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遵守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职业道德,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着力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机制,促进行业发展,充分发挥第三方评估监理机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构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和谐互信关系、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方面的专业作用。
第一条 本团体定名为: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英文名称是Beijing Property Management Assessment and Supervision Association,缩写为BPMASA)。
第二条 本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由本市行业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相关经济组织自愿联合发起成立,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是: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联合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和评估监理人员,通过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从业人员遵守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职业道德,实现第三方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北京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办公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方家村甲18号梵石记忆小镇二期E5单元。
第六条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研究我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行业的发展战略、行业动态、创新模式等,向行业主管部门献计献策;
(二)拟定、实施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行业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
(三)协调行业内外关系,在政府和企业之间搭建起沟通的桥梁,推动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行业的诚信建设,提升行业社会信誉;
(四)组织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理论、方法和政策的研究与宣传,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开展物业服务评估监理领域内职业化、专业化和复合型人才的梯队建设,提升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五)组建专家顾问团队,开发物业服务评估监理领域的通用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编辑出版相关成果,建立行业信息网站、会刊《第三方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等沟通渠道,为会员单位的发展提供服务,开展与其他省市的交流、合作与宣传工作;
(六)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完成其交办的各项工作,充分发挥本团体的专业技术能力,积极参与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等社会问题,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本团体由单位会员组成。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在北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备案的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和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行业研究的咨询教育等相关单位;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执业。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秘书处受理入会申请资料手续,将申请提呈协会理事会会议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授权秘书处发布入会名单公示,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优先参加本团体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优先取得本团体的信息及编辑出版的刊物、资料;
(六)自愿入会、自由退会。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团体章程和行业行规行约,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的合法权益和声誉,接受本团体的监督管理;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接受本团体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二条 本团体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一年无故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经理事会确认,视为自动退会,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并由秘书处公示。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团体章程的,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取消其会员资格并由秘书处公示。
会员如对理事会取消会员资格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大会审议后答复。
第十五条 本团体建立完整的会员名册和会员诚信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六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并审核财务决算;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每届4年,到期应召开换届大会。召开换届会员大会30日前,应将换届准备材料送至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确认符合换届条件后方可召开。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会员可以委托其他会员作为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设立和办公住所的变更;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本团体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并接受其监督;
(十一)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增补理事,须经会员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
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本团体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和秘书长。本团体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团体的权益。本团体的负责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为会长担任。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二)从事本行业事务5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四)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五)无刑事处罚记录。
(六)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开展日常工作;
(四)副会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并交理事会讨论通过任免;
(五)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副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会长工作;
(二)完成会长交办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设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处理协会日常事务性工作。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干事若干人。秘书长负责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交理事会决定;
(五)向理事会提议聘用或辞退各机构工作人员;
(六)向会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本团体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协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设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选举产生监事长;
(二)出席理事会;
(三)监督本团体及领导成员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团体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五)对本团体成员违反本团体纪律,损害本团体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对本团体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七)对本团体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及时向会员大会公布,接受会员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团体接受境外捐赠与资助的,应当将接受捐赠与资助及使用的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按照会员大会制定或修改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收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团体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本团体注销清算前,应当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2018年5月16日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第三届会员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由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将与会员单位一起努力,共同促进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行业的发展!2100433B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http://www.gywygl.com/54/8377.html
北京市物业收费标准: 1 保洁费 3元/户.月 京价(房)字[1997]196号 2 生活垃圾清运费...
