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通过时间 1999年9月16日
修订时间 2010年5月28日 地    点 北京市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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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高度重视,从规划指导、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推广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强化了全社会的节能意识,取得了较好的节能效果。全市万元GDP能耗由“九五”末(2000年底)的1.31吨标准煤下降到“十五”末(2005年底)的0.80吨标准煤,降幅位居全国各省市第二位;“十一五”前3年,全市万元GDP能耗由2006年的0.75吨标准煤,下降到2008年的0.66吨标准煤,3年累计下降17.53%,是全国唯一连续3年完成节能目标的省市。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能源短缺已经成为制约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能源形势日益严峻,节能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实施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以及今后节能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一)修订实施办法是贯彻实施节能法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

自2006年以来,全国人大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国务院陆续颁布了《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上述法律法规都对节能工作提出了新要求。特别是新修订的节能法与原节能法相比,主要有5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扩大了调整范围;二是健全了节能管理制度和标准体系;三是完善了促进节能的经济政策;四是明确了节能管理和监督主体;五是强化了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进一步细化节能法等法律法规,增强其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需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实施办法是实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

本市节能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低能耗、低污染的高端产业结构已经基本形成,“以退促降”空间有限,“内涵促降”压力较大;二是第三产业和生活能耗比重增速较快,能耗总量已超过全市能源消费的50%,急需节能管理手段;三是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应用和推广还面临着较大制约和障碍,需要通过有效措施增强科技进步对节能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四是当前推进节能工作,仍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节能工作缺乏行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服务体系。修订实施办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大力推进节能工作,是实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必然要求,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重要的制度保障。

(三)修订实施办法是落实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完成国家节能考核目标的需要

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将“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20%左右作为约束型性目标,国务院将全国“十一五”节能目标分解落实到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并自2007年起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对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将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从目前看,不仅“十一五”期间,“十一五”以后仍然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在国家对本市的几次检查中,提出的建议主要有:一是建立节能工作领导机构,进一步提高统筹协调能力;二是抓紧修订实施办法,为节能工作提供制度基础;三是落实节能奖励制度,开展节能表彰奖励,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四是创新体制机制,探索三产和生活领域的节能管理方法和手段。

二、关于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立法计划安排,2008年6月,市发展改革委和市政府法制办组成了修订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拟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就本市节能情况开展了广泛调研,认真学习了节能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梳理了本市节能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节能管理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2008年9月,修订实施办法通过了市人大的立项论证。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起草小组组织召开了重点用能企业、节能中介机构、公共机构、有关部门、区县发展改革委、节能专家等7个座谈会;实地走访了燕京啤酒公司、华能北京热电有限公司等重点用能单位;采取书面和上门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相关委、办、局对立法的需求和修改意见;委托北京节能环保促进会召开了3个不同层面的座谈会。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对修订工作高度重视,专门听取了立法工作进展情况汇报,两次召开扩大会,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审查。

市政府审查期间,将修订草案送审稿全文及说明在首都之窗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市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等25个政府部门和18个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召开了市政府法律专家工作组会议,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法律审查和论证。在充分听取和吸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市人大财经办、法制办自始至终参加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并给予了具体指导。修订草案已经2009年10月25日第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及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次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是: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调整产业结构和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为着力点,以制度创新、政策引导、宣传教育和行政监管为保障,调动市场主体和公众参与节能的积极性,为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修订草案对节能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除一些重大原则条款外,一般不再重复;对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突出北京特色。修订草案共7章63条,分别为:总则、节能管理、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节能技术进步、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了节能监督管理体制

原实施办法主要是调整工业领域的节能,修订草案根据节能法和本市实际情况,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并明确了主管和分管相结合的节能监督管理体制。如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同时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明确规定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第九条)。

(二)补充完善了节能基本制度

修订草案根据节能法的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第十三条)、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制度(第三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等内容作了补充和细化;还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创设了部分节能制度,主要有:一是能效指标对比制度。通过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第二十六条);二是用能监测制度。采用现场和在线监测等方式,掌握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大型公建的用能情况(第四十五条);三是目录管理制度。公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建筑材料目录(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了制定行业节能规划(第十一条)、完善地方节能标准(第十二条)等措施。

(三)细化了建筑和交通运输等重要领域的节能措施

从本市的现状看,建筑和交通运输已成为能源消费的重要领域,公共机构是能源消费的重要部门,突出抓好上述领域的节能工作,对于缓解日益严峻的能源形势,推动全社会节能,将起到重要作用。对此,修订草案规定了具体管理措施。一是在建筑领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第三十三条)等;二是在交通运输领域,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第三十四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第三十五条)等;三是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由本单位负责人全面负责及具体工作要求(第三十七条)、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等。

