘轮椅者无法从轮椅通道进入人行道或者到达无障碍出入口,以及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等现象。针对这些问题,考虑到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的比例数量有限,为了优先保障残疾人的实际需要,条例明确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专门用于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停放。
针对群众关心、关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被占用问题,《条例》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擅自停止使用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并设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强化信息化建设,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
为了让社会成员能够通过信息化的手段弥补身体机能和所处环境等因素所导致存在的差异,使人人都能平等、便利、安全地获取、交互、使用信息,助力社会包容性发展,条例规定:支持新技术在导盲、声控、肢体控制等方面的应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服务类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支持无障碍地图产品开发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融合应用,推进移动互联网应用的无障碍设计。明确政府通过视频方式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的,要同时采取实时字幕、手语等无障碍方式。要求举办有视力、听力残疾人参加的会议和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提供实时字幕、手语、解说等服务。明确110、119、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以及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具备文字信息传送和语音呼叫功能等。
《条例》强化软环境建设,增强无障碍社会服务
无障碍社会服务是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了提升全社会无障碍服务意识,强化全方位无障碍服务保障,条例规定。政务服务和其他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根据需求,提供无障碍服务;加强突发事件中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保护。加大无障碍终端设备研发的投入,支持残健融合型无障碍智能终端产品的生产。明确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提供阅卷、书写、助听、唇语等便利,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要求组织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加选举的,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盲文、大字选票;支持盲文、有声出版物出版和盲文图书馆、图书室、图书角建设。鼓励高等院校、社会团体、文化企业参与无障碍模式的作品制作,扩大无障碍模式的作品供应,在公共文化服务方面提供便利。
针对“数字鸿沟”问题,《条例》聚焦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需求,围绕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事项,规定要坚持传统服务与智能创新相结合,在保留和改进传统服务方式的同时,加强技术创新,提供更多智能化产品和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便利。
为了使有需求的群体更加便利地获得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必需品的信息,更加安全、自主地使用相关物品,条例规定支持利用信息技术加快推进食品、药品信息识别无障碍。鼓励在食品、药品和日用品的外形或者外部包装上设置无障碍识别标识、技术和语言,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识别和使用。
针对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导盲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问题,在反复研究论证,广泛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条例作出了更加便于视力残疾人出行的规定,旨在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引导社会公众给予残疾人群体更多的关心、关爱,为其正常出行、自主参与社会生活提供支持和帮助。
《条例》立法最大程度集民意、纳民智
在立法过程中,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北京市残联组建立法工作组,广泛听取各方面立法意见。在政府起草阶段共收到社会公众意见建议133条,涉及导盲犬94条,共收到公众意见建议36条,主要是围绕无障碍设施改造、盲道等无障碍设施被占用、信息无障碍以及宣传等方面。在开展实地调研,征求街道和市、区残联的意见,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最大程度上集民意、纳民智,建设人民满意的无障碍环境。 2100433B
北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十五届〕第63号
《北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4日
北京市环境质量检测中心,国家检测单位,应北京市建委、环保局要求,市政府组织成立的综合性环境质量检测监测机构,检测范围主要包括城市居民居住环境及室内装修污染检测、建筑工程质量及节能检测、环评、大气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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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参加两次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题调研,结合中国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实践,提三点建议:一、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上全面体现无障碍理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和社区服务无障碍等方面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内容,建立考核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交流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和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普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提高公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乡镇、村庄的道路、住宅、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等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建筑物、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配套。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财政补贴、慈善募捐等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引导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无障碍出租车。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免收存放费用。
第十八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有管理维护责任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期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残疾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以无障碍模式制作出版文化产品。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应逐步加配字幕。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视力、智力残疾人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信息等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方便视力、智力残疾人能够清晰识别产品安全提示。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具备图文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适当补助。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三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实施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及时维护,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损坏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公共图书馆未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未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一、明确建设要求,全面推进各类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条例》进一步扩大了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覆盖面。