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5项规章:
一、《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1992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修正)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改)
四、中关村科技园区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办法(2001年3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
五、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2001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在仍然适用该 条例,并没有被废止。
第120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
现行的《消防法》是2008年审议修改的,该法对原有的条款做了很大的修正,而河北省实施《消防法》办法是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中很多条款已不适用,但其还没有废止,因此,在该办法正式修订前,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 年 $ 月 %# 日 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 年 $ 月 %#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 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 $旱 $风沙灾害 #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 生产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 #是指对自然因 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 第三条 ! 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 $防 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并有权对
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6 年 6 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7 月 9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号令发布) (1996.11.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 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 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四、第七条中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五、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九、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修改决定
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1989年1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的测绘成果,均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规划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副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须持单位公函和有关资格证书等报市规划局批准。
外地的单位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机关公函和有关资格证书等报市规划局批准。
第六条 外国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单独或合作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向市规划局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市规划局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需要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同意;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由测绘单位保存,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和出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本市测绘成果,均须报市规划局批准,并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测绘,必须使用北京市地方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和地形图分幅规定。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规划局组织审核通过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局给予下列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规划局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失密论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1999年10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