(四)拓宽了全社会参与节能渠道

抓好全社会的节能,必须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为了培养全民的节能意识,修订草案规定:一是通过开展节能宣传周、创建节能社区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能意识(第六条);二是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三是建立了浪费能源的举报投诉制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第七条)。

(五)加大了政策激励力度

加强节能工作,需要政府采取激励政策加以引导和推动。修订草案根据节能法规定的主要激励措施有:一是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宣传培训、表彰奖励等(第五十条);二是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第五十一条);三是推广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第五十二条);四是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第五十三条)等。

(六)完善了可再生能源利用途径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节约常规能源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推动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作,修订草案规定:一是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第三十条);二是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第三十八条);三是本市按照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发展和推广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第四十九条)等。

(七)强化了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根据节能法的规定,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第五十八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第五十九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第六十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第六十二条)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常见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网下载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没有这个,目前来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参考资料: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90930095144.ht...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刑侦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本市节约能源综合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规划、科技、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及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与进步。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本市在每年六月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地区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节能考核评价标准应当结合各区、县发展水平、区域功能定位和各类能耗所占比重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等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供热等领域或者系统的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能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节能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节能领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或者本市需要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市制定的地方节能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网站,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服务机构名录,宣传节能知识,介绍节能技术和产品,披露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听取节能服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违法行为。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完整地进行记录,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及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帐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除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提高供热系统效率。

第二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第三十二条 本市在民用建筑领域推广太阳能利用系统,其中,新建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以及在小城镇、工业园区建设中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或者预留安装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推广太阳能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普及和应用;开展示范项目,支持农业生产、农民生活与太阳能利用相结合。

支持太阳能利用项目的补贴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既有居住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该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范围、要求和项目实施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扩建、改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农民对住宅实施节能保温改造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按照节能要求降低照明能耗。

第三十九条 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优先采购和使用电动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节能环保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落实下列节能管理工作:

(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二)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

(四)对重点用能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安排对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

第四十四条 本市推广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既有民用建筑通过改造达到绿色建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对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并于每年6月底前会同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指定重点用能单位,并会同统计部门公布具体名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条 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

(二)检查用能系统、设备及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及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五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用在线监测和现场检测等方式,掌握公共机构、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和其他用能单位的用能情况。有关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测,并利用在线监测系统或者通过现场检测等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开展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材料目录。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交通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油技术和新能源汽车。

第五十五条 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展和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五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具体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一条 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逐步开展节能量指标交易。

第六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依法没收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交由指定单位解体处理。

第六十六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七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容市政”修改为“城市管理”;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科技”修改为“科学技术”、“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文献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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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7 页 三一文库( www.31doc.com)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交通运输部日前公布了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规定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 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 能源的消耗实行分类计量。对违反规定者,将依法追究行政 和刑事责任。 据介绍,交通节约能源是指加强公路、水路交通用能管 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 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 理地利用能源。该办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 准,组织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 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 值国家标准。 该办法对违反规定的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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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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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 年 10月 24 日国务院批准 1990 年 11月 19日国家档案局第 1 号令发布 1999 年 5月 5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 年 6月 7 日国家档案局第 5 号令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 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 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 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 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 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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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计划,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论、企业结论、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示范、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积极引导用能单位开发、引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设备,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和限期高耗能产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淘汰生产方式落后、能源消耗高、污染环境严重的工艺、产品和设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控制单位产品能耗高、用能浪费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的评审以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用能单位,特别是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委托,定期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不得收费,其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和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适应能源统计分析需要、能耗定额管理等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计量数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设备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工作,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对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的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实行岗前培训。

用能单位的用能设备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改进管理方式或者进行更新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服务性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耗能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节能产品开发,优化节能产品的设计,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和能源利用效率,并对国家规定淘汰的落后用能产品依法停止生产和销售。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的生产单位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本单位的能源消费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能管理,采用先进节能技术,节约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转换效率或者输送效率,推进合理用能,实现均衡供能和提高能源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确定本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推广节能新技术、提供节能信息、咨询和测试等技术服务的作用。

用能单位可以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和先进节能技术,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调整能源结构,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能源合理利用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发展规划,推广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限制新建零散的动力锅炉和供热锅炉;推广清洁能源产品,改造、淘汰热效率低、污染严重的锅炉;推广先进的燃烧技术,采用气化、液化、无烟燃烧等技术,限制落后燃煤方式。

鼓励推广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垃圾、煤矸石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优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四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州、县以及重点用能单位,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行政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能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部门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四条 审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高耗能的产品,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明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