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对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区、居住建筑提出无障碍建设要求,《条例》在此基础上,将乡村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区也纳入了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范围,为促进我省城乡一体化建设提供保障。为保证新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条例》在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的“三同步”的基础上,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标准,要求无障碍设施工程与主体工程必须“四同步”,即: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为保证从源头抓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条例》规定了不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的项目不予批准或许可,不符合无障碍设计的文件不得通过设计图审查,无障碍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二、突出海南特色,力争打造与自贸港相匹配的无障碍环境。为进一步提升我省旅游硬件建设,提升自贸港建设水平,《条例》规定了我省公交公司等应当配置一定比例方便乘坐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免费提供给肢体残疾人使用,4星级以上旅馆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旅游景区的出入口、游客中心等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提供轮椅等无障碍设备等。通过上述措施,必将进一步提升我省旅游环境硬件建设水平,促进我省旅游产业发展,推动我省国际旅游消费中心的建设。
三、拓展服务领域,体现了我省社会建设的温度。《条例》本着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全方位考虑了残疾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无障碍需求。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残疾人集中就业的用人单位进行无障碍改造。二是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规定居家无障碍改造补助的范围为贫困家庭,我省根据实际情况,将补助范围扩大至残疾人家庭及其他贫困家庭。三是规定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住房,以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的无障碍环境需求。四是规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推进涉及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上述措施,从就业、居家、出行等各个方面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全方位融入社会奠定物质基础,进一步拓展了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覆盖面,彰显了人文海南的情怀。
四、强化监督管理,保证了无障碍环境管理工作的有法可依。无障碍环境三分建、七分管。《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细化了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管理和维护职责,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规定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等。《条例》赋予了相关单位和社会成员监督权力,规定了残联等相关单位以及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条例》还进一步加大了惩戒力度,明确了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特别是规定了将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列入社会信用管理,进行联合惩戒,加大了违法成本,保证了《条例》各项规定的落实。
《条例》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推动我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快形成法治化、人性化的无障碍环境,为海南自贸港建设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2100433B
一、出台背景
(一)制定《办法》是落实《条例》及我省相关规定的需要
当前,我省正处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为加快无障碍环境建设进程提供了重要机遇。我省已初步形成了以《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为配套的残疾人法规规章体系,促进了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由于缺乏无障碍环境建设规范性文件,长期以来我省的无障碍建设单纯依靠技术标准推动,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晋发〔2009〕18号),明确提出要制定出台我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法规政策,依法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二)制定《办法》是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需要
据统计,我省有残疾人215.7万,老年人500多万,儿童570多万。此外,还有伤病员和其他有特殊需求的群体。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老年人走出家门、参与社会生活、实现自身价值、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的重要条件。
(三)制定《办法》是解决当前我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现实问题的需要
近年来,盲道已成为城市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太原市公交车的语音、字幕提示已经实现,十字路口语音提示也正在加紧改造,部分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已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我省的无障碍环境建设虽然在各级各部门的努力下有了较大的变化,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不按照规范开展建设的问题。虽然国家已对全社会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责任和义务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现实中不履行建设责任现象仍十分突出。二是现有无障碍设施、设备管理不到位。三是已建成设施设备改造难度大。由于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和改造经费原因,社会对既有建筑主动进行无障碍改造的意愿普遍不足,导致目前已建成设施设备无障碍改造只能随改扩建同步进行,大量建筑得不到改造。四是社会提供无障碍服务的数量和种类较少。多数服务机构没有设置低位服务台,只有少数服务机构人员接受过手语培训,紧急呼救和报警系统还不能普遍被听力和言语残疾人使用,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跟不上需求。针对我省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实际情况,制定出台《办法》,依法作出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过程
为进一步适应新形势下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社会成员对无障碍环境的新要求,加快我省无障碍环境建设,2012年6月,《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颁布施行后,2013年8月,中国残联下发了《关于加快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指导意见》(残联﹝2013﹞148号),按照国家要求,我们积极做好我省实施办法的立法准备工作,按照立法工作的要求和规章制定程序,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残联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并且主动联系省住建厅、省经信委、省老龄委等部门积极开展工作,明确了制定《实施办法》的工作方案,参考借鉴兄弟省市在无障碍环境建设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做法,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草案)》初稿。
2012年9月,向省政府法制办报送了《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五年立法规划(2013—2017)及2013年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2013年9月,向省政府法制办报送了我会2014年立法建议项目,《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被省政府批准为2014年立法计划预备项目。
2014年9月,向省政府法制办报送了我会2015年立法建议项目,在省政府领导的关心重视下,制定《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被省政府批准为2015年正式立法项目。
《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草案)》初稿起草后,我们经过向专家咨询,向各级残联和各残疾人专门协会征求意见,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10余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报送省政府法制办的送审稿。
