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单位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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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7.12.31 | 实施时间 | 1998.01.01 |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增加第三款:“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以下简称修缮工程),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下同)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文物的修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应遵守不改变原状和谁使用谁负责维修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区、县文化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园林、宗教、房屋土地管理、教育等部门,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督促本系统管理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做好文物建筑修缮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承担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须持建筑企业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文物局申请。市文物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施工单位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没有修缮施工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承担文物建筑修缮施工的资格和业务范围,由市文物局根据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审定。
第七条 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由持资格证书单位报市文物局复核,经核准换领新证后,方可继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修缮施工资格证书不得出让、转借、涂改。遗失的,须立即向市文物局报告,申请补领新证。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第八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重点修缮工程(指有计划的对文物建筑进行较大规模的修缮)、复原工程、抢险工程,由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提出修缮方案、附具工程设计(包括施工图纸和资料)和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上述修缮工程,经市文物局审核,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抢险工程,情况紧急不容事先申报的,应于施工同时补报。
(二)日常保养维修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提出修缮计划,附具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报区、县文化文物局备案。
(三)保护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按《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办理。
(四)修缮工程,除日常保养维修工程外,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由管理使用单位按本市有关施工管理的规定申报开工,同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文物建筑和修缮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管理使用单位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批准原设计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施工单位须保证修缮工程的质量,遵守本市有关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负责保护施工现场的文物安全。
第十条 重点修缮工程和复原工程,应按工序分类验收。每道工序完成以后,由管理使用单位初验认可,填写分类验收报告,并召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重要工序的验收,应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各方在分类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存档。全部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供竣工图纸和验收报告,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署验收意见,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做出验收结论。
抢险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验收申请,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验收。
修缮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管理使用单位分别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文物局或区、县文化文物局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修缮工程的,责令停工,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修缮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或施工单位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施工的,处管理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让、转借、涂改施工资格证书或不按规定进行资格复验的,责令停止施工,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返工,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肃执法,克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5日起施行。
隐蔽工程是指地基、电气管线、供水供热管线等需要覆盖、掩盖的工程。 ①基坑、基槽的验收。在地基加固处理(包括加垫层、换土、夯实、固结处理和打桩等)以前,对开挖平整以后的基坑、基槽的土质和承载力进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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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 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部门 :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0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已 经 2007年 11月 8日市人民政府第 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 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 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等五十九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 一、《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 3 月 19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 19 号文件 发布,根据 199
修改决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3、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增加第二项:“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16”改为“8”。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8”改为“4”。
第七项和第九项中的“2”改为“4”。
删去第十项。
增加第十一项:“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增加第十二项:“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修改为:“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7、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修正)
(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视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技能,减少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具体实施,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二)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四)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五)企业的工段长、班组长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
(六)企业一般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学时。
(七)新职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车间、班组分别组织实施,总共不得少于24学时。
(八)换岗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生产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新产品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
(九)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十)因工伤事故造成重伤以下的负伤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其他原因休假超过6个月的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车间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
(十一)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十二)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本岗位使用的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构造、性能、作用以及实际操作技能。
(四)本岗位处理意外事故能力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五)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使用与保管。
(六)工伤事故案例。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安排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第八条 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生产性工作的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修改决定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1992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保障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综合开发,是指在一定规模区域内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土地和房屋以及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开发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综合开发是本市城市建设(包括新区建设和旧城改建)的主导方式。城镇居民住宅,除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分散建设外,均须实行综合开发;其他商业、工业等建设项目,有条件的也应当实行综合开发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综合开发工作,研究制定本市综合开发政策,解决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综合协调综合开发工作。
市建委是本市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建委主管综合开发工作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同时也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综合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区、县综合开发工作。区、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县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合开发中长期计划,应依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综合开发范围内安排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应按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章申报审批。
编制综合开发中长期计划的具体程序,由市计委、市建委共同确定。
第六条 综合开发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开发办依据市计委下达的年度综合开发计划总规模组织编制,由市计委、市建委批准下达执行。禁止计划外建设。
在综合开发年度建设计划执行中,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的调整,可由市开发办审批,报市计委、市建委备案。
第七条 综合开发范围内商品房屋的销售,实行计划管理。商品房屋销售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共同编制。
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计委、市建委等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实行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与开发区外骨干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开发建设城镇居民住宅区,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和用地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工作。
第十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施工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择优确定,并实行施工总承包责任制,严格总、分包管理。
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须报市建委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许开工。
第十一条 综合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整体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向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必须由综合开发企业承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业务。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必须按批准的销售计划和价格出售,不得向无购房计划的单位出售,不得转手倒卖,不得擅自加价出售。
第十四条 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十五条 综合开发企业在本市或外地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挤占本企业承担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定额自有流动资金,不得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和购房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行计划外综合开发建设的,由计划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由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综合开发企业不执行批准的商品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处理。
(三)综合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上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对应缴而未缴的款项,从应缴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企业不按规定申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报,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综合开发企业挤占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自有定额流动资金或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购房款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企业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