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 颁布时间 | 1986年0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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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1986年10月01日 | 颁布单位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为加强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促进城市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市政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排水管道、排水沟渠和河道等市政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各单位),除中、小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外,均须按本规定交纳市政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
二、各单位排放的废水,由市政污水监测站实测计量,或按用水量(包括自来水、自备井水、河水)的百分之八十计量。以水作为产品原料又按用水量计算排放废水量的,可在用水量中相应扣除产品用水量。
各单位排放废水的具体计量方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确定。
三、使用费标准,暂定为每排放一立方米废水一角二分。
四、使用费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按季直接收取,或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城市供水部门和节约用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五、对拒不交纳使用费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权停止其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废水。
六、按本办法收取的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作为市政排水设施养护、运行管理和改造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款计划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年终节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七、本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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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87年7月17日昆政发〔1987〕258号)
为加强我市市政排水设施及河道的养护和管理,促进各单位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国发(1987)4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在昆明市规划市区内(见附图)直接或间接向市政下水道、河道排放废水的国营、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联户办企业、盈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按本办法向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
第二条各机关,中、小学(不包括盈利的校办工厂和其他经营性质的企业)、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福利性单位及城市居民,暂时免收。对缴纳使用费有困难的政策性亏损企业、微利企业、福利性企业等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城建局报市建委批准,可以减收、缓收或免收。
第三条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每排放一吨废水,暂定收费0.08元。废水排放量,按各单位自来水用量或自采水用量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以水为产品原料的单位,扣除产品中水的含量及一定比例的蒸发量外,按实际排放量计算。
第四条缴纳的使用费,工商企业从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对逾期不缴纳使用费的单位和个人,成建部门有权制止其向市政设施或河道排水,并参照自来水收费管理办法加收滞纳金。
第六条各单位用水量和排水量的测定与使用费收费的具体办法,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自来水公司等有关部门商定。
第七条收取的使用费,由市建委统一管理,并与市水利部门协商后,专项用于市政排水设施和有关河道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污水处理厂的维护和改造等。市财政部门监督其专款专用,做到谁收费、谁管理,分片包干、管修结合。每年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和昆明市水利局协商后提出用款计划,经市建委统一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安排使用。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七月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筑发[1988]18号
【生效日期】1988-10-01
贵阳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88年7月12日筑发〔1988〕18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废水排放的管理,加快排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养护,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废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向市政排水管网系统排放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除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居民外,均须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废水排放量按用水总量的百分之八十核定。自备水源的,按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测定的用水量计算。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扣除产品含水量计算。
第四条排水设施使用费按废水排放量每吨六分计收。科研、文化、卫生、大中专院校等事业单位每吨四分。
第五条排放的废水造成排水设施淤塞、腐蚀、损坏的,由市政部门酌情加收补偿费。
第六条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月征收,按期交纳,每逾期一天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使用自来水的,应在交纳自来水费时一并交纳;使用自备水的,按时向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交纳;花溪、乌当、白云区的,由区城建局征收。
第七条使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时向市政部门如实申报所排放的废水水质、水量;逾期不报、少报或漏报的,由收费单位加收三至十二个月的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八条生产经营性用户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可列入生产或经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排水设施使用费是专项补偿性资金,由市建委、区城建局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排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市、区财政局和建行监督使用。
市自来水公司和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市建委批准后执行;花溪、乌当、白云区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由各区政府安排使用,年度收支情况,由区城建局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市政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健全维修、抢修制度,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2-22
【生效日期】1986-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有偿使用排水设施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污、废水排放的管理,加快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养护,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文件关于有偿使用排水设施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向市政排水管网系统排放污、废水(包括临时施工排水)的国营、集体、工产企业、交通、旅游、服务业和事业单位(学校除外),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均须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行政机关、团体和居民暂缓缴纳。
收费管理由市政管理局市政设施收费所负责。
第三条排水量的核定和收费计算原则
一、一般生产、生活污、废水排放量,按自来水用量(以水表计量为准)的80%核定;自备取水设备的,按污、废水排放总量计算;没有单独水表的零散用户,则按行业不同情况核定排放量。
二、收费单价:工商企业、交通、旅游、服务业,每排放一吨污水,收费四分;科研、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每吨收费二分。
三、对应作污水处理而未按规定自行处理,又未办代处理手续的单位,可根据其所排出的污、废水对排水管道的淤塞程度和对清疏人员健康的影响情况,应按正常排放量增收20%-100%的补偿费;对排放严重腐蚀管道的污、废水,应按腐蚀程度增收管道损坏赔偿费。
第四条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月征收。各单位、用户在接到市自来水公司缴交水费通知单后,应按规定的日期到所在区的自来水公司收费所交纳自来水费,同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凡有银行帐户的,可采取托收无承付方式,通过银行结算;无银行帐户的,用现金支付。逾期不交纳的,逾期一至十天,每逾期一天罚滞纳金1%;逾期十一天至二十天,每逾一天罚滞钠金5%;超过二十天的,市政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排水管道。由此而造成的后果,由拒交或偷漏单位、用户负全部责任。
第五条各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用户,应向市政设施收费所如实提供本单位有关排水设施情况和污、废水排放资料,如漏报、瞒报排水量和污水水质情况的,处以应缴排水设施使用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临时施工用水单位在批准用水后,即应携带有关污、废水排放及隔渣、沉淀措施等资料,到市政管理局管理处备案及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指定地点和排放方式进行排放。违者按《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工商企业,交通、旅游、服务业交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可列入生产或经营成本;事业单位由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凡参加集资建设城市排水主干管的单位,其排水费可从集资部份的资金中抵偿,全部抵偿后,应按规定缴纳排水费。
第八条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主要用作市政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污水处理和更新改造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可续年结转使用。
第九条市政排水设施使用费,是市政管理部门维持排水设施简单再生产的专项补偿资金,可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费。
第十条市政排水设施管理维修部门,要加强对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广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