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 文 号 | 第1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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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 |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 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程不得开工。
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主管机关。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征收、拆迁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依法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建设项目为单位领取。但房屋建筑工程可以以一个或者若干单项工程为单位分别领取;线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分段领取。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限额;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总建设规模和总工程投资额一致。
第八条 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随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齐备并加盖建设单位印章的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可以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下载或者向发证机关免费索取;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即时审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用地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一条 施工许可证分为一件正本和两件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伪造、变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进度、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全市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施工许可有关的信用信息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告知发证机关有关变更事项的,由市或者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21年9月15日,北京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等事项。会议研究市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的决定草案时强调,各区和市有关部门要将规章修订作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企业群众的重要抓手,发挥法规引领作用,推进本市建筑工程施工领域“放管服”改革向纵深发展。要做好宣贯工作,提高企业群众知晓率,加强政策衔接和业务培训,强化法治思维,提高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水平,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切实增强企业群众获得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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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颁布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3-11-2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 30万元以上或者 建筑面积在 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 当领取 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 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 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程不得 开工。 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 工程的开工,是指开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39号 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 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平方米以上 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 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程不得开工。 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 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改建、扩建工
2015年6月23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下发了《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发[2015]4号,以下简称《办法》)。为深入贯彻落实好《办法》精神,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制定出台《办法》的必要性
(一)落实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是《建筑法》确立的工程建设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基本建设程序的首要关口,规范和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对于进一步整顿建筑市场秩序、强化质量安全监管、提升工程质量,具有重要作用。自1998年以来,国家和我省相继颁布或修订实施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去年底,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8号部令)和《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4]34号),提出了明确要求。这些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和部门规定,均从不同层面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做出了有关规定。为全面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省需要研究制定新的《办法》。
(二)加强工程建设监管的需要。我省是全国较早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省份之一,1998年5月发布了施工许可管理试行办法,2000年修订后发布了《山东省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细则》。加强施工许可管理,对我省工程质量走在全国前列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保障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平稳,建筑百亿元增加值死亡率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改革不断深入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工程建设项目不断增多,工程质量和安全形势不断变化,施工许可管理在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如施工许可发证范围的界定需要更加清晰,发证条件中有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发证时有的部门存在搭车收费问题,城乡结合部及各类开发园区内的施工许可管理相对薄弱等。为妥善解决好以上问题,需尽快制定新的《办法》。
(三)借鉴兄弟省市经验提升我省管理水平的需要。自1999年以来,多个省市陆续制定或修订了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北京、上海、大连等市以政府令发布;天津、甘肃、上海等省市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范围较广,有的把名称变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规范市场责任主体行为、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经验,进一步提升我省施工许可管理水平,也需尽快研究出台新的《办法》。
二、主要依据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筑法》、《城乡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二)省政府文件:《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省政府令第249号)、《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52号)、《关于进一步提升建筑质量的意见》(鲁政办发[2014]26号)。
(三)建设部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部令第18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令第8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部令第130号)、《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4]34号)《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2014]118号)、《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
三、《办法》的实施操作《办法》共二十一条,可行性和操作性较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申请许可的工程范围更加明确(第三条),有利于各市县主管部门和各建设单位把握和操作。
二是申请许可的工程最小单位更加明确(第四条),可有效避免建设单位分解工程项目规避许可管理,也有利于主管部门对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三是部分工程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更加明确(第六条),符合我省实际,更加科学合理,能够有效解决无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市政工程和村镇建设工程所需申请材料规定模糊的问题,有利于各地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把握和审批。
四是发证前的监管内容更加具体(第七条)。发证前主管部门必须进行实地"踏勘",不得增设办证的其他条件,不得"搭车收费",监管内容更加明确,有利于各地主管部门更好地履职尽责。《办法》中的一些规定或具体措施是上级或基层建设主管部门已经实施且见到实效的,有良好的实践基础。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5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1年3月30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二、删去《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五条第二款。
三、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根据建设部令第98号修改)第十五条中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