第十六条 对国家规定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州)单位生产总值耗能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耗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行业节能规划及节能标准制定、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目录,发布节能产品信息和节能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省、市(州)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节能决策提供智力支持,为节能实施提供服务。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科学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煤、电力、煤气、天然气、石油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用户无偿或低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重点用能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的节能规范和标准开展能源审计,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能源审计报告。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六)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用能结构调整,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科技、高附加值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关闭落后产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电网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鼓励企业进行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对钢铁、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电网企业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及新材料推广目录,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以满足交通出行需求和减少交通出行距离为目的,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发展城市自行车交通,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加快新型低能耗车船的研制、开发、推广运用,淘汰老旧机动车和船舶。新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鼓励选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降低能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监督管理,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和多功能生物质能炉具。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的转化和低碳城市建设。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的交流合作。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以下节能工作: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

(二)可再生能源的推广,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技术改造;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

(五)节能统计、监测、考核与能源审计;

(六)节能表彰与奖励;

(七)其他节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措施: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资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生产、使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节能项目,金融机构予以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安排相应资金予以贴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2000年我省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颁布以来,全省节能降耗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我省能源短缺现象日益突出,节能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2007年国家修订的节约能源法,对实施办法及时进行修订,缓解经济社会发展与能源资源环境的矛盾,促进节能工作不断深入,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及说明在省人大网站公布,并向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以及常委会立法顾问组、立法基层联系点等书面征求意见。3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带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及部分立法顾问组成员赴黄石市、鄂州市,考察节能工作情况,与有关方面进行座谈;在汉召开省直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3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相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提出,办法可否按照上位法节约能源法的体例,分章节进行规定,便于理解、执行;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办法应在操作性、针对性上多下功夫,充分体现我省的特色。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办法采用节约能源法的结构,分章表述,即“总则”、“节能管理”、“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六章。其中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不再分节,按一般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的顺序作出规定,并增加“农业和农村节能”的内容。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办法特别是第三章作较大幅度的充实完善,对上位法的规定予以细化、具体化,特别是总结近年我省节能工作的有益探索和经验,充分体现湖北特色,并与国家、省“十二五”规划相衔接。修改后的办法共49条,增加15条,其中新增25条,删减10条。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节能的目的是更好地发展,应当处理好节能工作与发展的关系;有的部门提出,节能既要治标更要治本,建议从产业政策入手,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发展方式转变,节能降耗。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充实相关内容,增加规定:“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坚持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当前节能工作主要由政府主导,要进一步明确政府节能管理职责,加强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有的委员和部门建议,为了便于开展节能监察工作,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外省市的做法,可规定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以强化节能监察力度。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行政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要制定、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淘汰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推动企业节能对标活动,引导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对标管理,向行业低耗能“标兵”看齐,实现节能降耗。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规定“省人民政府对高耗能的产品,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明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五、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节能服务机构是节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办法从节能服务的行业发展、体系建设等方面进一步作出规定;有的地方提出,要加快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公布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等,推动节能工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活动;二是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鼓励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分享节能收益;三是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四是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目录,发布节能产品信息和节能技术信息,设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六、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在办法中明确哪些是重点用能单位,同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有的部门提出,除国家规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对其他用能较多的单位也应加强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根据上位法,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明确界定,其具体名单由省有关部门定期公布。二是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要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三是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应当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根据我省实际,对重点领域节能作出具体规定,增加办法的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加快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关闭落后产能企业,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设备,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电网企业积极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对主要耗能行业实行差别电价,促进节能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二是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公布建筑节能产品、工艺等推广目录,引导和扶持节能材料的研发、推广应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三是加强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加快新型车船的研发、推广,淘汰老旧机动车和船舶。四是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加强能源计量和监测,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降低能耗。五是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监督管理,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鉴于国家、省已出台相关行业、领域的节能条例,对建筑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农业农村节能等已有具体规范,本办法主要作一些衔接性、补充性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八、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要进一步加强节能技术研发,增加鼓励节能产学研合作、支持节能共性技术研发、建立节能技术服务平台等内容;有的地方和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可否进一步加强节能激励措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规定:一是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作为省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技专项资金,支持开发研究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节能共性技术、节能技术应用研究示范工程及关键攻关项目,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低碳城市建设;二是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三是在修订草案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以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支持节能活动,以及对高能耗的交通工具“以旧换新”予以补贴等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九、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要从严、从细,本办法在细化上位法的同时,可结合我省实际,增加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相关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低价提供能源或者给予补贴、公共交通运输企业选用高耗能交通运输工具等行为予以处罚。同时,还对部分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内容予以具体化。在设定处罚时,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注重控制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管管理工作中五类违法行为,明确予以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章)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条款作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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