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施行时间 2004年7月1日
公布时间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通过时间 2004年4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本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征地补偿费由征地双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五条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本市征地补偿费实行最低保护标准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中相应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八条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是指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

第九条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乡镇为单位结合被征地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平、农业产值、土地区位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安置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条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不低于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书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安置人员数量及安置方式、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签订协议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协议主要内容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决议应当妥善保存。签订协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农村村民公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征地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并可就监督内容听取农村村民意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批准征地机关报送征用土地方案时,应当附具征地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的乡镇、村进行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件名称和文号,被征地范围、地类、土地面积,征地单位、项目名称、征后用途,双方协议的征地补偿款金额和人员安置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支付。

征地补偿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征地双方经协商可以实行非货币补偿。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征地单位可以在征用范围内留出部分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作为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青苗补偿按照1季产值计算,但多年生的农作物青苗按照1年产值计算。

林木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经济作物的补偿,由征地双方根据经济作物生长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届时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拆迁非住宅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公益公共设施确需迁建的,应当迁建。拆迁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违法建设、违法占用土地的,涉及的土地附着物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发布后,在征地范围内新种植的青苗、经济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九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应的农村村民应当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数量,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该村人均土地数量计算。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人口年龄结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年龄结构一致。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向农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办理相关手续。

超转人员安置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只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手续,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转非劳动力安置补偿待遇。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行非货币补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转非劳动力和超转人员安置补偿所需费用。

第四章就业促进

第二十三条转非劳动力的就业应当坚持征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二十四条征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转非劳动力。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可以吸纳转非劳动力就业。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转非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转非劳动力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转非劳动力在征地时被单位招用的,征地单位应当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招用单位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就业补助费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转非劳动力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倍;

(二)转非劳动力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年龄每增加1岁递减六分之一,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其他转非劳动力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用转非劳动力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转非劳动力实行同工同酬、进行岗前职业技能培训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转非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土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转非劳动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

(二)与转非劳动力履行劳动合同未满5年且转非劳动力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每少履行1年,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返还给转非劳动力,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按照前款规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后,转非劳动力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将档案转到市或者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转非劳动力失业的,可以将本人档案转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

失业的转非劳动力和招用失业转非劳动力的单位,享受本市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转非劳动力,其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可以支付给其委托的人,也可以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待其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转非劳动力的档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立。档案中应当有转非劳动力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自谋职业的还应当有经公证的自谋职业协议书。

第五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自批准征地之月起,转非劳动力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转非劳动力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后30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

转非劳动力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征地单位从征地补偿费中直接拨付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四条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转非劳动力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照最低标准发放,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统一规定。

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男年满41周岁、女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补缴15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11%的比例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三十六条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七条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男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年满5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年满51周岁的补缴1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5年。

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女年满26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年满4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5年;年满41周岁补缴6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1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划入个人帐户。

第三十八条转非劳动力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缴费年限。

第三十九条转非劳动力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年满16周岁的补缴1年失业保险费,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20年。补缴失业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

转非劳动力失业后,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不执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第四十一条转非劳动力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

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转非劳动力,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转非劳动力,其补偿安置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土地、劳动保障、民政、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转非劳动力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包括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

超转人员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和经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不丧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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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王岐山。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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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148号令)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14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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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48 号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 2004 年 4 月 29 日 市人民政府第 24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经济发 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 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 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农村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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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溧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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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由于近几年经济发展速度加快,城市化进程也加快,很 多城市的规划都会遇到征地拆迁的问题。在溧水县也遇到了 同样的情况。国家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会根据具体的城市 情况制定符合当地的拆迁补偿标准及补偿安置办法。那么国 家对于溧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是什么呢 ? ▲一、溧水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 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江 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 知》 (苏政发 [2003]131 号 )、《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 法》(宁政发 [2004]93 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结合我县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 办法。 一级区片的征地补偿标准提升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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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及征地范围内实物量调查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县(区)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政府(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房屋搬迁管理机构,配合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实物量调查和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工作,并负责进行征地地块的前期土地整理工作。

区搬迁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搬迁协议签订、房屋搬迁、被搬迁人安置补偿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人社、农委、民政、公安、工商、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

在征地报批前,经市、县政府批准,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要求,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对拟征地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测算征收土地所需费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地区域的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价值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

市征地服务机构的调查结果和市财政部门的核查结果在征地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进行举报,经审计机关审计,核查结果与审计结果差额比例超过±2%的,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核查评估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以差额部分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政府自接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

实行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应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征地资金专户。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

征收一般农用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

(一)平山区、明山区为7万元;溪湖区为7万元(其中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为6.6万元);南芬区为6万元。

(二)本溪县为3.5万元(其中小市镇为6万元);桓仁县为2万元(其中桓仁镇为5万元)。

其它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照系数进行调整计算:建设用地系数为1.0,未利用地系数为0.8。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时实际种植作物的一茬产值计算。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政府组织价格、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土地上的电力、广播、通讯、农田水利等设施,按照行业规定标准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产权性质、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用途、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征收土地公告前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标准和产权调换价格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建设、房产等部门共同确定,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确需由所在地县、区政府另行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房屋建设综合成本价格予以补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自愿放弃宅基地的,按照规定另行给予补偿。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上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民政、林业部门发布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坟墓由墓主自行迁移的,给予迁坟费用补助;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对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依据征地前6个月的纳税证明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其中搬迁重建的,根据企业规模按照6—12个月计算;未搬迁重建的按照3个月计算。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

市人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人社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需要安置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足额拨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可以采取农业安置、留地安置、入股安置、再就业安置、移民安置等其他方式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安置。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直接发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征地补偿费足额发放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依法交付土地。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征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有争议的,由市政府或省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六条

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征地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非法干预评估业务,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损害征地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超过±5%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78号

【发布日期】2000-09-26

【生效日期】2000-09-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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