今年2月,我们正式向省政府法制办报送了关于提请审查《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的函,报送后,我们又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
3月,召开了有大学教授、律师以及建设方面专家参加的立法论证会。
3月底、4月初,先后赴省内的忻州、临汾、运城三市和陕西省西安市、河北省石家庄市、天津市进行了实地调研学习,与当地住建、经信、法制办、残联等部门的同志以及残疾人代表座谈6次,学习借鉴兄弟省市在无障碍环境建设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5月,配合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有省直17个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立法协调会。结合协调会的意见,我们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又对实施办法草案稿进行了多次的研究和修改。
7月,省政府法制办办务会研究了草案稿。
8月,按照李小鹏省长的指示精神,8月5日的《山西日报》、《山西新闻联播》刊登和播发了征求意见公告,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同时,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和省残联网站继续开展网上征求意见。8月19日,我们将整理的网友意见再次发往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通信管理局书面征求意见。根据各部门和专家以及网友的意见建议,我们会同法制办进行了十一次研究,充分吸纳意见建议,形成呈报省人民政府审议的《办法(草案)》。
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三、主要内容
《办法》是我省第一部关于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政府规章。《办法》的制定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总结了我省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实践经验,借鉴了省内外无障碍环境立法的成功做法。《办法》的制定出台,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民生、对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权益保障的高度关心和重视,标志着我省无障碍环境建设进入了法制化轨道和新的发展阶段。
《办法》共6章39条,第一章总则9条,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11条,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8条,第四章无障碍社区服务5条,第五章法律责任5条,第六章附则1条。
主要内容为:一是明确了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内容。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和社区服务无障碍等方面的建设活动。二是强调了无障碍设施建设国家标准的执行。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三是对无障碍信息交流进行了规定。四是规定了要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政府对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助、建立方便残疾人报警、呼救的紧急呼叫系统等。五是规定了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损坏无障碍设施的处罚和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尽的职责等法律责任。六是规定了《办法》的施行日期。
四、《办法》创新和拓展的内容
《办法》在《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借鉴省内外无障碍环境立法的成功做法,有不少创新和拓展的内容。
(一)《办法》在《条例》基础上有所拓展的地方
1.依据《释义》,我们将第一条由原来的“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拓展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第四条第三款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老龄工作机构”的内容。
《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例》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
《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2.第五条第三款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3.第十五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通过财政补贴、慈善募捐等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的内容。
《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财政补贴、慈善募捐等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条例》第十一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4.第十六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的内容。
《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条例》第十五条: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
5.第十七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并免收存放费用”的内容。
《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免收存放费用。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6.第二十六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应逐步加配字幕”的内容。
《办法》第二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应逐步加配字幕。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7.第二十九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的内容。
《办法》第二十九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条例》第二十七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8.第三十六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内容。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条例》第三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实施办法》与《条例》相比有创新的地方
1.第四条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内容,建立考核奖惩机制”。
2.增加“第六条: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3.第八条增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4.增加“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
5.增加“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6.第十六条增加“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引导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无障碍出租车”。
7.增加“第十八条: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8.第十九条增加“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有管理维护责任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9.增加“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期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10.第二十三条增加“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11.第二十七条增加“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12.增加“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视力、智力残疾人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信息等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方便视力、智力残疾人能够清晰识别产品安全提示”。
13.第三十一条增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14.增加“第三十三条: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实施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15.增加“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2)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3)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的”。
16.增加“第三十七条:损坏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增加“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公共图书馆未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未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