你好,据我所知,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
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活动, 维护业主、 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建立和完善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市场机制, 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北京市 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 219 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是指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接受业主、 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有关部门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 约定,对物业服务质量和服务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状况等提供专业评估 监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积极培育物业服务独立第三方评估监理机构;鼓励物业服务各方权益主体 在确定物业项目收费标准、 物业项目交接查验等环节及物业服务全过程, 委托评估监理机构 进行评估监理。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活动, 应
上级业务指导单位: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弹性地板分会
协会发展主导单位: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社会团体定名为:北京市工程咨询协会,简称:北咨协会。英译名为:BEIJING MUNICIPAL ENGINEERING CONSULTING ASSOCIATION,缩写BJECA。
第二条 北京市工程咨询协会(以下简为本会)由北京地区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的单位、咨询工程师和在工程技术、经济领域富有咨询和管理经验的专家、学者依法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是代表北京市工程咨询业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权益,竭诚为政府、会员和社会提供服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会业务主管部门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民政局。
第五条 本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甲2号天银大厦A座西区。
第二章 主要职能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依法履行如下职能:
一 行业代表。代表本市工程咨询行业参与拟订相关法规、规章草案及行业规划、政策;提出制订政策和立法建议;参加与行业利益相关的听证会、论证会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 行业自律。根据本行业发展的需要,制订或贯彻职业道德准则和行规行约;保障公平、维护市场秩序。努力培育和规范区域性工程咨询市场,不断增强咨询行业和协会的社会公信力和影响力。
三 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接受有关主管领导部门的委托,拟订工程咨询行业的地方法规和规章的草案;协助政府开展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及其管理等工作;做好行业内执业监管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和参与行业专业技术职称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四 行业协调。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业主之间、不同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协调业内企业与政府部门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在政府和会员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营造公平、和谐、有序的市场环境。
五 行业服务
1.开展行业内信息发布、信息交流和业内有关法规、政策等咨询服务;
2.开展行业内优秀工程咨询成果评选工作、表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组织交流和推广国内外工程咨询工作的先进经验;
3.举办培训班、研讨班和专题讲座;
4.受理本地区工程咨询业内执业违规的投诉,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自行或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5.协助、组织和完成政府和社会各界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
一 单位会员:凡经国家或北京市主管部门批准或注册并独立执业的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的单位,自愿申请入会获批准后,可成为协会单位会员。
二 个人会员: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和从事工程咨询及其相关业务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经济人员,以及专家和学者,自愿申请入会获批准后,可成为协会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协会的章程;
二 有加入协会的意愿;
三 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或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骨干。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和填写会员登记表;
二 按本会入会申请办法提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三 由协会秘书处审核,经会长同意后,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由本会秘书处发给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三 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 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 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 接受本会协调管理;
四 支持本会工作,积极参与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五 按规定及时交纳年度会费;
六 及时与本会沟通,主动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职责是:
一 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三 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审议、通过交纳会费标准和办法;
五 表决、通过本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六决定本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为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由理事组成,理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每届任期为四年。本会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三 聘请名誉会长、高级顾问和顾问;
四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 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七 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本会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并接受其监督;
八 决定本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职权。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为本会常设办事机构,内设部、室等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第二十五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行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宜过高,最高不超过有关规定的上限。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法人为理事会,法定代表人为会长。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会长每届任期为四年,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 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名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并确定其工作分工。
第二十八条 协会秘书长主持本会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秘书处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工作;
三 提名秘书处各部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或会长会议决定;
四 决定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
本会设监事会一般由三人组成,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主要职责:
一 选举产生监事长;
二 出席理事会 (或常务理事会)
三 监督本会及领导成员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四 督促本会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五 对本会成员违反协会纪律,损害协会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 对本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七 对本会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年度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单位进行营利。
第三十三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由具有资质的财务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和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结合本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条 本会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务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9年 2 月 26 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2100433B
第四条[评估监理业务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接受委托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评估监理委托合同,约定评估监理服务内容及费用。
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业主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业主大会应当提供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等任一许可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条[评估监理业务范围]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业务范围包括:(一)物业服务费用评估;
(二)物业项目交接验收;
(三)物业服务质量评估;
(四)其他需要评估监理的事项。
第六条[物业服务费用评估]建设单位在预售(销售)房屋前,应当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依据物业服务事项及标准评估物业服务费用,并应提供项目类型、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情况、拟承诺的服务事项及标准等相关资料。
业主大会首次选聘及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物业服务费用评估。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就物业服务费用发生争议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评估。
第七条[物业项目交接验收]建设单位向全体业主移交物业项目时,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交接查验。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依据《北京市新建物业项目承接查验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按照规定由业主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物业项目图纸资料及设施设备运行维修记录等查验后出具查验报告。
全体业主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或自行管理时,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组织查验。
第八条[物业服务质量评估]业主、业主大会或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服务规范、行业标准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等因素,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物业服务各方权益主体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监理机构在约定时间内对物业服务跟踪评估。
第九条[评估业务要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业务应当由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接受委托,个人不得承揽评估监理业务。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及从事评估监理业务的人员与委托人或评估监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评估监理作业配合]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与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评估监理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评估监理报告]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评估监理活动,并参照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出具评估监理报告。评估监理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监理目的、依据和方法,评估监理日期和基准日,评估监理查勘数据,评估监理结果及有效期限,评估监理人员签章等内容。
第十二条[结果运用]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出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测算评估报告在房屋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将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测算出的服务费用载入房屋买卖合同。
物业服务交接查验报告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报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评估监理费用]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委托人与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协商确定收费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